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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 记者张靖榕/综合报导
高雄市洪姓、邱姓与蔡姓3名男子,在酒吧与未成年传播妹饮酒后,趁对方醉倒,将其载
往摩铁并涉嫌轮流性侵。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审理后,依妨害性自主罪,分别判处3年至4年
6个月的有期徒刑。
根据判决书,2021年10月4日凌晨,洪、邱、蔡3人在高雄市新兴区一间酒吧与17岁的传播
妹甲女饮酒作乐,发现甲女不胜酒力醉倒后,邱、蔡二人将甲女载往苓雅区的一间摩铁。
邱负责办理入住手续,蔡则与后来赶到的洪男,合力将甲女抱进房间,涉嫌轮流性侵。
甲女的友人汪姓男子因无法联系上她,根据手机定位找到旅馆房间,发现甲女衣衫不整且
意识不清,立即向警方报案。警方传唤三名被告到案,依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将案件函送地
检署侦办。
高雄地方法院一审时,三名被告均认罪,各被判处4年6个月徒刑。三人上诉后,邱姓被告
改称甲女清醒并为合意性交,否认犯罪;洪姓被告仅承认强制猥亵,否认性侵。蔡姓被告
则认罪并与甲女达成和解。
高分院认为,邱、洪两人辩词不足采信,维持原判4年6个月徒刑;蔡男因真心悔悟且与被
害人和解,改判3年有期徒刑,均可上诉。
附注:
刑事判决编号: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诉字第七十六号
(戊○○仅上诉量刑,其余则全部上诉)
一、讯据丙○○、甲○○均坦承于上开时地与戊○○共同带甲女进入系争房间,惟均矢口
否认有何乘机性交之犯行,丙○○辩称:甲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与甲女为性行为时
,甲女是意识清醒等语,而甲○○则辩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识不清予以抚摸胸部,并未
对其为性交行为等语。经查:
(二)甲女于侦查中证称:我没有案发当天到系争旅馆的印象,去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
被带过去。当时是朋友跟我说有人要认识我,约我一起去喝酒,现场有好几个男生,我喝
了很多酒,已经醉倒了,最后有意识醒过来,我已经在系争房间里,是汪怡宁找到我,帮
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书上“白薇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
说丙○○等3人想来跟我道歉,就叫我写这张和解书,但内容不是事实,当时发生什么事
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对方有3个人来找我,要我写什么,我就配合写。我不想告丙○○
等3人,也不想回想这件事情,但我没有想原谅丙○○等3人等语,复于原审审理时证称:
我不认识丙○○等3人,当天是朋友约我去酒吧,才与丙○○等3人见面,我在酒吧有喝酒
,但不记得喝多少杯,后来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谁带我去系争旅馆,不记得当时是如
何离开酒吧、进入系争房间、内衣裤是谁帮我穿的,只记得汪怡宁送我去大同医院验伤。
当天我没有和人约去系争旅馆,也没有同意与丙○○等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
是临时被告知要签和解书给丙○○等3人,我只有一个人,对方人超过3人,叫我签和解书
收下新台币(下同)1万元,和解书内容在我签名时已经写好等语。核与
①丙○○于110年12月14日警询时供称:当天我与甲○○、戊○○在勾瘾时尚音乐酒吧喝
酒,大约在凌晨1时许,有朋友叫传播妹即甲女来陪喝酒,我们喝到4点多,甲女已经很醉
、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记是谁提议把甲女带去休息,因为连络不到她的经纪人,所以我们
就叫车把甲女带到最近的系争旅馆休息。抵达时甲女已经不胜酒力,无法自己走路,所以
是甲○○抱她上系争房间等语。
②甲○○于110年12月14日警询时亦供称:当时我与丙○○、戊○○在勾瘾时尚音乐酒吧
喝酒,后来是朋友叫传播,大概凌晨1、2时许,甲女来到酒吧跟我们一起喝酒,我忘记我
们喝到几点,但是喝到后来甲女在现场就已经醉到没有办法走路,当时我们也连络不到带
她来的人,就带她去系争旅馆休息等语。
