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万芳高中找教甄口委改分数 北市拟惩处校长

楼主: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20-05-22 01:31:45
复习一下以前类似的案件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吴建勋律师
      郑旭廷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赵建和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
第960 号中华民国92年7 月29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0年度侦字第914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甲○○、乙○○部分撤销。
甲○○共同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
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减为有
期徒刑玖月,缓刑参年,并应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国库新台币拾捌万元。
乙○○共同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
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减为有
期徒刑柒月,缓刑参年,并应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国库新台币拾贰万元。
事 实
一、缘甲○○前系高雄市立盐埕国民中学(下称丙○○○)校长
(嗣任职高雄市立英明国中校长,现已退休),乙○○前系
丙○○○之教务主任(嗣任职高雄市立英明国中教务主任,
现已退休),王淑慧(已判决确定)系丙○○○辅导组组长
。而丙○○○于民国89年7 月27日办理“89年度教师暨代理
教师甄试”,甲○○综理全责,乙○○负责试务委员聘请、
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作,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
测验命题及评分工作,皆系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此次
教师甄试共分口试(占百分之30)、试教(占百分之60)、
电脑能力测验(占百分之10)等三种项目甄试,其中国文科
教师甄试共有102 人参试,预计正取3 名。案外人杨家瑞曾
于88年至89年间在该校担任实习教师1 年,此次亦有应试国
文科教师甄试,甲○○与乙○○为使杨家瑞通过甄试,于89
年7 月27日甄试结束后,当晚得知杨家瑞仅获国文科教师甄
试备取第2 名,乃查询杨家瑞之成绩,发现杨家瑞之电脑成
绩为75分,旋即由乙○○以电话通知负责“电脑能力测验”
之王淑慧返校,并指示王淑慧更改杨家瑞之电脑成绩,王淑
慧碍于上级之压力,遂与甲○○、乙○○共同基于伪造文书
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由王淑慧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评分表原均评为零分之“行距”及“调整图片位置”二项
分数,分别篡改为10分及15分,致使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之原始成绩由75分篡改成100 分,并将此不实之事项登载
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上。乙○○并接续上开伪造文书犯意
,指示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不知情之陈盛贤及协助电脑作
业不知情之黄俊杰,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
传输于该校资讯电脑资料内,足生损害于丙○○○此次教师
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试者。而甲○○与乙
○○明知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所制作之图片“行距”、
“调整图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100 分之标准,为免相关单
位及其他应试教师之查验,乃由甲○○于89年7 月29日晚上
9 时42分许,以其校长办公室内之0000000 号之电话拨打至
0000000000号之王淑慧移动电话,要求王淑慧随即返校不成
,而约定于89年7 月30日(星期日)返校。嗣王淑慧于89年
7 月30日返校后,甲○○与乙○○遂再要求王淑慧复制“电
脑能力测验”获满分之另一应试教师郑婷穗之作品至杨家瑞
应试作答之电脑磁片内,并将电脑存盘之时间(89年7 月30
日)置换成甄试当日(89年7 月27日)以资掩饰,王淑慧复
碍于上级之压力,遂与甲○○、乙○○共同基于伪造文书之
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而为上开复制及置换行为,足生损害
于丙○○○此次教师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
试者。甲○○、乙○○要王淑慧将所有电脑测验之原始评分
表及操作磁盘片全数交由渠等保管,并要王淑慧再重新誊写
电脑测验评分表,冀免遭查觉。嗣经法务部调查站高雄市调
