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夫偷吃前女友反控妻也外遇 她自曝遭爱情诈骗120万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2-21 08:21:24
新闻来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221/2912614.htm
记者黄翊婷/新北报导
人妻小蔓(化名)不满丈夫阿哲(化名)发生婚外情,对象还是前女友,愤而对丈夫、小
三提告求偿100万元,却被丈夫反告精神外遇,指控她在网络上与2名网友聊色。虽然小蔓
声称是遇到爱情诈骗,还被骗了120万元,但最后仍被法官裁定应赔偿丈夫5万元。
小蔓在判决书中主张,丈夫阿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开车搭载前女友去约会、共赴
摩铁,2024年2、3月间行车记录器有拍到两人在车上聊天的内容,包含“要亲就来啊”、
“妳亲嘴不会闭眼睛吗”等等,他们甚至在同年4月间相约出游,过程中提及性爱话题,
例如“昨天晚上在那边,在做”、“会很容易就缴械了”等等,让她无法接受,愤而决定
对两人提告求偿100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前女友经法院合法通知并未出庭辩论。阿哲则强调,他与小蔓早有离婚打
算,甚至询问过是否可以自由追求对象,当时小蔓回答“我以为你已经追到了”;此外,
他与前女友虽然有意重新交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交往,也没有同居,更没
有发生性行为。
接着,阿哲话锋一转,反过来控诉小蔓也出轨,不仅和G先生在LINE上聊色,包含“妳跟
妳老公多久会做一次”、“亲吻妳的XXX(性器官)”等等,还在X上与M网友大聊约砲话
题,因此,他也决定对小蔓提告求偿100万元。
小蔓辩称,自己忙于照顾家庭,根本没有心力在外面找男朋友交往,那名G先生实际上是
诈骗集团成员,双方在网络上聊天,还骗了她120万元,当初是丈夫陪着她一起去报警,
这件事情有法院刑事判决为证;至于M网友的部分,她根本没有X帐号,那些对话纪录也无
法证明她就是对话里的其中一方。
新北地院法官认为,阿哲的诉讼代理人已在2024年11月的言词辩论期间表明对于“上述侵
权行为不争执”,经检视小蔓与阿哲的完整对话,也无从认定小蔓有同意或容任阿哲在离
婚前可以与他人交往,因此不采信阿哲的说词,并判他与前女友应连带赔偿小蔓10万元。
反诉的部分,法官表示,经查,小蔓的确曾与G先生互传LINE讯息互动,对话内容宛如情
侣般暧昧,她甚至多次传送清凉照片给对方,确实已经逾矩,不论两人是否曾见过面或有
诈骗金钱等事情,都无碍她曾与G先生互传暧昧讯息的事实;M网友的部分则查无实证,最
终判她应赔偿阿哲5万元较为适当,全案仍可上诉。
附注:
民事判决编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二一七八号
理由:
一、本诉部分: 
(二)原告本件主张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却于原告与甲○○婚
姻关系期间交往成为男女朋友,一同出游过夜、亲吻、前往汽车旅馆开房间,并已同居、
发生数次性行为等情,业据提出系争车辆行车纪录器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3日、113年
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片档案光盘及译文、上开113年3月17日影片中
丙○○上车画面截图2纸、被告2人合照17张等件为证。被告丙○○对于原告主张之事实,
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依民事
诉讼法第280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规定,应视同自认。又被告甲○○之诉讼代理人于本
件113年11月4日言词辩论期日已表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2人之侵权行为事实,事实上不争
执,但法律上有争执等语,有该期日笔录附卷可稽,即已对原告本件主张被告2人于原告
与甲○○婚姻关系期间为前述交往之事实为自认。是本院依法即应认原告主张之事实为真
。甲○○虽于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陈报状改称其与丙○○并未同居,亦未发生性行为
,被告2人于甲○○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交往云云,惟按,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于诉讼上
所为之自认,于辩论主义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应认其自认之事
实为真,以之为裁判之基础,在未经当事人合法撤销其自认前,法院不得为与自认之事实
相反之认定。而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
,始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项定有明文。是自认之撤销,自认人除应向法院为撤
销其自认之表示外,尚须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号、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号裁判意旨参照)。而甲○○并未向
本院为撤销其自认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或经原告同意,依
上说明,本院自仍应认原告主张之事实为真。职是,甲○○抗辩原告所提出之原证2至原
证17,应系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手段之采证行为,手段已逾比例原则,不具证据能力一节,
则按“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
自认者,无庸举证。”,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项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证2至原
证17是否不具证据能力,自毋庸再审酌。
(三)另甲○○辩称:原告容认其于双方婚姻关系下自由交友,故其不构成侵害原告配偶权
之侵权行为,退步言之,原告容认被告与他人外遇,亦属与有过失一节,为原告所否认。
则按,夫妻之一方对于其配偶与人通奸,事后宥恕,须有宽容其行为而愿继续维持婚姻生
活之感情表示,始足当之;不得仅以其知悉其配偶与人通奸而听任之,即认其已为宥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号裁判要旨参照)。查甲○○就其上开所辩,虽提出其与原
告间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对话纪录为证,经核113年2月16日该日之对话纪
录内容,原告系与甲○○讨论双方离婚及小孩探视等事宜,其中甲○○:“毕竟法律上你
还是我老婆”、“虽说各过各的”、“但是还是有一层关系在”;原告:“你想3月说不
就后面几个月约定好了,就可以去登记了”;甲○○:“是可以”、“毕竟你继续住着,
我没关系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们两个不适合是确定的事情”;
原告:“没错”,甲○○:“早早分开来对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担”、“以孩子的利益
为优先考量”、“所以我会去追求我的对象,你没意见吧?”;原告:“监护权、亲权、
探视权、扶养费,我再查查资料看会不会造成什么纠纷的事件,避免以后要分端,对孩子
