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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3-13 08:13:28新闻来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313/2924356.htm
图、文/镜周刊 (林庆祥)
台中市一名15岁的C姓少女,背着男友与成年的陈姓网友发生性关系,欲分手时竟遭陈男
以性爱影片威胁,逼迫继续上床,并被喂食毒品,且遭囚禁,险沦性奴。案经台中地院审
理,法官依《对少女犯强制性交》等多项罪名重判陈男,其中,得易服社会劳动的有期徒
刑部分,应执行1年;不得易服社会劳动部份,应入监执行8年6月,可上诉。
已有男友的C姓少女,去年4月透过网络游戏认识成年的陈男,她劈腿与陈发生性关系两次
,之后C想分手,陈男约炮遭她放鸽子,男方大怒,发短信威胁少女,表示要把两人做爱
之事告诉少女的母亲与男友,甚至散布性爱照片。
C少女心生恐惧,去年6月5日,被迫精心打扮到陈男住处,与他做爱,却遭拘禁,被控制
期间,陈男强迫少女吸食安非他命,并侧录两人性爱影片;隔日凌晨2点,因少女用手机
传讯息给男友,引发陈男不满,夺走她的手机,断绝其与外界联系。
一直到当天清晨8点多,C少女再三恳求,保证一定会遵守见面协议,陈男才放人;但6月9
日陈男担心C反悔,脱离其掌控,于是传短信威胁她,内容包括:“逼我拿影片给他(C母
)看吗?”“我也会毁了妳”“上传后会很有趣”“我让妳红翻天”“汽车旅馆那支留着
,慢慢爆出来”“给你男友看”。
如此没完没了的恐吓,C少女无法承受,在父母陪同下报案,警方很快查扣影片等证物,
将陈男移送法办;案经台中地院合议庭审理,陈男坦承部份犯行,辩称少女并没有拒绝与
他发生性关系,也同意摄影,但不能拍到脸;但少女坚称本想分手,但陈男威胁要将她劈
腿之事告诉男友及母亲,她更担心影片外流,无法做人,只好依照其指示,到陈男住处与
他做爱。
法官认定6月5日在陈男住处发生性关系与拍摄性爱影片,系受威胁,被逼赴约。合议庭审
酌被告虽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与少女家长和解,不宜轻纵,在少女劈腿,自愿与他做
爱部份,依《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少女为性交罪》判处徒刑5月两次。
逼迫C到其住处性侵部份,依《对少女犯强制性交罪》判刑3年8月;拍摄性爱影片,则依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女被拍摄性影像罪》判刑7年8月;逼迫少女吸毒部份,依《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转让第二级毒品罪》判刑10月,抢手机、控制少女行动,依《成年人故
意对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判刑5月、《成年人对少女犯强制罪》判刑7月,其中,得易服社
会劳动的有期徒刑部分,应执行1年;不得易服社会劳动的有期徒刑部分,应执行8年半,
可上诉。
附注:
刑事判决编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诉字第一四六号
事实对照:
(一)犯意: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女子为性交
时间:113年5月2日凌晨1时59分许、113年5月9日夜间某时许
地点:黄埔75旅店某房间 、紫禁城汽车旅馆某房间
(二)犯意:成年人故意对少年强制性交
时间:113年6月5日下午7时55分许
地点:台中市某住处
犯意:成年人对少年无故以录影方式,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及身体隐私部位;以违反
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
(三)犯意:对未成年人转让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时间:113年6月5日某时许
地点:同前
(四)犯意:成年人对少年私行拘禁
时间:113年6月6日凌晨2时25分至8时
地点:同前
(五)犯意:成年人对少年强制行无义务之事
时间:113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起
方式:以Telegram传送
“别说了,我去找你妈”“我上传网站喔”“我送去给大家看”“有影片可以
欣赏的全部都欣赏”“你死定了”“我送去学校给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给他
看吗”“你毁了我我也毁了你”“上传后会很有趣”“不是照片”“这你逼我
的”“上传的 救不回来”“你找死”“我让你红翻天”“汽车旅馆那支留着
慢慢爆出来”“给你男友看流出来的样子”“截图那些海报贴在你家门口”“
你在逼我把影片拿给他看喔”等文字讯息
(除了(二)之外,其余被告都认罪)
针对(二)的辩解:
被告本人
113年6月5日我与A女见面前,我没有传讯息威胁A女,A女是自愿跟我见面,当日晚上我们
为性行为时,她也没有拒绝,我并没有违反A女的意愿。另外A女有同意我可以拍摄性交过
程,只是她说不能拍到脸,所以我才会拿玩偶给A女遮挡脸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
辩护人
依卷内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有于113年6月5日传送威胁讯息给A女,当日A女是自愿与被告见
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赶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动邀约被告为性交行为。此外,本案被
