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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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广场》同性婚姻以专法规范乃民主真谛
许惠峰(作者为文化大学法律系教授)
近来反对同性婚姻以立专法保护者,主要系以另立专法乃歧视之行为,实则,此乃一大误
解,专法反而更加有保障,理由如下:
一、专法规范与歧视无关:从立法而论,立专法乃基于身分或职业之特殊性而定,其目的
在于特别予以规范或保护,如:律师法、医师法、建筑师法等,乃基于专门职业而必须有
更高的职业伦理,故特别立法加强规范,而劳基法则对于劳工的劳动条件,予以最低限度
之保障,从来无人认为此类专法乃歧视此等职业或身分之人,因此,无论从语意逻辑或实
证经验上,皆无法得出立专法乃一歧视行为之结论。论者或谓,既无歧视,为何不修民法
而与异性婚姻等同视之?实则,立法者应当视事物或问题的本质予以立法,倘若本质上不
同之事物,强加适用相同之法规,势必衍生许多困扰,例如:男与女生理结构本质上即有
不同,故在兵役及劳动休假上,即有不同规范,亦从未有此乃对女性歧视之说,何以本质
上不同之同性婚与异性婚,立专法规范即有歧视之说?实令人费解!
二、专法更能避免日后适用之争议:承前述,由于同性婚与异性婚本质上之不同,倘若适
用相同之民法,日后在适用个别法律时,必然引发其他争论,例如:同性婚姻是否属人工
生殖法第一条所称之“不孕夫妻”,而可适用该法?若直接修民法,将同性婚姻等同于异
性婚姻,则日后同性婚姻之双方是否可借由人工生殖之方法繁衍下一代,而男性同性婚若
不允许“代理孕母”,则如何适用人工生殖法?因此,倘若未于专法中将同性婚相关之权
益明订,日后遇到个别法律中,有关“夫妻”或“配偶”之条文时,该如何一体适用?有
刑法第二三九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通奸罪,将来如何加以
认定?于男同性婚与女同性婚之间,其认定标准是否不同?
三、多数尊重少数不等于必须改变自身价值观:民主之价值固在于多数“尊重”少数,然
而,尊重一词应不包含“赞成”之意,现居多数之异性婚者,基于人权保障之观点,尊重
同性婚希望获得法律上保障之诉求,而同意立法保护,并不等同于愿意放弃其自身对于婚
姻系存于异性间之价值观,倘若强修民法而迫使多数异性婚者改变婚姻之观念,是否变成
多数“服从”少数之价值观,反而违反民主精神?
综上,法律之功能在于解决社会问题,建构社会秩序,其植基于对多数人性之理解,而据
此制订多数人得以接受之法律,就此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之些微差距宣示同性婚
合法化之价值,于台湾社会尚无高度共识之情形下,如何妥适立法,以免衍生更多问题,
不可不慎乎!
心得:
法务部也说,母法只要修改几条;但所影响的法律条文总共要修改112种、356项,立专法
可以一次解决
难道要立法院整个会期其他事都不用做吗?
民调:7成1主张不需急修法
而国外也有越来越多同二代出来反对同性伴侣领养小孩
一位律师也表示民法972条赋予同志婚合法化的法源依据后,按照“不得歧视”及“平等
适用”的立法原则,现有的“夫妻”、“父母”及“祖父母”的法律称谓一定必须更改。
这位律师举民法1052条《判决离婚之事由》的法条为例表示,条文载明“夫妻之一方对他
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说,同性配偶结婚,无论是男男婚还是女女婚,都不会是现有
按照异性恋婚姻的精神所制定的民法所规范的“夫妻”关系(缺夫缺妻),接着就会牵动
因为婚姻关系所衍生的“姻亲”关系(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所以一旦同婚合法化后,法
律及行政机关的施政上一定有称谓改变的问题。
郑天财立委发言时也说,无论是修改民法还是另立专法,都需要进行重大法案影响评估,
因为这是关乎社会上的每个人及每个家庭。
本身是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委员的张宏陆也表示,立法院推动婚姻平权法案,既然社会大众
还有这么多疑虑和争议,他认为不急于这几个月就要在委员会内处理,应先寻求社会共识
。
最后看看星期二政经看民视电话民调,“政经看民视”,电话民调“小英民调再探底,您
认为最大原因是老蓝男?同婚立法?蓝扯后腿?核食进口?”第一项老蓝男得到一千九百
多票;第二项同婚立法得到一千四百多票;还比第三项蓝扯后腿的四百多票多了近一千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