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刚作出释字第777号解释,认为:
1、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增订公布之刑法第185条之4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条
规定,提高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关“肇事”
部分,可能语意所及之范围,包括“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或“非因驾驶人之故
意或过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驾驶
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为该条所涵盖,而无不明确外,其余非因驾驶人之故意
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
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2、88年上开规定有关刑度部分,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尚无不符,未违反比例原则。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开规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致对犯
罪情节轻微者无从为易科罚金之宣告,对此等情节轻微之个案构成显然过苛之处罚
,于此范围内,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此违反部分
,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