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几个层次思考,
第一层次
如果叶男自我性别认同是女性,可否主张女警规定?
如果是这样,谁来认定谁是哪个性别,是自己,还是国家?
在这个已经被证实多元性向社会上,国家可以这样二元区分性别吗?
这是难道不是另一个性别平等问题吗?
而所谓性别认同,更可上纲到人性尊严,为人权之根本
第二层次(就算大家说本案不是性别,还是有问题)
可否用行政规则来限制员警之人权?
请问错误举例民间企业的工作服仪规则,民间企业本来就是私人间契约
所以限制根本不涉及人权保障,一般而言国家对人民,诸如此段,才有人权讨论
所以,本案当然是国家对于人民,就可以讨论一下。
旧见解(特别权力关系):
传统的行政法观点认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除“一般法律关系”外,即是“特别法律关
系(或俗称为:特别权力关系)”,这是十九世纪德国国家法学家Paul Laband所提出之
“官吏与国家之关系”,后再经由Otto Mayer发扬光大,而扩张为所谓“为达成国家的特
殊任务,使特殊的人无法享有一般人之人权之关系”即属“特别权力关系”。而原本在“
特别权力关系”下,其特征可说有:相对于行政主体之特定人民并没有真正的权利,反需
负特别义务﹔其次,行政主体(或特定行政主体)与特定人民之间未必需要采“法律保留
”之见解,就可由行政主体限制特定人民之权利,如仅以内部规则即可为之﹔同时,行政
主体(或特定行政主体)对特定人民尚有特别规则的订定权及特别的惩戒权限(如我们现
在讲的惩处、惩戒等)﹔抑且,特定人民之权利如果受到行政主体损害,是很难向所谓的
法院请求行政争讼的。
所以如果在旧时代,员警当然不可以这样去反抗。
但是时代进步,连保守的法学界都变了,各位乡民请换上新脑袋
新见解(特别法律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已经转型为“特别法律关系”了,其新的特征则为:(一)行政主体与
特地人民之地位仍然不平等;(二)惟相对于行政主体之特定人民义务,也几乎必须确定
,且仍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之保障;抑且,(三)特并人民对于行政主体或上级
长官之命令所课予之不确定义务,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虞时,亦可采“相对服从说(或称
相对不服从说)”或“意见陈述说”以对。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公务人员保障法就是确定
采“意见陈述说”了;(四)行政主体对于特定人民固然仍有特别规则之制定权,然特别
规则仅能适用于管理关系之事项,并非全然得及于基本关系之核心事项;(五)尽管行政
主体对特定人民仍享有特别惩戒权或惩处权。但重要的是,特定人民之权利如受行政主体
之违法或不当之侵害,几乎无论为任何事项,皆有提起行政争讼之可能,如公务员之申诉
、复审制度即属之。
首先,对于限制必须回到法律保留,就是要用法律规定
那本案是法律吗?? 只是个规则,那有上位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吗?
也不是,那为什么能限制员警头发长度呢???
看来,连形式限制要求可能就有问题了....
第三层次
就算上开规则形式上合法,那限制必要性在哪边?
所谓限制必要性就是比例原则思考,不可以大砲打小鸟,过度的禁止
那,头发限制目的在哪?限制人权的四个基本前提有符合吗?
宪法第 23 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
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那有所谓妨碍他人自有、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吗?
社会观感是哪个????
如果说涉及真假警察问题,难道不是增加员警文件辨识,
反而更是侵害人权最小手段吗?
员警证上防伪,且制造难度高,类似钞票之类,且执勤必须秀出
这样不是侵害更小?
另外,就限制员警头发长度真的能达到上述目的吗??
就法律实效上观察,似乎也没有任何效果....
而且,将男女员警不同差别待遇理由何在?差别待遇真的是合理吗?
性别认同不同的人如何处理,国家不应保障多元吗?
那是否也要多增列多种性别?
似乎整个以法律逻辑检验下来
完全似乎没有站得住脚的地方
最后,再说纪律服从之类的鬼话,己经在特别法律关系内不能再说了
如果要的话请经过立法机关授权,
而且也没有真实研究脑残规定就会增加纪律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