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女迁户籍被拒 才知买到防空避难所

楼主: q135q135 (打工仔)   2014-10-28 02:54:46
判决在此 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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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诉字第2291号
原   告 陈竫绮
诉讼代理人 张谋胜律师
      张柏涵律师
被   告 洪佳绫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返还价金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03年10月8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 佰伍拾陆万 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国
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原告以新台币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为被告供担保后,得
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被告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
第386 条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
而为判决。
二、原告主张:
(一)原告于民国100年9月20日透过诉外人傅文程仲介,与被告签
立不动产买卖契约书(下称系争契约),以新台币(下同)
701万元购买台北市○○区○○段○○段00000地号(面积:
743平方公尺,权利范围:278/1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台北市○○区○○段○○段00000 号建号(门牌号码:台北
市○○区○○○路000 巷00弄00号地下,权利范围:全部)
建物(下称系争建物),并于当日交付30万元现金及 290万
元支票,嗣后陆续缴纳系争建物贷款共11期合计 30万8,000
元。原告于101年9月中旬欲将户籍迁入系争不动产时,始发
现该系争建物为防空避难室,不予编钉门牌,大门旁之门牌
系压克力制作,故户籍无法迁入,又系争建物因无门牌无法
接通自来水及装设电表,现使用之自来水系从 2楼接管而来
,电力不知由何处接得。原告始知购买到无法供住宅使用之
建筑物。
(二)两造于100年9月20日签订系争契约时,被告透过傅文程告知
原告系争建物可作为一般居住使用,系争契约第10条第 3款
约定:“乙方(指被告)应于交屋前将原设籍于本房屋之户
籍或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等全部迁出。”、第10条第 2
款约定:“…水、电、瓦斯设备应保持或恢复正常使用…。
”,足明两造间业已约定系争建物应得作为一般居住使用;
且因系争建物隔有5 间出租套房,致原告误信系争建物能作
为居住使用并有居住所需之接水用电设备,故与被告签立系
争契约。原告乃于101 年9月19日以台北复兴桥邮局00273号
存证信函撤销原告因受诈欺而签立系争契约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2条第1 项、第114条第1项规定,系争契约视为自始
无效,并依据同法第114条第2系准用第113 条规定请求被告
回复原状,返还其受领原告所支付之买卖价金350万8,000元
及装潢修缮费24万7,000 元。又系争契约视为自始无效,则
被告受领前揭买卖价金350万8,000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
告无法律上原因受有装潢修缮系争建物之利益,故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320万元、代垫贷款
30万8,000元、装潢修缮费用24万7,000元,原告前已收取系
争建物之租金19万1,550 元,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尚应返还
原告356万3,450元,原告已于101年9月19日以前揭存证信函
撤销受诈欺之意思表示,并于当日送达予被告,故被告已于
101年9月19日知悉系争契约无效,自应于101年9月20日起起
算利息一并返还原告。
(三)纵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条第1 项撤销意思表示,两造缔结
系争契约之初,系以系争建物作为一般居住使用为必要,系
争建物系地下层防空避难室,无法编定门牌故不得迁入户籍
,亦不得申请水表、电表设置,无法供一般居住使用,显然
无法达成债之目的,又此项给付不能系可归责于被告之事由
,依民法第226条、第256条规定,原告得主张解除契约,以
起诉状缮本送达视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依同法第 226
条及第 259条规定请求被告返还价金及损害赔偿,原告已支
付价金、代垫贷款计350万8,000元,并请求原告受领时起如
附表所示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被告误以为系争建物可供一
般居住使用,而支出装潢修缮费用24万7,000 元,至原告受
有损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请求被告赔偿,又原告
前已收取系争建物租金19万1,550 元,扣除该笔费用,被告
尚应返还原告356万3,450元等语。
(四)并声明:
1.先位声明:(1)被告应给付原告356万3,450元,及自101年9月
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2)愿供担保请准
宣告假执行。
2.备位声明:(1)被告应给付原告356万3,45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2)愿供担保请
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告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为
任何声明或陈述。
四、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
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当事人对
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
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 1项之
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第 280条第1项、第3项分别有明定。经查,原告
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与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记誊本、土地
登记誊本、不动产买卖契约书、使用执照、照片、101年9月
19日台北复兴桥邮局00273 号存证信函、支票、阳信商业银
行汇款单11纸、估价单、领据、录音译文及光盘、被告 102
年4月12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诉字第52号案件民事
准备书状、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101年10月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00000000000号函、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103年7月3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号函、快捷回执为证(见本院
卷(一)第17-32、76、153、184-187 页)。被告非经公示送达
已收受开庭通知及起诉状缮本,未于言词辩论到场陈述意见
或提出书状争执,依上开规定视同自认,则原告之主张,自
堪信为真实。
(二)按因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
表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
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领
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
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并偿还;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
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92条第1项、第179条、第
182条第2项、第203 条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既经诈欺而与被
告签订系争契约,自得依民法第92条第1 项之规定撤销之,
契约经撤销,被告受领价金350万8,000元自无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就系争建物支出装潢修缮费用24万7,000 元,被告受
有装潢修缮系争建物之利益亦无法律上原因,惟原告自承已
收取系争不动产之租金19万1,550 元(见本院卷(一)第70页)
,应扣除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6万3,450元(计算式:
350万8,000元+24万7,000元-19万1,550元=356万3,450元
)。原告依据民法第179条、第182条第2项请求被告给付356
万3,450元,及自101 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
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又原告先位声明主张
既有理由,就其备位声明主张部分,即毋庸再予审究,并予
指明。
五、原告陈明愿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核无不合,爰酌定相
当担保金额准许之。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0 月 22 日
作者: sam197665 (东哥)   2014-10-28 16:01:00
这故事告诉我们,言词辩论要到,或申明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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