查处(下称高雄市调处)约谈王淑慧到案后自白犯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高雄市调查处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
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于本院审理期日就被诉事
实为有罪之陈述,经本院告知简式审判程式之旨,并听取公
诉人及被告之意见后,经合议庭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项 规定,裁定行简式审判程序,是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2 规定,本件之证据调查,不受同法第159 条第1 项、
第161 条之2 、第161 条之3 、第163 条之1 及第164 条至
第170 条规定之限制,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甲○○、乙○○(下称被告)对于上开犯
行均坦承不讳,本院另查:
(一)右揭犯罪事实,业据同案被告王淑慧前于高雄市调查处查询
时供承:“教师甄试当日,即89年7 月27日下午5 点左右,
我将全部电脑能力测验评分成绩交给教务处严素心依序完成
登载,并将原始评分表带回二楼电脑教室上锁后即返回住处
休息,晚间九时许,教务主任乙○○打移动电话给我,表示
电脑方面成绩有问题,要我马上回到学校处理,回校后,乙
○○向我表示电脑测验成绩有问题,要我马上将所有原始电
脑测验成绩拿给他看,当时我并不知道哪里有问题,只是向
乙○○表示我与其他评分老师们皆遵守电脑评分标准去评分
,应是很公平没有什么问题。可是乙○○在查看成绩时并要
我提供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给她详视,当时我
才知道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系我评分,且由负责统计
总分的老师计算后之原始成绩是75分,其后乙○○便当场要
求我将杨家瑞之电脑测验成绩由75分变更为100 分,当时我
立即拒绝乙○○的要求,并且迟迟不答应她的要求去变更分
数,但乙○○一直不肯离去并略带半威胁式要求我即刻更改
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我因迫于无奈将杨家瑞电脑能
力测验成绩由75分变更为100 分,事后约当晚10时30分许,
我深觉不妥,便向辅导室主任郭香桂报告该事情原由,郭香
桂即要我立即将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影印留存以保护自
己,当晚我即影印该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并携回我住处
。7 月29日晚10时许,校长甲○○打移动电话给我,说有重
要事情因在电话中不便详谈,要我到学校商量,我当时以时
间太晚予以拒绝,甲○○乃要求我次日上午9 时许至学校找
他,30日上午9 时许,我到学校电脑教室,甲○○及乙○○
即至电脑教室找我,并要求我将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片
找出,随后甲○○及乙○○在杨家瑞所作之作品档案1055.
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将甄试人员郑婷穗之电脑
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版本复制到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
片中,并事前将该电脑之系统时间置换成教师甄试当天该梯
次时间7 月27日AM08:52 之后,再行复制并存盘藉以吻合甄
试时间,甲○○并要求我将所有甄试教师的电脑能力测验的
原始评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数缴交给他统一保管。杨家瑞电脑
能力测验磁片内储存盘案共有两个,其中“WRL0752.tmp ,
TMP 档案2000/7/27AM08:33”系杨家瑞原始作答储存盘案,
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 文件2000/7/27 AM08:52 ”
系甲○○及乙○○于30日在旁要胁我拷贝甄试人员郑婷穗电
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档案至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中
,以作为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依据。根据杨家
瑞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中“WRL0752.tmp ,TMP 档案2000/7/2
7 AM08:33 ”打印之作品显示,其行距并未设定任何固定行
高,另调整图片位置并未达到文绕图评分标准,因皆未依照
电脑能力测验的评分标准制作,所以我原始评分时皆给予0
分计算,杨家瑞本项电脑能力测验的总分应仅75分,乙○○
便逼迫我将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行距”及“调整图片位
置”两项成绩各更改为10分及15分,总分更改为100 分。前
述原始电脑评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于高雄市○○区○○街
的住处。该“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AM08:52