告系临时起意拍摄本案性影像,当时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机拍摄,仅表示不要拍到脸部
,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挡脸部,被告此部分所为应仅构成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第36条第1项拍摄少年性影像罪。
法官认定:
3.关于本案发生之经过,证人A女迭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证称:我是于113年4月27
日在网络游戏传说对决认识被告,在网络游戏语音聊天时,我有告诉他我今年15岁,我跟
被告第一次见面大约是113年4月22日我环岛回来、清明节后,我们见过几次面我不记得了
,基本上我们每次见面都会发生性行为。我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是113年6月5日,这次见
面前约10日,我曾经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与他联系,不想发生性行为,但被告不认同,
他就威胁说要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后来就不敢直接跟他说我不要,这次见面前被告
有用Telegram传讯息给我,他说如果不见面的话,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讲我们之间的
事情,被告也说他身上有影片,我担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会跟我家人说什么,我怕
惹被告生气,所以只好配合跟他见面,被告还要我穿好看一点。113年6月5日晚间7、8时
许,我先搭出租车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骑机车载我到他住处,我们在他住处房间有吵架,
也是为了见面的问题、要不要发生性行为吵架,我觉得我说不要也没有什么用,所以就任
由被告对我为性行为,被告是用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因为我当时不想在性交过程中看到被
告的脸,所以有拿布偶遮住自己的脸,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当时有拿手机拍摄性交的过程。
性行为结束后,大约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传讯息聊天,我跟C男说我
出不了这个门,我希望C男能来救我,后来C男打电话过来,被告以为我把这件事情跟其他
人说,就生气地把我的手机抢走,并用身体挡住,阻止我离开,之后我太累就睡着了。隔
日早上(6日)被告有跟我讲好不会再威胁我,约上午8时许我搭出租车回家,之后要去学
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传讯息询问我晚上要做什么,我回复说想一个人静一静,他就
突然很生气,传讯息威胁说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去学校给大家看,他传的是本案性
影像的撷图,我一点进去,被告就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摄本案性影像,而且被告
也拨打电话给我、B女,被告这些行为让我很害怕,我受不了,所以才决定于113年6月6日
报警等语。由是可知,证人A女就其系惮于被告之威胁,迫于无奈故于113年6月5日晚间赴
约、性行为过程中因不愿看见被告遂持布偶遮挡脸部、113年6月6日凌晨与友人C男聊天求
助而令被告不悦,2人发生口角争执后遭被告强行取走手机、阻挡离去、翌日被告再度传
送恫吓讯息及本案性影像撷图、斯时方知悉被告未经同意拍摄本案性影像而决意报警等案
发情节始末证述明确,并无明显矛盾或不合常理之处,参以证人A女于本院作证过程中,
经检察官诘问时,当场出现哭泣、无法回答问题之情绪反应,若非其确有遭被告强制性交
、偷拍本案性影像等情事,当不至有陈述回想案发经过时,出现哭泣、无法言语等自然情
绪流露,实属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后陈述相关案情时之正常反应,适足以证明证人A女所
为证言之凭信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陈述,固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须就其他方面调查,有补强证据证
明确与事实相符,始得采为被告论罪科刑之基础。然所谓补强证据,系指被害人之陈述本
身以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不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
事实为必要,而与被害人指述具有相当关联性,且与被害人之指证相互印证,综合判断,
已达于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得以确信其为真实者,即足当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13号刑事判决参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隐密性,通常仅有犯罪行为人
与被害人在场,诉讼上不免沦为各说各话之局面,然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本不以直接
证据为限,即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于推理作用,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如无违背一般
