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任何人不得贩卖特定宠物。但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并
依法领得营业证照之业者,得经营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许可期
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特定宠物之种类、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
任人员、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与换证、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条件、宠物繁
殖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业者以外之特定宠物饲主应为宠物绝育,但饲主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报并提出繁殖管理说明后得免绝育,如有繁殖需求亦应申报
,并在宠物出生后依第十九条规定,植入芯片,办理宠物登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要求前项申报饲主,提供特定宠物饲养现况
及受转让饲主资料。
依第二项所定办法施行前,已经营该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
,应自办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
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