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列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应注意事项

楼主: akakapo (世事无常)   2014-05-17 12:16:39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75269&ctNode=2449
列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应注意事项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应考量受扶养者父母亲
的经济能力及有无同居一家之事实,以免因不符合规定遭剔除免税额补税。
该局指出,现行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有关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
民法第1114条第4款及第1123条第3项规定,未满20岁,或满20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
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纳税义务人得列报减除该等受扶
养亲属免税额。又依民法第1115条第1项、第1118条、1122条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
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四、兄弟姊妹。五、家属……,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已生活者,
免除其义务;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该局举例说明,户籍设于台北市之甲君101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居住于桃园
县姐姐的2个就读国小子女为受扶养亲属。依前揭民法规定,甲君主张列报姐姐的子女
时,应先证明姐姐及姐夫有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之事实,然因甲君对
此项事实未提出证明,且经该局查得甲君姐姐及姐夫有相当之所得,非无扶养能力;
又甲君未能提示与姐姐的子女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体事证,故经剔除该2名其他
亲属免税额后补征税额49,200元 (82,000*2*30%)。
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
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履行义务之人有其先后顺
序,由后顺序者行扶养义务时,应有其正当理由及先顺序者无法履行扶养义务之合理
说明,纳税义务人主张平时有给予该等亲属生活上之资助,乃基于其能力所及与双方
之感情而生,尚难认定有扶养之事实。
(联络人:审查二科李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550)
分 类:赋税
发布单位: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更新日期:2014/3/3
http://www.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281/6244198660021833207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相关规定
本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规定,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
合于民法第1114条第4款及第1123条第3项之规定,未满20岁,或满20岁以上而因在校
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可由纳税义务人依规定申
报减除其免税额,不再受原规定未满20岁或满60岁始得列报扶养之限制。
本局说明,依民法第1114条第4款规定︰“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四、家长
家属相互间。”及第1123条第3项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
一家者,视为家属。”。另依司法院释字第415号解释,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
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
定扶养义务。但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号判例,念同宗之谊而给与津贴,此种慈
惠施与行为,乃本于双方之感情而生,于法原不能援为要求扶养之根据。故纳税义务
人因能力所及,给予其他亲属或家属生活上资助,与履行扶养义务终究有别,该等生
活上之资助,难谓为扶养。
本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常常误将未实际扶养或念同宗之谊而给与生活上资助,非以永
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亲属或家属,申报为扶养亲属并减除其免税额;惟
该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规定,迭经稽征机关依规定剔除其
免税额并补征税额在案。
本局特别指出,自申报101年度综合所得税起,列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之年龄限制规
定虽有放宽,但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仍要符合相关规定且确有扶养事
实才可列报。纳税义务人如尚有疑义,可拨本局免付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查询或
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征所或服务处洽询。
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二科 廖股长
联络电话:03-3396789转1436
更新日期:20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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