” 文件档案打印之作品系在甲○○与乙○○在旁逼迫下,
由乙○○在所有电脑能力测验梯次中找出相类似试题甄试教
师作品分数达100 分者郑婷穗之作品拷贝至杨家瑞的应试磁
片内,以配合彼两人之前要求所变更之原始评分表,并应付
相关单位及其他应试教师查验之用”等语(见高雄市调查处
卷第18至22页);并于检察官侦查中供称:“当天评分后的
晚上21时许,乙○○打电话给我说,电脑分数有问题,要求
我回学校处理,乙○○要求我将杨家瑞电脑成绩改为100 分
,因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杨家瑞的成绩改为100 分
,直到7 月29日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回学校,因为太晚
了,我要求甲○○在电话中说明为何事,甲○○说不便在电
话中说明,于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9 时许到学校找甲○○,
到校后,甲○○及乙○○就要求我与另外三名实习老师重新
誊写评分表,评分表写完后,甲○○请三位实习老师先回去
,留下我在电脑教室,此时甲○○及乙○○要求我将郑婷穗
电脑成绩100 分的版本复制到杨家瑞的电脑磁片档案中,而
且乙○○要求我将电脑系统时间改为7 月27日考试当天的时
间。甲○○要求我将电脑测试的磁片交由校长保管。当时磁
片我在评分时不知何人所有,是后来乙○○拿磁片叫我改成
绩时,我才知道杨家瑞的电脑成绩是我评分的,我们规定所
存的档名一定只有一个,也就是当时杨家瑞磁片,我所叫出
他的档名时,电脑出现的就是卷内右边空白的上元灯河图,
至于后来我依乙○○的指示将郑婷穗作品复制到杨家瑞的磁
片上,才造成杨家瑞磁片有卷内右边有字的上元灯河图。本
来我复制完成后,以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没想到在调查处
调查员又从杨家瑞磁片中找到一个备份档,而该备份档就是
我当时所评分的作品。事情发生当时我有告诉学校辅导主任
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证,因为校长曾经找她
去谈话。乙○○要求我将郑婷穗的电脑作品复制到杨家瑞的
磁片上,当时校长正在旁,但没有任何表示,过程大约10分
钟,在90年9 月5 日的讯问笔录中,我会说是校长及乙○○
要求我复制磁片,是因为当时他们两人都在现场,且校长用
手机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在89年7 月30日回校处理,并要求
我将所有磁片交由校长保管,再由乙○○要求我更改成绩。
”等语(见侦查卷第12-13 页、36-37 页);复于原审审理
中供承:“89年7 月27日晚上,我是因为乙○○逼迫才修改
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分数,因为乙○○一直站在身边,我无
法走开,乙○○告诉我‘杨家瑞在学校教务处实习,表现良
好,电脑成绩不可能那么低。’我有告诉乙○○,依据电脑
图示应得这样的分数,当时我把电脑成绩从电脑叫出来,并
告诉乙○○,杨家瑞的电脑作品内,有二个项目0分,分别
为行距及调整图片位置,所以只能得75分。乙○○还是叫我
改成绩,我把行距、调整图片位置从0分,分别改为10分及
15分。在调查站时,我主动请调查人员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评
分表取出。还有我请调查站人员,让我使用电脑,将杨家瑞
之原始档案叫出来。影印本、评分表、档案备份,是郭香桂
叫我这样做,以保护自己。因为在89年7 月27日当天晚上乙
○○逼我改杨家瑞之分数后,我跑去跟校长报告此事,校长
表示‘没办法,你们主任爱才’,所以这时我就知道告诉校
长也没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报告。89年7 月30日上午9 点
多,校长叫我到学校,校长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评分表
交给他统一保管,并且乙○○主任及校长二人站在我两旁,
叫我将郑婷穗100 分之档案复制至杨家瑞的磁片中,我表示
拒绝,并且说因为有事,想要离开学校,可是校长表示还有
很多事要做,不准我离开,最后我迫于无奈而复制,但我有
将杨家瑞之原始档案备份起来。在调查站中没有表示复制,
法院开庭时有表示复制,是因为在调查站中他们没有问我这
个细节,我就请他们提供手提电脑,我把档案找出来给他们
。在侦讯中表示以为作品已消失,没想到调查员又从磁片中
找到备份档,是我以为检察官问我乙○○叫我删掉的那个档
案,另磁片中的备份档是我找出来的,不是调查员找到的。
杨家瑞的磁片是调查站人员到校取得,在调查处时,我请他
们让我使用笔记型电脑,我就把杨家瑞的电脑档案叫出来,
我告知调查人员,图片右边空白的作品才是杨家瑞的作品,
我并代为打印出来。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数,考生考完的磁
片统一集齐,用电脑将考生的作品叫出来,第一梯次测试时
间是8 时30分至8 时50分,收集磁片后我就马上评分,学校
又要求下午5 点半以前要评分出来,我是在电脑上叫出作品
来评分。当时杨家瑞的行距、调整图片位置的确是如调查站
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侧空白的图文”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一)
第305-307 页、原审卷(二)第86、123-124 页),核其先后供
述意旨并无歧异矛盾。于本院前审审理时亦同斯旨证述无异
,复谓:“郭主任在7 月27日叫我保护自己,7 月27日我只
是先改成绩而已,7 月30日才改图片内容,当时校长、主任
都在场,此时我已经会保护自己所以就先作暂存盘。校长7
