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健服务业适用《劳动基准法》

楼主: nihfda (sam)   2014-05-09 09:09:29
03年1月1日起,医疗保健服务业原适用《劳基法》第84条之1之工作者,全面回归适用一
般工时规定
劳委会表示,103年1月1日起排除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的医疗保健服务业工作者
,仅系手术室、急诊室、加护病房、产房、手术麻醉恢复室、烧伤病房、中重度病房、精
神科病房及器官移植小组之医事及技术人员,其余工作者之劳动条件早已回归《劳动基准
法》一般工时规范。
至于一般病房及门诊之工作者自始非属适用该条规定之工作者,有关工作时间、例假、休
假、女性夜间工作等事项,本应依《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及第
49条等规定办理。
劳委会进一步表示,为保障医疗保健服务业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工作者之权益
,劳委会前于100年9月20日、10月18日及10月31日邀集医疗保健服务业劳雇团体、全国性
劳雇团体及卫生署(现为卫生福利部)研商,决议排除前开工作者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
》第84条之1规定,惟考量医疗院所增补专业人力之需求,故分二阶段排除适用该条规定
。第一阶段如手术室、急诊室、加护病房之清洁人员等,自101年3月30日起不再适用该条
规定;第二阶段如手术室、急诊室、加护病房之医事及技术人员等给予2年缓冲期,自103
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劳委会并已于101年3月30日劳动2字第1010130829号公告废止时程

前开第二阶段尚未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期间,已另订定‘医疗保健服务业(含国军医院及
其附设民众诊疗处)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之场所及人员工作时间审核参考指引
’,并要求地方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于审核时严格把关;有关该指引之规范,与现行《劳动
基准法》第30条之1之规定(4周弹性工时)相近,当有效促进该业适用《劳动基准法》第
84条之1之工作者其工作时间逐渐回归《劳动基准法》之一般工时规范。
劳委会呼吁,医疗院所应确实遵守劳动相关法令,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以维护护理及医事
人员之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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