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号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固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
应负过失责任为必要,但该条之立法理由,系“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
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
逃逸之处罚规定。”则行为人于事故后,纵离去现场,如不影响即时救护之期待
,且不足认系逃逸,尚难以侵害社会法益之上开公共危险罪相绳。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号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伤而逃逸,主观要件则须行为人对致人死伤之事实有所认识,并进而决意
擅自逃离肇事现场,始足当之。(多数说)
但肇事是否为故意或过失责在所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