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篮协“选秀指引”及“惩处办法”

楼主: beautydots (看球人)   2021-07-10 15:30:35
我只在学法律,但因感于篮协这次订的“中华民国篮球协会篮球联盟选秀指引”及“中华
民国篮球协会联盟球团球员惩处办法”关系重大(全文在上两篇,以下分别以“选秀指引
”及“惩处办法”简称之),抛一些讨论点,请不吝提出看法或指正。
看到这两项规范,我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篮协有无权限制订这些规范?
依据国民体育法及篮协章程,篮协是一个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体育团体。以发展篮球运动办
理全国性及国际性之篮球比赛,藉以提高篮球技术水准,增进国民健康,发挥运动精神为
宗旨。篮协是经内政部核准立案,并以教育部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体育团体,应受各该
主管机关之指导与监督。另外,篮协是国民体育法所称“特定体育团体”,也就是具国际
体育组织正式会员资格之全国性体育团体。
篮协的职责为:
“国民体育法”第30条
特定体育团体应加强推动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并订定计画及建立标准作业流程:
一、建立运动选手分级登录及成绩登录管理制度。
二、建立运动教练及运动裁判之资格检定、授证及管理制度。
三、办理运动教练、运动裁判及工作人员之研习或在职进修。
四、建立运动教练、选手遴选制度、培训计画,并积极培训优秀运动选手。
五、建立运动人才数据库,并积极维护资讯安全。
六、建立运动纪录及运动规则,蒐集国内外运动资讯,发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会员及
大众正确运动资讯。
七、协助办理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
八、建立年度运动竞赛季节制度,并举办竞赛及推广活动。
九、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十、推广全民休闲运动。
十一、建立财务稽核及管理机制,并积极寻求社会资源挹注。
十二、宣导运动禁药管制政策。
特定体育团体应就前项各款业务,订定中长期发展计画,并据以编入年度工作计画,确实
执行。
为制定全国体育发展政策及订定地方体育发展计画,以提升国民体适能,并作为运动选手
之培训、发掘及相关学术与运动产业应用,特定体育团体应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机关第1项
各款资料。
第1项第4款教练与选手遴选制度、培训计画及第一项第六款之运动纪录、运动规则及其相
关事项,特定体育团体应适时办理及公告。
“中华民国篮球协会章程”第6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建立篮球运动选手分级登录及成绩登录管理制度。
二、建立篮球运动教练及运动裁判之资格检定、授证及管理制度。
三、办理篮球运动教练、运动裁判及工作人员之研习或在职进修。
四、建立篮球运动教练、选手遴选制度、培训计画,并积极培训优秀运动选手。
五、建立篮球运动人才数据库,并积极维护资讯安全。
六、建立篮球运动纪录及运动规则,蒐集国内外运动资讯,发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会
员及大众正确运动资讯。
七、协助办理篮球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
八、建立年度篮球运动竞赛季节制度,并举办竞赛及推广活动。
九、推动篮球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一)国内篮球队参加国际性比赛出国访问之资格审查及推荐事项。
(二)国外篮球队来华比赛之邀请与安排事项
十、推广篮球全民休闲运动。
十一、建立财务稽核及管理机制,并积极寻求社会资源挹注。
十二、宣导篮球运动禁药管制政策。
篮协认为只要经过它办理FIBA认证的联盟、球团、球员、职员,都要遵守它订下的规范,
违反时接受它惩处,有法律依据吗?
关于制定规范,我从上面的国民体育法及篮协章程中,只看到授权篮协对规范中列举的业
务建立制度、订定计画、建立标准作业流程、推动活动… 但这包含订定职业联盟选秀规
则的更上位并具拘束力的规范吗?我很怀疑。
关于惩处,我只找到“国家代表队教练与选手选拔培训及参赛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
“选手于培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
协、中华智体协提经纪律委员会审议,以决定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由单项协会或中华
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取消其代表队选手资格,并报本部备查:
一、未依选手培训参赛实施计画参加国家代表队培训及参赛。
二、违规使用运动禁药,损及团体形象或国家荣誉,经查证属实。
三、不听从教练指导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
四、变卖或使用公有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者。”
我只看到单项协会就国手行为最情节重大者有取消其代表队选手资格的惩处授权,没看到
有这么广泛惩处的法律授权,如果有人知道,请告诉我。
第二、这些规范的位阶多高?