月30日要求我们重新誊写原始成绩单。我们花了很久的时间
誊写,校长说不能有涂改,所以又重写。潘主任先要求我删
除杨家瑞的成绩,在删除之前我先作暂存盘再更改档名,再
复制100 分的。我先更改电脑的系统时间,复制杨家瑞的考
试成绩后置换。7 月30日校长和主任要将同一梯次满分的,
要复制到杨家瑞的磁盘片以利相关人员查证,所以紧急要我
将资料全部交给他保管,并叫我重新誊录评分表”等语,此
外复应被告乙○○之选任辩护人要求,于本院审理时当场操
作其复制电脑磁片及存盘之过程,以示勘验。王淑慧所涉嫌
本案部分,亦经原审判处罪刑确定,有该判决可按。被告选
任辩护人请求调阅王淑慧于高雄市调处之侦讯录影带,经本
院调阅勘验结果,亦与王淑慧之笔录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讯
人应讯时态度自然,神情自若,笔录属依其自由意识陈述据
实记载,无刑求逼供、威胁利诱、杜撰捏造,王淑慧于操作
电脑过程亦摄录在内,惟其电脑萤幕内容,因距离关系,不
可能显示,全程及侦讯内容与笔录并无不符等情,有本院勘
验笔录可证(见本院前审卷第244-247 页)。参以证人王淑
慧与被告2 人均无恩怨,茍非事实,断无陷己于违法风险而
诬指被告2 人之理,是其证词应堪采信。
(二)证人即丙○○○教师陈盛贤于高雄市调查处中证称:“我有
参加丙○○○89学年度教师暨代理教师甄试试务工作,我与
严素心、陈彩琇负责成绩汇整总计工作,本次教师甄选共分
成试教(占百分之60)、口试(占百分之30)、电脑能力测
验(占百分之10)等三项目甄试,各项目试务工作人员将各
应试教师成绩评分表送至本组汇整统计,再由我与严素心各
以电脑执行成绩统计。王淑慧于当日傍晚完成电脑能力测验
评分返家后,又被校长及潘主任电召到校,经过杨校长、潘
主任、及王淑慧会商后,由潘主任在教务处外走廊告诉我说
,有部分应试教师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有错,随后我便与潘主
任进入教务处,我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
由75分更改为100 分,另有同时更改一名未录取者电脑能力
测验成绩。我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键改
为100 分时,系以严素心电脑操作,至于我的电脑档案尚未
更改,故在我将更动后之成绩及名次资料送交甲○○校长提
报教评会后,我又留校与实习教师黄俊杰共同校对我与严素
心电脑档案成绩是否相符,当核对到杨家瑞成绩时,我便依
照之前乙○○指示,嘱咐黄俊杰将我电脑内的杨家瑞电脑能
力测验成绩更改为100 分,并更正某位应试教师试教成绩。
我并未向黄俊杰说明为何更改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之原
因。我只知道我系依乙○○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成绩键改为100 分,并不知悉杨家瑞能力测验操作磁片及评
分表遭人如何变造经过情形”等语(见高雄市调处卷第27页
至29页);并于检察官侦查中结证称:“丙○○○89学年度
教师暨代理教师甄选试务,我是负责制作成绩统计的程式,
也执行成绩输入的工作,成绩输入后,整个考试的名次就会
出来。89年7 月27日当天下午6 时许,成绩已经评分完成,
我一直担任电脑成绩输入的工作,晚上10时许,乙○○告诉
我说部分老师的电脑成绩有错,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
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由75分更改为100 分。乙○○有拿资料让
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种资料,我看了之后即嘱托黄俊杰将我
电脑内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乙项成绩更改为100 分,我操
守没有问题,我完全依照乙○○拿给我的手写成绩,而输入
成绩”等语(见侦查卷第16、17页);复于原审审理中结证
称:“我在调查处之笔录是出于我的自由意思作陈述,我有
更改过几次笔录才签名。27日晚上,是乙○○告诉我成绩有
误,叫我更改,我可以确定校长有在校长室及教务处间走来
走去,看我们计算成绩,乙○○叫我改成绩时,校长在不在
场,我没有印象。都是乙○○叫我改杨家瑞的成绩及其他人
的成绩。我在调查站及检察官侦查中所述实在”等语(见原
审卷(一)第165 、166 页、原审卷(二)第87页、94页、154 页)
。于本院前审审理时亦证称:“调查处之陈述内容较多,但
记录较少,且因时间已晚,故作完笔录签完名即走”,“我
曾于88、89年间请杨校长向王淑慧提亲”等语(见本院前审
卷第238-242 页),余则与前陈述无异,且无矛盾之处,堪
信其所述为真。
(三)另当时丙○○○实习教师即证人黄俊杰于高雄市调查处亦证
述:“我实习任教丙○○○于89年7 月27日举办89年度教师
甄试,计分为‘试教、口试、电脑能力测验’三部份甄试,
我主要工作系担任数学组试教部分抽签、计时等工作,另帮
忙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之组长陈盛贤作部分资料输入工作。全
部甄试时间于当日下午5 点结束,我于当晚6 时许离开学校
,前往高雄市○○路参加升学补习,完毕后又于当晚10时30
分左右赶回学校,当时同事间已盛传杨家瑞好可惜,只考第
5 名(即备取第2 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务主任乙○○在教
务处校对由陈盛贤及严素心汇计之成绩统计一览表... 陈盛
贤要求我把当时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改为一百分... ”
