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康友掏空案 签证会计师判赔26亿!勤业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3-05-01 10:53:32
先节录“台北地院一一零年金字第三十二号”民事判决中:
一、有关施景彬、江明南会计师“是否应负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之说明:
“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系被告康友公司系争财报之签证会计师,揆诸证交法第二十
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倘其办理系争财报签证,如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
上应尽之义务,致发行人所发行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因系争财
报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受有损害,即应负赔偿责任。又证交法第二十条
之一第三项规定之归责事由,与会计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得有
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归责事由一致,应作相同解释暨认
定,即所谓不正当行为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不以违反查核签证规则为限,
祗要客观事实已达不正当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义务,即构成应负法律责任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百四十三号判决意旨参照)。至于何类行为符合
不正当行为或废弛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因涉及金管会所辖各项证券交易法令及会计
师法令之解释及认定,其决定之作成应基于客观专业知识考量,倘经具有充分专业
能力之主管机关本于专业评量原则,予以审查,对其决定,除非有动摇该专业审查
之可信度与正确性,法院即应尊重其判断。
查本件被告康友公司于一零九年八月六日盘后召开记者会并发布关于六安华源公司
系争抵押之重大讯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连续七日均重挫至接近
跌停,终至停止交易而丧失流动性,本件授权人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无交易价
值,受害者众,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办理系争财报签证业务违反证交法,业经金管
会作成停止签证业务二年之处分,并经行政院诉愿审议委员会驳回被告施景彬、江
明南之诉愿在案,有行政院诉愿决定委员会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院台诉字第111016
6306号决定书在卷可稽,法院原则应尊重主管机关金管会对于被告施景彬、江明南
执行签证业务有无违反业务上应尽义务之判断。”
“按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查
核签证规则办理,会计师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定有明文。会计师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授
权订定之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下称查签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会计
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表,除其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规则办
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所发布之一般公认
审计准则(下称审计准则)办理。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执行签证业务除依查签规
则办理外,亦应遵循审计准则之规范。
又查签规则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于查核财务报表时,对重大性与查核风险之考量,
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十八号、第五十一号及第五十二号规定办理,并应依审计准
则公报第五十三号规定,获取足够与适切之证据,作为撰拟查核报告之依据;而审
计准则公报第五十三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查核证据之资讯及查核证据本身之可
靠性,受其来源及性质之影响,且与查核证据取得时之情况(包括与其编制及维护
攸关之控制)有关。虽然例外情况可能存在,有关查核证据之可靠性仍可归纳出下
列原则:当查核证据取自受查者外部独立来源时,其可靠性较高。前揭审计准则公
报揭示独立来源证据较为可靠之要求,非仅是审计准则公报规范,亦系一般经验法
则及论理法则之必然推论,若会计师执行签证事务违反此一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显然构成已达不正当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义务之情事。
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属团队查核人员自公开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悉六
安华源公司有将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予债权银行为关系人提供担保之事实,并将此情
呈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迳行采信被告康友公司说法及被告
康友公司提供之文件,并未就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确认等情,经被告江明南
、施景彬及诉外人其等所属团队人员李雅婷、杨书喻陈述在卷,有调查笔录、讯问
笔录在卷可稽,被告江明南、施景彬迳行采信可靠性较低之资讯而未另行确认,显
然违反查签规则规定,构成证交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之不正当或废弛其业务
上应尽义务客观情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虽辩称:曾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当地主
管机关函文同意撤销系争抵押登记云云,然被告江明南亦自承此一函文系自被告康
友公司取得并未另行查证等语,况纵此一文件确属真实,其函文内容记载系争抵押
登记须“待疫情解除,省局专项工作会议核准后方可撤销”,依其文义,系争抵押
登记于撤销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却率认系争抵押并不存在,显有废
弛职务情事。”
二、有关勤业众信“是否应负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之说明:
“按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
连带负赔偿之责任,民法第二十八条定有明文。次按合伙虽仅为二人以上互约出资
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合伙人之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合伙人
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
表,且关于合伙之事务,可以采多数决方式为之,关于合伙人之加入、退伙、合伙
之解散、合伙之清算等,法亦有明文,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
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
七条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可资
参照。足见合伙人因经营共同事业,须有合伙代表、一定之组织、财产及活动管理
机制,故于契约之外,亦表现团体之性质,与法人之本质并无轩轾。是合伙人若因
执行合伙事务,侵害他人权利而成立侵权行为者,与法人之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
务加损害于他人之情形相类,其所生之法效应等量齐观,被害人自可类推适用民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合伙与该合伙人连带负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一零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千六百九十五号判决意旨参照)。
又按查签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查核报告除应记载审计准则公报所规定事项外,
并应载明下列事项:…二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所在地及电话号码”,故签证会计师
出具查核报告时,除应由会计师亲自签名及盖章之外,更应将会计师事务所一同列
为查核报告之制作名义人,堪认会计师执行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时,为其所属会计
师事务所之代表。再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十六号“会计师事务所之品质管制”第一
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
应建立品质管制制度,确保会计师应遵循专业准则及职业道德;并透过案件品质复
核程序以评估重大性判断及查核结论之适当性,透过追踪考核程序确认案件已遵守
会计师事务所之品质管制制度,及透过检查程序以确保会计师遵守专业准则及职业
道德,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会计师执行查核签证工作,有实质管考、监督的权责。
至社会通念所谓会计师办理业务之独立性,系指会计师应以超然独立之地位提供其
专业之服务,尚与会计师应否独立就签证工作负责无涉。是证交法第二十条之一第
三项针对会计师查核签证疏失时,明定其应负之民事责任,则其所属合伙组织之会
计师事务所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简单来说,就个人对前述内容的了解,目前已知的关键问题是:
一、在台湾设立的会计事务所,性质究竟是“普通合伙(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合伙
(公司)”?如果按照《会计师法》、《公司法》等法规来看,个人认为目前倾向是
后者,即签证会计师、会计事务所需负担无限债权。
二、于对财务报表内容进行查核时,“可信来源”涵盖哪些层面?这些又要从《审计准则
》第三百一十五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四百号“风险
评估和内部控制”来看,如果没有良好的控管系统,所需进行的审计程序自然也会随
之变得更多。(涵盖“关键查核事项”)
毕竟“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是息息相关的,如果前者的层级是“低”,自
然也不需要太繁杂的程序,仅需进行简易的测试,反之亦然。“审计证据可靠性”的
要素,在这时候自然会派上用场了。回到本案来讲,针对此类“掏空卷款”事件,反
映的在于错误评估“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所以在这情况下,这些对造就需要
负担连带责任了。
但无论如何,这目前只是处在一审阶段
根据勤业众信的说法,他们势必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因此现在下定论应是言之过早,
要待终审后才好说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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