法的位阶有三级:宪法、法律及命令。依宪法第171及第172条之规定,法律不得牴触宪法
,命令不得牴触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在宪法及法律之下,法位阶依序为命令、自治
条例,而后自治规则。
篮协不是国民大会、立法院,也不是行政机关,它是全国性体育团体,是一种人民团体,
它订的规范若与上位的法牴触,依法律优位原则,牴触者无效。
第三、这些规范是否牴触法律?
惩处办法第2条第2项订了林林总总的惩处方式,挑其中几项谈谈:
第3款“没收不当取得之利益”
民法第179条前段:“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规定
不当得利应返还受害人;刑法第38条之1:“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及
刑法第38条之3:“第38条之物及第38条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没收裁判
确定时移转为国家所有”。
我不能理解,当规范对象有不当取得之利益时,篮协凭什么规定它可以没收?
第4款“追讨所发给之奖金”
国民体育法第22条第1项:“参加国内或国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
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各级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
;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
级主管机关定之”
惩处办法“所发给之奖金”所指是谁发给的奖金未明言,若是国家发给的奖金,相关事项
是由各级主管机关订定的,“各级主管机关”是能够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不是协会这类人
民团体。
第8款“禁止担任本会、联盟或球队之职务”
若分为担任篮协职务和担任联盟和球队职务来看:
在担任篮协之理事长、理事、监事职务部分,各该人的资格及解任事由,依特定体育团体
组织及运作管理办法第3条第4、5款之规定,属章程应载明事项,不应该只订在这个办法

在担任联盟和球队职务部分,人民之工作权依宪法第15条规定应予保障,依宪法第23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
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篮协所订惩处办法不是法律,在不是法
律的惩处办法上限制人民之工作权或职业自由(参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02号解释)很可
能牴触了宪法。
惩处办法在第6条第1项第1款订了:“球员或职员当选国家代表,无故不参加集训者,由
本会纪律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本会订颁之惩处规定,处以申诫、罚款、禁赛、停
权、禁止担任本会、联盟或球队之职务或注销球员注册之处分”
但在“国民体育法”第21条第3项后段有规定:“特定体育团体不得借由国家代表队之选
拔、培训,对教练与选手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或为不利益之处分”,这里也很可能有
牴触。
选秀指引第10点(俗称“逃脱条款”)第1项规定:“今年度参加联盟选秀之球员,如于
获选后之当年度出赛场次未满全年度三分之一,除因伤无法出赛超过二分之一者外,为维
护球员权益,联盟及所属球队应同意该球员得无条件于球季后终止与球队之合约,取得自
由球员资格。合约经球员终止后,联盟及所属球队不得对球员主张损害赔偿或为其他任何
请求。”
但民法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
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
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假设万一合约期间有联盟或球队必须求偿的重大事由,我不懂选秀指引的位阶如何能要求
一方放弃法律上的权力。
有板友提到订在契约中,如果是契约的话,我们最常看到一般消费契约的定型化契约范本
(https://www.ey.gov.tw/Page/37D1D3EDDE2438F8),还有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
载事项(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这些都是行政院消保处依
据消费者保护法授权其行政指导下所制订。篮协并没有那样的行政指导权限,若说是与各
联盟、球团、球员代表磋商订定,却也没有经过那样的民主自治程序。所以,我真的看不
懂。
第四、实际遇到状况时可能发生的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有些点,有可能牴触法律,牴触的部分很可能无效。
再来以和球员合约有关的“逃脱条款”来说,从上述,我认为篮协并没有强制球团在球员
合约上放“逃脱条款”的强制力,也不见得取得联盟或球团的合意。
那么,假设有球团不在球员合约上放“逃脱条款”,双方签约,之后产生争议,最后球团
不依“逃脱条款”走怎么办?
我想球员会以为向篮协申诉可以得到“逃脱条款”的执行,但我从篮协的指引上看不到有
可以改变合约内容的法律效果的依据。
改变合约内容的法律效果,举例来说,如果雇佣契约的约定违法了劳动基准法,劳工拿着
劳动基准法的规定,主张自己权利,最后得以照劳动基准法走的依据,在劳动基准法第1
条第2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及民法第71
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
限”中的但书规定。
但篮协选秀指引不是法律,它并没有那样的效力,且不论篮协能否惩处球队或联盟,聚焦
在合约上,它可能造成球员以为可以主张“逃脱条款”,但球团要求照合约履行(且球团
看起来比较合法)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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