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elmotze (On my way)
2024-07-04 15:26:031. 高中以下代理、代课教师系依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
其身分比照教师,并非劳基法的适用对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7年12月31日台(87)劳动一字第059605号公告 )
2. 有关"教师反复于学期间申请留职停薪,寒暑假复职"的问题,
在"教育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已有详细规范。
(前项留职停薪教师已于寒、暑假复职,又因同一事由申请于次学期开学后
留职停薪者,应有不可预期之紧急情事;其认定有疑义时,得由服务学校
编制内相关人员组成咨询小组,提供意见作为核准之参考;咨询小组成员
人数至少三人,任一性别成员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未兼行政
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
3. 原职位人员复职,致使代理原因消灭,并非可归责于代理教师之解职事由。
将风险完全加诸契约之一方,显然不公平。
个人认为比照超额教师之处理较佳。
优先介聘,无法介聘或当事人不愿介聘,再予资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