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院 新 闻 稿
发稿日期:105 年3 月18 日
发稿单位:大法官书记处
连 络 人:编纂 林吉辉
连络电话:23618577#214 编号:105-009
司法院释字第736号解释
【教师因学校措施受侵害之诉讼救济案】
新闻稿
司法院大法官于本(105)年3 月18 日举行第1441 次会议,会中就
【教师因学校措施受侵害之诉讼救济案】,作成释字第736 号解释。解
释文意旨略谓:教师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学校具体措施遭受侵害时,
得依法向法院请求救济。教师法第33 条与宪法第16 条规定尚无违背。
解释文全文如下: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教师认
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学校具体措施遭受侵害时,得依行政诉讼法或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
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
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仅
系规定教师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时之救济途径,并未限制公立学
校教师提起行政诉讼之权利,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尚无违背。
本案解释客体为:教师法第33 条规定:“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
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解释争点略为:教师法第33 条是否牴触宪法第16 条规定?
本案事实略为:
一、声请人蔡满庭系桃园县(现改制为桃园市)立草漯国民中学教师,
因其未依教师请假规则请假,遭学校为“旷职登记”、“扣薪”及
“留支原薪”之处置。声请人对上开三处置不服,分别提起申诉、
再申诉,递遭驳回。嗣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诉字第761 号裁定认起诉不合法予以驳回;提起抗告,亦经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4 号裁定(确定终局裁定)认抗
告无理由予以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教师法第33
条规定有违宪疑义,故声请解释。
二、另一声请人蔡燿全系国立成功大学教授,因申请免予评量遭否
准,遂向该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申复,惟遭申复无理由之决议,故
依法提起申诉、再申诉,仍遭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诉字第603 号判决以原告之诉无理
由予以驳回;提起上诉,亦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27
号判决(确定终局判决)以上诉无理由予以驳回。声请人认确定
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国立成功大学教师评量要点第2 点第3 项第3
款及第6 款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并就所适用之司法院释字第
382 号解释声请变更或补充解释。
本案经大法官决议受理,并于今日作成释字第736 号解释。
解释理由书略谓:
一、宪法第16 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
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不得仅因
身分或职业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二、教师法第33 条规定合宪。教师因学校措施受侵害得依法向法院
请求救济,受诉法院亦应适度尊重学校相关判断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
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仅系规定教师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时之救济途径,并未限制公立学校教师提起行政诉讼之权利,与宪
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教师因学校具体措施
(诸如旷职登记、扣薪、年终成绩考核留支原薪、教师评量等)认其
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时,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
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始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
则。至受理此类事件之法院,对于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
所为之判断,应予以适度之尊重,自属当然。
三、部分声请不予受理之理由
另声请人之一声请就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为变更或补充解
释部分,经查该号解释系关于学校对学生所为处分之救济,最高行政
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号判决仅藉以说明公立学校系各级
政府依法令设置实施教育之机构,具有机关之地位,并未适用该号解
释论断公立学校对教师之措施可否救济,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该声
请人又主张国立成功大学教师评量要点第二点第三项第三款及第六
款关于教师申请免评量规定中所谓“卓越贡献”、“具体卓著”等用语,
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与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有违;且审查程序仍须
由院、校教评会审查,可能推翻系教评会由专业学者所为判断,与学
术自由之保障及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之意旨不符等语。核其所陈,尚
难谓客观上已具体叙明上开规定究有何牴触宪法之处。是该声请人上
开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
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予受理,并此叙明。
本解释另有10 位大法官分别提出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苏大法官永钦、黄大法官茂荣、罗大法官昌发(黄大法
官虹霞加入)、汤大法官德宗(陈大法官碧玉、黄大法官
虹霞加入)、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
部分不同意见书:陈大法官春生、陈大法官新民、黄大法官玺君
不同意见书:陈大法官敏(陈大法官春生、黄大法官玺君加入)
(附本解释相关法令供参考)
(解释文、理由书及相关大法官意见书,请上司法院大法官网站浏览)
大法官网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本解释相关法令
一、宪法第16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二、教师法第29 条
第1 项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
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
诉。
第2 项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
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
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
;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三、教师法第31 条
第1 项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第2 项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
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四、教师法第33 条
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
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
请求救济。
五、国立成功大学教师评量要点第2 点
第1 项
凡本校专任教师,均应依本要点接受评量。
第2 项
教授及副教授每满五年接受一次评量,助理教授、讲师及教学
单位助教(86 年3 月21 日前取得证书者)每满三年接受一次评
量。
第3 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系(所)、院教评会确认者,得免接受评
量:
(一)获选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获颁教育部学术奖或国家讲座、本校讲座及经本校认可
之国内外著名大学讲座教授者。
(三)曾获国际著名学术奖或在学术上有卓越贡献,经系(所)、
院教评会认可者。
(四)曾获颁国科会杰出研究奖三次(含)以上、甲(优)等研
究奖或研究主持费共十次(含)以上者(一次杰出研究奖
相当于三次甲等研究奖)。曾获选本校教学特优教师或“教
学杰出”?者,相当于一次杰出研究奖;“教学优良”?者
,相当两次研究主持费。
(五)年满六十岁者(但初聘者除外)。
(六)曾获其他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奖项或其成果具体卓著
,经系(所)、院教师评审委员会认可免接受评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