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涉掏空公司还债A走681万元 IDF零件商判刑5年半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1-02-08 15:35:56
原文标题:
涉掏空公司还债A走681万元 IDF零件商判刑5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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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2/08 14:53
原文内容:
〔记者王定传/新北报导〕
IDF经国号战机零件商全特技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连生,积欠国防工业发展基金
会3.6亿元,被控在财务顾问郑正忠建议下,与儿子张永达共谋成立子公司,用6亿元高价
收购全特土地厂房,以清偿债务,并从中套利681万余元,新北地院依违反证券交易法及
刑法背信罪,判处张连生5年6月徒刑,并科罚金2000万,其中6月得易科罚金。
同案被告郑正忠被依违反证券交易法,判刑4年6月;张永达触犯刑法共同犯业务登载不实
文书罪,判刑6月;全案可上诉。
检方起诉时认定,为响应政府自制IDF经国号战机政策,国防基金会与民间于1983年共同
创立全特公司,全特陈姓前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国防基金会贷款3.6亿元,2007年张连生
接手经营,因经国号战机订单大幅缩减,全特爆出财务危机,国防基金会拍卖张男个人资
产偿还2.9亿余元债务,但本金加利息经7多年已变成7亿元,还有4.4亿余元未还。
当时身兼富骅企业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张连生,多次试图与国防部协商还款条件未果,2013
年4月,国防基金会声请以4亿余元的法拍全特厂商,张连生担心厂房遭拍卖后,先前投资
与借款给全特的2亿余元都成空,要郑正忠帮他解决此债务坑洞,最后决定从富骅搬钱救
全特。
张连生声称全特是间会赚钱的公司,说服董事会成立子公司富骅航太,以6亿余元买下全
特,不但清偿积欠国防基金会与股东债务,还从中套利681万余元。
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这间上柜公司的黑历史,经过长时间的追查,至近期才有判决呢……
但不管怎样,这个“无底洞”的债务,是否能完成摊还?
附上“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金诉字第 81 号刑事判决”:(另外富骅 (5465) 也正在
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6 号刑事裁定移送民
事庭)
甲、有罪部分: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张连生、郑正忠就犯罪事实三部分:
1、讯据张连生、郑正忠固不否认下述2 、不争执事项所示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违反
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之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及同条项第3 款
之特别背信罪之犯行,张连生之辩护人以:
①本案交易之契约当事人均非公开发行公司,故张连生之行为无证交法之适用。
②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董事会并未作成以5.3 亿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决议,是
张连生并无任意提高本件杨梅房地之买受价格为6.1 亿元,而致富骅企业公司受有8,000
万元损害之行为。
③公司为不动产交易考量因素不应只评估该不动产之鉴价报告,而须综合考量所有可能影
响价格之因素,本件富骅企业公司董事于作成乙决议前,亦曾考量未经江庭芳建筑师作成
之鉴定报告计算价值之全特公司热锻机设备对于富骅航太公司发展航太产业之价值,方作
出高于B 估价报告鉴价结果之决议,是不应仅认本件杨梅房地之交易价格高于鉴价报告,
即认本件交易违法,况富骅企业公司嗣后亦因本件杨梅房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难认
富骅企业公司因本案交易受有损害。
④本案应借镜美国经营判断法则,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经验判断过程,并非不明智,而是
综合考量所有商业利益之因素后,为合理及合法之决定而无裁量滥用之情形,即应认为公
司交易符合营业常规;本案富骅航太公司最终向全特公司以6.1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房地,
并未超出B 估价报告所鉴定价格之20%,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9 条
第1 项第3 款之规定,该价格系属合理交易价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时并无违法或
不合理之裁量滥用情形,应认本件交易符合营业常规。
⑤富骅企业公司所作成之乙决议内容,系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继武、沈丽娟本于忠实义务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而参考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及契约双方之权益所自由作成,并未受
张连生之大股东身分或曾参与会前会而有所影响,且张连生于董事会中业已自动回避,故
本案交易并无不合于交易常规之情事。
⑥纵认富骅企业公司因本案交易受有损害,然考量富骅企业公司持有富骅航太公司之股份
比例、张连生持有富骅企业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富骅企业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损
害并非8,000 万元等语,为张连生答辩;
另郑正忠之辩护人则以:
①本案交易之契约当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骅航太公司均非公开发行公司,且郑正忠亦非全
特公司及富骅航太公司之内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并无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至3 款
适用之余地。
②本案交易系经由何继武、沈丽娟本于渠等之专业判断,包含考量富骅航太公司、富骅企
业公司未来航太发展、渠等自身对于本件杨梅房地市价之认知及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
房地有利于富骅航太公司及富骅企业公司未来业务及营业等因素,而作成有利于富骅航太
公司及富骅企业公司之决议,并无违反交易常规之情形。
③于本案交易后,本件杨梅房地所鉴定之价格为6 亿3,585 万2,007 元,可见本案交易价
格并未偏离市价,反可认江庭芳建筑师作成鉴定报告之鉴定价格显然低于市价而无从作为
参考。
④张连生、张永达于乙决议作成前,已依法践行回避程序,是作成乙决议之程序并无瑕疵
可指,且无从认定张连生、郑正忠有不法影响乙决议结果之情形等语,为郑正忠答辩。
2、不争执事项:
(1)犯罪事实一所载张连生、张永达、宋碧云、刘碧珠、郑正忠先后在富骅企业等公司
担任之职务及起讫时间等全部客观事实。
(2)国防基金会前以全特公司积欠借款债务为由,向桃园地院声请强制执行全特公司所
有之本件杨梅房地。经桃园地院于102 年1 月2 日委托江庭芳建筑师事务所,就本件杨梅
房地办理鉴价,嗣于102 年2 月8 日经该事务所江庭芳建筑师鉴定本件杨梅房地之价值为
3 亿6,965 万7,732 元。嗣经桃园地院指定拍卖底价为4 亿676 万元,并于102 年4 月13
日发函通知国防基金会、郑正忠及全特公司。
(3)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5 月8 日召开第11届第7 次董事会,由张永达、张连生及何
继武、黄秀玲、陈志兴、严文卿出席,宋碧云列席,会中经决议由富骅企业公司出资1.8
亿元,与富骅生物公司出资1.2 亿元,共同设立富骅航太公司,并以设立股本购买厂房及
土地出租赚取租金收入。
(4)全特公司于102 年5 月10日发函向国防基金会陈情,以“业已引进外部资金拟予全
数清偿”所欠债务为由,要求国防基金会声请停止执行。
(5)张连生于102 年5 月14日指示宋碧云、刘碧珠,以富骅航太公司之资金申请开立面
额1 亿5,000 万元之台湾银行本行支票,作为富骅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
之订金,并持该支票至国防基金会欲清偿部分欠款,惟国防基金会要求一次清偿而未收取
该纸支票。
(6)中华征信不动产估价师联合事务所受富骅航太公司委托就本件杨梅房地办理鉴价,
经该事务所黄景升估价师于102 年6月5日签证估价本件杨梅房地于102 年5 月23日之价值
为5 亿118 万3,888 元。嗣中华征信不动产估价师联合事务所再次受富骅航太公司委托就
本件杨梅房地办理鉴价,经该事务所黄景升估价师于102 年7 月29日签证估价本件杨梅房
地于102 年7 月15日之价值为5 亿1,845 万138元。
