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已知该社区有凶宅却未尽善意告知

楼主: whiteadam (blue eyes blue)   2013-03-20 13:15:28
※ 引述《series198010 (乱太郎)》之铭言:
: 小弟也曾在签约前询问仲介该社区是否有发生过什么事,
: 仲介则淡淡带过说一切正常(无录音)
: 如事前告知,小弟断然不可能同意购买。
: 如今房屋买卖已到第二期钱(一、二期共20%)尾款本票也在代书那边,
: 小弟是否有权先收回尾款本票?再进行调解?
: 小弟能用什么方法顺利解约拿回已缴出去的20%订金与尾款本票呢?
重点
1.在签约之前您是否曾询问该仲介这栋大楼任一户有否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
2.您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仲介确实知道这栋大楼曾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
看过了您的文章
1.你有问过,但对方没正面回答,但你没录音,没证据
2.你仅能证明该仲介确实住过该社区大楼多年,但有无其他证据?
您可以参考这个案例
台湾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节录-资料来源司法院网站  
两造争执事项:
上诉人所指系争房地所在大楼曾发生凶杀案一事,被上诉人于缔约前是否曾特别担保无此
情存在?此是否属于买卖标的物之重大瑕疵?上诉人据此所为解约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有效?
被上诉人有无故意隐瞒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地所在大楼曾发生凶杀案之情形?被上诉人是否
施用诈术而使上诉人与其缔约?上诉人得否据此主张撤销缔约之意思表示?
兹就上开争点,分论如下:
上诉人所指系争房地所在大楼曾发生凶杀案一事,被上诉人于缔约前是否曾特别担保无此
情存在?此是否属于买卖标的物之重大瑕疵?上诉人据此所为解约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有效?
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达得解约之程度者,系以被上诉人于缔约前曾经担保系
争房地所在大楼未曾发生过凶杀或自杀等情事为据,惟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依民事诉讼法
第277条前段关于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自
应就此事实举证。而上诉人所举证人即台北梦享家之仲介人员叶基煌于原审结证称:“当
初系原告(即上诉人)主动指定系争房地要求带看,其交付不动产状况说明书与原告时,
原告就所载内容并无特别之表示,亦仅曾签约当日向其确认该户并非凶宅,并未针对该户
所在大楼或整个社区有无凶宅等为询问,是在签约后且原告已交付第二期款后,才告知有
自其他仲介处听闻该栋大楼有问题,经其上网搜寻有觅得该社区曾发生3、4件凶杀案之报
导,其告知原告后,原告才表示希望与被告(即被上诉人)解约”等语(见原审卷第59至
61页);另证人即另一仲介人员刘雅玲亦证称:“于签约前带领原告看屋时,及与被告签
约当日,原告仅曾询问其系争房屋该户是否为凶宅,并未曾进一步要求担保系争房屋所在
大楼均非凶宅,而在签约前其曾发现该社区另一栋大楼有发生菲佣自杀事件,将此情告知
原告时,原告仅就是否为系争房屋该户及所在该栋大楼一事作确认,彼此并无进一步之讨
论内容,且签约前其有请负责与被告接洽之同公司仲介人员,依据不动产状况说明书记载
之事项与被告确认,是否为凶宅一事仅系针对系争房屋该户而言,交易过程中亦未曾听见
原告向任何人表示须担保系争房屋所在大楼均非凶宅”等语(见原审卷第61至62页)。
查上开2位证人均一致证述上诉人在带看、交付不动产状况说明书、签约当日等交易过程
中,除有询问系争房屋该户是否为凶宅外,并未曾特别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在大楼亦须无
凶杀或自杀事件存在,渠始愿意购买之情事,自亦难谓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担保系争房屋
所在大楼亦无凶杀或自杀事件发生之可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此事项有向其特别担保
云云各情,尚不足采;再者,依签约前由被上诉人填载交付上诉人之不动产状况说明书内
容,亦仅就系争房屋该户是否为凶宅为说明,并无要求被上诉人尚须一并说明系争房屋所
在该栋大楼、社区是否为凶宅,此有该不动产状况说明书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见原审卷第
22页),若如上诉人所称斯时有特别要求被上诉人担保此事,应无未将此情列入要求被上
诉人具体说明之理,凡此可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特别就系争房屋所在该栋大楼并非凶
宅之事项为担保云云,应非属实。
准此,纵系争房屋所在该栋大楼曾经发生凶杀事件,依两造之约定内容及通常交易观念,
均难认此种情事已使买卖标的物即系争房屋具有价值或效用不具备之瑕疵,上诉人自不得
谓系争房地有重大瑕疵,是上诉人所为解约之意思表示,自难认已生合法解约之效力。
被上诉人有无故意隐瞒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地所在大楼曾发生凶杀案之情形?被上诉人是否
施用诈术而使上诉人与其缔约?上诉人得否据此主张撤销缔约之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
上诉人有对其为诈欺之行为,即被上诉人亦有故意隐瞒不告知系争房地所在大楼曾发生凶
杀事件为据,姑不论被上诉人已否认对此情事知情,而上诉人所指情事系发生于91年间,
被上诉人系于95年间始购入系争房地,有电子报及建物 所有权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资参
照(见原审卷第18至22页),上诉人又未提出任何证据,以为证明,尚难认被上诉人确有
明知此情而未告知上诉人,且如前述,此情难认系被上诉人依约所应担保之事项,亦难认
两造就此事项有特别约定,被上诉人纵知悉而未告知,亦难认被上诉人系故意隐匿而以诈
术令上诉人与其签约,是上诉人主张系受诈欺而缔约,故得依民法第92条规定撤销订约之
意思表示,洵非有据,自不足采。
作者: blurry (今生今世)   2013-06-28 2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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