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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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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新前董事长魏应充再因劣油案,更一审判刑。资料照片
顶新集团于2012年间,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进口劣质油精炼制成食用油贩售、不法获利逾1
亿元,前董座魏应充被控违反71个《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罪名,最高法院在2019年先判
他5年9月定谳,其余部分发回更审,台中高分院今更一审依《食安法》贩卖假冒食品罪及
《刑法》诈欺取财罪再判他4年10月徒刑,另得易科罚金部分判刑4年4月。顶新公司则判
罚金1亿500万元,并没收犯罪所得7467万7824元。
至于魏应充去年定谳的5年9月刑期,台中高分院经检方声请,连同魏应充因味全混油案被
判刑2年一案,裁定应执行4年8月徒刑,魏已于今年初入监服刑。
更一审另判顶新公司先后任总经理常梅峯,有期徒刑2年5月,得易科罚金部分1年8月;陈
茂嘉2年10月,得易科罚金部分3年10月;顶新公司部分,则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执行业务
犯《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应执行罚金1亿500万元,并没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7467万7824
元。
更一审指出,依扣案的顶新集团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会议纪录,魏应充对于油品的溯源
管理及品质认识具有决策实权,魏应充等人均可预见大幸福公司所贩售的原料油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质,却仍收购并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卖,涉犯《食安法》贩卖假冒食品罪及《刑法
》诈欺取财罪。
更一审表示,魏应充等人枉顾应有的社会责任及消费大众的身体健康,收购不具供人食用
的油品,加以精炼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售,严重影响民众食品卫生安全及消费者权益,并使
部分厂商因误信顶新公司而采购其油品,造成该等厂商受有损害,一般消费大众也误食假
冒的食用油产品,衍生诸多消费纠纷,且因消费者丧失信心不愿购买而退货或滞销,造成
商家重大损失,影响国内食品安全甚钜。
更一审考量顶新公司的营业规模,及顶新公司已与部分厂商达成和解、抛弃货款债权、退
款协议、同意抵销货款等情节,而有部分厂商表示不追究刑事责任,顶新公司复与财团法
人中华民国消费者文教基金会、社团法人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达成和解等一切情状,针对
魏应充部分判刑4年10月徒刑,另得易科罚金部分判刑4年4月。
(法庭中心/台中报导)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之前的“劣质油品”,实际上还没完没了呢……
这边的部分还祸害到外国企业,顶新到底是在想着什么坏主意啊?
另注: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8 年度重瞩上更一字第 17、18 号刑事决摘要
肆、主要判决理由:
(一)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3条规定,食品系包括产品及其原料,依该法
所制订之相关规范于制成供人食用之产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适用,若原料违反食安法等相
关规定,即不得制成供人食用之产品。食品业者除需自行检验确认原料品质外,尚须对原
料供应商进行稽核,或原料供应商已可提出合法之来源证明,方得认原料适于供人食用。
(二)大幸福公司贩卖予顶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1.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购买之原料油有酸价过高、总极性化合物过高及重金属铅含量不
符合“食用油脂类卫生标准”等情,有鉴定人孙○西、朱○华、薛○琴、王○祖及陈○辉
、朱○华、姜○刚、颜○海等人之鉴定意见可佐。
2.依陈茂嘉与证人王○善、李○锜于103年3月3日至6日前往越南实地访查结果,参以证人
胡○光证述越南屠宰、检疫之实际状况,及鉴定人孙○西之鉴定意见,大幸福公司之原料
油其相关制程不符合“食品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3.我国驻越南代表处委请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输台油品之合法性后,经越南工商
部、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务厅函覆结果,均可认定大幸福公司并未获核发食品安全条件
合格生产厂商证书,不得从事食品之生产及经营买卖,其外销之脂、油类产品应仅能供作
饲料用。另参佐相关报关资料及大幸福公司负责人吕○幸之证述,可证明大幸福公司之油
品,除顶新及正义公司以食用油名义进口供人食用外,其余向大幸福公司购买之客户均系
供作饲料用。
(三)大幸福公司出口检附之Vinacontrol公司检验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贩卖之原料油可供人
食用:
1.杨振益于侦查中及原审羁押讯问时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采样暨监督出货之鉴定员
