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关于教师执行校外导护(管制用路人行止)

楼主: plancklin (白色其实是灰色)   2014-09-16 02:41:33
他山之石可以为错
正好借此分享一些法令给教师伙伴们懂些法令 排除干扰教学的事
(让教学专长者做教学 执法专长者去做执法 俗话说人摆对地方就是人才了)
1.有广义教育&辅导意义的事 就是学校公务范围?
要是有老师将来遇到我当初遇到的那类校长
说着法令没有规定校方不能要求教师(去做值夜&假日值校)
所以不违法就可以.....
甚至将不相干的事不当联结
跟教师说○○○○事情很有广义教育意义与辅导意义
所以就下令要教师执行
这种话教师伙伴们可别当真去执行
一定一定要求校长把他说的话下的指令 指令内容要求作为细节写清楚
白纸黑字盖上职章给你
比方说 有些年纪点的老师应该听过
过去"长官"把凹老师去合作社管帐 贩卖物品 叫做广义的消费教育
听那套说法 教师外的人还真有会认同那是有教育与辅导意义
可是...........
又要来贴公文了
中华民国90年4月12日 公保字第九OOO三一O号
(节录)
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号判决意旨谓:“机关福利社之业务与该机关本身
之公务不同。....”以公立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之性质与机关福利社之性质相同,则公立
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之业务,即非属学校公务范围。
不是任长官说哪件事有教育&辅导意义.... 然后直接连结那就是学校公务范围
既然不是学校公务
也就不是主管教育行政机关(OR校长)有权限下令要求学校(OR教师)去执行
(顺带说,接办合作社业务而涉讼,不适用因公涉讼辅助办法喔)
2.谈依法与不违法
(1)依法:顾名思义 有法可依 有法可遵循
这里头有两个条件 1.适用法条存在 2.遵循该法条做事
(2)不违法:不违背法令
这就要多讲点了,不违法=依法? 只有这一种情形吗?
还有另一种:没有适用的法律 没适用法律的存在 怎么违?
依法行政是要求政府要有法可依 并非不违法即可
(这一点写在行政程序法里头)
依因公涉讼与国赔法的条文 都写明是"依法"
所以 并非不违法就可适用因公涉讼与国赔
得是"依法"才可适用因公涉讼与国赔
3.政府对人民要求付出某些义务是不是只要不违法就好?
(例如教育部93年回复教师会的函,居然称导护为教师义务...真的是法治教育的坏榜样)
中华民国宪法
第170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中华民国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五条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行政程序法
第4条
  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
这条的法律原则不少
例如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不可以把两件事乱凹在一起&给付要相对应)
法律优位原则(不牴触上一阶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要法有存在可遵循 才可有相关的行政作为)
...
4.关于聘约
行政程序法
第141条
  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行政契约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民法
第 247-1 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在校方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1.无法明白说导护适法与否 2.是否适用因公涉讼辅助办法与国赔法 的前提下
要求教师校外执行交通指挥这一点 就违反民法247-1了
是以 要求教师校地外指挥交通并非不违法
同时 该条要求教师校地外指挥交通是无效聘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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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还是那句话
自己愿意当校地外交通指挥 请发挥法治精神 遵循法律规定
向相关单位报名志工 担任义交
可以得到法令的配套以及指挥交通的专业训练
指挥之人有相关专业能力 被指挥的用路人也可以安心些不是?
另外 导护一事的工作内容
片面解释只是"协助用路人(含学生)遵守法规的行为"
不包含"阻止用路人(含学生)不守法规的行为"
会不会真的被同意不需阻止用路人(含学生)不守法规的行为?
导护教师对用路人不守法规之行为所生相关伤害
不需要担负法律责任与赔偿责任?
至少我目前尚未听过任何单位这样跟教师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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