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特定宠物免绝育及繁殖需求应注意事项
一、为落实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俾利特定宠物饲主申报免
绝
二、饲主为其特定宠物免绝育,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并提出繁殖管理说明(
下?
(一)宠物登记证明文件。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明已办理宠物登记者,免附
。
(二)因特定宠物不适于施以绝育手术者,应检附经兽医师诊断不适于施以绝育手术之诊
断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依前项申报免绝育者,嗣后特定宠物如有繁殖需求时,仍应依第三点办理。
三、饲主有特定宠物繁殖需求,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繁殖需求者,应逐只填
具
(一)宠物登记证明文件。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明已办理宠物登记者,免附
。
(二)经兽医师诊断适于生育之诊断证明文件。
(三)经兽医师诊断足以确认怀胎只数之证明;其尚未怀孕者,应于怀孕后提供。
(四)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依前项申报繁殖需求之特定宠物繁殖后,有再次繁殖需求者,应再依前项规定申报;无再
次
四、依前二点提出之申报,其检附之文件或资料有缺漏、不足或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直
辖
五、饲主应于特定宠物出生后四个月内,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植入芯片,办理宠物登记
;
六、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令申报繁殖需求之饲主
,
(一)原有之特定宠物饲养现况。
(二)出生特定宠物之数量、品种、性别、毛色、特征及健康情形。
(三)出生特定宠物转让他人者,其受转让饲主姓名、住址及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饲养现
况
(四)出生特定宠物之数量与依第三点第一项第三款提供之资料不符者,其足资证明出生
数
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要求饲主按季提供下列
资
(一)原有之特定宠物名称、芯片号码、特征、健康及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饲养现况。
(二)原有之特定宠物转让他人者,其名称、芯片号码、受转让饲主之姓名、住址及是否
符
(三)申报繁殖需求者,依前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应提供之资料。
八、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法调查确认前二点资料之正确性。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提供其特定宠物饲养现况及受转让饲主资料者,直辖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