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463317
联合报 记者王宏舜/台北即时报导
新冠疫情期间,邱姓妇人替女儿操作线上课程,发现丈夫电脑里删除的电子邮件,竟是与
黄姓酒店小姐的对话,两人互称“老公、老婆”。邱妇请征信社蒐证,查出丈夫“金屋藏
娇”,奸情被抓包后仍藕断丝连。丈夫后来与黄女分手并向妻子坦白通奸频率,邱妇提告
向黄女求偿100万元,一审判黄女赔偿40万元,台湾高等法院驳回上诉确定。
邱妇于金融机构信托作业科担任资深副理,她2005年结婚,夫妻有两名小孩;黄姓小三因
在酒店上班而结识邱夫,她也是旅美的家庭主妇,有一名6岁的女儿。
邱妇提告指出,2021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远距工作,帮忙女儿操作电脑时,发现丈夫的
Gmail有删除Instagram资料的通知信件,点入竟有“应该的,小老婆,真心疼妳”、“妳
自己还贴没有码的,怎么双重标准,都快露点了。”、“我喜欢你的,但你有家庭,我有
小孩。你这样让我感受到压迫感...为什么爱,要有那么多质疑。”等对话。
为揪出奸情,邱妇请征信业者蒐证,发现丈夫在外租了间套房供黄女使用。邱夫坦承自
2021年2月起与黄女交往,且多次发生性行为,对方也知道他已婚。邱妇认为黄女破坏她
家庭,丈夫甚至还想跟她离婚,她得求助心理咨商,因此提损害赔偿诉讼,要对方付出
100万元代价。
黄女主张“配偶权”并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也不是法律上的权利,邱妇早就知道丈夫婚
外情,却迟迟未提告,已罹于民法2年请求权时效。黄女说,邱妇曾传送“原来妳是我在
夫妻关系,外遇历程的天使”讯息给她,表达感激及歉意,显然已经原谅她、抛弃损害赔
偿请求权。
黄女2021年8月(2022年5至6月间分手)即出国未曾返回台湾,她主张没有要涉入邱妇婚
姻之意,且已切断与邱夫的不伦恋,不认为要赔偿。
新北地方法院表示,没有证据显示邱妇早就知道丈夫与黄女有性关系,邱妇2023年6月提
告并无罹于时效的问题,且黄女“断章取义”认为邱妇已宽恕她,难以采信。因婚外情超
过1年,且经常性交,新北地院审酌邱妇与黄女的身分、经济能力等条件,判黄女须赔偿
40万元。
黄女上诉,指邱妇与丈夫关系长年不睦,邱夫流连酒店、带其他小姐出场,可见婚姻问题
不能归咎于她。高院认为黄女与邱夫多次发生性关系,已经损害邱妇的婚姻幸福,对方精
神必定痛苦,且邱夫还曾提离婚,黄女赔40万元弥补金额适当,判上诉驳回。
备注:
民事判决编号: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号
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声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于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声请均驳回。
被上诉人于本院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心证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情节重大,是否可采?
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给
付非财产上损害(精神慰抚金),有无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
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
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2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
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
第1项前段、第3项定有明文。又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
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参照)。准此,婚姻系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若一方配偶与第
三者通奸或逾越通常社会交往关系(统称婚外情),将有损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
婚外情之行为违背基于婚姻关系之忠诚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构成侵权行为,是倘配偶
之一方与他人发生足以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行为,该第三者亦明知而与
之共同为该行为,则其2人即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之侵权行为人
无疑,自应负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规定侵害权利之损害赔偿责任。
⑵被上诉人主张与黄XX自94年10月22日结婚迄今,上诉人知悉黄XX为有配偶之人,仍
于110年2月间与黄XX交往,而与黄XX间有如原判决附表一“发话人”、“对话内容”
栏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称等亲密关系内容对话,且黄XX承租系争出租套房
供上诉人居住使用,黄XX更曾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之情,业据被上诉人提出Instagram
软件对话记录、照片为证,而该对话真正为上诉人所不争执,上诉人亦未否认与黄XX交
往情事,已如不争执事项所示,上诉人更自承于交往期间曾与黄XX发生性行为等情,已
可证上诉人知悉黄XX为有配偶之人,仍于110年2月间与黄XX交往,彼此为具有暧昧情
愫之对话,更曾发生性行为事实,可资确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配偶黄XX交往情事
及发生性行为结果,显已超逾社会一般夫妻间忠诚义务之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有损夫妻
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而属侵犯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则被上
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前段规定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请求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
⑶上诉人虽抗辩伊因身体不适等因素抗拒性行为,迫于生计压力方与黄XX发生3次性行
为,被上诉人与黄XX之夫妻关系长年不睦,黄XX因此流连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
与黄XX交往所致,被上诉人曾主动传讯息向伊表达抱歉及感谢之情,伊侵害被上诉人基
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尚非情节重大云云。然查,上诉人与黄XX不仅有如原判决附表一
“发话人”、“对话内容”栏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称等亲密对话,黄XX更
曾承租系争出租套房供上诉人居住,且检视被上诉人委任征信业者所蒐集上诉人与黄XX
2人相偕外出逛街采购食物、宠物用品等互动照片,上诉人与黄XX于交往期间显存在亲
密情感关系,而证人黄XX于原审已证述:伊与上诉人于109年10月认识,110年2月正式
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会去找上诉人逛街,后期有性行为,交往之后就开始有性行为,刚
