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在最前面,现在在台湾,法律上已经没有“招赘”这件事了。
(是法律层面,文化、传统、民情或是什么夫家主观观感这种东西实在没办法讨论。)
我国民法亲属编19年订定时,是以父权至上的嫁娶婚为婚姻的原则。
民法中夫妻的、亲子间的权利义务都以夫、父为主。招赘婚、当事人有约定则为例外。
举例:
第1000条: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
不在此限。
第1002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
其实夫妻财产部分更多可以看出以夫权为大的现象,但条文太多我不想贴了...
第1051条: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59条:(第一项)子女从父姓。
(第二项)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60条: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88条第1项: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时,由母管理。
第1089条: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
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到87年情况就改囉,只看一个条文和修正理由就好。
第1000条:(第一项)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
政机关登记。
(第二项)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修正理由:一、原条文以妻冠夫姓为原则,不但有违男女平等原则,且在户籍登记及所使
用资格证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烦,故修订夫妻以不冠姓为原则,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随时
回复其本姓。
二、废赘夫婚制度。婚姻是两人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设之制度,无庸有嫁娶或招赘婚
之分,应破除此种观念。又赘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借口,应予
以废除。
好,简单来说,87年我国法律就废掉招赘婚囉,并且以“男女平等”为一个修法方向开始
改变,当然87年修法后夫妻关系、亲子关系还是有很多不平等的地方而被诟病,包括子女
姓氏也是到96年才把原则从父例外从母修成双方协议,而且即便是现在的民法条文,还是
有许多性别不平等的地方可以讨论,不过这就不是这篇要谈的了。
是不是看到这边大家就睡着了!!!不好意思,我赶快拉回跟原文有点关系的来讲。
拿子女从姓协议定之这点来当例子,即使96年后改成夫妻协议子女姓氏,但96年后约定子
女从母姓的人数还是少之又少(google:从母姓+数据,可以看到一些资料),这就是传统
观念、社会文化、经济、社会资源等等原因造成的协商地位不对等。所以即使是可以法律
赋予了双方自由约定的权利,不代表不平等就不会发生。
许多人认为原PO的婚前协议(或契约,随便大家想要怎么称呼)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应该
要切入的角度是缔约的时候,双方的协商地位是否对等,双方都是单身、经济独立,我个
人认为原PO先生并没有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协商地位,他签字同意是个人自由意愿的表达
,毕竟当时如果他表示对内容有疑虑、是否可以更改内容,没有版友能断言原PO是否是否
真的就是“要就要,不要拉倒”,而不会坐下来与男友好好讨论内容。所以原PO先生可能
是真的有考量自己的家庭状况,并且信任女友(老婆),才决定签这份婚前契约的。
补充:很多版友很care这到底是不是一份“不平等契约”,我的想法是,一份契约是否不
平等,不能用结果去推,还是要回到缔约时双方所处的位置去看,这篇文章中原PO的先生
在签婚前契约时,我不觉得他有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位置(当然女方比较有钱、女方个性
比较强势、女方有借钱给男方等等等都是可以综合讨论的因素,有人或许会认为这些条件
代表着位置不对等,这也没什么问题啊,这就是大家各自论述自己的法律主张而已)。但
契约自由不是百分百的,法律还是会设下限制(例如:公序良俗、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约条
款等等),所以原PO的先生如果有一天不满意这个契约,还是可以诉请法院来解决的。
所以争执这份契约“剥夺”了男方的权利,或是压迫了男方,或是变成招赘婚,男方很可
怜等等,其实真的没什么必要。毕竟现行法律父母对于子女的教养权利是一样的,当然双
方可以协议以谁的意见为主,况且这种契约用处在于一种原则揭示(讲白话一点真的是拿
出来堵长辈的嘴用而已,现实中你不可能去哪都带这份契约,帮小孩点餐的时候拿出来、
帮小孩买衣服的时候拿出来、小孩看病的时候拿出来....)而已,如果真的过于不平等,
双方因为教养不一致而真的闹上法院,也是可以拿出来争执请法院重新酌定。
最后,谁比较爱谁,这恐怕没办法拿来作为协商地位不对等的理由,第一个没有客观判断
标准,第二个如此一来大概所有契约都是不平等契约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