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依据:
全国法规数据库 -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3
全国法规数据库 -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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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第69条】
壹、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年不得报导或记载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三、为否认子女之诉、收养事件、亲权行使、负担事件或监护权之选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
四、为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
贰、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
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
参、
除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于媒体、
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第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肆、
第一、二项如系为增进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维护公共利益,且经行政机关邀集相关机关、
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代表共同审议后,
认为有公开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49条第1项】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或性交。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砲、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血腥、色情、猥亵、性交
或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盘、磁片
电子讯号、游戏软件、互联网内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诱使儿童及少年处于对其生命、身体易发立即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十三、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十四、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自杀行为。
十五、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系指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
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
三、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
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四、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被害人,系指遭受性剥削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
【第8条】
互联网平台提供者、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者及电信事业知悉或透过网络内容防护机构、
其他机关、主管机关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
应先行移除该资讯,并通知警察机关且保留相关资料至少九十天,
提供司法及警察机关调查。
前项相关资料至少应包括本条例第四章犯罪网页资料、嫌疑人之个人资料及网络使用纪录。
【第36条】第1、2项
1.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
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
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8条】
1.散布、播送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
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意图散布、播送、贩卖或公然陈列而持有前项物品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查获之前二项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