认识的时候也有性行为,固定交往后1周大约见1次面,每个月1次至2次性行为,最多每月
3次,性行为地点在台北市、新北市的汽车旅馆,在系争出租套房发生性行为次数大概只
有2、3次非常少等语,黄XX所证述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情节,核与黄XX系于酒店认识
上诉人,上诉人与黄XX交往后产生男女亲密感情关系,其2人因此持续发生亲密关系性
行为情节相符,应属可采,上诉人虽以其因身体不适等因素抗拒性行为,迫于生计压力方
与黄XX发生3次性行为等语为辩,不仅与上诉人曾于110年1月间经医生诊断子宫外孕,
有马偕纪念医院诊断证明书可据,及上诉人自陈现于美国待产等语,上诉人与他人仍有发
生性行为情节不符,又上诉人所提出于110年6月4日罹患重郁症之诊断证明书,其文字所
载:“该病患于今日至本院就诊,主诉遭受言语与肢体霸凌,目前有忧郁、失眠、焦虑等
症状,宜持续追踪治疗”等语,并无上诉人所辩抗拒性行为情形内容,况且,上诉人前于
原审否认曾与黄XX发生性行为,于本院审理中方自陈交往期间曾与黄XX发生3次有对
价之性行为等语X,上诉人所为前后变异陈述抗辩,较之证人黄XX已具结保证其证述之
真实性,且其证述内容符合与上诉人交往情节,证人黄XX证词应属可采,上诉人抗辩交
往期间仅发生3次有对价性行为云云,即不足采。又上诉人虽再抗辩被上诉人曾主动传送
如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对话内容”栏所示讯息向伊表达抱歉及感谢,且被上诉人与黄X
X之夫妻关系早已不睦,濒临离婚,非因伊与黄XX交往所导致,伊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
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尚非情节重大云云。然观诸上述讯息内容,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传送予
上诉人之讯息转传予黄XX,并无两造间为此对话内容之相关前后文,无法完整了解两造
上开对话内容之全貌,且被上诉人传送此讯息予上诉人,应系为使上诉人与黄XX分手目
的,所为软性劝导手段而已,况且该讯息内容有“我(即被上诉人)很伤心且难过”等语
,被上诉人显于讯息中告知因上诉人与黄XX交往事实而心情遭受打击情节,上诉人以上
述讯息抗辩其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情节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采。另无
论被上诉人与黄XX间原有婚姻关系是否已生破绽,被上诉人本于婚姻关系存续之权利应
受法律保障,上诉人自不得侵害,况且被上诉人于本件事发后仍欲维护婚姻关系存续,与
黄XX间曾有如原判决附表三“发话人”、“对话内容”讯息,被上诉人为挽回与黄XX
之夫妻关系而有反思,被上诉人因此反省其与黄XX婚姻关系中有忽视黄XX感受而影响
双方感情之情况,然被上诉人竭力维系婚姻努力仍明显可见,而黄XX与上诉人交往期间
,则曾提及欲与被上诉人离婚之情,有上诉人与黄XX间对话讯息可据,被上诉人主张上
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情节重大,衡诸社会常情,自属可采,上诉人
据此抗辩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节非重大云云,亦未可采。
⑷至于上诉人于原审所为被上诉人所提出证据无证据能力、被上诉人已宥恕免除上诉人侵
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及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请求已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等抗
辩,均已据上诉人舍弃在案,本院毋庸就上述抗辩再为论究。另被上诉人按民法第184条
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既有理
由,则被上诉人就同一请求另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所为请求权选择合并主张X,
本院自毋庸再为审究,在此叙明。
(二)被上诉人所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金额多少为适当?
⑴按非财产上损害即慰藉金之多寡,应斟酌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与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其金额是否相当,自应依实际加害情形与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双方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判决、85年
度台上字第460号判决参照)。
⑵查被上诉人为大学毕业,现任职于金融机构信托部信托作业组信托作业科资深副理,年
薪约150万至160万元,名下有不动产、汽车及股票等财产,上诉人为高中肄业,目前于美
国担任家管,无收入,且扶养1位7岁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动产等情,业据两造陈报在卷
,且有两造户籍誊本可据,且有两造之111年度财产所得状况如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
件明细表及税务T-Road资讯连结作业查询结果(见原审及本院限阅卷)可稽,本院斟酌两
造前述学经历、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及上诉人与黄XX交往期间自110年2月起至111
年5至6月间分手,上诉人于110年8月出国,透过通讯软件交往,业据证人黄XX证述在卷
,核与上诉人出入境记录相符,上诉人与黄XX交往期间所发展亲密情感关系,且与黄X
X发生多次性行为,已损害被上诉人之婚姻圆满、幸福,被上诉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
黄XX与上诉人交往期间,更曾提及欲与被上诉人离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诉人与黄X
X之婚姻关系确曾因上诉人与黄XX外遇行为产生裂痕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
诉人精神慰抚金40万元为适当。
⑶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
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
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
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
年利率为百分之5,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第203条定有明文。被上诉人
请求上诉人赔偿40万元精神慰抚金既有理由,则上诉人并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上诉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迟延利息,亦属有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
上诉人给付40万元,及自原审起诉状缮本送达上诉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自属正当,应予准许。原审就此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
依职权为假执行之宣告及依声请为预供担保免为假执行之谕知,并无不合。上诉人上诉意
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