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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0-11-10 15:11:221.原文连结:
※过长无法点击者必须缩网址
http://udn.com/news/story/7321/5003737
2.原文内容:
2020-11-10 14:49 联合报 / 记者曾健祐/桃园即时报导
桃园1间股票上市科技公司雇用李姓男子担任助理工程师,月薪6万多元却得长期加班,导
致他工作突发心肌梗塞猝死,李高龄七旬的母伤痛欲绝对公司求偿300多万元;法院发现
,李事发前1个月加班时数高达100小时,认定属于过劳引起的职灾,扣除保险等判公司应
赔李母114万多元,可上诉。
李母主张,儿子从2011年4月5日起到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到隔天早
上8点,但因长期超时加班,2017年1月26日凌晨在工作时突然心肌梗塞昏厥,送医急救住
院1个多月仍死亡,经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认定为职业病,属职业灾害。
李母说,依儿子月薪6万多元,扣除劳基法相关补偿、劳保局死亡给付等,公司还欠差额
81万多元,且对方违反禁止超时加班导致儿子过劳,又未尽雇主保护义务设置AED电击紧
急救治装置等,因而延宕抢救时间,在依精神抚慰、扶养费等向公司求偿312万8800元。
公司则说,李男是在工作休息时间被同事发现倒地紧急送医,且李长年抽烟,连续3年健
检胆固醇、血压异常,认为他死亡是个人健康因素非职灾,且同事为免去等救护车时间自
行送医,无延误就医过失。
法院查,李男事发前6个月工时,第1个月工时281小时、前6月总工时1742小时;超时工作
部分,第1个月超时105小时,前2至6个月总超时558小时,符合“职业促发脑血管及心脏
疾病(外伤导致者除外)之认定参考指引”标准。
另法院嘱托长庚医院鉴定,也认定李是工作超时促发的疾病,可见他当时工作发生急性心
肌梗塞最终休克死亡,确属因职业促发病症,与病前长时间超时加班、过劳具有相当因果
关系,符合过劳的职业灾害。
法院并审酌,李的母亲高龄75岁,骤然失去儿子,精神上受有相当痛苦,认为请求抚慰金
以100万元适当,另加上医疗、看护及扶养费,扣除已请领相关给付、保险等,判处公司
应赔偿她114万5391元。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根据“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7 年劳诉字第 89 号民事判决”,系争公司应为“大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478)。
从本案来看,不知他们现在到底想着什么呢?
判决说明节录:
贰、实体事项:
四、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超时加班致李XX过劳,复未设置急救设备及医护人员,致未能
即时急救,并因延宕送医终致死亡,自应负职业灾害补偿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情,
则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兹就两造之争点及本院之判断,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职业灾害补偿部分:
1、按“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下列规定予以补
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种
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
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
之死亡补偿。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一)父母。(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五)兄弟姐妹。”劳基法第59条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险
人疾病之促发或恶化与作业有相当因果关系者,视为职业病。”,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
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21条定有明文。又依系争参考指引,该指引内容表示:“脑血
管及心脏疾病易受外在环境因素致超越自然进行过程而明显恶化;其促发因子包括气温、
运动及工作过重。而所谓‘工作负荷’,系指与工作有关之重度体力消耗或精神紧张(含
高度惊愕或恐怖)等异常事件,以及短期、长期的疲劳累积等过重之工作负荷均可能促发
本疾病。工作负荷因子列举有:⑴不规则的工作。⑵工作时间长的工作。⑶经常出差的工
作。⑷轮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环境(异常温度环境、噪音、时差)。⑹伴随精神紧
张的工作。其中‘长期工作过重’则系评估发病前约6 个月以内,是否因长时间劳动造成
明显疲劳的累积。而评估长时间劳动之工作时间,系以每周40小时工时以外之时数计算加
班时数,重点为‘发病日至发病前1 个月之加班时数超过100 小时,或发病日至发病前2
至6 个月内,月平均超过80小时的加班时数,其加班产生之工作负荷与发病之相关连性极
强’、‘发病日前1 至6 个月,加班时数月平均超过45小时,其工作与发病间之关连性,
会随着加班时数之增加而增强。’是系争参考指引内容,乃针对工作过量所造成之疲劳累
积,与脑血管与心脏疾病之关联性,制定判定标准,该指引胪列出在医学上已认知哪些疾
病与工作负荷过重相关,列为目标疾病,并据医学上经验,提出异常事件、短期工作过重
、长期工作过重等工作负荷过重情形,分别列出判定基准,应具医学学理之根据外,自亦
属经验法则,足作为判断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是否足以发生
同一结果,以为相当因果关系有无之客观判定标准。
2、经查,李XX于事发前6 个月即自105 年8 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止之工作时数,前
1 个月总工时281 小时9 分,前6 个月总工时1742小时23分;超时工作部分,前1 个月超
时105 小时9 分,前2 至6 个月超时558 小时27分(平均超时93小时5 分)等情,此有被
告员工出勤月报表可参,并经被告提供劳保局核算,是李XX发病日至发病前1 个月之加
班时数已超过100 小时,且发病前2 至6个月内,月平均超过80小时加班时数,即已符合
系争参考指引项目标准之一,且李XX系从事夜班之封装制程助理工程师,主要工作为操
作封装机台,虽属轻度劳力工作,惟仍有搬运、上下料等需耗费劳力之情,亦符合系争参
考指引标准长期工作负荷因子。又本件前经劳保局检附发病原因及经过情形与执行职务之
因果关系说明与出勤纪录表、领薪纪录、健保就医纪录及健康检查纪录表送请特约专科医
师审查后,认定:“……其(本院按:即李XX)工作内容已符合工作促发脑血管及心脏