(7)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上午召开第11届第8 次董事会前,由张连生、张永
达、郑正忠、何继武、黄秀玲、沈丽娟、严文卿及宋碧云进行会前会,会中,参考A 估价
报告之估价,再加计2,000 万元处理费用,曾提出拟由富骅航太公司以5 亿3,000 万元价
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方案,惟并未于董事会中作成正式决议。
(8)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30日上午召开第11届第9 次董事会前,由张永达、张连
生、郑正忠、何继武(同时代理董事黄秀玲)、沈丽娟及宋碧云在全特公司内进行会前会
,会中,曾参考B 估价报告(辩护人争执除B估价报告外,尚有参考实价登录及相关房仲
资料),同意拟由富骅航太公司以不高于6 亿1,000 万元之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正式
召开该次董事会时,于张永达、张连生因关系人回避而暂时离席后,董事会决议由富骅航
太公司以不高于6亿1,000 万元之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
(9)富骅航太公司实际上并未于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全特公司内召开董事会
及进行讨论决议,却由张连生指示宋碧云以制作不实董事会议事录及张永达、连富雄、刘
碧珠配合在董事会签到簿上签名之方式,在富骅航太公司董事会议事录上不实记载该公司
于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全特公司内,召开董事会,由被告张连生、张永达及董
事连富雄、监察人宋碧云出席,决议①订定该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管理办法”
、②以6 亿905 万6,000 元之价格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③购入本件杨梅房地后
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项。
(10)张连生于102 年7 月26日,指示宋碧云、刘碧珠以富骅航太公司之资金申请开立面
额4 亿4,951 万9,054 元之台湾银行本行支票(发票日为102年7月29日),再由刘碧珠、
全特公司会计叶玉皎及委任律师于102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与国防基金会人员相约在台
湾银行桃园分行办理还款,经国防基金会人员确认金额后,将该支票以无折存款之方式存
入国防基金会于台湾银行之帐号000000000000号帐户。
(11)富骅航太公司与全特公司于102 年7 月30日就本件杨梅房地签订买卖契约书,约定
买卖总价款为6 亿905 万6,000元,土地增值税由富骅航太公司负担,第一期款4 亿
4,951 万9,054 元由富骅航太公司为全特公司代偿国防基金会之债务。
(12)富骅航太公司于102 年8 月27日,代全特公司缴付土地增值税5,872万6,484元予桃
园市政府地方税务局。
(13)富骅航太公司于102 年11月4 日,将尾款1 亿81万462 元汇入全特公司大众商银帐
户。
(14)相关资金流向图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于103 年9 月10日,自全特公司大众商银
帐户汇款185万元至全特公司之彰化银行杨梅分行帐号00000000000000号帐户,并于同日
,自上开大众商银帐户汇款748万5,000元至富骅生物公司台湾中小企业银帐户。
(15)略 (证据名单)
3、富骅航太公司为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及第3 款所称之公司,本案交易受上开
规定之规范:
(1)按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非常规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该法发行
有价证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该罪之立法、修法背景,着眼于多起公开发行公司负责人及内
部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为利益输送、掏空公司资产,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损害广大投资人
权益及证券市场安定。考量利益输送或掏空公司资产手法日新月异,于解释该罪“以直接
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要件时,应重其实质内涵,不应拘
泥于形式。又为增加上市、上柜公司财务资讯透明度,依证交法第36条、公司法第369 条
之12、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7 条等规定(本件行为时为第20条),上市、上柜
公司(控制公司)应将其子公司(从属公司)纳入其合并财务报告并依法申报、公告,以
利投资人了解其整体财务状况及营运绩效。足见就投资人而言,上市、上柜公司之从属公
司,其营运及财务损益结果,与其上市柜之控制公司,具实质一体性。如控制公司对从属
公司之营运、财务等决策,具实质控制权,且控制公司行为之负责人,故意使从属公司为
不利益交易,以达利益输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该从属公司独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
内部单位,以从属公司名义所为不利益交易,实与控制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不利益交易者无
异,应认构成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方
足以保护广大投资人权益及健全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判
决意旨可资参照)。而证交法于93年修法时,增订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规定:“已依本
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
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之特别背信、特别侵占罪。再于101 年1 月4 日修正时,
增列“致公司遭受损害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要件;同时增订第3 项规定:“有第一项第
三款之行为,致公司遭受损害未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四
十二条规定处罚。”,以符合处罚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质为实害结果之意涵,明揭第
171 条第1 项第3 款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别规定,参酌证交法之立法目的,显将原仅
保护公司财产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转为重层性法益之罪,而使该罪亦兼及保护整体证券
市场发展、金融秩序及广大不特定投资大众之社会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
2261号刑事裁定意旨可资参照),则依照上开保护广大投资人权益及健全证券市场交易秩
序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实质一体性,为避免从属公司
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背信或侵占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导致广大投
资人权益受损,危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在解释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有关“依本
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董事”及“违背‘其职务’之行为”等构成要件时,亦应认证交法
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所指之公司,包括上市、上柜公司之从属公司,方合于该条款之立
法目的。
(2)又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
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公司法第369
条之2 定有明文。经查,富骅航太公司系由富骅企业公司与富骅生物公司于102 年5 月13
日分别出资1.8 亿元及1.2 亿元共同设立一节,已如前述【见上开不争执事项(3 )】,
可知富骅企业公司出资额已超过富骅航太公司之资本额之一半,且富骅企业公司与富骅航
太公司之董事长均为张永达,足悉富骅企业公司无论在出资额或者人事及业务经营上,均
对富骅航太公司有实质上之控制权,堪认富骅航太公司为富骅企业公司之从属公司,殆无
