这次抗争的导火线,系因华航更改报到地点,实质增加组员通勤时间,贴几个判决给
版友们参考。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劳简上字第1号判决
按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应于劳动契约内
订定之,此为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7条第1款规定甚明
。嗣后资方如因业务需要而变动劳方之工作场所及工作
有关事项时,除劳动契约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外,资
方应依诚信原则为之,否则,应得劳方之同意始得为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号判决参照)。 ...上诉
人主张两造订立劳动契约时,已约定工作场所 ...次按
内政部上开函释内容:“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应于劳动
契约中由劳资双方自行约定,故其变更亦应由双方
自行商议决定。如雇主确有调动劳工工作必要,应依下
列原则办理:(一)基于企业经营上所必需;(二)不得违
反劳动契约;(三)对劳工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
利之变更;(四)调动后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其体能及
技术所可胜任;(五)调动工作地点过远,雇主应予以必
要之协助。”,亦揭示雇主调动劳工工作,不得违反劳
动契约。非谓雇主调动劳工工作,只要符合上揭(一)、
(三)至(五)项原则,即得不经劳工同意,而强行调动劳
工工作
台湾高等法院96年劳上字29号
按雇主对劳工行使调职命令,仍应进一步审查调职命令在
业务上有无必要性或合理性,与劳工接受调职命令后所可能
产生于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为综合之比较考量。亦即,若
要求雇主行使调职命令权,必须符合劳工个别状况及需求,
将妨碍企业之存续发展、雇主之人力运用,进而影响全体劳
工之职业利益,故应认雇主行使调职命令权,仅于使劳工因
调职而负担超出社会一般通念认为应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时,
始得谓雇主滥用权利
被上诉人因龟山旧厂遭受水患而有迁厂之必要,堪认有其正
当性及必要性。 ...并未变更上诉人工作内容、薪资及其他
劳动条件;甚且被上诉人于调动工作地点后,自95 年7月份
起调涨各员工之薪资,就通勤所致员工不利益之情况已予补
偿, ...自难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有任何不当之动机或目
的存在。另被上诉人于迁厂后对于员工出勤、上下班,均租
赁交通车供员工自龟山旧厂搭乘至观音新厂,而龟山旧厂与
观音新厂间之车程为40-50分钟等情。 ... 因认:上诉人因
工作场所变更而须忍受之生活不利益,尚在社会一般通念可
容忍之合理范围内,客观综合判断下,尚难认被上诉人之调
职命令有权利滥用之情形。
个人注解 : 在法院的认定标准上,新旧地点距离40-50分钟属合理的范围,而且今天
华航在新旧报到地点已经提供免费交通车服务,显然华航这次在调整报到
地点的新政策是有备而来,完全符合台湾实务界对迁厂型之调职争议的判
断基准。这时劳方唯一的方法可能只有举证这多出的40-50分钟的通勤时
间会有对于飞安有重大疑虑,危及劳方的工作安全诸如此类的。
当然合法罢工也是争取劳动条件的另一个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