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遇到的是“华南产险”,打来练一堆肖威,连法院实务不判都敢讲,
逼得我拉出近年全部案例,一拉傻眼,我眼睛看到的全部都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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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9 号民事判决
3.李晓芬请求系争车辆价值减损16万元部分:按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
损害,其应回复者,系损害事故发生前之应有状态,自应将事故发生后之变动状况悉数考
量在内。故于物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请求修补或赔偿修复费用,以填补技术性贬值之损
失而回复物之物理性原状外,就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交易价值,亦得请求赔偿,以填补交
易性贬值之损失而回复物之价值性原状(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号判决意旨参照)
。李晓芬主张系争车辆因系争事故受损,修复后仍受有交易价值减损16万元之损失等语,
业据提出台湾区汽车修理工业同业公会台区汽工(宗)字第109323号函为证(见调字卷第
53页)。经审视前开函文内容,系争车辆于101年5月出厂,108 年1 月间即系争事故发生
前之价值为76万元,因系争事故发生,经修复后之价值为60万元,减损价值为16万元(计
算式:76 万元-60 万元=16 万元),足见该公会并非以修复费用为估定标准,而系依系
争事故发生前后之交易价值判断,堪以采用。上诉人辩称应予折旧云云,自乏依据。
5.郭政鸿请求行车事故、车辆减损价值之鉴定费部分:
郭政鸿主张因系争事故,支出事故及系争车辆减损价值之鉴定费各3000元等
语,业据其提出桃园市市库收入缴款书、收据为证(见调字卷第62-63页)。前开鉴定费
既系郭政鸿因系争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其此部分请求,应属有据。
(二)台湾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诉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
按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其应回复者,系损害事故发生前之应有状态,自
应将事故发生后之变动状况悉数考量在内。故于物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请求修补或赔偿
修复费用,以填补技术性贬值之损失而回复物之物理性原状外,就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交
易价值,亦得请求赔偿,以填补交易性贬值之损失而回复物之价值性原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查,编号1、2、5车辆于修复后,因遭被告枪击
所致之价格减损依序为60万元、30万元、30万元,此有台北市汽车商业同业公会111年1月
5日(111)北市汽车商鉴字第001号函附卷为凭(本院卷二第9至10页),该会鉴定意见系参
酌车籍资料、配备、维修估价单、车损照片,依当时汽车交易市场供需行情,并参酌汽车
业界公认权威之参考用书“权威车讯”内之价格资讯,订出交易行情价格,推算上开车辆
车损修复后之正常行情车价,与未受损之正常行情车价,以二者差额为上开车辆因枪击所
致之价格减损;本院审酌编号1、2、5车辆受损部位如附表第3栏所示,虽未损及该车车体
主要结构,然各车皆有重要零件受损,考量上开车辆均为价格较高之进口名车,因本件事
故受损显影响交易对象之购买意愿,减损其市场价值,因认上开鉴定意见估算之减损数额
可采,依上开说明,丙○○请求被告赔偿编号1、2、5车辆如附表第7栏下半部所示价值减
损数额,亦属有据;至其虽称上开鉴定意见低估编号1、2、5车辆之正常行情价,惟未提
出任何证据为佐,其逾上开部分之请求自无从准许。
(三)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9 号民事判决
又发生车祸事故汽车,虽经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车痕迹,或因事故原因,于
交易市场可能减少车辆评价,应为一般通念,依系争车辆发生事故后车况照片所示毁损情
形(见原审卷第19-22页),佐以前述必要修复费用高达104万7,100元,可知系争车辆属
重大事故之车辆,金宫公司主张系争车辆虽经修缮,仍有价值减损情形等语,即非无稽。
次依系争鉴定报告结果:“……鉴定标的车辆经事故撞损修复后,依其撞损及修缮程度,
于105年12月间之合理价格为壹佰壹拾万元(NT$110万元整),即相较同时期正常车辆合理
价格之折价为伍拾伍万元(NT$55万元整)”等语(详见系争鉴定报告第62、63页项次五)
。衡酌其鉴定之基础及说明,堪认符合专业及经验法则,殊值采信,故金宫公司得请求廖
川德赔偿之车辆价值减损损害即为55万元。廖川德虽辩称此部分价值减损为交易上之损失
,系争车辆并未有交易之事实,即无损害可言云云(见本院卷第226页)。…系争车辆此
部分价值减损之损害,已然发生,不因金宫公司未就系争车辆进行交易即可回复或认为不
存在,故廖川德辩称需俟系争车辆实际交易后确有价值减损之损害,始得请求其赔偿云云
,自非可采。
(四)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1 号民事判决
查系争车辆之出厂年份为97年间,于事发时为车龄10年左右之中古车,前开车辆为法国
PEUGEOT厂牌进口轿车,现台湾总代理商已无进口贩售,系争车辆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市价
约30万元,修复后市价则约20万元等情,业如前述,足见系争车辆纵经修复,仍不足以回
复其应有之状态,被上诉人应赔偿所减少之价值10万元。是其辩称:系争车辆因毁损而减
少之价额未逾前揭必要修复费用,上诉人不得另请求伊赔偿差额价值之损少云云,并无足
采。
(五)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26 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主张系争C300汽车因系争事故受损,修复后仍受有交易价值贬损30万
元之损害,业据提出桃园市汽车商业同业公会鉴定报告书(下称系争鉴定报告,外放)为
证。查系争鉴定报告系由具买卖专业之同业公会所制作,由鉴定人检视车体受损部位,并
分别就系争C300汽车车体受损结构比例、车体受损折价比例分析,结论认定系争事故所致
系争C300汽车损害构成“重大事故”,同年份同型车正常车价为150万元,系争C300汽车
修复后现值则仅为120万元(系争鉴定报告第17页),并经证人黎明仪到院详叙其鉴定过
程、依据(见本院卷第248至251页),堪信其鉴定结果为可采,是上诉人主张受有系争
C300汽车交易价值减损30万元之损害,自属有据。
上诉人主张委托桃园市汽车商业同业公会鉴定系争C300汽车交易价格贬损金
额,支出鉴定费2万4,000元等情,业据提出收据为证(见原审调解卷第31页)。查前开2
