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昨天的“司法院”新闻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25139-6148c-1.html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诉字第 18 号、106 年度金诉字第 42 号刑事判决摘要
壹、判决结论
何寿川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8年6
月。
邱秀莹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4年8
月。
刘思诚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3年5
月。
张金榜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4年6
月。又共同犯行使变造私文书罪,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舜翔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4年
。又共同犯行使变造私文书罪,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玲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3年7
月。又共同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黄绪宗共同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处有期徒刑1年
。缓刑2年。
黄敏惠共同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陈欣芸共同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仟元折
算1日。缓刑2年,并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课程5场次,缓刑期间付保
护管束。
廖怡慇共同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仟元折
算1日。又犯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罪,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
币1仟元折算1日。应执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仟元折算1日。
陈品杉共同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仟元折
算1日。
陈佳兴、游国治、刘锡萤、叶锐生、庄耀、邵茂龙、吴忠福、闵志清、张声华等人均无罪。
贰、被告何寿川、邱秀莹、刘思诚、张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黄绪宗共同犯证交法之加
重特别背信罪部分
一、本院认定之犯罪事实要旨
(一)何寿川投资上海1788大楼开发案经过:
被告何寿川为金控集团“永丰金控公司”董事长,并为上市公司“永丰余投资控股公司”
暨子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东及具有实质决策权之人,其前于95年间,经
由建设公司三宝公司负责人李俊杰介绍,利用个人所有境外公司Dynabasic公司名义投资
李俊杰在中国大陆上海以境外公司名义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开发之“1788大楼建案”。
(二)97年6月间,李俊杰告知美林证券因金融风暴欲出售持股,希望何寿川协助资金调度
,何寿川除指示永丰余公司内部人员进行投资报酬分析,另私下暗示永丰金租赁公司成员
其与三宝集团有密切关系,惟美林证券于98年11月25日并未如期出售。
(三)至99年11月间,何寿川经李俊杰告知美林证券欲再次出售股权,且三宝集团如欲自行
收购美林证券全数股权,尚有资金缺口,三宝集团成员一方面规划向永丰金租赁公司申请
借款,一方面寻求何寿川协助,及不断透过管道筹措剩余不足部分款项。何寿川个人仅愿
意再出资300万美元,竟起意安排永丰金租赁公司、永丰余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提供资金
填补上述资金缺口,并将上开公司之出资款或借款充为个人出资,全部列个人得以分配出
售1788大楼获利之分配利润基础,而违背其身为金控公司董事长及上市公司实际负责人之
忠实义务,为下列行为:
1.先于99年12月23日某时许,指示不知情永丰金租赁公司董事长游国治继续进行借款给三
宝集团案;而于99年12月28日,亦即永丰金租赁公司、SPC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借款
案之前,何寿川见借款案顺利推动、时机已成熟,即按其原订计画开口索取“按租赁公司
借款额两成分配利润”,要求必须将永丰金租赁核拨款项充作其私人投资1788大楼之投资
款以于将来分配出售大楼的利益,李俊杰为顺利获得永丰金租赁借款与后续来自永丰余公
司、元太公司之款项挹注,即予应允,并由王玉玲请三宝集团在上海之副总黄绪宗着手计
算利润分配事宜;另一方面,何寿川持续对永丰金租赁公司、SPC公司人员隐瞒期约不正
利益行为,使永丰金不知情租赁人员,仍依何寿川之意思接续办理贷款及拨款6000万元程
序,使何寿川遂行分配利润之目的。
2.同时,何寿川接续指示永丰余投控公司职员张金榜、詹舜翔等人办理由永丰余公司、元
太公司提供资金给三宝集团事宜;永丰余投控公司董事长邱秀莹竟仍配合何寿川要求,与
张金榜、詹舜翔决定由永丰余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伪以“预付租金”方式拨款
850万美元给Giant Crystal公司,并透过张金榜指示元太公司人员一同出金;元太公司董
事长刘思诚亦配合指示,核准由元太公司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
Dream Universe公司拨款850万美元。之后,何寿川、邱秀莹、张金榜、詹舜翔及刘思诚
等人为了掩饰先前非法拨款行为及使上开汇款有所凭据,后又于100年6月间,安排由永丰
余公司、元太公司向Giant Crystal公司购买额度各850万美元之“可交换公司债”,将永
丰余公司、元太公司先前各汇出之850万元款项充作购买可交换公司债价款。
3.在何寿川主导下,李俊杰顺利于100年1月4日获得8000万美元资金,加计李俊杰以其他
方式筹措的资金,顺利取得美林集团出售之1788大楼股权。何寿川亦责成张金榜着手计算
利润分配,将上述永丰金租赁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万美元2成以及永丰余公司、元太公司
提供之1700万美元均充作个人出资,并开始持续与三宝集团交涉利润分配事宜,李俊杰有
所不满,惟三宝集团后续于101年至105年间出售1788大楼前,有持续调借资金必要,仍只
能在上述约定分润方式的基础上与何寿川交涉。使何寿川个人仅出资800万元,却可以
3700万元为基础分配将来出售1788大楼之利益。
4.何寿川未据实向永丰金租赁公司揭露其具有实质利害关系及上述与李俊杰约定分配出售
1788大楼利润之事,使永丰金租赁不知情该分润约定之人员在负责人与公司实质上具有重
大利益冲突情形下,仍持续办理借款给三宝集团。
5.至106年6月间,何寿川上述行为遭金管裁罚,经媒体揭露后,严重影响永丰金控公司、
永丰余投控之商誉,致生损害永丰金控公司之利益。
6.李俊杰因获得永丰余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非法拨款850万美元,及元太公司
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合计拨款850万美元,而
得以成功收购美林证券全数股权,可认其因犯罪获取之财产上利益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
上。
二、论罪
被告何寿川、黄绪宗、王玉玲、邱秀莹、张金榜、詹舜翔、刘思诚均系犯证交法第171条
第2项、第1项第3款之加重特别背信罪。
因重法优于轻法之原则,不另论以金控法第57条第1项前段之特别背信罪。
参、黄敏惠、陈欣芸、王玉玲、陈品杉、廖怡慇共同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部分
黄敏惠、陈欣芸均为永丰金租赁公司业务部门人员,于101至105年间主办三宝集团向永丰
金租赁公司借款调度资金事宜,因其等规划以“分期付款售后买回”名义借款给三宝公司
人员,竟为便宜行事,告知王玉玲、陈品杉只需配合提出与动拨数额相符之发票即可动拨
款项,于是王玉玲、陈品杉仅空泛填写机器设备、原物料之品项数额及高达数百万美元之
金额,送交廖怡慇核章后,向GC公司请款,其等共同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行为,已足
以生损害于永丰金租赁公司对动拨款管理之正确性。
肆、被告张金榜、詹舜翔行使变造私文书部分
一、被告詹舜翔为隐匿被告何寿川上开违法拨款及嗣后变更为“投资可交换公司债”之行
为,乃于105年12月某日,要求被告张金榜涂销该签呈原本记载“董事长何”字段,嗣再
由该公司会计部门将该签呈送交证交所,后由证交所将资料送交金管会。
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詹舜翔、张金榜知悉证交所向永丰余投控公司索取资料,系属金管