也是负担。”、“我以为你追到了耶”;甲○○:“监护权、探视权这个我们的关系蛮好
处理的”、“毕竟没有不欢而散,我已经释怀了”、“只剩下抚养费跟孩子陪伴时间”、
“你以为去全联买东西吗?对方在意我还是婚姻状况”;原告:“你可以再思考一下,一
个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明白”;甲○○:“有时间就能见面,不见
得要假日”、“平日下班也能吃个饭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是陪伴时
间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但是我会出现,她不会在意吗?”;甲
○○:“至于你欠款的部分需要写本票”、“我会再问问她,毕竟她知道你是谁”等语,
依此段对话内容,固可认当时原告与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绽,并双方均有离婚之意思且
已谈及离婚事宜,以及当时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特定对象,惟甲○○于该次对
话中系称其会去追求其对象,询问原告是否有意见,原告仅回以:“我以为你已经追到耶
”,甲○○则称对方在意其还有婚姻状况等语,显然甲○○系向原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
,自无从认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业已为男女朋友间之交往,且单凭原告回以:“我以为你
已经追到耶”等语,亦无从认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与甲○○离婚以前,被告2人即得为同
居、发生性行为等显然破坏婚姻本质之交往行为,遑论原告与甲○○婚姻关系迄仍存续中
,双方并未离婚,而无论原告与甲○○间婚姻关系是否原已生破绽,原告本于婚姻关系存
续中配偶之权利自应受法律保障。故甲○○上开所辩无可采。
(四)又甲○○抗辩配偶权非侵权行为法保障之权利或利益一节,则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系为维护配偶间之人格伦理关系,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及维持社会秩序,应受宪法保障”
、“婚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身分关系之变更,且与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等公共利益攸关”、“婚姻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
、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
制度性保障”,业经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52号、第554号、第712号解释文及理由书揭示
明确。而“有配偶而与人通奸,悖离婚姻忠诚,破坏家庭和谐,侵害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
自由权利”,亦经释字第569号解释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与父母
子女关系之婚姻伦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属宪法所明确保障之范畴。而司法院
大法官释字第748号解释肯认人民有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与何人结婚”之结婚自由
,尚与配偶权是否应受宪法保障无涉。至释字第791号解释虽以刑法第239条对于侵害性自
主权、隐私之干预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实属重大,且国家以刑罚制裁手段处罚违反婚姻承
诺之通奸配偶,过度介入婚姻关系所致之损害显然大于其目的所欲维护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认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相奸行为处罚规范已然违宪,但并未否定婚姻关系中,夫
或妻之一方对他方之“基于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复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与父母子女关系之婚姻伦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属宪法所明确保障之范畴
,故夫妻间之忠诚义务即属民法债篇侵权行为规定所保护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对违反忠
诚义务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故甲
○○此部分所辩无足采。 
(五)职是,被告2人于原告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出游过夜、前往汽车旅馆开
房间、同居、发生性行为等往来程度,显已破坏原告与甲○○夫妻间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
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堪以认定。则原告依民法第
184 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1、3项,主张被告2人应对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赔偿
责任,而连带赔偿其精神慰抚金,应属有据。
(六)按慰藉金之多寡,应斟酌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与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
相当之数额。其金额是否相当,应依实际加害情形与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双方之身分、地
位、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之。本院审酌原告与甲○○于107年8月间结婚,育有3名子女均
尚未成年,其等于113年2月以前,婚姻即已发生破绽,并双方已谈及离婚事宜,惟其2人
迄未离婚,婚姻关系现仍存续中,及被告2人于原告与甲○○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前述不当
交往之情节,对原告婚姻、生活影响之程度,并考量原告称其为护专毕业,现职为劳安人
员,每月收入约35,000元等语;被告甲○○称其为大学毕业,现无工作、无收入、无财产
等语,及经查原告财产总额约32万余元、112年度所得约13万余元;被告甲○○财产总额0
元、112年度所得约74万余元;被告丙○○财产总额9万余元、112年度所得约44万余元。
此有两造税务T-Road资讯连结作业查询结果财产及所得资料附卷可稽(见限阅卷)等两造
上开学经历、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及被告2人侵权行为之态样、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得请求被告2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抚金,应以10万元为
适当,逾此金额之请求,则不应准许。
二、反诉部分: 
