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苗博雅:当你心中只有校誉

楼主: Pocketsun   2016-11-09 02:22:35
其实这问题没那么困难,非法人团体(也就是中山女高)可以享有姓名权
与名誉权早非什么新鲜事。只要看看拍摄前是否有征得同意,事后有没
有得到授权就知道孰是孰非了;除去侵害更是诸多可以选择的主张(请
求权)中的基本款。
有关姓名权的部分,从最高法院20年上字2401号判例就可以推得包括商
号在内的非法人团体也可享有;而就名誉权的部分,自2000年以降,以
台湾高等法院89年诉字103号判决与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诉字15
号判决为例的裁判也都明白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此外,论文、教
科书也有值得参考的说明。
苗写出这种文章,对自己是法律系出身也不会感到害臊,真的是脸皮颇
厚。至于有办法一面轻贱(学校的)名誉,一面高举造成(某些族群)污名
的可能,又是另一种妙谈。
这个世界不会因为当事人笨或嘴拙,天秤就歪了。对于看小政客跟人比
赛谁比较会抢占道德高地真的是觉得腻了。
作者: obov (来嘘苍真)   2016-11-09 02:23:00
林北乃木希典
楼主: Pocketsun   2016-11-09 03:20:00
是说,跟乃木希典有什么关联?
作者: qqpiggy (必要的人格倒退)   2016-11-09 05:40:00
小政客与他的小伙伴们看起来自我感觉都挺不错的啊~
作者: uini (那抹湛蓝)   2016-11-09 06:20:00
推。有专业的出来说了。苗故意略过侵权不题,不是蠢就是坏*身为台大法律系毕业生的苗
作者: foodtp07 (ININ)   2016-11-09 13:07:00
侵权问题+1
作者: lifer1   2016-11-09 14:27:00
有名誉权也不过是有被侵害的“资格”,是否构成侵害还有其他要件要检讨,在法律上要考虑法益衡量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应该被谴责,也同样会考虑利害冲突时,何者优先保护,同样的要件得出不同的答案本来就是正常的,因为标准从来不是绝对,只是判断的方法、流程。苗博雅依他的标准去衡量这件事的利益何者应优先保护,又何来脸皮厚?没有侵害只是他的判断结论,不代表学校没有利益、没有权利,我不认同你的观点。
楼主: Pocketsun   2016-11-09 15:14:00
谢谢你的意见。但姓名权怎么突然不提了呢?商业行为中的创作真的可以凌驾他人名誉,直接把他人名义嫁接在有上百万人点阅的霸凌故事,说没有损害他人名誉。嗯。
作者: lifer1   2016-11-09 20:04:00
1、上面的回应没有提到姓名权,是因为我想表达的重点在于,苗没有提到他认为中山女高有无“权利”,没有损害不等于没有权利,所以我只提了名誉权。2、你提出了“量”的标准,但相对的,mv也有相同数量的人被传达了“霸凌是不当行为”的价值。一份周刊也可能在八卦报导上刊登某人的名字,扩散的量也很大。名誉权、姓名权不是恒大于言论自由,要怎么衡量,每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标准。3、我想表达的是,苗的标准和你的标准不同,本来就是都可以接受的事,不同不代表他是错的,也无所谓害臊、脸皮厚。
楼主: Pocketsun   2016-11-09 22:01:00
再次谢谢你的意见。我想这里有个问题要厘清,中山女高享有姓名权与名誉权是可以确定的事。而对于侵害除去,民法已经透过侵权行为的规范提供了明确的构成要件,所以并不是一个“衡量”的问题,也就是不是比比看这里是创作自由大,还是姓名权与名誉权大的问题。而是在明知没有征询对方的情况下,就直接用对方的姓名,还套用在霸凌的故事之上。这样的一个构成侵权的前提不提,却只用效益主义来强调霸凌的问题被注意到,就想要正当化拍摄方的行为,在法律论证上是站不住脚的。跳过具体的规则不用,直接诉诸权衡,而且是彻底的效益主义式的,不仅难以说服人,更不是一个能普遍化的论理方式。
作者: lifer1   2016-11-09 23:22:00
我上述就是在用白话去说明法律的具体要件,因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本身就蕴含了利益衡量。关于民法第18条第一项、第19条,所谓人格权、姓名权被“侵害”,解释上是指“不法侵害”,只有具备不法性的行为,才该当本条所谓“侵害”。而不法性的判断通常是以“法益衡量原则”,就是判断利益冲突时何者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即便是依照民法第184条,不法性也是其中一个要件。即便不是从法律的角度,一般生活我们认定一件事的“对/错”本来就会以利益衡量作为标准,像是山林要开发,就需要衡量救济与环保何者优先,但我一直强调的是,“衡量标准”本来就是相对的,没有哪个权利衡大于另一个权利,所谓“正当化”也不是硬拗,正当化就是通过各个要件后,得出该行为不需要被非难而已。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标准,可以有自己的结论,但否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要件不包含利益衡量,我觉得说不过去。即便是杀人,也会考量正当防卫、紧急避难,这些阻却违法的事由,本质也是“考量行为人和被害人何者应优先保护”,也就是该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合法/非法”,利益衡量一直都存在于论证“对/错”的判断要件里。
楼主: Pocketsun   2016-11-09 23:59:00
还是谢谢。不过你的具体主张会变成以下情形:将事实涵摄到构成要件的过程中,也包含了利益衡量在内。这是有问题的说法,简单地说,在涵摄的过程中,已不再做衡量,因为需要衡量的部分都已经透过规范具体化的过程,由原则精致化为规则,规则就是立法者衡量结果的体现。好比你所举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阻却违法事由,在二阶论的架构下,就是一种反面构成要件,它们已经是衡量之后的结果,我们要做的只有涵摄,至于防卫过当或避难过当的情况,立法者也早已有所安排。换句话说,除非构成要件中有裁量(Ermessen)的要求,不然不会出现衡量。至于有关涵摄的结构,我觉得Alexy的Theorie der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相当值得一读,特此推荐。所以结论是:即便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有理解上的不同,而出现歧见,也不等于这时可以用一种“利大于弊”的思考来取代涵摄。法律规则的适用者不该僭越立法者的判断,否则被牺牲掉的除了该条规则外,受伤的还有法安定性与权力分立。
