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类诅咒形式作为胁迫他人手段之法律关系探讨

楼主: nknuukyo (我无所能因敌成体)   2013-09-12 14:33:35
因板仆非法律背景出身,本文如有认知上的差误,还请不吝指正:
最近的空闲时间,会上网看看法院判例,查一下最近流行的一些新闻议题结果,
一部份较关切的是:‘网络造谣之议题’。
基于过去站友偶有‘使用玄异方式的要胁,造成他方心理之压力’之情事,
或许从几个方向去看待此事的法律关系会比较好。
以下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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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人以为在刑法上诅咒他人不构成犯罪,
于是发言常常有过于玄异的状况,若是单纯感叹玄异之描述倒也无妨,
但是如果拿之要胁他人并具有下面几个要件,
这可能已有触犯法律之疑虑,当自戒才是:
以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3条第1项第5款为例:
===
第 63 条
(妨害安宁秩序之处罚(一))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I.
一、无正当理由携带具有杀伤力之器械、化学制剂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二、无正当理由鸣枪者。
三、无正当理由,携带用于开启或破坏门、窗、锁或其他安全设备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掷或发射有杀伤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者。
五、散布谣言,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者。
六、蒙面伪装或以其他方法惊吓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关于制造、运输、贩卖、贮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之营业,未
经主管机关许可;或其营业设备及方法,违反法令规定者。
八、制造、运输、贩卖、携带或公然陈列经主管机关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II.
前项第七款、第八款,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处或并处停止营业或勒
令歇业。
===
以此款的实务应用来看,
‘散布谣言’常被人诟病的地方是以公众秩序的法令来说,
它较欠缺‘法之明确性’,
一不注意就容易被人滥用,而导致言论自由的不当限缩。
(法明确性非常重要,所以最近特开‘不当示例’一文)
然而以此款适用性来说,它仍是由部分要件所构成,列举如下:
一、既谓‘公共’,那必须是在公共场合所作之发言,如公开的网络揭示板等等。
二、既谓‘公共’,发言之对象不得为‘单一特定标的’,而是有一定数量大众而言,
  ‘特定之具一定规模之群体’是否算是其适用标的,
  这个部分通常是依危害程度、过往行为、因果关系是否相当等情况,来作出心证,
  但若对象是‘不特定之具一定规模之群体’,那在此要件上便能成立。
三、其谣言之散播与安宁之妨碍有因果关系成立。
以前阵子九把刀V.S.菲律宾便当文一事来看,
简易庭此款的相关判例至少五例,
但是否适用?也是众说纷纭,管见以为当不适用此款,
为什么呢?
关键在于是否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讲白话就是:
‘散布菲律宾劳工被欺负的虚构便当文’,是否就能构成‘妨碍公共安宁’,
 似无显见的因果关系,此要件当不成立。
以动机言,难谓其系基于不良或害人利已之动机而虚构‘菲律宾便当文’之谣言,
故我很难认定这个判例的判法是正确的,
原则上我会倾向‘也许是媒体、警方、舆论的压力使然,而非法律上真该如此去判’。
(若以判例之言,就此事实推演到‘透过媒体将假消息流至国外,造成国际形象受损’,
 这部分或可讨论,只是愚以为仍旧过份上纲。)
对比下例,或许会更明白其中意涵:
ex:宣称要夺人气运,造成他人恐慌:
→ XXXXXXXXX:敢看我,我就把你的能量拿走!
→ XXXXXXXXX:这个气运,我拿定了!
性质上较接近刑法上之‘诅咒’,与我国刑法‘告知将来之恶害’有所出入,
以相类的‘神棍以将来之诅咒迫使对象与之性交’的情况作对比,
这部分多判‘诈术性交罪’而非‘强制性交罪’,足见这类情事可能是种法律漏洞,
也有人认为是法的极限,故要求针对类似情况作修法的声浪时有所闻。
而回归此例来看,于刑法上实务上难构成‘告知将来之恶害’,
但类似情事仍会纳入过往纪录来作心证之考量。
假若有以下一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绝不是某板的某两篇文章)