疑问。则依上开判决旨趣,纵富骅航太公司非属公开发行公司,然其既属富骅企业公司之
从属公司,为避免富骅企业公司得利用富骅航太公司为不利益交易,进而侵害富骅企业公
司之利益,以有效保护广大投资人权益及健全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应认富骅航太公司为本
案交易仍须适用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及第3 款之规定。是张连生及郑正忠之辩护
人均辩称本案交易之契约当事人皆非公开发行公司,故无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及
第3 款规定之适用等语,当属误会,无从凭采。
4、张连生、郑正忠上开行为,违反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之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

(1)按公司经营者应本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为公司及股东谋取最大利益
,然时有公司经营者或有决策权之人,借由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法或不正当之手段,将
公司资产或利益移转、输送给特定人,或为损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为,损害公司、股东、
员工、债权人、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甚至掏空公司资产,影响证券市场之稳定或社会金
融秩序。有鉴于此,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所定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中之“营业常
规”之意涵,即不能拘泥于社会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见之利益输送、掏空公司资产等
态样。且该规范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股东、债权人及社会金融秩序
,则除有法令依据外,举凡公司交易之目的、价格、条件,或交易之发生,交易之实质或
形式,交易之处理程序等一切与交易有关之事项,从客观上观察,倘与一般正常交易显不
相当、显欠合理、显不符商业判断者,即系不合营业常规,如因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或致生
不利益,即与本罪之构成要件相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57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是判断本案交易是否合于营业常规,即应检视富骅航太公司及富骅企业公司就本案交易
之目的及所决定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价格及条件,是否已参考所有可能影响交易与否及交
易价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决议作成过程中,是否均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处理程序,藉
以判断该决策结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业判断,而得认有利于富骅航太公司及富骅企业
公司之利益,先予叙明。
(2)张连生指示富骅航太公司内部人员于未经董事会作成同意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及与全
特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契约书前,即给付买卖价金部分款项与全特公司之流程,已违反公开
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规定,而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处理程序

A、按公开发行公司向关系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或与关系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外之其他
资产且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总资产百分之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
应将下列资料提交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后,始得签订交易契约及支付款项:一、取得
或处分资产之目的、必要性及预计效益。二、选定关系人为交易对象之原因。三、向关系
人取得不动产,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评估预定交易条件合理性之相关资料。四、关
系人原取得日期及价格、交易对象及其与公司和关系人之关系等事项。五、预计订约月份
开始之未来一年各月份现金收支预测表,并评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资金运用之合理性。六、
依前条规定取得之专业估价者出具之估价报告,或会计师意见。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条件
及其他重要约定事项,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定有明文(按
此为101 年2 月13日修正后法律,现行法于107 年11月26日修正,规定于第15条)。次按
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联合控制或重大影响者外,应视为实质关系人,须依照国
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四号规定,于财务报告附注揭露有关资讯: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
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二、与发行人受同一总管理处管辖之公司或机构
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三、总管理处经理以上之人员。四、发行人对外发布或刊印
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五、其他公司或机构与发行人之董事长或总经理
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关系,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8条第2 项亦
有明定。经查,本案交易时,富骅企业公司及富骅航太公司之董事长为张永达,全特公司
之董事长为张连生,二人为父子,为一亲等之直系血亲关系,依上开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
编制准则第18条第2 项第5 款规定,富骅航太公司与全特公司间之交易即属关系人交易,
而本案交易之数额又高达6 亿余元,是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
1 项之规定,富骅航太公司如欲与全特公司达成本案交易,当应先于董事会将公开发行公
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所定之资料提交予董事会,并经董事会通过及监
察人承认后,始得与全特公司签订本案交易之契约及支付款项,合先叙明。
B、经查,张连生与郑正忠于全特公司召开富骅企业公司第11届第9 次之董事会并作成乙
决议前(按召开日期为102 年7 月30日10时30分许),即已自行决定富骅航太公司应以6
亿905 万6,000 元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且令刘碧珠于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
作成本案买卖契约书(详如后述(3 )、C ),并指示宋碧云、刘碧珠等2 人先行于102
年7 月26日以富骅航太公司之资金申请开立面额4 亿4,951 万9,054 元之支票,再于102
年7 月30日9 时许,将上开款项给付与国防基金会以作为向全特公司给付本件杨梅房地价
金,渠等行为系于未经富骅企业公司董事会同意及未签订本案买卖契约书之情形下,先行
支付本案杨梅房地之部分买卖价金与全特公司,明显违反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
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之规定,而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处理程序。
(3)张连生及郑正忠于富骅企业公司第11届第9 次董事会,隐瞒江庭芳建筑师鉴定本件
杨梅房地之鉴价结果为3 亿6,965 万7,732 元及本件杨梅房地曾于102 年4 月13日经桃园
地院指定拍卖底价为4 亿676 万元之不利资讯,致与会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响交