等语(见高雄市调查处卷第36-37 页);于检察官侦查中亦
结证称:“于89年7 月间丙○○○办理甄选时,我担任计时
的工作,因为我电脑能力很好,后来在统计成绩表时,我有
前去帮忙陈盛贤作电脑统计的工作。我在89年8 月29日市调
处笔录中所提到陈盛贤拿着纸张并要求我修改电脑成绩的那
一段话实在”等语(见侦查卷第27-28 页);复于原审审理
中结证:“27日当天晚上我至补习班上完课后,约晚上10点
左右回去学校,陈盛贤表示他的手腕会痛,叫我帮忙输入电
脑成绩,那时我就帮他输入。那时我看到陈盛贤手上有拿一
张杂记,我照陈盛贤指示将杨家瑞成绩改为100 分”等语(
见原审卷(二)第310-311 页)。综合证人陈盛贤、黄俊杰于高
雄市调查处、检察官侦查中、原审及本院上诉审所述,彼此
前后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证人陈盛贤、黄俊杰与被告间
宿无怨隙,尤以被告甲○○曾为陈盛贤向王淑慧提亲,殊乃
有恩于陈盛贤,当无甘冒伪证罪责,杜撰事实恶意设词诬陷
被告及王淑慧之理,是以证人陈盛贤、黄俊杰之证词应属可
采,堪认确系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将杨家瑞
的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由75分更改为100 分,而不知情之证人
陈盛贤遂操作严素心之电脑予以更改之,嗣后不知情之证人
陈盛贤再依先前被告乙○○之指示,嘱咐不知情之证人黄俊
杰操作陈盛贤之电脑予以更改之等情应可认定。移送机关列
印最后定案之汇整而输入电脑之成绩表及原审卷内附有各考
生之成绩表并本院解读移送机关所检送之第一张磁片内容,
打印出部分成续单,其中有关杨家瑞部分之成绩确如前各证
人所述,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成绩为100 分,核与王淑慧
所保留之底稿就杨家瑞之电脑测验成绩“行距”、“调整图
片位置”部分均为0分,总分为75分,分别更改为“10分、
15分、100 分”等情相符。
(四)再观当时丙○○○辅导主任即证人郭香桂于原审审理中结证
称:“89年8 月27日当天我们在学校等开会,约晚上10点左
右,王淑慧组长跑来找我,表示她刚才到电脑教室改成绩,
我问他怎么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电话叫回来,要改成
绩,她告诉我‘潘主任说是校长授意的’,但是王淑慧说校
长当时不在电脑教室,只有潘主任与她在那里相互争执而已
。那时我也很紧张,我就叫王淑慧把电脑前档、后档拷贝下
来,之后如果有事,可以保护自己。我也跟她说,把能够收
集到的资料都留下来。之后王淑慧就离开了,我就继续留在
学校等开会。我没有印象于27日晚上,王淑慧有向我表示校
长说潘主任爱才不便处理这件事。30日之前一晚(即29日夜
),陈盛贤与王淑慧先后有打电话给我,都说有接到学校的
电话,要他们去学校,我告诉他们,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
们二人去学校看是何事。王淑慧表示时间太晚了,她不要去
,陈盛贤有说他会去学校。他们(不包括校长、陈盛贤)被
调查站约谈时,我有私下去找校长,我有跟王淑慧说过,我
不便出庭作证,因为一边是我的校长(甲○○),一边是我
的组长(王淑慧)”等语(见原审卷(一)第307-309 页)。又
当时任丙○○○教师即证人宋维哲于原审审理亦结证称:“
89年7 月30日我是在电脑教室遇到王淑慧,我们在那里负责
誊写成绩。大约中午11时左右,我与王淑慧最后才离开。是
我先离开后,由王淑慧负责锁门,我与王淑慧没有一起离开
学校,我离开电脑教室后,就不知道王淑慧何时才离开”等
语(见原审卷(一)第313 页);承办本案之高雄市调查处调查
员即证人谢宜璋于原审审理中结证称:“我是制作王淑慧的
笔录,并陪同王淑慧回家拿原始资料。王淑慧的确请我们提
供电脑,把杨家瑞的电脑作品叫出来并打印。在调查过程中
,王淑慧的确是完全配合调查,并提供原始作品档案,调查
站人员才知道事实经过。电脑磁片资料是由王淑慧叫出的,
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语(见原审卷(二)第86-87 页)
,于本院审理时亦同此证述无异;另一承办人员高雄市调查
处调查员即证人陈俊成于原审及本院上诉审审理中结证称:
“我是陪同谢宜璋至王淑慧家中取回篡改成绩的资料(影本
)。磁片是我们至丙○○○取得的,校方主动提供的”(见
原审卷(二)第88-90 页)惟其在制作调查笔录之过程中,中途
离席(参与球赛,数天后始归),由他人接手纪录,故移送
本院之王淑慧笔录及其留存于调查处之同一分笔录,记录者
之签名不一,但纪录之内容并无二致,自不影响其效力,惟
陈俊成就其离席后非亲身体验之事项,于原审证称:“从杨
家瑞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个档案,是王淑慧在询问中主动
秀出来,一份是原始75分档案,一份是100 分的档案。我们
不清楚王淑慧是否有拷贝别人的档案进入,当时检视时确实
只有二个档案。是王淑慧主动配合调查,因本件是针对杨家
瑞的部分,针对杨家瑞的磁片挑出来,由王淑慧协助我们找
出杨家瑞的档案。我是制作甲○○的笔录,当时王淑慧表示
校长有打电话给她,所以我们就去调通联纪录”等语(见原
审卷(二)第88至90页)。同调查处调查员即证人朱源祥于原审
审理中结证称:“我是制作陈盛贤的笔录。当时制作陈盛贤
的笔录过程中,陈盛贤有表示有受教务主任乙○○之指示更
动成绩。制作笔录当时他有特别强调,他除了改杨家瑞的成
绩外,还有更改另一名应试教师之成绩。笔录完全出于陈盛
贤的自由意识,且他也陈述得很清楚。我是综合承办人,其
他人笔录制作都经过我看过才处理,笔录都是据实陈述。杨
家瑞当时在制作笔录时有回答说右侧空白的作品是他制作的
,并没有表示该张作品不确定是他制作的,虽然笔录的询问