③戊○○于110年12月19日警询时则供称:我们与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时后,甲女
就喝醉了,当时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记那时候是谁说要带甲女去清洗,所以我们就离开酒
吧坐车去系争旅馆等语相符。
由此可见,甲女与丙○○等3人素未谋面,案发当日系因朋友邀约始前往酒吧与丙○○等3
人一起喝酒,且甲女在酒吧时因不胜酒力,呈现醉态,无法自行走路,丙○○等3人明知
甲女处于酒醉状态,在未征得甲女之同意下,迳将甲女带至系争旅馆投宿,彰彰明甚。
(三)且经原审当庭勘验路口监视器及系争旅馆监视器,勘验结果显示,丙○○、戊○○与
甲女一同搭车抵达系争旅馆,丙○○先下车进入系争旅馆后,甲女再由戊○○自后座横抱
下车,甲女的手呈现向下自然垂放状态。丙○○在柜台办理入住登记时已先向柜台人员表
明共4位入住,随后到场的甲○○则在旁提供证件,当柜台人员要求入住的每个人都要填
写名字、身分证字号及地址时,丙○○即询问“每个?阿那个晕倒的那个要吗?”,柜台
人员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谢柜台人员的通融,且回应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么
叫他签”,待柜台人员告知系争房间为5楼506号房后,丙○○拿着1个浅色小手提包、1件
黑色衣物与甲女之1双白鞋,由甲○○横抱着甲女,甲女的手呈现向下自然垂放状态,戊
○○则走在甲○○后方,丙○○等3人与甲女一起搭乘电梯上楼。丙○○、戊○○先步出5
楼电梯,甲○○则抬起右脚将甲女身体向上撑起,横抱着甲女走出电梯,跟在丙○○、戊
○○后方,甲女则呈现仰躺面朝上、头发自然垂落、双手瘫软无力向下垂放状态。于当日
4时15分许,丙○○、戊○○、甲○○横抱着甲女依序进入系争房间内,丙○○、戊○○
、甲○○分别于4时46分、4时57分、5时7分许,离开系争房间,直至5时17分许,始有人
进入系争房间,此有上开勘验笔录暨路口监视器及系争旅馆监视器光盘撷取画面照片(勘
验内容详如附件,原审侵诉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页)存卷足凭。依上,系争旅馆柜台
人员要求丙○○填写入住旅客资料,丙○○立即表示无法填写“晕倒”之甲女相关资料,
又甲女系先遭戊○○横抱下车,复由甲○○横抱进入系争旅馆搭乘电梯、进入系争房间内
,显见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饮酒后已酒醉、瘫软无力且意识不清,不知也不能表
达意愿,仍共同将甲女带至系争房间内无误。
(四)关于丙○○等3人在系争房间内与甲女发生何事,据丙○○于原审供称:我承认有对
甲女为性交等语,(原审侵诉卷第132页),甲○○于原审供述:我承认有对甲女为性交
,我有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语,戊○○于侦查及原审及供述:我有与甲女发生性行为,
丙○○是第一个与甲女发生性行为,我是第二个,我的性器确实有进入甲女的性器,我有
戴保险套等语明确,佐以本件甲女于案发后经汪怡宁陪同至大同医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验伤
采证,而采自甲女细肩带上衣之斑迹检体经送验结果,检出一男性体染色体,其DNA-STR
主要型别与甲○○相符,另该斑迹检出一种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与甲○○型别亦相
符;至于甲女短裤及内裤裤底精液斑、阴道深处之精子细胞层均检出一男性体染色体,其
DNA-STR主要型别均与丙○○相符,至于外阴部棉棒亦检出一种男性Y染色体DNA-STR型别
,与丙○○型别亦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号
鉴定书在卷足凭,可见丙○○等3人确有依丙○○、戊○○、甲○○之顺序,轮流对甲女
为性交无讹。虽甲○○于本院改称仅有趁甲女酒醉意识不清予以猥亵抚摸胸部,并无性交
等语,然观之甲○○于警询中称甲女于酒吧已呈现酒醉无法走路之状态,又甲女系由丙○
○与戊○○先将之带至系争旅馆,而甲○○则随后至系争旅馆与其等会合,甲○○横抱甲
女与丙○○、戊○○共同进入系争房间,其后甲○○离开系争房间时,系小心翼翼关上房
门,拨头发走向电梯处,并掀起衣服下䙓擦拭额头乙情,有附件勘验笔录可凭,苟甲○○
对甲女仅意在乘机猥亵,则在酒吧内即可为之,何需特地前往系争旅馆与丙○○、戊○○
会合,并将甲女横抱入系争房间?佐以甲○○于原审已承认确有对甲女为性交,而于离开
系争房间时又有拨头发、擦拭额头等整理仪容之动作,则可见应有在系争房间内对甲女为