当事人A曾说自己‘有能力放东西或意念到他方’、‘系属无分别、无差别的乱放’

‘只是懒得再放东西过去’(意即曾经有但目前中止?),

经C一再询问后,

才答说‘没有,这些都只是玩笑,是当事人B自己想太多招引有的没的’。

而后相关板面的板仆D收到些检举信BALABALA。

按这类情况来说,虽无刑法第305条之适用,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但可能已经满足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3条第1项第5款之要件成立:
一,符合公开场合之言论。
二,既谓‘无分别、无差别的乱放’,已系‘非特定族群之大众’。
三,于相关板面散布类似言论已与板上阅读者之安宁有相当因果关系。
(造成读者身心上之顾虑)
这也许不是到头来打哈哈说自己都在开玩笑就可以摆平的事情,
这类事态请谨慎,平时爱怎么吵怎么骂都没差,
但请不要搞这套,这可能会造成相当情况的麻烦。
虽然目前此款的判例不算多,且绝大多数都在简易庭发生,
但很难说:此类搞法就未违背现行的法律形式,
且此类判例大多是网络案件,
以100年度埔秩字第1号及101年度中秩字第69号之内容为例,
前者:散播事实过于明显,事后说主观上没这认识,这类说词难被认同;
(2011年会有大地震,大家快作好防护!)
后者:公众受其影响之外,甚至台中当地观感被影响,亦纳入考量范畴。
(谎称台中火车站附近有掳人勒赎案件,其女友是受害者)
就部分事例来说,
其‘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似乎比‘某板有人乱放东西,大家上去看文章要小心’,
还薄弱得多,然而实务仍会视影响程度来成立此要件。
(也不排除简易庭乱搞的可能,但判决书都查得到)
故就上例而言,有些建议给AB,
给A:
若是没放东西:
请堂堂正正、快速简洁的说自己没放,不要拐了快十几页的弯,
最后才说没有(‘主观上无此认识,客观上无此行为’),
这会造成阅读者断章取义和看文章严重疲惫的风险,
那天被人起诉,如果是那么落落长的文章,却迟迟没有重点,
很可能不利于心证,而被人断章取义。
若是真的有放:
话说得越少越好,而且若有造成恐慌之情况,按判例之内容,
不是‘事后说主观上无此认识’就能了事,
只要以此宣告致使大众有疑虑不安之情事,
即使此种‘类诅咒形式’未有实际效果,
但‘谣言’本身所致生的不安,本身影响还是实际的,
加之以D的检举信若提出举证,可能会对A更不利,
所以建议能免则免,要吐槽请用‘非胁迫性质’的方式为之。
给B,
若有类似要胁之言论,请仔细作好蒐证责任,
在台湾法律上不可能会受理‘我感应到他丢了东西过来’这类案子,
若以‘谣言’作为主体,在作好蒐证后则应尽速提出诉讼,
因为按社会秩序维护法第31条所定,B的时效只有两个月。(故不举实例)
(I. 违反本法行为,逾二个月者,警察机关不得讯问、处罚,并不得移送法院。
 II.前项期间,自违反本法行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最后重申一遍,这类带有胁迫性质的说辞会让情况变得很复杂,
争论是好事,但请避免采取借由某类形而上形式去影响他方的叙述方式,
不论你有无此能力、有无此意愿,这类东西不提起比提起好,
我想某事主既然对‘自己有极高的自信,能快速学会任何法门,只是看要不要作而已’,
那换个正常、他人易于理解的形式作反驳应当也是家常便饭才是。
(既然都要上BBS使用文字,也请别再创‘文字局’、‘文字相’之类名辞贬抑他人,
 老子在界定‘道无恒名’之后,就已经能在此一认识下尽情去讨论,
 而不会演变成‘谁闭嘴久谁境界高’的愚蠢状况,
 假使老要这样创辞贬人抬己,那是不是也该说你落入‘图像局’、‘位阶相’?
 凡有能划分的东西都有可能着相?但难道当划分而划分就是坏事?
 那请问老子跟释迦牟尼为什么走路不会撞墙?为什么要去分别路跟墙?
 其理至简易明,勿听信浅碟式思考的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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