易成立及交易价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错估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而决议以不高于6 亿
1,000 万元之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渠等行为已致富骅企业公司为不利益交易且显不符
营业常规:
A、经查,黄秀玲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为:当初富骅企业公司要成立富骅航太公司,是因
为富骅企业公司经营策略希望转投资航太领域,最早郑正忠有在董事会会前会作过相关简
报,有初估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约4 至5 亿元,我有于102 年7 月26日参加富骅企业公司
董事会会前会,当时郑正忠及律师均有到场,开会中并传阅本件杨梅房地之鉴价报告金额
约5.1 亿元、5.2 亿元,律师并表示附近实价登录价格超过6.5 亿元,但开会时何继武、
沈丽娟、钟昌杰跟我均表示鉴价报告仅5.1 亿元,认为不宜出价过高,但律师或郑正忠又
另外提到买卖需要处理费用,估计是2,000 万元,所以后来何继武、沈丽娟、钟昌杰跟我
均认为可以5.1 亿元为基础,加计2,000 万元作为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价金,虽然后来律
师有表示价格太低,但我们没有因此改变决定…张连生当时未告知桃园地院所定之拍卖底
价等语;而何继武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以:我有出席102 年7 月26日、102年7 月30日富
骅企业公司董事会会前会,102 年7 月26日之会前会中,印象中有律师在场,并提供本件
杨梅房地之实价登录资料,提到鉴价报告之价格为5.1 亿元,另外还需要其他处理费用,
所以需要以5.3 亿购买本件杨梅房地等语,及何继武于审理中证称略为:我不知道法院对
本件杨梅房地之鉴定价格等语,可见黄秀玲于侦查中证述102 年7 月26日董事会会前会之
讨论过程、董事就本件杨梅房地达成以5.3 亿元购买之决议,及达成该决议时,并不知悉
桃园地院所订之拍卖底价等事实,与何继武于侦查及审理中之证述大致相符,而钟昌杰于
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为:我于102 年7 月26日出席富骅企业公司董事会会前会讨论时,郑正
忠曾经说明公司要以多少钱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并提供报告说明公司未来发展
规划、营收及获利等情形…当时公司有人提供鉴价报告,郑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处
理费用,及有其他人希望以6.7亿元购买本件杨梅房地等资讯…当天张连生及张永达均有
在场等语,并另于审理中证称略以:我不知悉法院拍卖底价等语,亦与黄秀玲、何继武证
述102 年7 月26日董事会会前会之开会经过大致相符;再参以沈丽娟于侦查中证称略为:
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召开之董事会会前会,有作成以5.3 亿元与全特公司进行
本件杨梅房地交易之共识,但是张连生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师所提及之6.7 亿元来进
行交易,郑正忠于前一日亦曾告诉我,富骅企业公司打算以6.7 亿元来购买,但因为6.7
亿元超出当日鉴价报告所估定之2 成价格,所以6 亿元部分并未达成共识…我不清楚江庭
芳建筑师就本件杨梅房地所为之鉴定价格为3.69亿元,张连生、郑正忠等人于开董事会或
会前会均未曾告知这件事等语,沈丽娟上开证述内容与沈丽娟于该次开会后所作成之备忘
录记载:“鉴价报告:中华征信所5.01亿(5.7 万/ 坪),其中厂房8.6 百万”、“交易
委任律师王志超律师,表示有人出6.7 亿元(7.6 万/ 坪)多买”、“富骅航太拟以5.3
亿,注:原5.1 亿元,EDY (按即郑正忠)提议加上一些处置2 仟万”等文字相符,足见
沈丽娟上开证言亦属真实;末辅以宋碧云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为:在102 年7 月26日董事
会会前会中,我有报告鉴价公司鉴定本件杨梅房地市价之结果,及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资
金来源及收益状况,郑正忠于该会中有就不动产行情部分说明,并提到实际交易价格可以
高于鉴价报告2,000 万元,就是5.1 亿元加上2,000 万元,当时王志超律师亦有在场,后
来董事就上开金额就达成共识等语,及于审理中证称略为: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
30日没有任何人提到法院拍卖底价等语,亦提到当时董事就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金额有达
成共识为5.3 亿元之事实,则综合上情,可知上开证人就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
所证述召开董事会会前会之开会经过,包含参与者、发言内容及董事就购买本件杨梅房地
形成之决议金额等重要事项,均大致相符,自堪认证人上开证述,均堪采信。则自上开证
人之证词,可知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召开董事会会前会时,郑正忠、张连生均
有到场开会,且郑正忠与张连生除提出A 估价报告外(按即估定价格为约5.1 亿元),仅
委请律师王志超出席,并由该律师提出“依实价登录,本件杨梅房地应以6.7 亿元购买”
之资讯,然会中该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筑师所出具之鉴定价格或桃园地院所订之拍卖
价格供董事参考,足认上开参与该次董事会会前会之董事,主要系参考A 估价报告之鉴定
价格,并综合郑正忠等人提供之资讯,判断应以A 估价报告所出具约5.1 亿元之市价为基
础,再加计买卖处理费用约2,000 万元,而达成以5.3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共识。此
共识虽未作成正式之董事会决议,但仍属董事会所形成之多数意志,只待正式开会进行投
票,即可成为正式决议,对于本件杨梅房地之买卖条件已有极高之决定力。
B、次查,宋碧云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为:102 年7 月26日会后某日,连富雄叫我去张连
生办公室,当日郑正忠也在场,张连生问我,如果要提高富骅航太公司之购买价格,会需
要注意什么规定,我跟他们说,如果超过鉴定价格20%,依规定需要另外请专家出具评估
报告,也需要董事会核准…接着张连生跟郑正忠就针对本件杨梅房地大概抓一个可以提高
方向的金额,当时张连生已经决议希望以6 亿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并且打算要说服其他董
事…我在现场有反问他们,先前董事会决议要用5.3 亿元价格购买,为什么又突然要往上
调,他们就表示这部分他们会处理…另外因为他们当日有告诉我要用6 亿元左右之价格购
买,所以我就以他们所指之价格制作富骅航太公司预计取得不动产评估之简报资料,估定
厂房金额为6 至7 亿,所以这份资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厂房价值为4 至5 亿)才
会有所差距等语;与卷附之102 年5 月、102 年7 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别称102 年
5 月方案、102 年7 月方案)显示:于102 年5 月方案系认定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约为4
至5 亿元,并建议以议价或法拍方式买受本件杨梅房地,然于102 年7月方案中,系认定
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约为6 至7 亿元,且仅建议以议价方式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
等节相符,且亦与郑正忠于侦查中表示:确实有发生过宋碧云所指之上开事实,当时张连
生说市场交易价格应该是在6 至7 亿元左右,希望我能去沟通协调,将价格拉高以贴近市
价等语大致相符,则宋碧云上开证言业经具结,其又为富骅企业公司及富骅航太公司员工
,与张连生、郑正忠甚有交情,衡情应无甘冒受伪证罪处罚之风险,而为不利于张连生、
郑正忠之虚伪陈述,是其上开证言,堪以采信。则依宋碧云之证言,足证于102 年7 月26
日董事会会前会后,张连生及郑正忠因认富骅企业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购买价格过低,而共
同谋议于其后之董事相关会议上,说服其他董事提高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价金至6 亿元左右
之事实为真。
C、又查,刘碧珠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为:我于102 年7 月26日填具之富骅航太公司款项
申请单,是依据本案买卖契约书,虽然本案买卖契约书系于102 年7 月30日才签订,但我
在本案买卖契约书签订前,就经宋碧云告知而知悉本件杨梅房地之买卖价金等语,而依照
不争执事项(10),刘碧珠确曾于102年7 月26日以富骅航太公司之资金申请开立面额4