万4,000元之支出,虽非因侵权行为直接所受之损害,惟若未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系争
C300汽车是否受有交易价格贬损、受损害金额为若干,均无从认定,是上诉人前开支出,
应系其实现损害赔偿债权之必要费用,且系因被上诉人之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上诉人请
求赔偿,自亦有据。
(六)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20 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主张系争车辆交易性贬值6万元,有台湾区汽车修理工业同业公会109年5月27日
台区汽工(宗)字第000000号函附卷足凭(见本院卷226页),而被上诉人已受让系争车
辆所有权人李丽容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为上诉人所不争执。上诉人因过失行为致系争车辆
毁损,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系争车辆交易性贬值6万元,自属有据。
(七)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本件被上诉人之自小客车因系争事故毁损,其修复费用65万8250元虽由明台产物保险公司
支付,该保险公司并另案依保险代位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惟保险公司仅支付车体损坏之
工资、零件及烤漆等修复费用,有另案起诉状、发票在卷(见本院卷第135页至137页、
151页),显未包含受损小客车于修复后之折价损失。而本件依中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就
被上诉人所有之自小客车因本件车祸所减损之交易价值为鉴定,认定系争车辆系于105年2
月出厂,在车况正常保养情形良好,于106年6月间市场交易价额为160万元,而该车辆修
复完成后应减损车价20%,即折价32万元,有该协会107年6月12日以107年中(丰)字第44
号函可按(见原审诉字卷第199页)。从而,本件被上诉人之自用小客车因系争事故即使
经必要之修复,仍然有减少交易价额32万元之损害,依上开说明,被上诉人就此部分自得
请求赔偿。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请求车辆折价损失32万元,与另案保险公司代位请求赔
偿之金额重复,并非可采。
(八)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号民事判决
按当事人为伸张权利所必要支出之费用,如可认为系因他造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害,即加害
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请求赔偿(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号判决要旨参照)。查上诉人为证明系争汽车因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致生之
交易价值减损,而支出鉴定费用6千元,委托中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鉴定,有其提出该协
会出具之函文及车辆鉴价费发票一纸为证(原审卷第117页、第123页)。叶翼德虽辩称:
该鉴定费用之支出,与本件车祸之发生,无相当因果关系云云。惟上诉人此部分支出,系
为证明被上诉人之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系争汽车交易价值减损之损害,自属本件损害之一部
分。况原审亦将该鉴定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之一部,进而判决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
人系争汽车交易价值减损32万元,叶翼德复于本院陈称:“假如我们要负连带责任,对于
原审认定各项费用没有意见”等语(本院卷第111页),显见上诉人支出上开鉴定费用确
系为伸张权利所必要,是上诉人此部分请求,尚属有据
(九)台湾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8 号民事判决
系争事故发生后,系争小客车经修护完成折损当时车价25%即46.25万元,有上诉人提出中
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102年4月17日中协(禹)字102年第022号函附鉴定报告书(见原审交
简附民字卷第54至78页)可稽。被上诉人固辩称应以系争小客车事故前之市价,扣除事故
后未修复前之市价差额,再扣除修复费用,其余额始为交易性贬值之损失云云。然查,车
辆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请求修补或赔偿修复费用,以填补技术性贬值之损失而回复车辆
之物理性原状外,因一般人不乐意购买事故车辆,是以事故车辆纵经修复,与市场上同款
未曾发生事故车辆相较,其交易价额难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车辆交易价值之减损
,是被害人如能证明其车辆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超过必要修护费用时,就其差额自得请求
赔偿,被上诉人遽以车辆发生事故前后之市价差额扣除必要修复费用,即为交易性贬值之
损失,并未说明实务或学理根据,自无足采。
(十)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简字第12号民事判决
物之毁损在技术上虽经修复,但交易相对人往往因对于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
减少,存有疑虑,导致交易价格降低,此即所谓交易上贬值,被害人若能证明此贬损之存
在,参照前揭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应认其贬损之价额亦为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本件
原告主张系争车辆虽修复完成,但该车价值贬损,计受有交易上贬损132,500元之损失乙
节,业据其提出中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函影本1份为证。查:系争车辆正常车况现值53万
元,修复后系争车辆之价差折损约为25%即132,500元,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系争车辆价值
减损132,500元,洵属有据,应予准许。2、鉴定费用3,000元乙节,业据其提出中华民国
汽车鉴价协会鉴定收据为证,查原告为证明系争车辆因本件车祸事故所减少之交易价值,
始委请中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为鉴定,其所支出之鉴定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证明系争
车辆交易价值减损之发生及其范围所必要之费用,故应纳为损害之一部,故原告请求被告
给付此鉴定费用3,000元,核属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