作者: rbcajyh (rrbbccaa)   2016-11-10 00:22:00
推。苗不讨论侵权问题,只检讨中山校方的行径让人觉得很呵呵
作者: lifer1   2016-11-10 01:42:00
我不太理解为何在你的侵权行为中没有“不法性”的要件审查,立法者的规则如下:民法第18条一项前段:“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谓“侵害”,要如何将具体事实涵摄为侵害,解释上就是“不法行为”才算是侵害,而不法性就是“法益/利益衡量原则”的操作,举例来说,有人体质特殊,闻到牛肉面味就会身体不适,开在他家楼下的牛肉面店时常散发出牛肉面味,难道依照立法者的法条:“人格权受侵害时行为才能被评价为“不法”,也才有所谓侵害,反之,该行为不过是自由权的行使,若开牛肉面店老板的工作、营业权利/利益大于该人的特殊体质,法律上就不该非难,而去限制牛肉面店老板的自由。透过利益衡量才能正当化对于个人行为自由的界线,即便利益间有相对的高低价值,但无论是法律或是生活,这样的判断模式一直都存在。民法第19条同理,“侵害”仍然要以“不法”作为要件,若非利益衡量,未得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不可能恒大于其他权利,只是未得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通常在利益衡量上,使用利益通常不会优越於姓名权的保护,所以具备“不法性”,所以属于应该被除去的“侵害”行为。至于刑法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所谓立法者的规则,根本不可能在涵摄时不使用利益衡量,因为立法者的规则就已经授予司法机关衡量的权限。举例而言,刑法第24条紧急避难,所谓“不得已”之行为,就是利益衡量的表现,即便有紧急危难,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法益,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就不该当“不得已”,因为后者之利益原则优越于前者,简言之,在法律要件本身就蕴含利益衡量的要件上,涵摄具体事实是“不可能除去利益衡量”,因为立法者的规则根本没有钜细靡遗的规定何种情形绝对成立侵权行为、该当阻却违法事由,立法者的规则就是授权司法机关依照法条要件去衡量。回到日常生活的面向,即便以一般是非观念,也没有所谓的“绝对的对/错”,连杀人都没有绝对的对或错了(仇恨杀人/死刑执行),难道没有衡量利益吗?(无故剥夺他人生命:个人自由<他人生命,除去犯罪之人:社会集体利益>个人生命)结论是,姓名权、名誉权都都没有绝对性,立法者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绝对保护之。
作者: rbcajyh (rrbbccaa)   2016-11-10 02:17:00
牛肉面的例子类比错误吧?MV的例子比较像是明知那个人对牛肉过敏,还硬要拿牛肉面给人家闻,还不准别人抗议,抗议就说‘你玻璃心哦,别人都没过敏’
楼主: Pocketsun   2016-11-10 02:38:00
不太确定你是从哪里看到不法性就是利益衡量的操作这种说法的,但我觉得满危险的。手边没有书,只能请你看一下这里:https://goo.gl/4UBDzN。简言之,不法性不是靠什么利益衡量来界定,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诫命的行为而已。牛肉面的例子不对,卖牛肉面不是有没有不法性的问题。又你既然知道某些构成要件本身会有权衡的要求,在这种情形,就是立法者授权法律适用者去做衡量,绝非涵摄不可能除去利益衡量。正当防卫、紧急避难本来就是对于合致某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正当化”,刑事有无不法的判断在此,不要超译了民事与刑事中的不法性概念而不自知。
作者: qqpiggy (必要的人格倒退)   2016-11-10 07:20:00
两位大大虽然意见不同,但至少是围绕在侵权行为上面来谈症结在于到底要不要将客观上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还是要考量完阻却违法事由才能说这个行为“不法”,虽然我倾向P大的见解,不过这种分歧是可以透过用语的统一而得到厘清的。 但U拜克苗完全不是这样谈,他颠倒过来谈。他不谈这个行为已经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然后去看有没有阻却违法,进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中山也不得主张除去现在不法侵害。 他的谈法是中山这样就是在限制他人的自由,中山应该去主张自己要求下架的行为如何“阻却违法”也许可以这样谈,但似乎在法学上是有点奇怪的,中山现下侵害了什么? 有MV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明显吗? 不是说中山要求除去现在不法侵害一定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证成,但是MV的确在行为可以被理解为侵害了姓名权名誉权(教科书连“用他人名字称呼自家宠物、用某女人姓名做应召站名称都算了,这里初步认为侵害姓名权好像也不是乱扣帽子)为什么不先从MV所可能构成的侵权来谈,这样谈你甚至可以直接讨论MV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就了结了 U拜克苗骑了U拜克怎么看起来还是在绕远路(是否有意就不得而知了)
作者: rbcajyh (rrbbccaa)   2016-11-10 09:52:00
同意楼上!应该是mv制作方举证有阻却违法事由
作者: Pictor (Pictor)   2016-11-10 10:41:00
专业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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