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 1020805247 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
会农水保字第 102186565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应为农民,且其资格
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一、年满二十岁或未满二十岁已结婚者。
二、申请人之户籍所在地及其农业用地,须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内,
且其土地取得及户籍登记均应满二年者。但参加兴建集村农舍建筑物
坐落之农业用地,不受土地取得应满二年之限制。
三、申请兴建农舍之该笔农业用地面积不得小于零点二五公顷。但参加兴
建集村农舍及于离岛地区兴建农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请人无自用农舍者。申请人已领有个别农舍或集村农舍建造执照者
,视为已有自用农舍。但该建造执照属尚未开工且已撤销或原申请案
件重新申请者,不在此限。
五、申请人为该农业用地之所有权人,且该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并
属未经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办理前项申请兴建农舍之核定作业,得由农业单
位邀集环境保护、建筑管理、地政、都市计画等单位组成审查小组,审查
前项、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事项。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应为农民,且其资格
应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其申请兴建农舍,得依都市计画
法第八十五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与自治法规、实施区域计画地区建筑管
理办法、建筑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4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农业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准用前条规定申请兴建农舍:
一、依法被征收之农业用地。但经核准全部或部分发给抵价地者,不适用
之。
二、依法为得征收之土地,经土地所有权人自愿以协议价购方式让售与需
地机关。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兴建农舍,以自完成征收所有权登记后三十日起或
完成让售移转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取得农业用
地并提出申请者为限,其申请面积并不得超过原被征收或让售土地之面积
。
本办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后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属本条第一项适用案件且已于公告征收或完成让售移转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重新购置农业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后二年内申请兴建农舍。
第 5 条 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办法申请兴建农
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业区或河川区。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区之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
林业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区养殖用地。
四、其他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办法申请兴建集
村农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农业区。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区农牧用地。
三、都市计画保护区。
第 6 条 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五年内曾取得个别农舍或集村农舍建造执照,且无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应认不符农
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需兴建要件而不予许可兴建农舍
:
一、建造执照已撤销或失效。
二、所兴建农舍因天然灾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灭失。
第 7 条 申请兴建集村农舍之农业用地如属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应先
依水利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由水利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用水计画书
或取得合法水源证明文件。
第 8 条 起造人申请兴建农舍,除应依建筑法规定办理外,应备具下列书图文件,
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造执照: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之姓名、年龄、住址、申请地号、申请兴建农
舍之农业用地面积、农舍用地面积、农舍建筑面积、楼层数及建筑物
高度、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用途、建筑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请兴
建集村农舍者,并应载明建蔽率及容积率。
二、相关主管机关依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五
款放流水相关同意文件及第六款兴建小面积农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图誊本。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六、工程图样:包括农舍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小于百分
之一。
七、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配置图,包括农舍用地面积检讨、农业经营
用地面积检讨、排水方式说明,其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请兴建农舍变更起造人时,除为继承且在施工中者外,应依第二条第一
项规定办理;施工中因法院拍卖者,其变更起造人申请面积依法院拍卖面
积者,不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有关取得土地应满二年与第三款最小面积
规定限制。
本办法所定农舍建筑面积为第三条、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相关
法规所称之基层建筑面积;农舍用地面积为法定基层建筑面积,且为农舍
与农舍附属设施之水平投影面积用地总和;农业经营用地面积为申请兴建
农舍之农业用地扣除农舍用地之面积。
第 9 条 兴建农舍起造人应为该农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权人。
兴建农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农舍兴建围墙,以不超过农舍用地面积范围为限。
二、地下层每层兴建面积,不得超过农舍建筑面积,其面积应列入总楼地
板面积计算。但依都市计画法令或建筑技术规则规定设置之法定停车
空间,得免列入总楼地板面积计算。
三、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其农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农业用地面积
百分之十,扣除农舍用地面积后,供农业生产使用部分之农业经营用
地应为完整区块,且其面积不得低于该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九十。但
于离岛地区,以下列原因,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后,取得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于上开日期前所有之农业用地,
申请兴建农舍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
