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与公务人员退休抚卹基金财务永续条例(草案)
一、(立法目的)为落实对劳工保险给付与公务人员退休抚
卹基金给付之法定支付保证责任,维护退休人员福祉,特制定本条例。
二、(主管机关)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三、(设置基金)为筹措劳工保险准备金及公务人员退休抚卹基金于中华民国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潜藏不足之经费,
主管机关应设立调节性基金,以保障相关当事人之权益。
前项基金应以下列方式筹措:
1.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度以后中央政府税收超征之额度,于次二年度移入
2. 以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军公教退休抚卹旧制退休抚卹保险支出为基准,
各级政府其后减少支出之额度,匡列转入次二年度挹注。
3.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设算额度百分之二。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起新增税源二分之一。
5.发行公债。
6.民间团体或个人指定捐款。
7.逾期未继承而没入国库之遗产。
第一项基金由主管机关统筹运用。主管机关应依照劳工保险条例与
公务人员退休抚卹基金主管机关前一年度提出之需求公平分配,
并受立法院之监督。
四、(处理时程)本条例以五十年为期,必要时延长之。
五、(向立院负责)依本条例第三条所设之基金,每一年之收入与运用
孳息暨支出,均视为特种基金,应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备质询。
六、(组织调整)主管机关得因本条例增加人员编制及二级组织,
并修订机关之组织法。不受中央机关总员额法、
公务人员任用法资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