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有加盟业主(加盟总部)问我一个问题:加盟店卫生管理没做好,消费者吃了拉肚子
,加盟业主(加盟总部)要不要负责?嗯,这的确是个有趣的问题。
或者换个更具体的问题:
今天一个买家透过不动产仲介加盟店业务员介绍,结果买到一个海砂屋,除了向业务员与
加盟店请求返还价金或损害赔偿外,可不可以又向不动产仲介的加盟总部(加盟业主)请
求?
[一般人的逻辑]
如果用一般人的逻辑,认为加盟总部要负责的一方,大致上的理由是加盟店和直营店看起
来都一样,而且消费者是因为这个品牌才去消费,根本不知道有加盟店和直营店的区别,
所以加盟业主要负责!
认为加盟总部不用负责的一方,就会主张加盟店和加盟总部是不同商业主体,加盟店不等
于加盟总部,为什么加盟总部要为加盟店行为负责。
至于问到为什么消费者或客户最后连加盟总部一起告?很简单,因为加盟总部资本和钱比
加盟店还多,而且加盟总部担心伤及品牌,比较可以也愿意掏出钱来。
[法院的逻辑]
我后来看了所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判决,大致上也是区分为赞成和反对
见解。
赞成的见解是从外部观察,加盟业主既然授与加盟店使用其品牌,就可以认为加盟业主外
观上有表示以代理权授与加盟店之行为。再者,加盟店于签订契约时,系使用加盟业主规
定使用之契约书,又以加盟业主之加盟店名义为之,外观上让消费者(客户)合理相信加
盟店是加盟业主的代理人,因而认定加盟业主应负表见代理之授权人责任 。
反对的见解则是品牌不等同公司名义,加盟业主授权加盟店使用其品牌,不代表加盟业主
应负授与代理权之表见代理责任。再者,加盟店与第三人签约时,若名片、契约上均明确
载明加盟店的公司名称而非加盟业主的公司名称,属加盟店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行为,
不可以认定为加盟店是加盟业主的代理人。
[消保官怎么说]
以新北巿政府法制局新闻稿为例,消保官处理房仲业加盟店与消费者纠纷时,尤其是房仲
业加盟店经营不善或营业员有不法行为时,发现房仲业加盟店总部无责任担当契约履行或
损害赔偿责任。在经本府消保官调查后发现加盟店总部与加盟店签订加盟经营契约时,大
都约定排除加盟总部之责任,此举造成消费者相信加盟总部透过广告宣传品牌价值,进而
产生消费关系但遭受损害权益时,然而实际上却无法由该加盟总部负担契约履行或损害赔
偿责任,显然造成消费者之误解,进而有损消费者权益。
新北巿政府后来还开了一个座谈会讨论这个问题,结论是认为房仲业加盟总部必须与加盟
店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此部分有赖将来修法方得解决。
新北巿政府后来发了北府法消字第1001832635号函:“要求房仲业者应于定型化契约书上
(包含要约书、斡旋书等一切须要消费者‘签名’之表单)清楚载明“加盟店与加盟总部
为不同之法人,财务与法律责任各自独立”等字样,以使消费者了解房仲业加盟总部与加
盟店之法律关系,本府要求房仲业加盟总部必须于100年12月31日前通知府辖房仲业加盟
店于“显著”方式公告“加盟店与加盟总部为不同之法人,财务与法律责任各自独立”等
字样,并于100年12月31日前将该文字加注于所有须要消费者“签名”之契约上,以确保
消费者知悉及选择的权利。”
那各位加盟业主或加盟店老板,你们认为如何呢?
网志好读版:http://franchisesir.blogspot.tw/2014/11/blog-pos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