性交行为甚明,其于本院空言否认,辩称仅有抚摸甲女胸部等语,显系卸责之词,并不可
信。本件丙○○等3人在酒吧内见甲女酒醉意识不清,竟大费周章将甲女带至系争旅馆投
宿,进而在系争房间内轮流对甲女性交,可见丙○○等3人于将甲女带离酒吧前往系争旅
馆之际,即共同萌生乘机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并非在将甲女带入系争房间后始产生
乘机性交之犯意联络,至为灼然。
(五)再者,证人汪怡宁于侦查中证称:当天是我载甲女去酒吧,我跟甲女说结束后我再去
载她,后来甲女没接电话,也没回讯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开启甲
女的手机讯号定位,在系争房间找到甲女,我一进房就看到甲女盖著棉被躺在床上,掀开
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内衣裤,很像着急乱穿的样子,系争房间内还有用过的保险
套包装,所以我觉得甲女被捡尸,就一直打甲女让她清醒点,后来甲女有清醒点,说她酒
醉被3个男生带到系争旅馆,后来发生何事她也不清楚。当天我直接带甲女去医院等语明
确,核与员警侦查报告记载“本分局(按:即苓雅分局)于110年10月4日获报于苓雅区兴中
二路11之2号(御宿商旅中山馆)内有民众疑似遭到捡尸性交,经到场了解后,在场人汪怡
宁称其系0000000(按:即甲女临时代号)哥哥之女朋友,其系追踪0000000之手机讯号后至
前述旅馆,经旅馆柜台证人张睿恩称0000000(事发年龄为17岁)遭人带进506号房,复进入
该房间后发现0000000昏睡于床上,且内衣有松脱之情事”等语相符。而甲女确于110年10
月4日前往大同医院,自诉酒后疑似被人性侵,已忘了事发经过,复经医师检查其身体外
观无明显伤痕,且对其衣物及阴部进行棉棒采证,有上开验伤诊断书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证
物采集单(置于弥封袋内)可佐,足认汪怡宁之证述,信而有征。又汪怡宁系于案发当日5
时17分许,进入甲女所在系争房间,距离最后一位离开之甲○○(按:即5时7分许),仅相
隔10分钟,有附件勘验笔录可凭,可见汪怡宁系丙○○等3人离开后,第一位目击甲女在
系争房间内状态之人,且在亲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识不清,系争房间内还
有使用过的保险套包装袋之状况下,当下即认甲女极可能遭人“捡尸”,遂直接带甲女前
往大同医院验伤。果若甲女系在意识清醒下,自愿与丙○○等3人发生性行为,岂有可能
在丙○○等3人离开系争房间短短之10分钟内,即陷于意识不清,须由汪怡宁将躺在床上
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证甲女确系在酒醉意识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
等3人共同乘机性交无讹。
(六)丙○○及其辩护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书,其上记载“本人白○○于民国110年
10月4日于高雄市……(按:即系争旅馆)内,与戊○○、丙○○、甲○○所发生之一切互
动,皆出于自愿且意识清醒,为免日后误会,特立此据。立据人:白○○”,辩称甲女系
出于自愿且意识清醒乙情。惟查,甲女系于110年12月17日晚间,临时获悉丙○○等3人想
要道歉,并要求甲女当场签立和解书,当时甲女仅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
外还有其他人,且和解书之内容并非甲女亲自书写,甲女仅有签名、按捺指印,内容并非
事实等情,业据甲女证述在前,可见甲女应系在丙○○等3人之人数优势下,不得不签署
上开和解书,尚难据此为丙○○有利之认定。
(七)丙○○辩护人另辩称甲女于110年12月17日系自愿签立和解书,可见上开和解书之内
容属实,且甲女于案发后仍多次与丙○○吃饭、出游,互动融洽,显与一般性侵害犯罪之
受害者事后反应迥异等情,并提出通讯软件微信暱称“贝芮希”与丁○○之对话纪录(下
称系争对话纪录),且请求传唤丁○○到庭,以证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认系争对话纪录中
暱称“贝芮希”为其本人,而证人即丙○○友人丁○○于本院审理亦证述:我与丙○○是
高中同学,甲女是案发前我叫到酒吧与丙○○等3人一起喝酒的传播妹,我忘记后来甲女
是如何离开酒吧。系争对话纪录是我与甲女的对话,我于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传讯息约
甲女,我忘记当时是约吃饭还是和解,只记得丙○○等3人晚上与甲女签和解书时我有在
