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关于教师执行校外导护(管制用路人行止)

楼主: plancklin (白色其实是灰色)   2014-09-17 05:59:07
1.某县/市 导护要点也存在 但教育部承认其适法性吗?
有某县市导护要点民国10X年依旧存在
但教育部也不敢说那是教师职务
也不敢说导护出事可以国赔
教育部也只敢说导护教师要扛赔偿责任 教育部很遗憾会重视此事
2.志工属志工服务法适用
替代役者我未知 如有法律专长网友知道 还请补充
家长? 是指去帮学校导护的导护志工吗?
一样是志工服务法
3.据说新北市为法规的周全支援 已将导护志工纳入义交行列
请想想为何新北市要这样做
4.你说请不要把导护工作跟指挥交通混为一谈
很抱歉我只有在此见过你这样说 我没在其他地方看到这样说法
可以告知你这样主张的依据法规或部门法令吗?
5.导护教师对于学生的用路违规行为有没有阻止的必要?
这一点你一直没有正面回答 只以用路人闯红灯举例
学生的呢? 需不需要阻止?
阻止不及的学生用路违规行为所致生的人损财损 导护教师需不需要负责?
这才是我一直要讲的重点
如果要导护教师为学生违规行为负责 就是我认为民法247-1 的不对等
要人扛这么大的法律责任 给负报酬不对等 加重单方责任
也是我主张即使列入聘约也无效的原因
6.导护适用国赔与否 以列入聘约为条件?
让国家掏钱的行为 只要地方学校把那些行为列入聘约 国家就会掏钱?
这在层级与分权概念上似乎说不过去
你说列入聘约的行为即符合国赔 这说法我只有在这见你这样说过
还没见过其他法规或部门公文这样说
故我存疑
毕竟以过去看过不少学校聘约的经验
有学校还把担任合作社理监事列入聘约
甚至你现在拜估狗大神 查"教师聘约+合作社"
还可看到台中市某国中102年的聘约上还列著此条
再贴一次公文好了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90.4.12公保字第9000310号书函
二、 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号判决意旨谓:
“机关福利社之业务与该机关本身之公务不同。......”
以公立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之性质与机关福利社之性质相同
,则公立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之业务,即非属学校公务范围。
.....
此争讼即非属首揭法令所称因公涉讼,从而
无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之适用余地。
7.教育部的函释最有效?
我比较相信交通部答复法院的话
教育部...
教育部连郝市长公然对媒体说要违法另采升学方式都不敢指正
再者 当初教育部也发了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的文
说这是.....消费教育/合作教育....
"有教育相关" 教师去做很合理
还不是被其他单位以最高法院的判决指正不适用因公涉讼辅助
如果那些狼师很恶烂的说
他的作为是给予那些少男少女美好的性启蒙 是性教育 是教育相关
这说法你能接受?
那么
接受与不接受某行为与教育之间的连结说法 判别标准在哪?
难道加重教师责任的说法就算 减轻负担的就不算?
8.导护是义务?
我印象中有某教师因拒绝执行导护 被该校以考绩处分
申诉省申诉评议委员会后 省申评会决议撤销该学校打的考绩
理由:导护非教师义务 不应以导护执行与否打考绩 (非原文,大概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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