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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rash1109 (垃圾车与水母喽喽们) 看板: facelift
标题: Fw: [爆卦] 蔡易余帮PTT击退“讼棍”车参圣诊所啦
时间: Thu Apr 30 20:13:1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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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uesttt111 (guesttt111)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爆卦] 蔡易余帮PTT击退“讼棍”车参圣诊所啦
时间: Thu Apr 30 01:30:08 2015
为了庆祝PTT站方击退“讼棍”车参圣整形外科
首60推每人送最近很火红的80P币(税前)
刚刚查到的 蔡易余 办过的有趣案子.............
车参圣诊所小护士写手在FB组“终于战胜黑眼圈”粉丝团,http://tinyurl.com/pdwhm25
自己是护士,却说友人介绍而动刀,许多手术对照图也是护士,却说只是朋友,
不写诊所资讯,却叫人快私讯便知详情。
还有许多香港人因常常看到FB广告,觉得烦,留言超恶超烦 、吓死人了
惊吓程度直逼怪谈、不要买广告、封锁
后来“FB假推荐真广告”“护士ptt装路人推文护航,攻击同业”等行为在PTT被踢爆,
一堆乡民留言批评护士们,
结果爱告人的车参圣医生不去告护士们,却去告写文、推文众网友
(ps.之前车参圣跟律师伙伴们颜文正 杨沛生 告过最扯的案子是“操弄关键字”)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26085857.A.787.html
其他争议大整理懒人包 http://ppt.cc/9~RT
然后八卦是我梦到............
车参圣请律师写“律师函”去请PTT站方删除那些踢爆文,
PTT站方回“为了保障言论自由,你要提供踢爆文属于不实虚构,才可以删文。”
结果车参圣诊所根本提不出(啊~就是护士写手骗人广告就是事实呀,最好提的出)
然后..........
PTT站方就被告啦~~~
PTT站方就被告啦~~~
PTT站方就被告啦~~~
(好扯所以说三遍)
一开始法院裁定说:
“请代表诊所3小护士们提供ptt可以当被告的证明....” http://ppt.cc/8Pvd
后来就是“蔡易余”帮忙的这次案子了 http://ppt.cc/zCr5
里面有说到PTT站方成立的小历史呢
是说车参圣整型诊所也太浪费司法资源
不仅告网友 也告根本没有营利的平台提供者PTT
这平台可是好多人捐款 费尽心力才成立的耶 这根本就是想箝制言论
还有好想问
不知道这两位 蔡易余 吕承翰 律师 有没有收PTT站方的律师费呀?
(我会成为天才小钓手吗? >////< 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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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103,诉,446
【裁判日期】 1031119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诉字第446号
原 告 黄佩若
朱家娴
刘鏿蔤
上列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兼
送达代收人 颜文正律师
被 告 批踢踢实业坊
法定代理人 杜奕瑾
诉讼代理人 蔡易余律师
复代理人 吕承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理 由
一、按当事人书状,依民事诉讼法第116 条第1 款规定,应记载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
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并应记载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
或营业所,此为法定必须具备之程式。次按,当事人能力为
诉讼成立要件,无论诉讼程序进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应依
职权调查之。再按,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当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法院应以
裁定驳回之,民事诉诉法第40条第3 项、第249 条第1 项第
3 款分别定有明文。而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 项所谓非法人
团体,必须由多数人所组成,并须有一定之组织、名称、目
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独立之财产及设有对外代表团体之管
理人或代表人,始足当之。
二、本件原告以批踢踢实业坊(以下简称PTT )为被告提起请求
排除侵害等之诉,无非主张PTT 系一知名网站社群,设有站
长、有经费来源、有组织架构,为管理完备之社团,属非法
人团体一情,惟为被告否认,辩以其仅系网络资源之平台等
语。然是否符合非法人团体之要件而有当事人能力,属法院
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审认之事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
号判决参照),所谓“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所组成
,并须有一定之组织、名称、目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独立
之财产及设有对外代表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属之。经
查,本件原告起诉,仅于起诉状上记载被告PTT 之邮政信箱
为送达方式,未据载明被告PTT 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见本院
卷第3 页),经本院裁定命原告就被告PTT 有无当事人能力
提出补正释明,嗣经原告于民国103 年4 月7 日之陈报状中
提出被告PTT 相关之网络查询打印资料以观(见本院卷第72
页、第76页至第96页),并未见被告PTT 有事务所或营业所
,且被告PTT 为一网络平台,其登入之入会会员并无庸缴入
会费,其使用之电脑网络设备早期为站长杜奕瑾捐助(见本
院卷第82页),嗣由第三人黄京光、庄惠婷、汤茗富、颜先
骏等人分别赞助主要硬件、软件设备(见本院卷第83页),
入会会员或捐助人亦非其组成员,被告PTT 除站长杜奕瑾一
人外,并无事证可认其尚有其他组成员;据上所述,被告PT
T 并无独立事务所或营业所,亦无事证可征其由多数人所组
成,纵其设有代表人,仍非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 项之非法
人之团体,应不具诉讼上当事人能力。故被告PTT 并无当事
人能力,堪以认定。
三、综上所述,本件并无事证可认被告PTT 具备当事人能力之诉
讼成立要件,且亦无从补正,则依首揭说明,原告之诉即不
合法,自应以裁定驳回之。
四、爰依民事诉讼法第249 条第1 项第3 款、第95条、第78条规
定,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陈静茹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
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 元。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1 月 19 日
书记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