亿4,951 万9,054 元之台湾银行本行支票(发票日为102 年7 月29日)等情,此亦有富骅
航太公司款项申请单存卷可参;再量以刘碧珠于审理时证称略为:本案买卖契约书是我制
作,我制作的时间是在本案买卖契约书上所载日期102 年7 月30日的前几天,当时是由宋
碧云告知我本案买卖契约书上之总价款,宋碧云告知我的时间应该是102 年7 月30日前一
、二天,因为合约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语,互核本案买卖契约书上记载略
为:本件杨梅房地之买卖总价款为6 亿905 万6,000 元整,第一次款为4 亿4,951 万
9,054 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骅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偿本案全特公司积欠国防基金会之债
务等情,有本案买卖契约书影本在卷足查,而本案买卖契约书所称之“第一次款为4 亿
4,951 万9,054 元”与刘碧珠以上开富骅航太公司款项申请单开立面额4 亿4,951 万
9,054 元之台湾银行本行支票之金额相同,可知刘碧珠于102 年7 月26日以富骅航太公司
之资金申请开立面额4 亿4,951 万9,054 元之台湾银行本行支票,确系用以支付全特公司
本件杨梅房地之买卖价款无疑。又参以上开4亿4,951万9,054元之价金,系于102年7月30
日9时许存入国防基金会设于台湾银行之帐户【见不争执事项(10)】,早于富骅企业公
司召开第11届第9次董事会作出乙决议之时间即同日10时30分许一节,有富骅企业公司第
11届第9次董事会议事录影本在卷可凭,堪认刘碧珠证称其早于10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骅
航太公司会以6亿905万6,000元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事实为真,益征张连生与
郑正忠于富骅企业公司召开102年7月30日董事会前,即以自行决定富骅航太公司应以6亿
905万6,000元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虽宋碧云于审理中证述略为:富骅企业公司
最后以6亿905万6,000元之价格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是由张连生在102年7月30
日富骅企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后,要拟定确定合约时告知我的云云,然此部分不仅与刘碧珠
上开证述明显不符,且与富骅航太公司开立给付全特公司本件杨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项即4
亿4,951万9,054元支票之时点(按即102年7月26日)相互矛盾,显见宋碧云上开证述,系
为维护张连生所为之虚伪陈述,自不足采。
D、再查,何继武于侦查中证称略以:102 年7 月30日开董事会会前会时,富骅企业公司
人员有展示相关资料,说明富骅航太公司未来远景,虽然B 估价报告估定之价格仅为5亿
1,845 万380 元,但当时张连生等人表示希望我们支持,并说明桃园地院拍卖时,有买家
希望用6 亿多元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并提及邻近土地交易价格都7 亿多元、期望售价
高于6.1 亿元…我印象中,宋碧云有以6.1 亿元之价格作相关财务分析,即以6.1 亿元购
买本件杨梅房地对富骅企业公司财务影响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们才会以高于B 估价报告
所鉴定金额1 亿元之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等语(见侦字第2858号卷二第330 至331 页、
侦字第2858号卷三第366 页),并于审理中证称略为:102 年7 月30日开董事会会前会时
,我们有参考鉴价报告及实价登录,实价登录之资讯显示有其他人用7 亿元之价格标售土
地,所以根据这些资讯,我们才会增加购买金额等语,而连富雄于审理中证称略为:富骅
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30日召开董事会时,有听过宋碧云及郑正忠提到应以6.1 亿元之价
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因为全特公司参考附近土地交易价格,认为B 估价报告出具之价格
过低,不愿意卖…当日宋碧云有提供附近土地价格之资料,至于张连生提到的8 亿元纯粹
是口头上说明等语,与何继武提到宋碧云曾以价金6.1 亿元计算买受本件杨梅房地对富骅
企业公司财务影响及收益之金额及当天张连生等人有提供附近土地实价登录价格资料等细
节相符;再参以沈丽君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以:102 年7 月30日那次董事会会前会,我记
得张连生希望以7.5 亿元来交易,证人即房仲徐浩芳(下迳称其名)有发言,称本件杨梅
土地如果以102 年3 月交易价格之每坪10万元计算,应该价值8.8 亿元,徐浩芳亦有提及
有提他人要以6 至7 亿元竞标等语;而徐浩芳于审理中亦具结证称略以:在102 年7 月30
日董事会之前,张连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当时与张连生、郑正忠、沈丽娟、何继武在办
公室聊天,我是以个人经验跟他们提及“如果以102 年3 月交易价格之每坪10万元计算,
应该价值8.8 亿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 至7 亿元竞标”这些话等语,可证沈丽君上
开证述为真。则依上开证述可知,张连生、郑正忠、宋碧云等人不仅于富骅企业公司召开
102 年7 月30日董事会会前会时在场,并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杨梅房地之价格应显然高于
B 估价报告所估定价格之意见,更找公司外部人员徐浩芳以其房仲之买卖经验,向董事说
明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远高于B 鉴定报告之资讯,藉以取信于董事后,再由宋碧云以高于
张连生、郑正忠等人先行拟定(按即6 亿905 万6,000 元)之价格即6.1 亿元,计算此对
富骅企业公司财务影响及收益来说服与会董事提高买受本件杨梅房地之价金,而以此方式
,积极主导董事成员就本件杨梅房地之购价决议,且于该次董事会会前会中,张连生、郑
正忠仍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筑师所出具之鉴定价格及桃园地院所订拍卖价格之有利于富骅
企业公司出价之资讯供董事参考,而终致其余董事于该日董事会中,仅能参考高于B 估价
报告及上开相关资讯,作成以不高于6.1 亿元之价格购买本案杨梅房地之乙决议。
E、依102 年间所制定之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之规定【按
现行法第15条第1 项,详参下述(3 )】,公开发行公司向关系人取得不动产,交易金额
达三亿元以上者,须取得之专业估价者出具之估价报告,或会计师意见,此项规定之目的
,系为强化公开发行公司对关系人交易之管理,于交易金额达重大性标准时,课与公司提
供上开资料提交董事会及监察人承认之义务,以确保公司不因关系人交易而受有损害,足
见专业估价者所出具之估价报告,确系使董事能正确评估不动产价格之重要参考资料。而
自不争执事项(2 )、(6 )可知,于全特公司及富骅航太公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
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曾分别由桃园地院、富骅企业公司委托江庭芳建筑师、黄
景升估价师就本件杨梅房地进行鉴价之事实,为张连生、郑正忠所明知,依上开规定,该
2 人基于渠等对于富骅企业公司所应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就公司对于买
受本件杨梅房地价金之决定有重大影响之资讯,即上开3 份鉴定报告,均有提供与董事会
参考之义务,以利董事能对于买受本件杨梅房地之价金作出正确之评估。虽张连生及郑正
忠之辩护人辩称略为:江庭芳建筑师出具之鉴价报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热锻机设备之
价值,且偏离市价过多而无从作为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参考依据云云,然此部分系属张连
生、郑正忠2 人对于该鉴价报告之单方面理解,究竟江庭芳建筑师出具之鉴价报告之鉴价
结果是否确有瑕疵可指或是否应作为认定本件杨梅房地价值之参考,仍应待该2 人将该鉴
价报告提供与董事会后,再由与会董事本于其智识及经验加以判断,而非得由张连生、郑
正忠自行决定是否须提供与董事会参考,更遑论江庭芳建筑师出具之鉴价报告之结论,可
能使富骅企业公司董事降低其等愿意出价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金额,而有降低富骅企业公
司取得本件杨梅房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骅企业公司从本案交易所获取利益之可能。然本件
张连生、郑正忠等人,不仅在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30日召开董事
会或会前会时,未告知与会董事及得参与表决之人本件杨梅房地曾经法院指定拍卖底价为