场,因为我们是约喝酒顺便签和解书,甲女并非在被逼之下才签和解书。又我之后也常约
甲女跟丙○○吃饭聚餐,甲女与丙○○互动很正常,系争对话纪录是我提供给丙○○等语
。惟观之系争对话纪录,可见丁○○于110年12月17日传送予甲女之讯息为“没事,晚上
看怎样再约”,只字未提及要与丙○○等3人签立和解书之事,对照甲女于原审所证系当
天晚间临时被告知要签和解书,但因当时对方超过3人,其就配合签立之情,并无出入,
虽丁○○另证称甲女并非在被逼之下才签立和解书,惟此仅系丁○○主观片面之认知,佐
以甲女于侦查中已明确证述:和解书内容早已写好,但完全不是事实,因为案发时发生何
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语明确,是尚无从迳以甲女未明示拒绝签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书,
即迳认该和解书之内容确属实在。又依丁○○之证词及系争对话纪录,可见丙○○系透过
丁○○居中邀约甲女吃饭、出游,并非甲女主动、直接与丙○○联系,再考量甲女本身从
事传播妹之工作,于案发后受丁○○之邀出去吃饭、出游,因而遇到丙○○,并与之互动
正常,此容或系本于工作性质使然,尚无悖于事理常情。末参以丁○○于本院另证述:我
对于丙○○等3人案发时到底有无经过甲女的同意就对其为性交之事并不清楚等语,是以
系争对话纪录及丁○○所为证词,均难据为有利丙○○之认定。
(八)至丙○○之辩护人于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于同年月5日在其住处与其母之对话录音
档,并声请传唤录下此对话之甲女同居男友乙○○,主张甲女与其母通话中提及案发前有
同意与丙○○性交等语。查证人乙○○固于本院113年12月24日审理时到庭证述:我于113
年3、4月间起与甲女交往同居,因怀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对其偷录音,结果录到甲女与
其母之通话,得知甲女曾于案发前同意与丙○○为性交,就将录音档交给丙○○母亲提供
给律师等语,经本院当庭勘验上开录音档,其中16分46秒至17分09秒之内容为:“不是,
我讲、我讲一句实话,我跟妳讲我讲一句实话,其实讲认真的,我不是不生气,在我还没
喝酒前,其实我就答应、答应、答应、答应、答应、答应那个、那个洪什么的,啊谁知道
,谁知道为什么会变成,原本说的1对1,我怎么知道会变成3个人啊?”等语,有本院勘
验笔录可凭,而甲女亦于本院113年12月24日审理时证称:上开对话是我说的,我确实有
打电话给母亲提到在案发前有同意与丙○○性交等语。惟查上开对话录音出现之时间点为
113年11月5日,距离本案发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则甲女为何事隔久远才向其
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录下对话内容?为何乙○○会主动将此录音档交予丙○○
之母提供予辩护人?又依乙○○证称甲女不知其偷录音,事后亦未告知甲女此事,而甲女
亦证述不知乙○○对其录音,然甲女却正好于丙○○之辩护人提出上开对话录音档2天后
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书面予本院,表示案发时对丙○○有好感,有相约去旅馆发
生性行为,之后睡了意识也不太清醒,对丙○○是双方自愿等情,凡此种种巧合实启人疑
窦,则甲女所称事前有同意与丙○○性交乙事是否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丙○○于警
询及侦查中从未提及甲女有同意与其性交,仅供称当时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车
把甲女带至系争旅馆休息等语,而甲女于原审作证时亦证述:我当天到酒吧才认识丙○○
等3人,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并无跟我约好要到系争旅馆续摊或发生性行为,当天
我没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语明确,是以本件甲女于案发当日初识丙○○等3人,并
共同在酒吧饮酒,其未预期将会被带至系争旅馆,亦无同意发生性行为,方属事实。辩护
人所提上开证据并不足据为有利丙○○之认定。
(九)综上所述,丙○○、甲○○所辩,均系事后推诿卸责之词,不足采信。从而,本件事
证明确,丙○○、甲○○上开犯行,均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上诉论断理由:
(一)上诉驳回(即丙○○、甲○○)部分:
原审认丙○○、甲○○罪证明确,审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经酒醉意识不清
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欲,共同与戊○○将甲女带至旅馆房间内后,轮流对甲女
为性交行为,所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权,且事后于110年12月17日要求甲女签立内容不实
之和解书,犯罪情节严重,复考量丙○○、甲○○犯后始终否认犯行,于原审始承认有与
甲女性交之态度,且丙○○、甲○○与戊○○共同于110年12月17日赔偿甲女1万元,然此
相较于丙○○、甲○○所犯情节,实不足以弥补甲女所受损失,不宜轻纵。末斟以丙○○
、甲○○于原审自陈之智识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经济状况(因涉及隐私,故不予揭露,详原
审侵诉卷第220页),以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动机、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状,各量处有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决已充分斟酌丙○○、甲○○之
犯罪情节及个人状况,依刑法第57条各款事项而为量刑,无滥用裁量权、违反罪刑相当原
则等违法或不当情形。虽丙○○、甲○○与戊○○曾于原审审理期间之113年4月16日与甲
女达成和解并共同赔偿10万元,而甲○○于本院又再与甲女达成调解且赔偿5万元,业如
前述,惟丙○○、甲○○于本院仍否认犯行,丙○○辩称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则改称
仅乘机猥亵等语,可见丙○○、甲○○始终未能正视所犯,犯后态度实难谓佳,故本院综
合审酌前揭量刑因子后,仍认原审之量刑为妥适。是以丙○○上诉否认犯罪,甲○○上诉
主张仅成立乘机猥亵并请求酌减,依前揭说明,均无理由,皆应予驳回。
(二)撤销改判(即戊○○)部分:
1.原审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无见,惟戊○○于本院业已坦承犯行,显露真挚悔悟
之情,态度甚佳,原审未及审究此有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诉请求酌
减,虽无理由,然主张原审量刑过重,则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戊○○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销改判。
2.爰审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经酒醉意识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与丙○○、甲○
○共同将甲女带至系争房间内,轮流对甲女为性交行为,所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权,复于
110年12月17日要求甲女签立内容不实之和解书,显属非是,惟念戊○○于侦查起即承认
有与甲女性交,复于本院坦承犯行,相较于丙○○、甲○○于原审始承认有与甲女性交,
然上诉本院后丙○○仍辩称系经甲女同意,甲○○则改称仅乘机猥亵之犯后态度,显属较
佳,参以戊○○曾与丙○○、甲○○于110年12月17日、113年4月16日共同赔偿甲女1万元
、10万元,又于本院再与甲女达成调解且赔偿5万元,业如前述,虽上开赔偿金额相较于
其所为犯行,尚无法完全弥补甲女所受损失,然由戊○○于本院坦白认错并承认本案犯行
,减少诉讼资源之浪费,仍足认其犯后真挚悔悟,态度甚佳,再参以戊○○于本院自陈之
智识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经济状况(因涉及隐私,故不予揭露),以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纪录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3年。至戊
○○固供称案发时与甲女性交有戴保险套,警方并在系争房间内扣得保险套包装袋1个,
惟本院衡诸该包装袋并非真接或预备供犯罪所用,且对之没收复无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没收,附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