人及制作人不是我,但在询问杨家瑞的过程中,我均在场。
这二张图的存盘时间有差别。第一张图存盘时间为7 月27日
8 时33分,第二张图存盘时间为8 时52分。该存盘时间并没
有显示在该二张图示上。苟如杨家瑞所说第一张图片没有存
档好,可是第二张图片是在8 时52分存盘,相差约20分钟,
显不符常情。因为第一个存盘指令与第二个存盘指令不可能
相差20分钟。如根据王淑慧所陈述,第二份完整图片是(30
日)王淑慧应乙○○指示他去捉取100 分的图片复制上去,
根据我们比对结果,就是从郑婷穗的电脑档案复制到杨家瑞
的电脑成绩上。王淑慧还有表示乙○○并有指示他更动电脑
之系统时间(从89年7 月30日置换成89年7 月27日)。此次
电脑能力测验,依电脑试题单上记载测试时间为20分钟(见
调查处卷第43页),而前述杨家瑞二份图片存盘时间相隔19
分钟,不可能在第一分钟内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约20分再
存盘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61-164 页),于
本院上诉审审理时亦为相同证述明确。是综合上开证人郭香
桂、宋维哲、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所述以观,王淑慧确
曾于89年7 月27日当晚去找证人郭香桂叙及被告乙○○要求
其更改证人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一事,证人郭香桂亦要王淑
慧保留相关资料以保护自己,亦曾告知王淑慧其不便出庭作
证;于89年7 月30日,证人宋维哲确曾与王淑慧逗留在电脑
教室,迨证人宋维哲离开该电脑教室后即不知王淑慧何时离
开;证人谢宜璋、陈俊成确曾陪同王淑慧返同其住处取回电
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影本等原始资料,并在高雄市调处约
谈中,由王淑慧主动配合调查将扣案之证人杨家瑞电脑磁片
在笔记型电脑中操作呈现该二份电脑档案(见高雄市调查处
卷第16-17 页,其中一份图文彩色图案右侧空白,另一份图
文彩色图案右侧有文字);证人朱源祥确曾于制作证人陈盛
贤、杨家瑞之笔录时全程在场,亲身听闻证人陈盛贤所述有
受到被告乙○○指示更改电脑能力测验成绩及证人杨家瑞自
承图文彩色图案右侧空白的作品为其制作等情,均与王淑慧
于高雄市调查处及检察官侦查中并原审法院审理中所述相符
,而参以证人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与被告彼此间既无仇
恨怨怼,当无甘冒伪证罪责,故意偏颇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
,是以证人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之证词自可采信。另证
人郭香桂、宋维哲与王淑慧、乙○○、甲○○当时既为同事
,又同于教育界服务,证人郭香桂、宋维哲之证言详细与否
,自可能影响被告所涉案情成罪与否,且就原审之询问,其
二人对于涉及敏感之问题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关89
年7 月27日及30日所发生经过,仍与王淑慧自白情节相符,
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采信。复参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
第319 号解释意旨:“任何依法举办之考试,其阅卷委员系
于试卷弥封时评定成绩,在弥封开拆后,除依形式观察,即
可发现该项成绩显然错误者外,不应循应考人之要求任意再
行评阅,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考生若对其考试成绩认
为评分有误,自可于成绩公布后,再寻求各该主办机关关于
复查成绩之程序而为之”。准此,对照本件各情以论,依丙
○○○此次教师甄试考试规定,“甲○○综理全责”,“乙
○○负责试务委员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
作”,“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测验命题及评分工作”,王淑
慧本即对于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拥有评分权利,此乃依法赋予
之判断之权责,自不容对此项成绩无评分权利之人加以侵犯
或剥夺,茍王淑慧自认自己就证人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
绩之“行距”、“调整图片位置”二项分数评分有误,本身
即有权利更改此一分数,尽可自高雄市调查处及历次侦、审
以来即坦白承认系自己因评分有误加以更改即可,如此,既
可避免构成刑法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责!又何须迭自高雄市调
查处及历次侦审以来皆自承其受到被告乙○○、甲○○之要
求而更改证人杨家瑞之不实分数,遂陷已陷人于不义之境,
益证王淑慧之供述确属真实。
(五)此外,复有本次电脑能力测验第一梯次之原始评分表(影本
)及重新誊写后之第一梯次评分表又有已输人电脑之成绩总
表等件附卷可参(见高雄市调查处卷第23、26、35、45页、
原审卷(二)第194-222 页)。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乙○○
、甲○○之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其上开犯行堪可认定,应予
依法论科。