(二)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遗产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因被继承
人之赠与。
四、兴建之农舍,应依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设置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
其为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应于申报开工时检附该设施依预
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取得之审定登记文件影本,并于安
装时,作成现场安装纪录。
五、农舍之放流水应符合放流水标准,并排入排水沟渠。放流水流经属灌
排系统或私有水体者,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入灌排系统者,应经该管理机关(构)同意及水利主管机关核准
。
(二)排入私有水体者,应经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笔农业用地仅能申请兴建一栋农舍,采分期兴建方式办理者,申
请人除原申请人外,均须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资格,且农舍建筑面积应
超过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经直辖市、县(市)农业单位或其他主管机
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个别兴建农舍之兴建方式、最高楼地板面积、农舍建筑面积、楼层数、建
筑物高度及许可条件,应依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五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与
自治法规、实施区域计画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建筑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
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以集村方式兴建农舍者,其集村农舍用地面积应小于一公顷,以分幢分栋
方式兴建十栋以上未满五十栋,一次集中申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十位以上之农民为起造人,共同在一笔或数笔相毗连之农业用地整
体规划兴建二十栋以上之农舍。但离岛地区,得以十位以上之农民提
出申请十栋以上之农舍。
二、除离岛地区外,各起造人持有之农业用地,应位于同一乡(镇、市、
区)或毗邻之乡(镇、市、区),并应位同一种类之使用分区。但各
起造人持有之农业用地位于特定农业区者,得以于一般农业区之农业
用地兴建集村农舍。
三、参加兴建集村农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农业用地,其农舍建筑面积计
算,应依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五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与自治法规、实
施区域计画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建筑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相关法令
规定办理。
四、依前款相关法令规定计算出农舍建筑面积之总和为集村兴建之全部农
舍用地面积,并应完整连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兴建集村农舍坐落之农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容积
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农舍用地位于山坡地范围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农舍坐落之该笔或数笔相毗连之农业用地,应有道路通达。该道路宽
度十栋至未满三十栋者,为六公尺;三十栋以上未满五十栋者,为八
公尺。
七、农舍用地内通路之任一侧应增设宽度一点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达
各栋农舍,并有适当之乔木植栽绿化及夜间照明。其通路之面积,应
计入法定空地计算。
八、农舍建筑应依下列规定退缩,并应计入农舍用地面积:
(一)农舍用地面临经都市计画法或相关法规公告之道路者,建筑物应自
道路境界线退缩八公尺以上建筑。
(二)面临前目经公告之道路、现有巷道其宽度未达八公尺者,其退缩建
筑深度至少应为该道路、现有巷道之宽度。
九、兴建集村农舍应配合农业经营整体规划,符合自用原则,于农舍用地
设置公共设施;其应设置之公共设施如附表。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为办理前项兴建集村农舍建筑许可作业,
应邀集相关单位与专家学者组成审查小组办理。
第 1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发建造执照后,应造册列管,同时将
农舍坐落之地号及提供兴建农舍之所有地号之清册,送地政机关于土地登
记簿上注记,并副知该府农业单位建档列管。
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地籍套
绘图上,将已兴建及未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分别着色标示,未经解除套绘
管制不得办理分割。
已申请兴建农舍领有使用执照之农业用地经套绘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农舍坐落之农业用地已变更为非农业用地。
二、非属农舍坐落之农业用地已变更为非农业用地。
三、农舍用地面积与农业用地面积比例符合法令规定,经依变更使用执照
程序申请解除套绘管制后,该农业用地面积仍达零点二五公顷以上。
前项第三款农舍坐落该笔农业用地面积大于零点二五公顷,且二者面积比
例符合法令规定,其余超出规定比例部分之农业用地得免经其他土地所有
权人之同意,迳依变更使用执照程序解除套绘管制。
第三项农业用地经解除套绘管制,或原领得之农舍建造执照已逾期失其效
力经申请解除套绘管制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将农舍坐落
之地号、提供兴建农舍之所有地号及解除套绘管制之所有地号清册,嘱托
地政机关涂销第一项之注记登记。
第 13 条 起造人提出申请兴建农舍之资料不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
销其核定,并由主管建筑机关撤销其建筑许可。
经撤销建筑许可案件,其建筑物依相关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法规定。
第 1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依本办法规定,订定符合城乡风貌及建
筑景观之农舍标准图样。
采用农舍标准图样兴建农舍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
第 15 条 依本办法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农业用地应维持作农业使用,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应将农舍及其农业用地造册列管。
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为加强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稽查及
取缔,应邀集农业、建筑管理、地政、都市计画及相关单位等与农业专家
组成稽查小组定期检查;经检查农业用地与农舍未依规定使用者,由原核
定机关通知主管建筑机关及区域计画、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依相
关规定处理,并通知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废止其许可。
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办理情形,于次年度二
月前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不定期至直辖市、县(市
)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稽查办理情形。
第 16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
他主管机关依第二条或第三条核定文件之申请兴建农舍案件,于向直辖市
、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造执照时,得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