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论法请大家抽离情绪,
有人说老婆以后可以分老公财产一半,但这说法不全然对
因为这部分是遗产,老婆是没资格干涉的
民法1030-1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
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
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所以本案继承财产,根本不是老婆可以插嘴的标的之一。
那我们退一步想好了,老婆有借钱给老公,
算是老公的债权人,当然要保护老公财产(资力)
以保障老公偿债能力,所以认为这样分割协议是侵害她债权
但是,这方面也有法院见解
103年度北简字第5282号
(一)按债权人得依民法第244 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者,以债务人所 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若单纯 系财产利益之拒绝,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承
担债务之 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自不许债权人撤销之(见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号裁判意旨)。又继承权系以人格上 之法益为基础,且抛弃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继承人之财产 上权利,亦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义务,故继承权之抛弃 ,纵有害及债
权,仍不许债权人依民法第244 条规定撤销之 (见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
议意旨)。
(二)查被告等间就被继承人高玉燕所遗留之系争不动产,协议由 被告朱瑞珅单独取得系
争不动产之所有权,而不论被告朱瑞 璸、朱瑞琛、朱敏珍及朱敏惠系同意无条件抛弃渠
等就系争 不动产之应继分,抑或被告等达成协议,由被告朱瑞珅各支 付朱瑞璸、朱瑞琛
、朱敏珍及朱敏惠100 万元,而由被告朱 瑞珅单独登记为系争不动产之所有人,性质上
均为遗产分割 之协议,乃系全体继承人本于渠等身分之共同行为,核属各 继承人行使其
一身专属权利,而依上开最高法院之裁判及决 议意旨所示,就继承之全部抛弃,债权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则举重以明轻,继承人基于身分 关系所为
之遗产分割协议,自亦不许原告依该规定行使撤销 权,是原告之主张洵属无据,不应准
许。
以及103年度南简字第1223号
(二)按债权人得依民法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者,以债务人 所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若 单纯系财产利益之拒绝,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承
担 债务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自不许债权人撤销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号裁判意旨参照)。又债权 人得依民法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诉权者,以债务人所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继承权系 以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且抛
弃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继 承人之财产上权利,亦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义务,故 继
承权之抛弃,纵有害及债权,仍不许债权人撤销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
议意旨参照)。经查, 被告就郑添荣之遗产即系争不动产已为遗产分割协议及办 理遗产
分割登记,而由被告郑王红桔单独取得系争不动产 所有权之事实,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争不动产所为遗产 分割协议,系被告间基于继承人之身分关系,就系争不动 产之权利
互为协议后,再行分配系争不动产之权利,为多 数继承人之共同行为,征诸一般社会常
情,被告间分配系 争不动产之权利时,往往会考量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继承 人对被继承
人之贡献(有无扶养之事实)、家族成员间感 情、被继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继承人之财
产(赠与之归扣 )、承担祭祀义务等诸多因素,始能达成该遗产分割协议 。故被告间就
系争不动产所为遗产分割协议及办理遗产分 割登记行为,乃被告郑智仁基于继承人之身
分关系,考量 上开因素,而拒绝取得财产或利益之行为,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现,揆诸
前开说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条所得 请求撤销之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