经验法则,并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参照)。经查:
⑴被告于侦查中自承本案发生性行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将2人发生性行为一事告知其家人
及男友等语,复于侦查中明确供称:“(问:113.6.5你是否有跟被害人说要把她的事情
跟她家人及男友说,她才跟你见面?)那天讲好我的时间跟她男友时间要错开,我记得那
天是星期三,她后来说忘记星期四跟我约好,我们就发生争执,她说星期四晚上来找我,
我说不用了,我们就发生争执,我才说那些气话,但我没有真的做。(问:你说那些话就
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见面,跟你发生性行为?)要先回话吧。她都已读不回。性行为不是重
点。本来说好的时间,她居然忘记,我们约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离开了。她说星期四
晚上要来找我,我说不用了,我们就开始争吵。”等语(侦一卷第213页);又于本院讯
问程序中自陈: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说,如果不回复我的话,我就要告知B女及其男友跟
我有性关系,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我并没有真的拍摄,我只是这样讲而已,足见被
告已自承确有执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并与A女发生性行为,此情与A女前揭所指述被
告于113年6月5日发送威胁恫吓讯息,使其心生恐惧,不得不顺从被告之要求之情节,互
核相符。
⑵另观诸A女于113年6月6日凌晨2时29分许起,即向微信暱称“职业外抛米浆”之C男陆续
传送:“我觉得我走不掉这边”、“我在等他说出不让我出这个门。我要报警”、“你不
觉得我最近很压抑吗”、“我说我想断绝。他不愿意”、“他觉得我只重视我男友”、“
他想用我男友威胁我。胁迫我”、“我觉得我走不了这边”、“我不知道现在该怎么办”
、“他有把柄”、“我压力好大”、“他知道我男友的所有资料”、“连我的电话都有
抖音也是”、“我跑了这次 后面怎么办”、“她(按:应系“他”之误缮)会毁掉我”
、“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讯息,并据C男答复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给我
。我直接揍他”、“反正你先出来。你出门我就能把你接走”、“不过要先救你。待会先
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现在报警抓他。你先想办法出来”、“你5分钟出来不然我现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带出来”等情,有微信对话纪录撷图附卷可证,足证A女于案发后确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惮2人关系遭揭露而不敢反抗,并抒发其内心忧
惧、不知所措、备感压力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寻求协助建议,倘A女系在情投意合下与
被告发生性行为,实无理由在本案发生后,旋即在被告住处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于甫
接获A女之求助讯息时,对于A女处境之担忧,始有以“先救你”、“我现在报警抓他”等
语回复,给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于案发时,在被告住处房间内与C男上开对话,足认A
女指述遭被告强制性交等节,应堪采信。
5.关于被告拍摄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征A女同意一节,被告先于113年6月13日侦查中陈称:
我是一时性起拍摄本案性影像,拍摄前我没有问过A女是否同意,她把脸遮住,事后要我
删掉等语;复于113年7月18日侦讯中供称:我拍摄本案性影像时,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
意,只要不拍到脸,所以她有用娃娃盖住脸等语;续于本院讯问程序中自陈:本案性影像
中,A女有用玩偶盖著脸部,是A女说可以拍摄,但不可以拍到脸,所以我才会拿玩偶给她
遮挡等语;又于本院准备程序中改称:“(问:113年6月5日拍摄A女性影像,是否有经过
A女之同意?)我没有询问A女,但是我有拿娃娃给A女挡住脸部”等语,足见被告所辩前
后不一,尚难遽信;又证人A女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中明确证称: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处
,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机拍摄性行为的过程,他要拍摄前未曾询问我是否同意,我会
拿娃娃遮住脸,是因为我不想在性行为过程中看到他的脸等语,衡情A女与被告于案发当
日见面前已生口角争执,A女因受被告恫吓,忧惧被告手握把柄、与被告间之往来关系遭
揭露而在心生畏惧下,迫于无奈前往赴约,并对被告性行为之要求不敢反抗,业如前述,
殊难想像A女会真挚同意令被告摄录2人性交之过程或其隐私部位,徒增被告日后胁迫之凭
据;况且,A女于本院审理作证过程中,经检察官询问本案性影像之内容时,即出现哭泣
、无法言语之情绪,此有本院审判笔录可佐,更征A女上开指诉对被告拍摄本案性影像不
知情,系事后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语,应值采信,被告此部分所辩显系卸责之词,委无可
采。
6.被告及辩护人其余辩解不足采信之理由:
⑴被告虽于本院准备程序中更词改称:113年6月5日见面前我没有威胁A女,当天我没有说
气话等语。然则,被告于侦查中明确陈述:113年6月5日A女忘记我们先前约定好的时间,
我们就开始吵架等语,故被告此揭所辩前后不一,已见情虚,且参诸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自
承:我与A女的交往过程中,我们感情时好时坏,A女时常会没有遵守见面的约定,我们就
会因此发生口角等语,足见被告与A女间确就见面一事屡生冲突,核与其侦查中所陈又因A
女未守约之情状相符,故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中翻异前词之辩解,要难可采。
⑵辩护人固以:A女于警询中陈称“你要就赶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动邀约被告为性交
行为,故被告实未违反A女之意愿等语置辩。惟查,本案被告系以前述胁迫手段,令A女心
生畏惧,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压迫,任由被告对其为性交行为,从A女上开所陈,反可见A
女心中无奈,亟欲尽速离去被告住处,是辩护人上开所辩,自无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7.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至第3项所列之罪,依其文义及体系解释,乃
依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强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愿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责相称之不同法定刑,并于同条例第43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之适当
调节机制以资衡平,为层级化规范,使规范密度周全,以达保障儿童及少年权益之立法目
的,并符罪刑相当原则、比例原则之宪法要求。故其第1项规定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
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称“性
影像”)之罪,属基本规定,凡行为人于未满18岁之人知情同意而为拍摄、制造性交或猥
亵行为之性影像均属之。倘行为人采行积极之手段,以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
以他法,促成儿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性影像者,则合致于第2项
之规定。惟若行为人采行之手段,以达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
意愿之方法而为之者,则属该条第3项之罪,该罪之“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系指其所
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方法为必要,祇要其所为具有压制或妨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
被害人意思决定过程,因行为人之行为而发生瑕疵者,即合于“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
要件。况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成为色情影像拍摄对象,以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
展之普世价值,契合具内国法效力之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规定:“签约国应采取一
切适当之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保护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18岁之
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伤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当对待或剥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国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防制儿童及少年成为性交
易或拍摄性影像之对象,特别制定现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目的,解释本条
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儿童及少年被人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性影
像时,处于不知被拍摄之状态,致使无法对于被拍摄行为表达反对之意思,实已剥夺儿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影像之选择自由。再从法律对于儿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发展应特别加以保护之观点,以前述隐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窃录儿童及少年性交
或猥亵行为之性影像,显然具有妨碍儿童及少年意思决定之作用,无异压抑儿童及少年之
意愿,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亵行为性影像之结果,自属本条项“违反本