疾病之职业病认定标准,其所患为职业病。”、“……案经投保单位(本院按:即被告)
函复并重新提供出勤纪录,且据以计算工作时数统计,连同全卷资料送请本局特约专科医
师审查,依医理见解核定发给李XX劳保职业病死亡给付。”等语,此分别有劳保局107
年6 月22日保职命字第10710070760 号函、107 年9 月13日保职命字第10710105810 号函
在卷可参,参以本院依原告声请嘱托长庚医疗财团法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鉴定,结果亦认
定李XX之死亡系因超时工作促发之疾病所致,有该院109 年4 月22日长庚院林字第
1081051384号函检附疑似过劳案件职业评估报告可佐,并经鉴定医师罗锦泉到庭陈述:李
XX虽有肥胖、高血压、高血脂及抽烟习惯等危险因素,但主要系因长期工作及加班问题
所引发心血管疾病等语在卷可参,足认李XX于106 年1 月26日工作时发生急性心肌梗塞
并冠心症、缺氧性脑病变,并于同年3 月1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乙节,确实系因职业所促
发之病症,而与病发前长时间之超时加班、过劳工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甚明。至于李X
X虽有抽烟习惯、肥胖、高血压及高血脂病史,仅系李XX个人身体异常而属心血管疾病
高危险群等健康问题,至多系促发过劳死亡因素而为与有过失之范畴(详如后述),尚不
影响本院前开之认定,此外,被告复未举其他事证证明李XX之发病与其工作间系因其他
异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是被告前开所辩,自非可采。
3、承上,李XX之死亡系属过劳之职业灾害所致,是原告依劳基法第59条第4 款规定,
自得领取按平均工资计算5 个月丧葬费及40个月死亡补偿。而按所谓工资,系指劳工因工
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
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平均工资则指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
6 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6 个月者,谓工作期间
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60% 者
,以60%计。劳基法第2 条第3 款、第4 款分别定有明文。是判断李XX自被告处受领之
给与是否属于工资,得否计入平均工资内,自以符合“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及“经
常性给与”之性质即可。观诸李XX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存户明细表及薪资明细表
,除固定发放基本薪资外,尚有职务加给、专业加给、特别津贴、夜勤津贴、夜点津贴、
应税加班、免税加班及绩效奖金,核属经常性报酬之给付,且与劳务间具有对价性,自得
列入平均工资之计算。又李XX系于106 年1 月26日因心肌梗塞送医急救,直至106 年3
月10日死亡,此段期间并无工资收入,如以李松尧106 年3 月10日前6 个月所得工资计算
其平均工资,尚非合理,爰类推适用劳基法施行细则第2 条规定,不列入计算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期间之工资日数,而系自106 年1 月26日往前回溯6 个月止
,其事发当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资,依序为6 万5,885 元(计算式
:6 万65元+5,820 元)、6 万6,964 元(计算式:6 万1,964 元+5,000 元)、6 万
1,624 元(计算式:5 万6,624 元+5,000 元)、7 万790 元(计算式:6 万1,790 元+
9,000 元)、6 万8,484 元(计算式:6 万1,284 元+7,200 元)、6 万1,414 元(计算
式:5 万4,694 元+6,720 元)、5 万3,457 元(计算式:4 万7,957 元+5,500 元),
并将前第6 个月份之薪资按届满6 个月之日起算至该月末日止所占该月份之比例计算后,
加总除以6 ,即为李XX之月平均工资,据此计算,李XX之月平均薪资应为6 万7,585
元{计算式:【6 万5,885 元+6 万6,964 元+6 万1,624 元+7 万790元+6 万8,484
元+6 万1,414 元+(5 万3,457 元×6÷31)】÷6 ,元以下四舍五入},惟原告仅主
张以6 万3,804 元为计算基础,本于处分权主义,自无不合。依此,原告依劳基法第59条
第4 款规定所得领取按平均工资计算5 个月丧葬费及40个月死亡补偿共计为287 万1,180
元【计算式:6 万3,804 元×(40+5 )】。
4、又原告并不争执其已向劳保局请领职业伤病给付4 万3,816 元及职业伤病死亡给付(
遗属津贴及丧葬津贴)206 万1,000 元等情,并有劳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职核字第
106051003298号函、106 年10月26日保职伤字第10660374030 号函在卷可参,是雇主即被
告自得依劳基法第59条规定予以抵充之。又按由雇主负担费用之其他商业保险给付,固非
依法令规定之补偿,惟雇主既系为分担其职灾给付之风险而为之投保,以劳基法第59条职
业灾害补偿制度设-计之理念在分散风险,而不在追究责任,与保险制度系将个人损失直
接分散给向同一保险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间接分散给广大之社会成员之制度不谋而合。
是以雇主为劳工投保商业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并以保障劳工获得相当程度之赔偿或补
偿为目的,应可由雇主主张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予以抵充,始得谓与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号判决意旨参照),而原告已受领被告所投保之南山人寿团体保险
请领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1 万9,000 元、医疗理赔给付2 万5,000 元及身故保险金60万元
,是依前揭说明,被告抗辩其得以前开金额抵充之,自属有据。依此,原告所得请求之丧
葬费及死亡补偿于扣除前开金额后,尚得请求12万2,364 元(计算式:287 万1,180 元-
4 万3,816 元-206 万1,000 元-1 万9,000 元-2 万5,000 元-60万元)。
5、至被告辩称李XX就促发心肌梗塞而死亡亦与有过失云云,惟如前述,雇主之职业灾
害补偿责任系基于劳基法第59条之特别规定,且为无过失责任,雇主自不得以劳工与有过
失为由而减免补偿责任,是纵认被告前开辩称原告就损害之发生及扩大与有过失乙情属实
,被告亦不能执此主张减免应依劳基法第59条规定之补偿责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辩,要无
足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