(二)反诉原告甲○○主张:反诉被告于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112年间,与LINE上暱称
“glory”之人(即诉外人林XX)以及推特(X,前称Twitter)上暱称“美美的”之人有
不正常男女之互动交往,反诉被告并拍摄性暗示之照片传与上开人,侵害反诉原告之配偶
权一节,为反诉被告所否认,并以前开情词为辩。经查:
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于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LINE上暱称“glory”之人(即林X
X)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动一节:
⑴反诉原告此项主张,业据提出反诉被告与LINE上暱称“glory”之人(即林XX)于112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于LINE上之对话截图为证。反诉被告虽辩称:反诉原告多次未经
反诉被告同意之情况下,偷偷翻阅其手机,故反证1的对话纪录中之图片极有可能是反诉
原告拿反诉被告之手机自导自演,图片也是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之手机相簿中自行翻阅反
诉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传等语,然为反诉原告所否认,自应由反诉被告就其上开所辩
,负举证之责。反诉被告就其上开所辩,虽提出其手机内建统计其睡眠时间及手机内行事
历、上班打卡统计时数、照片、与反诉原告之LINE对话截图等件为证,然上开证据均无法
证明反证1之对话为反诉原告盗用反诉被告手机所为,且反诉被告本人于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词辩论期日陈称:反证1的对话纪录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不是,该部份是甲○○
拿我的手机去跟别人对话。反证1的“glory”是诈骗集团,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个我有去
备案。(问:为何跟这个人有LINE?)因为网络认识这个人,这个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
用虚拟货币诈骗我,我之前跟这个人的LINE对话纪录有些已经删除了等语,可证确系反诉
被告自行让LINE上暱称“glory”之人加LINE,并其确与“glory”间有以相互传送LINE讯
息之方式为互动往来。是反诉被告上开所辩,未提出相当证据证明,即无可采。
⑵职是,经核反证1对话内容中,“glory”称呼反诉原告“宝宝”,双方间有如男女朋友
间之暧昧、咸湿对话,并“glory”要求反诉被告“拍小肚肚给我看看”、“把裤子拉下
来一点拍啊,宝宝”、“露出来一点小内内”等语,以及反诉被告数次传送其掀开上衣露
出腹部之照片、穿着清凉之照片与“glory”等情,足证反诉被告与LINE上暱称“glory”
之人(即林XX)确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并该行为已逾社
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足以破坏其与反诉原告间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
⑶至反诉被告另辩称:“glory”实际身分为诈欺集团成员,即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诉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之被告林XX,反诉被告与林XX仅于LINE上聊天,从未见过面
,且林XX诈骗其120万元金钱,反诉原告当初有陪同其向警局报案一节,虽提出上开刑
事判决部分影本、台湾基隆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部分影本、LINE对话截图等件为证,
及有本院职权查得之上开刑事判决附卷可稽,并为反诉原告所不争执,堪信为真。然反诉
被告未曾与林XX见过面及其有遭林XX诈骗金钱,均无碍于反诉被告确有与林XX以相
互传送LINE讯息之方式为如反证1之LINE截图所示之踰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
不正常往来之认定。
⑷从而,反诉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3、1项规定请求反诉被告
赔偿精神慰抚金,应属有据。本院审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107年8月间结婚,育有3名
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关系现仍存续中,及反诉被告于与反诉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
前述不当往来之情形,对反诉原告婚姻、生活影响之程度,并考量前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
告之学历、职业、收入、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及反诉被告侵权行为之态样、致反诉原告
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反诉原告得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之精神慰抚金
,应以5万元为适当,逾此金额之请求,则不应准许。
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于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112年7至9月间与推特(X,前称
Twitter)上暱称“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动交往一节,虽提出推特对话截图为证
,并称该对话为反诉被告与暱称“美美的”之人于112年7月7日之对话纪录云云。然反诉
被告否认其有推特帐号,亦否认反证2之对话纪录为其与暱称“美美的”之人之对话。而
观诸反证2之截图内容,可知暱称“美美的”之人应为女性,与暱称“美美的”之人为对
话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证2之对话截图应是来自与暱称“美美的”之人为对话之另一
方(即该男性)之手机或电脑。是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是与暱称“美美的”之“男性”为
不正当之男女交往,已然无据。复反诉原告称反证2之对话截图是其跟男方(网络上的网
友)取得的截图云云,惟却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男网友究为何人,且未举证证明反证2
为反诉被告与男网友所为之对话,则其主张反诉被告于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112年7至
9月间与推特上暱称“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动交往云云,难认实在,而无可采
作者: ll2233445566 (自由人类)   2025-02-21 15:06:00
这组合真是天作之合
作者: xurza (测试)   2025-02-22 10:09:00
原来都不用见面,光文字就可以判.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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