4 亿676 万元之事实,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筑师出具之鉴价报告一并供董事参考,反仅提供
实价登录及房仲经验等之高于A 、B 估价报告之鉴价结果等相关资讯,致董事于董事会中
未能接触平衡资讯以作出合理判断,显见张连生及郑正忠确有故意隐瞒上开有利于富骅企
业公司之资讯,以利渠等引导与会董事作出有利于己之决议。尤有甚者,张连生、郑正忠
均明知富骅企业公司于102 年7月26日董事会会前会中,已形成以5.3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
房地之多数共识,却仍执意提高购买价格,而想方设法于102 年7 月30日董事会会前会中
说服其余董事提高买价,亦有违一般交易常识,显不符营业常规。则综合考量张连生、郑
正忠为本件交易时,违反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规定,而不
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富骅企业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业判断之桃园地
院拍卖底价及江庭芳建筑师出具鉴定报告之资讯,并刻意提高富骅航太公司购买价格等情
形,堪认张连生及郑正忠之上开行为,确使公司为不利益交易且显未符合营业常规。
F、张连生之辩护人另辩称:本案应借镜美国经营判断法则,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经验判
断过程,并非不明智,而是综合考量所有商业利益之因素后,为合理及合法之决定而无裁
量滥用之情形,即应认为公司交易符合营业常规;本案富骅航太公司最终向全特公司以
6.1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并未超出B 估价报告所鉴定价格之20%,依公开发行公司取
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9 条第1 项第3 款之规定,该价格系属合理交易价格,是本案公
司董事作成交易时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滥用情形,且该决议系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继武
、沈丽娟本于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而参考本件杨梅房地之市价及契约双方之
权益所自由作成,并未受张连生之大股东身分或曾参与会前会而有所影响等语。然公开发
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9条第1 项第3 款之所以特别针对公司发生交易金额与
估价报告差距达20%以上之交易为规定,是认为于该情形,因交易金额与市价差异过大,
应另透过公司外部会计师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所发布之审计准则公报
第20号规定办理,并对差异原因及交易价格之允当性表示具体意见,以该方式确保公司所
为之该等交易具备合理性,避免公司透过上开手法损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推定于交
易金额差距估价结果达20%以上之情形时,该交易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当之情形发生,
但是否确实有不合理或不允当之情形,当须由会计师出具意见书加以判断,非谓只要是交
易金额差距估价结果达20%以上,均属不合理之交易,故反过来说,就算交易金额差距估
价结果20%以内,也只是主管机关在考量程序经济、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后,在规定上
并未强制公司必须再委请外部会计师制作意见书,并非谓公司不问任何理由将交易金额提
高至估价结果20%以内,均属合理交易,该交易是否合理并符合营业常规,当仍应依前开
贰、一、(一)、4、(1)所述之标准为实质判断。本案张连生及郑正忠既未确实提供桃
园地院拍卖底价及江庭芳建筑师出具鉴定报告之资讯供与会董事参考,自难认该董事作成
乙决议时,确实已经充分考量可能影响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价格之所有资讯,而可认该决议
系本于董事之合理判断所为。是张连生之辩护人上开所辩,自属无据,无从凭采。
G、郑正忠之辩护人又辩称:本案交易后,本件杨梅房地所鉴定之价格为6 亿3,585 万
2,007 元,可见本案交易价格并未偏离市价,反可认江庭芳建筑师作成鉴定报告之鉴定价
格显然低于市价而无从作为参考等语。然究竟江庭芳建筑师作成鉴定报告是否具有参考性
,应由与会董事自行判断,方能确保董事达成合理之商业判断一节,业经本院详述如前,
是纵江庭芳建筑师作成鉴定报告之鉴定价格因显然低于市价而不具有参考价值,亦无解于
张连生及郑正忠须将该等鉴定报告提出于董事会供董事参考之忠实义务,是郑正忠之辩护
人上开所辩,亦不足为有利于张连生及郑正忠之认定。
H、张连生及郑正忠之辩护人均辩称:张连生、张永达于乙决议作成前,已依法践行回避
程序,是作成乙决议之程序并无瑕疵可指,且无从认定张连生、郑正忠有不法影响乙决议
结果之情形等语。然张连生、郑正忠在乙决议作成前之会前会中,已积极引导董事作出支
持乙决议之内容,张连生仅于董事会投票过程形式上离席之行为,难认已实质依法践行利
益回避之程序,况且渠等既有上开违反营业常规之行为,而经本院认定如前,张连生、张
永达纵于该次董事会已践行回避程序,亦无解于张连生、郑正忠之前开行为违反营业常规
之事实。是张连生及郑正忠之辩护人上开辩称,无从采择。
(4)富骅企业公司因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之行为,致受有估计4,743万3,600 元
之重大损害:
A、按证交法第171 条第1项第2款之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系刑法诈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别
立法,乃针对严重影响公司及投资人权益之恶性重大不法交易,基于保护广大投资大众目
的,于93年4 月28日修正时,将原致公司遭受“损害”之规定,修正为致公司遭受“重大
损害”为其结果要件,性质上属实害结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损害”程度未达重大,即无
成立同条第2 项加重犯罪之余地;而损害是否“重大”之认定,应以受损害之金额与该公
司之规模(例如公司年营业额及公司资产等)加以比较,以衡量其重大损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营业或财务发生困难、重整或减资等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86号、第
2792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至受损金额应与公司何部分财务项目相比较,以及经比较后
之受损比例应达到如何程度,才能反应出该损害对公司确实产生重大影响,实务上应可参
考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 条第1 项所规定之公司未依有关法令编制而应予更正并重行公告财
务报告之标准,盖发行公司之财务报告为投资人投资有价证券之主要参考依据,是财务报
告本应就公司内部实际之财务状况、财务绩效及现金流量据实公告,以防止该财务报告产
生误导投资人判断与决策之情形,而参酌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5条第2 项之规
定:“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或其他有关规定,经本会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
调整金额达本会规定标准时,并应将更正后之财务报告重行公告;公告时应注明本会通知
调整理由、项目及金额。”,可知当财务报告有违反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其他
有关规定情形时,并非全部情形皆须重行公告,而系当该调整之金额达主管机关规定之标
准时,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换言之,当调整之金额达主管机关认定之标准时,即表示该
调整之金额已足以影响投资人是否继续投资该公司之决策及判断,而具有对公司财务影响
之重大意义。是本院认以上开标准作为本案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所造成损害
是否重大之标准,应符合商业实务之认定。
B、再按证交法施行细则第6 条第1 项第1、2款规定:“依本法第36条所公告并申报之财
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编制而应予更正者,应照主管机关所定期限自行更正,并依下列规
定办理:一、个体或个别财务报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应重编财务报告,并重行公告:(一
)更正综合损益金额在新台币1,000 万元以上,且达原决算营业收入净额1 %者。(二)
更正资产负债表个别项目(不含重分类)金额在新台币1,500 万元以上,且达原决算总资
产金额1.5 %者。二、合并财务报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应重编财务报告,并重行公告:(
