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小弟将第二子题的答案做了个修正,
首先是把买卖契约不成立的原因写进去,之后
再引用第179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顾客返还或支付价金。
顾客G抗辩的部份,则提出了182条第1项
第一子题的部分我都没有作任何修改,
若各位先进觉得还有要补充的部份,希望还能够不吝提出,谢谢 :D
(题目)
旅馆主人H在旅馆之每张用餐桌上摆有一篮桃子及“每颗新台币四十元”的牌
子一个。在此家旅馆点由〞芦笋汤,炭烤牛肉及花椰菜,点心〞所组成,共计
新台币四百五十元之餐点一份的顾客G,吃了放置在他餐桌上的两颗桃子。G
认为这两颗桃子是其所订之餐点的点心,所以他拒绝为这两颗桃子另外再支付
新台币八十元。
(一) G 之主张于法有据?此与当G 未看到摆设在篮子旁的牌子时之法律结果
是否相同?(15 分)
(二) 当 G 坐到餐桌之前,另一个顾客由于疏忽大意将该牌子藏在餐桌底下时
,H相对于G有哪些请求权?(15 分)
我的答案如下:
拟答(一)
(一)按契约得依要约与承诺之合致而成立。所谓要约,系以订立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
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但成立后,要约人即应受拘束,民法第154条第1项参照。
如经相对人据以承诺,契约即成立。(民法第153条参照。)
(二)本题旅馆主人H在旅馆之每张用餐桌上摆有一篮桃子及“每颗新台币40元”,依上述
民法第154条规定,系属要约。而顾客G吃了放置在餐桌上的两颗桃子,系属承诺。按民法
第153条,要约经相对人承诺,契约即成立。故顾客G须为这两颗桃子支付新台币80元。G
于法无据。
(三)顾客G未看到摆设在篮子旁的牌子,以为两颗桃子是所订餐点之点心,属于动机错误
,动机错误之意思表示错误不可撤销,G仍需支付新台币80元。
两者法律结果相同,顾客G都有支付两颗桃子价金的义务。(民法第367条参照)。
拟答(二)
(一)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即成立,民法第153条第1项参照。在本题中,顾客G因
为未看到标价,以为桌上之桃子为餐点之点心,乃对交易的了解不正确,和旅馆主人间
买卖契约不成立。(民法第345条第2项参照)
(二)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惠,使他人损害者,受损人可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第179
条参照。顾客G食用两颗桃子造成旅馆主人H的财产权损害,故旅馆主人可请求返还两颗
桃子或相当两颗桃子的价金。
拟答(二)延伸问题-顾客G如何针对给付价金的部份提出抗辩?
(一)按不当得利之受领人,若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者,免付返
还偿还价额责任,民法第182条第1项参照。
(二)在本题中,顾客G食用了旅馆主人H的两颗桃子,乃由前面一位顾客将标价藏在桌子底
下,导致对交易的了解不正确,故符合上述所说,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又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的条件。顾客G可依照民法第182条第1项,针对旅馆主人提出给付价金的部份,请求免
付返还偿还价额,与之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