会所为之“行政检查”,故不另论证券交易法第174条第1项第9款之罪,并予说明。
伍、被告廖怡慇隐匿他人刑事被告证据部分
一、被告廖怡慇于106年6月16日调查局人员前往三宝公司搜索之际,竟将“102年10月8日
之分润表”等属同案被告何寿川、共犯李俊杰等人为刑事被告之证据撕毁一角(上有手写
记载“黄副呈报何董、廖怡慇(盖印)、2013.10.8”)并藏匿于沙发内。
二、上述分润表难认属于“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纪录、文件”,故不另论证券交易法第
174条第1项第9款之罪。
陆、科刑之主要理由说明
一、被告何寿川部分:
考量本案因何寿川而起,其身为永丰余集团具实际决策权者、永丰余控股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永丰金控公司之董事长,所违反义务之程度系已发行有价证券公司
之董事、金控公司负责人之忠实义务,与一般人不同,其职位、能力及影响力越大,所兼
负之责任越重,故处以共犯中最重之刑。
二、其他被告部分:
至于王玉玲、黄绪宗、邱秀莹、张金榜、詹舜翔、刘思诚就其等共同犯特别背信罪部分,
与黄敏惠、陈欣芸、王玉玲、陈品杉、廖怡慇就其等共同犯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部分
,与詹舜翔、张金榜其等涉共同犯行使变造私文书部分,则分别审酌各该被告参与事项、
参与程度、权责范围、在公司内部职级,以及是否属于主导地位或居于从属关系等因素,
分别量处适当之刑。
三、对被告黄绪宗、陈欣芸宣告缓刑之说明:
审酌被告黄绪宗始终坦认犯行,态度良好,且其配合检察官侦查,据实陈述所认知之事实
及提供相关证据,有助于本院发现真实,爰于适用证人保护法、证交法及刑法第59条等规
定减刑以后,予以宣告缓刑,以启自新。
审酌陈欣芸仅为同案被告黄敏惠之业务助理,听从黄敏惠之指导而为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犯
行,不法意识与涉案情节较轻,故宣告缓刑,惟考量其均否认犯罪,未见有真诚反省自己
行为不当之意思,爰并谕知于缓刑期间内付保护管束,并应接受法治教育5场次。
柒、不予宣告没收之理由
本案被察觉后,三宝集团业已出售1788大楼并偿还款项给永丰金租赁公司、永丰余公司、
元太公司。此外,亦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寿川等人尚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没收。
捌、无罪部分要旨
一、虽然依卷内事证,同案被告何寿川曾指示被告游国治、陈佳兴办理永丰金租赁公司拨
款给三宝公司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寿川有向其等透露其不仅投资1788大楼建案,
甚至欲将永丰金租赁公司借款充作个人出资之事;此外,亦无证据证明永丰金租赁公司人
员有何为自己不法利益之行为;至于被告刘锡萤、叶锐生、庄耀、邵茂龙、黄敏惠、陈欣
芸等人各别在其等职务上为办理放款给三宝集团业务之际,固然有程度不等瑕疵,但依现
有证据及考量租赁业之特殊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等系为追求借款给三宝集团之高额利息
,而愿承担高度风险借款给三宝集团,是以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上开被告完全未为适当之经
营判断,即意图损害公司或为同案被告何寿川不法利益,也要借款给三宝集团。
二、永丰租赁公司固然于101年至105年间,以“分期付款售后买回”名目进行实为融资借
款之行为,但考量永丰金租赁过往办理其他案件即有类似行为,并非为本案三宝集团有何
特殊对待。考量租赁公司相关法制规范并不齐全,甚且在90余年以后,由租赁公司成立境
外公司借款给利用境外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之台商,以追求高额获利之情形,亦比比皆是
,业据证人到庭证述详尽,其中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资之界限尚未完全确立,是以固然
永丰金租赁公司不无藉着法制不完备而便宜行事之嫌,但仍难认为租赁公司人员有未予实
质为授信审核及有何损害公司之意图可言。
三、又被告吴忠福、闵志清、张声华部分,依卷内事证尚难认定其三人确实知悉同案被告
何寿川、邱秀莹、张金榜、詹舜翔等人之犯罪计画,故认其三人欠缺犯意联络,论处无罪。
玖、本件得上诉。
这一整个事件幕后的隐情,似乎不为外人所知晓?
而且查询发现,审讯期间还多次声请解除管制处分等事,何氏是不知案件的严重性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