一)更正综合损益金额在新台币1, 500万元以上,且达原决算营业收入净额1.5 %者。(
二)更正资产负债表个别项目(不含重分类)金额在新台币3,000 万元以上,且达原决算
总资产金额3 %者。”,已就财务报告为个体/ 个别财务报告或为合并财务报告区分所应
更正之判断标准。而本案系要判断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是否造成“富骅企业
公司”(即母公司)重大损害,是无论就损害数额之认定或是对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响,
均应以“富骅企业公司”之财务状况为判断主体,基此,本案即应适用上开条项第1 款所
订之个体或个别财务报告之更正标准,较为适当。而上开施行细则第6 条第1 项第1 款又
基于所更正之类别为“综合损益金额”项或“资产负债表个别项目”项而分别定其应更正
之标准,考量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造成公司受有之损害,性质上系属公司从
事商业行为之损失,是本院认应以上开条款所定更正“综合损益金额”类别之标准作为认
定本案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重大之判断标准,以期直接反应
该损害对于公司营运之影响。是依前开说明,本案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所造
成损害是否重大,应以所造成损害金额是否达1,000 万元以上,且该损害是否达公司该年
度之个体或个别财务报告所显示个体综合损益之原决算营业收入净额1 %以上,作为认定
之标准。
C、经查,富骅企业公司之董事于102 年7 月26日曾达成以5.3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土地之
共识,然其后张连生、郑正忠为再度提高本件杨梅土地之购买价格,而再次隐匿江庭芳建
筑师出具鉴价报告之结论及法院指定拍卖底价之重要资讯,致使公司董事于102 年7 月30
日之董事会达成以不高于6.1 亿元购买本件杨梅土地等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如前,虽张连
生及郑正忠于102 年7 月26日亦未提供江庭芳建筑师出具鉴价报告之结论及法院指定拍卖
底价之重要资讯供董事参考,而无法认定5.3 亿元系属董事会就本件杨梅房地所作出之最
低合理购买价格,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则,应得认公司董事愿意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价格
至少为5.3 亿元。从而,富骅航太公司最终以6 亿905 万6,000 元之高于5.3 亿元之价格
,向全特公司购买本件杨梅房地,则富骅航太公司因张连生、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之行为
,共溢付7,905 万6,000 元(计算式:6 亿905 万6,000 元-5.3 亿元=7,905 万6,000
元)之买卖价金,应堪认定。
D、又富骅企业公司与富骅生物公司系分别投资1.8 亿元及1.2 亿元成立富骅航太公司【
见前开不争执事项(3 )】,可知富骅企业公司就富骅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为60%(计算
式:1.8 亿元÷(1.8 亿元+1.2 亿元)=0.6 ,按即60%),则依富骅企业公司对富骅
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计算富骅企业公司之损害即为4,743 万3,600 元(计算式:7,905 万
6,000 元×60%=4,743 万3,600 元),已达1,000 万元以上。再参以富骅企业公司102
年度之个体财务报告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之个体综合损益表显示,富骅企业公司该年度之营
业收入净利为150 万6,500 元,加计营业外收入后之年度净利为3,518 万1,000 元,可知
该损害已达该年度营业收入净额之31倍余(计算式:4,743 万3,600 元÷150 万6,500 元
=31.49,小数点二位数以下四舍五入),显已超过富骅企业公司营业收入净额1 %,而
该损害更为该年度净利1.35倍(计算式:4,743 万3,600 元÷3,518 万1,000 元=1.35,
小数点二位数以下四舍五入),足认上开损害对富骅企业公司而言系属重大。是张连生、
郑正忠违反营业常规行为,造成富骅企业公司受有4,743 万3,600 元损害之行为,该当证
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之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即堪认定。
5、张连生、郑正忠上开行为,违反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之特别背信罪:
(1)按同为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之关系企业,控制公司纵有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
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或其他违反法令行为,未必均会造成控制公司受损或有害
于投资市场正常运作,倘若从属公司之规模有限,其盈亏情形对于控制公司之影响甚微,
对于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当之重要性,自难率依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论处。
反之,如从属公司本身具有相当规模,且其盈亏足以影响控制公司之财务,而兼任此二公
司董事之人复系以从属公司董事之身分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
500 万元以上之损害时,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体股东)权益受损外,亦对投资市场之正
常运作造成相当之危害,仍应该当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之构成要件。
(2)经查,张连生于上开行为时,为富骅企业公司董事,郑正忠则为富骅企业公司财务
顾问一节【见不争执事项(1 )】,为张连生及郑正忠所坦认,渠等本应忠实执行其董事
及财务顾问之业务,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为公司拟定有利而合理之购地金额,然渠等
竟为谋求张连生个人对于全特公司取偿最大化之利益,而于富骅企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前
会商议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金额时,恶意隐瞒桃园地院之拍卖底价及江庭芳建筑师事务所
出具之鉴价报告,使富骅企业公司其余董事在资讯不对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于B 估价报
告所鉴定价格(按即5 亿1,845 万138 元)约1 亿元之价格购买本件杨梅房地之乙决议,
并且于交易过程违反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之规定,使富骅
企业公司最终以6 亿905 万6,000 元之价格取得本件杨梅房地,而致富骅企业公司依其对
富骅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 万3,600 元之500 万元以上损害,业经本院详述如前
,是张连生、郑正忠之上开行为,同时构成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3 款之特别背信罪,
殆无疑问。
6、综合上情,张连生、郑正忠违反渠等应忠实执行公司职务之义务,未依公开发行公司
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4条第1 项之规定,于富骅企业公司召开102 年7 月30日董事
会时,提供江庭芳建筑师出具之鉴价报告,及对本案交易价格之决定有重大影响之法院指
定拍卖价格,复明知富骅企业公司业于102 年7 月26日董事会会前会时达成以5.3 亿元购
买本件杨梅房地之共识,仍积极主导提高购买价格,使富骅航太公司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
条件,且于102年7 月30日董事会作成乙决议前,即先行指示富骅航太公司内部人员交付
本案交易之第一期款项与国防基金会以充作给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价金等行为均违反营
业常规,而致富骅企业公司受有重大损害,是张连生、郑正忠之行为,构成证交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第3 款之罪,堪以认定。
(二)张连生、张永达就犯罪事实四部分:
上开犯罪事实四部分,业据张连生、张永达于审理中坦承不讳,核与宋碧云、连富雄、刘
碧珠于侦查中之证述相符,复有102年7月30日富骅航太公司董事会议事录及签到簿1份附
卷可参,足认张连生、张永达上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实
可以确认无误。
