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jxu4 (猪立~~耶 兔子你超忙)》之铭言:
: 想请问有间房子
: 屋主的长辈在家中过世
: 有请问过病因为肝癌
: 但因长辈一个人住
: 过了两天才发现
: 这样算凶宅吗?
: 有爬过文说如果陈尸多日就有争议
: 但多日的定义是怎么算呢?
: 还是由法官自由心证呢?
: 那这样未来价格会有影响吗~想知道大家的意见~谢谢
关于凶宅,本来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
起源在传统习俗,后来为了避免争议,内政部有一些相关的规范:
1.成屋买卖契约书范本─附件一建物现况确认书
本建物(专有部分)是否曾发生凶杀、自杀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之情事:
(1)于产权持有期间□是□否曾发生上列情事。
(2)于产权持有前,卖方
□确认无上列情事。
□知道曾发生上列情事。
□不知道曾否发生上列情事。
2.不动产说明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二、成屋
(四)其他重要事项:
5.本建物(专有部分)于产权持有期间是否曾发生凶杀、自杀、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应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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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般的契约都是抄公告的范本及应记载事项,
再去做局部的调整(企业经营者原则上不得再对消费者做不利调整),
关于凶宅定义部分多是援引上开内容,
也就是凶杀、自杀、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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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办字第0970048190号函释
卖方产权持有期间,于其建筑改良物之专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及附属建物),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
之事实(即陈尸于专有部分),及在专有部分有求死行为致死
(如从该专有部分跳楼);但不包括在专有部分遭砍杀而陈尸
他处之行为(即未陈尸于专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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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则函释是内政部较早期的说明,与后来的契约范本或应记载事项大略相同,
仍是凶杀、自杀及非自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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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制执行法第77条第1项第2款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二、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使用情形、现场调查所得之海砂
屋、辐射屋、地震受创、严重漏水、火灾受损、建物内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应记明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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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上开规定主要是处理法拍屋的部分,
目前法拍屋的凶宅调查,多是向房屋所在地警局询问,
因为非自然死亡必须要报请检察官相验,
这会立案调查的。
原PO提到的法院自由心证,
其实法院大多数案例都是依照上开内政部的公告来作认定,
有争论的是在自杀及非自然死亡的边缘案例认定,
例如,跳楼摔到楼下公共空间,没有当场死亡,到医院急救一段时间才死亡;
或工人施工时意外坠楼,或在家吃药不慎中毒死亡等,
原PO所指自然死亡,目前至少在内政部的公告并非是凶宅的情形,
至于在社会民众的观感,只要跟死有关,很多时候都是联想到不吉祥的事情,
就会跟“凶”不当连结,但是闹到法院,再去对照相关目前既有的说明,
至少多数的看法并未将自然死亡列为是凶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