二、被告行为后,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业于94年2 月2 日经总统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 号令修正公布,并于95年7 月1
日施行: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条
第2 项关于公务员之定义已修正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
人员:(1)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
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
定职务权限者。(2)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
,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另按修正前刑
法第10条第2 项系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
务之人员”。本件被告甲○○为丙○○○校长,于此次教师
甄试考试综理全责,被告乙○○为教务主任,负责试务委员
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作,亦属依法令服
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
员,故无论依修法前后刑法第10条第2 项之规定,被告2 人
均为公务员,对被告2 人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应适用修正
后之新法。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条定有明文。而修正后刑法第28条规定为“二人以
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本件被告2 人
所为犯行,均属实行犯罪行为之正犯,则无论适用新旧法,
均应论以共同正犯,对被告2 人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应适
用修正后之新法。
(三)牵连犯部份:被告行为后,刑法第55条后段之牵连犯规定业
经删除,是于新法修正施行后,被告2 人本件所为公务员登
载不实罪与伪造文书犯行,即须分论并罚。经比较新旧法之
规定,修正前之规定对于被告较为有利,是仍应适用行为时
且较有利于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综上,依整体比较之结果,以适用行为时之旧法于被告较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适用行为时即修
正前之刑法规定予以论处。
三、查本次丙○○○“89年度教师暨代理教师甄试”工作,被告
乙○○负责试务委员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
务,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测验命题及评分,被告甲○○则综
理全责,故对于应试者成绩之评分表登载,自为渠等职务上
所掌之公文书。又上开教师甄试电脑文书处理系统内所设置
之成绩统计表,乃系藉电脑之处理方式对教师甄试成绩进行
统计、管考存证,以及各应试者应试该电脑能力测验而储存
其上档案之电脑磁片,均属于刑法第220 条第2 项所称之准
文书。而被告甲○○、乙○○及王淑慧均为依据法令执行公
务之人员,其于办理教师甄试期间,基于犯意联络及行为分
担,在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上擅自更改应试者即证人杨家瑞
之成绩,复指示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
及协助电脑作业不知情之证人黄俊杰,将证人杨家瑞“电脑
能力测验”不实成绩传输于该校资讯电脑资料内,足生损害
于丙○○○此次教师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
试者。核被告甲○○、乙○○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13 条之
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及同法第220 条第2 项、第
210 条之伪造私文书罪。被告甲○○、乙○○与已判决确定
之王淑慧间,就上开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均为共同
正犯。被告更改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
盛贤、黄俊杰键入该杨家瑞之不实成绩,应认均仅系公务员
登载不实概念所涵括,而非系将该公文书予以提出或主张之
行使概念,故公诉意旨认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 条之行使
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自属误会;另被告等将他人满分电脑
能力测验磁片复制至证人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上,应
认系犯刑法第220 条2 项、第210 条之伪造私文书罪,公诉
人虽疏未论及此,惟已起诉书之犯罪事实栏载明此部分犯罪
事实,且该部分事实与公诉人起诉之犯罪事实既具有牵连犯
之裁判上一罪关系,应为起诉效力所及,法院自应并予审理
,并予叙明。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陈盛贤与黄