(三)张连生就犯罪事实五部分(按即刑法第342 条之普通背信罪部分):
1、上开犯罪事实五部分之客观事实,业据张连生于审理中坦认在卷,核与郑正忠、刘碧
珠、证人叶玉皎、梁东环(下均迳称其名)于调询中之陈述及侦查中之证述及刘碧珠于审
理中之证述大致相符,复有全特公司设于大众商业银行及彰化商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相
关传票、富骅生物公司设于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内坜分行帐户客户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及相
关传票、全特公司股东债款汇总表及全特公司股东债款汇总表-暂收款影本、103年7月7
日辛忠衡与富骅生物公司之股权债权买卖契约书暨103年7月15日台湾中小企银汇款申请书
、103年7月11日张连生与富骅生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7月1日蓝宪佐与富骅生
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7月1日林云海与富骅生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
7月2日胡志章与富骅生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暨103年7月15日台湾中小企银存款凭条、
103年7月1日蓝巧珍与富骅生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7月1日蓝巧婷与富骅生物公
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陈淇阳与富骅生物公司之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7月7日国防工业
基金会与富骅生物公司之股权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8月21日国防工业基金会与富骅生物
公司之股权债权买卖契约书、103年7月15日全特公司请款单暨现金传票(偿还88年股东借
款债务)、103年7月15日彰化银行汇款申请书(收款人:富骅生物公司)、103年7月15日
彰化银行汇款回条联(收款人:富骅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请款单暨现金传
票(富骅生物代偿88年股东借款)、大众银行国内汇款申请书暨取款凭条2纸、扣案之全
特公司债务清偿相关资料、103年7月11日富骅生物公司请款单、103年8月26日富骅生物公
司请款单、103年12月19日台湾中小企银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1纸等件存卷足参,堪认张
连生上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
2、张连生之辩护人虽辩称略以:张连生对于全特公司实质拥有高达2 至3 亿元之债权,
且全特公司亦非公开发行公司,于张连生为上开行为时,全特公司业已实质减资99.9%,
故张连生为持股近100 %之全特公司独资股东,是张连生就其未返还与全特公司之款项,
并无不法所有意图,亦欠缺不法意识等语。
(1)按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
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34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是该当背信罪之主观构成要件
,除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外,倘行为人主观上另有意图损害本人之利益
,因而为违背任务之行为,仍应构成背信罪,合先叙明。
(2)经查,张连生于上开行为时,为全特公司董事长等节,为张连生所不争执,并有该
公司变更登记表影本在卷足佐,本应忠实执行其董事长之业务,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
而为公司拟定偿债计画,其既已指示郑正忠与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债权人就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债权金额进行协商,并知悉该等债权人均同意以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实际金
额偿还欠款,且该时全特公司亦有足够款项可以清偿上开债权人经与郑正忠协商后之债权
,则依常理,张连生即可直接指示全特公司内部人士迳以所谈妥之实际金额偿还上开债权
人债务,以此方式使全特公司保有债务协商之利差,然张连生竟舍此不为,反指示梁东环
将全特公司应偿还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债权金额”全数领出后,汇入富骅生物公司中小
企银帐户,作为偿还富骅生物公司代全特公司处理全特公司对该等债权人债务之用,再由
富骅生物公司以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实际金额偿还该等债权人,而使债务协商之利差反
由富骅生物公司取得,造成全特公司因而受有无法保有债务协商利差之损害,是其行为客
观上不仅损害全特公司之利益,且其主观上亦有损害全特公司之意图,殆无疑问。至张连
生之辩护人辩称张连生使富骅生物公司获取债务协商利差无不法所有意图纵属真实,亦无
解于张连生上开行为有意图损害全特公司利益之事实,是上开所辩,自属无据,当无足采

(3)再按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
,得减轻其刑。刑法第16条规定定有明文。此学理上称为违法性错误或禁止错误,其情形
包括行为人不认识其行为为法律所不许,及误认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就该规定以观,可
见系依违法性错误的情节,区分为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阻却其犯罪的成立,应免除
其刑事责任;至于非属无法避免者,犹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仅得视个案的具体犯情,
减轻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又按行为人有无该条
所定减免其刑之情形,系以行为人欠缺违法性之认识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观上有正当理
由,依一般观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误认而信为正当,亦即其欠缺违法性认识已达于不可避
免之程度者,始足当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照)。经查
,张连生为40年3 月18日生,且自91年4 月起,即陆续担任富骅企业公司、全特公司、富
骅生物公司、富骅航太公司董事长等节,为张连生所不争执,已如前述,足见张连生对于
公司经营具有相当之专业与智识,对于其应忠实执行公司业务,以公司利益为考量来拟订
公司决策,而不得违背受托任务之规定,自不得诿为不知,然依上开犯罪情节可知,张连
生明知郑正忠已与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债权人就全特公司积欠渠等之债务谈妥一较有利
于全特公司之偿债条件,其仅需由全特公司以上开条件偿还全特公司对附表编号1 至7 所
示之债权人之债务即可使全特公司从中获取之利益最大化,而殊无将该偿债条件之利益转
由其实际独资之富骅生物公司获取之理,然其舍此不为,反令富骅生物公司以上开偿债条
件承担全特公司对附表编号1 至7所示之债权人之债务,并指示全特公司将对于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金额给付与富骅生物公司,其目的显然系为使富骅生物公司保
有上开偿债条件之偿债利差,而损害全特公司之利益,是其行为自已显现其意图损害全特
公司之恶性,此种损人利己、利益输送之行为,一般人均知为法所不许,张连生自不得诿
为不知,是张连生之辩护人辩称张连生就其行为欠缺违法意识等语,亦不足采。
(四)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实三、四、五之事证明确,张连生、郑正忠及其等辩护人前
揭所辩均不足采信,是被告3 人上开犯行,皆堪认定,均应依法论科。
乙、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郑正忠于103 年5至7月间,协助张连生与附表编号1 至7 所示之全特
公司债权人协商全特公司积欠其等债务所能偿还金额,并与上开债权人协商达全特公司无
须足额清偿该等债权人债务之合意后,再由张连生主导以富骅生物公司代替全特公司偿还
债务之方式(按即前述犯罪事实五之手法),使原应由全特公司获取之债权折让利差共计
681 万1,106 元改由富骅生物公司取得,而损?
作者: madeinheaven   2021-02-08 15:54:00
36页的新闻 = =
作者: Xpwa563704ju (coolcookies)   2021-02-08 15:58:00
会贴这么长的判决文好像就只有你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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