并未实际进行采样,系由其交付事先准备之品质较佳油品让鉴定员带回Vinacontrol公司
检验。
2.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检验凭证,与顶新公司入厂检验就同一批油品测得之酸价,
差异甚大,且有酸价及碘价同时升高之不合理情况,佐以鉴定人孙○西及朱○华之鉴定意
见,可证明Vinacontrol公司所检验之样品油并非采样自出口予顶新公司之油品。
3.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检验凭证上所载之申报重量、货柜与封缄号码及“
RESULTS OF INSPECTION”栏等记载,一份检验凭证上所载之一次出货申报净重,或同一
次取样分批出货之数份检验凭证上所载之申报总净重,均已逾证人吕○幸所证述大幸福公
司贮放猪、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不同取样日期采样而所验得之检验数值均相同等不
实情事。
(四)顶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进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则纵以该等原料油精
制后之产品均符合CNS国家标准及食用油脂卫生标准等规范,亦无从认该等产品可供人食
用。
(五)认定魏应充、常梅○、陈茂嘉及顶新公司有罪之理由:
1.依杨振益、证人陈○惠证述关于常梅○与杨振益交易食用原料油之经过及情况,佐以常
梅○供承其知悉我国法令对食用油脂之要求,及其批核付款所见顶新公司入厂检验资料与
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检验凭证之差异,常梅○自102年6月21日(即食安法修正生效日)
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主观上应可预见大幸福公司出口贩卖予顶新公司之原料油,系欠
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2.依扣案之顶新集团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会议纪录所载魏应充就溯源管理事项之具体指
示,及陈茂嘉、证人马○蓉、林○安就越南勘查结果及辅导大幸福公司为战略伙伴等议案
所为之报告,佐以其等自承对原料油品质及管理之认识,陈茂嘉自越南结束访查之翌日(
即103年3月7日)起及魏应充至迟自“2014年2月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开会结束之翌日(
即103年3月21日)起主观上应均可预见大幸福公司出口贩卖予顶新公司之原料油,系欠缺
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3.常梅○、陈茂嘉及魏应充均可预见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质,
仍予以收购并制成食用油产品贩卖,且使部分厂商因信赖顶新公司依其事业规模及专业性
,应会以具备供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制成食用油产品,因此陷于错误而购买顶新公司所产
制之食用油产品,是其等所为,应成立食安法第49条1项之贩卖假冒食品罪及刑法之诈欺
取财罪。
陆、本院判决部分犯行无罪之理由:
(一)杨振益部分:杨振益对于常梅○、陈茂嘉及魏应充所为之制造、贩卖假冒食用油产品
,以及诈欺取财等犯行,主观上应属知悉,并进而为构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帮助行为,
为帮助犯;惟杨振益所输出油脂之报关日期为102年11月12日者,斯时因正犯即常梅○已
于102年11月11日退休并辞去顶新公司总经理乙职;而报关日期为102年11月25日、103年1
月7日及2月24日,斯时因正犯即陈茂嘉系自103年3月7日起及魏应充则系自103年3月21日
起始预见该油脂系属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则帮助犯之杨振益于上开各报关日所
为之行为,因各该正犯均未成立犯罪,自无从就杨振益论以各该罪名之帮助犯。
(二)常梅○部分:常梅○于102年11月11日退休并辞去顶新公司总经理乙职,依102年6月
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之规定,制造、贩卖假冒食品,须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即需有具体
危险,始有刑事责任,是交易日期在102年6月20日(含20日)之前者,因无证据证明已有实
害发生,自不得对常梅○论以违反食安法第49条第1项之罪;而交易日期在102年11月11日
之后,因常梅○业已卸任,自已非属犯罪行为人;是扣除该些日期之交易行为后,有3次
犯行应为无罪判决。
(三)陈茂嘉部分:陈茂嘉系自103年3月7日起始预见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油脂系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是交易日期有于103年3月6日(含6日)之前即已完成交易者应予剔除
;是扣除该些日期之交易行为后,有4次犯行应为无罪判决。
(四)魏应充部分:魏应充系自103年3月21日起始预见大幸福公司所贩售之油脂系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质之原料油,是交易日期有于103年3月20日(含20日)之前即已完成交易者应予剔
除;是扣除该些日期之交易行为后,有6次犯行应为无罪判决。
(五)顶新公司部分:顶新公司既系因常梅○、陈茂嘉、魏应充之犯行涉犯食安法第49条第
1项之罪,而依同法第49 条第5项规定应科以罚金刑,则常梅○未涉犯食安法之5次犯行,
及陈茂嘉未涉犯食安法之4次犯行,自应就此部分为顶新公司均无罪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