人意愿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本案被告系
趁A女持布偶遮挡脸部而处于不知被拍摄之状态下,擅自以其所有之移动电话拍摄2人之性
交过程,及A女裸露下半身之身体隐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认A女遭被告拍摄时,系处于
无法对于被拍摄行为表达反对意思之状态,已然剥夺其是否同意被拍摄性影像之选择自由
,无异于压抑A女之意愿,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摄性影像之结果,揆诸前揭说明,自
属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所称之“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甚明,是辩护
人辩护主张本案应仅成立同条例第36条第1项之罪,亦难凭采。
8.次按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系对于无故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
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之行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及隐私权。而本
罪是利用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等工具而为窃录之行为态样,从保护个人秘密通讯
自由及隐私权法益之规范意旨,上开“窃”之构成要件文义概念,当指未取得受侵犯者的
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身体隐私部位之行为,固为该罪经验上
常见之状态,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为之利用工具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身体隐私部位之行
为,按上开构成要件之文义概念解释,亦当为本罪之行为态样,且此等不法行为态样,相
较于被害人不知之情况而言,更是对被害人之隐私权法益直接而立即之侵害,依举轻以明
重之法理,亦当如此解释,始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规范意旨。经查,被告拍摄其与A
女性交过程之非公开活动,及A女身体隐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时,既未征得A女同意,自与
本罪之构成要件相合。
作者: shoppinglin (Shopping) 2025-03-13 08:40:00
结果吸毒胁迫性交部分判超轻,最重反而是拍摄影片要是没拍影片根本爽爽关几年就出来
拍影片真的莫名其妙特别重 喂毒囚禁都没拍影片重 重点还未成年 这样加起来才8年 台湾法律真的很好笑之前有人跟17岁女友打砲还只是录音而且就8年 这个还喂毒囚禁结果也8年
作者:
geniusw (silence)
2025-03-13 09:25:00李宗瑞:
作者: ASEVE (ASEVE) 2025-03-13 09:37:00
也判太轻,法官故意纵放
作者:
sh9305 (shiruU)
2025-03-13 09:52:00劝世图呢
欸不是,一堆人骂黄子佼持有未成年人私密影片骂到臭头,现在这边又觉得对未成年人拍不雅影片判太重?我问号,到底
不是嫌他拍影片太重 而是比例问题 如果是你拍影片对你比较严重 还是喂你毒比较严重
作者: ppsc (咸酥鸡) 2025-03-13 10:27:00
不是拍不雅影片刑期太重,是跟喂毒囚禁比起来太重,明明后面两个对受害者伤害更大却比不上拍片刑期
两者的伤害没办法比较吧?明明拍影片也是一辈子的创伤,我还真分不出来这行为哪里比喂毒轻不应该是嫌拍影片太重,而是喂毒的刑责太轻才对吧?“拍影片真的莫名其妙特别重”???
作者: faterosa (Lumiere) 2025-03-13 10:50:00
台湾法律就是越重折扣越多啊
作者: Xa73 (Anonymous) 2025-03-13 11:32:00
原来判刑都这么轻
作者: wlcscs (番ㄚ) 2025-03-13 11:47:00
这在对岸死刑 新加坡鞭到死了吧...
作者: K0RVER (科沃尔江) 2025-03-13 12:05:00
关到死好了 出来也是垃圾
作者:
gogogo123 (ä¸çŸ¥æ‰€äº‘)
2025-03-13 12:46:00李宗瑞表示:……
囚禁、强奸、喂毒这样才八年?更别大家提到的拍片而且还未成年唉,有唸法律的可以解惑一下吗是台湾法律太烂判不了重刑,还是垃圾法官轻判?
作者: bluu 2025-03-13 15:58:00
居然没人PO劝世图
我觉得喂毒应该要比卖毒还要重才对 卖毒好歹是人家自愿跟你买 你喂毒是强迫人家吸毒
作者:
seamask (sea)
2025-03-13 16:58:00少年之家的国高中女生,每样都会做,还不是好好的
作者: yfguk6685 2025-03-13 17:52:00
胁迫不是一般痴汉
作者:
AB7R (B7R)
2025-03-13 18:01:00只能说:死好
作者:
Csir (张胖胖)
2025-03-14 06:25:00死刑好吗
作者:
holebro (穴弟弟)
2025-03-14 07:25:00一定是玩传说对决认识的
黄子佼那个会被爆破很重要的原因还是女主角大多是被迫的啊,如果今天是女生自愿拍来卖的根本不会有这么多人去烧。本案也是啊,拍影片如果不是被迫的根本不觉得有什么问题,重点应该是她是被迫被囚禁被性侵被喂毒的啊
作者: cool911234 2025-03-15 18:07:00
台中 可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