俊杰以遂其犯行,均为间接正犯。所犯上开二罪间,有方法
目的、原因结果之牵连关系,依修正前刑法第55条后段规定
,应从一重论以刑法第213 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处断。又
被告2 人本件犯罪时间,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于中华民
国96年罪犯减刑条例所定减刑条件,应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原审对被告甲○○、乙○○为有罪判决固非无见,惟查:(一)
被告2 人犯罪时间,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于中华民国96
年罪犯减刑条例所定减刑条件,应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审未及适用上开减刑条例予以减刑自有未当。(二)本件被
告所为系犯刑法213 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
被告更改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
黄俊杰键入该杨家瑞之不实成绩,应认均仅系公务员登载不
实概念所涵括,非系将该公文书予以提出或主张之行使概念
,故无涉刑法第216 条之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已如前
述,原判决于理由栏误载被告所为系犯刑法213 条之“行使
”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见原判决第35页第3 行
),亦有未恰。被告2 人原上诉意旨均否认犯罪,指摘原判
决不当,虽无理由。然原判决既有前揭可议之处,自应由本
院将原判决关于被告甲○○、乙○○部分撤销改判。爰审酌
被告甲○○、乙○○当时分别身为丙○○○校长及教务主任
,不知谨守法令及权责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坏教师甄试之
公正性,有失风范,严重损害机关之形象,及参酌被告2 人
于本院审理时终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状,分别量
处如主文第2 项、第3 项所示之刑,并均依96年罪犯减条例
所定减刑条件,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
、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见本院第44-45 页),
素行良好,兹因一时失虑,致罹刑章,依其2 人犯后终能坦
承犯行观之,被告2 人经此侦审程序及科刑教训,当知所警
惕,应无再犯之虞,本院因认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暂不执
行为适当,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规定,宣告缓刑3 年
,复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状况、社会地位、经济能力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节,并谕知被告甲○○、乙○○应依序
各于97年12月31日前向国库支付新台币18万元、12万元,以
资警惩。
五、同案被告王淑慧部分,已经原审判决确定,不另论列,附此
叙明。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 条第1 项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条、第55条、刑法第213 条
、第220 条第2 项、第210 条、第74条第1 项第第1 款、第2 项
第4 款,中华民国96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 条第1 项第3 款,判决
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王登荣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陈志铭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26  日
                   书记官 卢雅婷
附录本件判决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210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
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
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
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作者: email9527 (想也知道)   2020-05-22 09:51:00
结果都是罚钱了事而已嘛
作者: tpxtps   2020-05-22 18:01:00
自己不能像大学腐系毕业 天龙国承德一中特叫奇葩冥尸淋欲沦 自称被逼迫考上高中叫甄 还爽爽请假三年当米虫 又能装可怜考上绿色神顿高校 屌打特叫本科系 怪我喔 粪系赶快废一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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