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和旺老董掏空公司又借款 高院判公司赔偿7亿给安泰银行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29 14: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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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929/1820612.htm#ixzz6ZPKGO2CA
2.原文内容:
记者吴铭峯/台北报导
和旺联合实业前董事长刘永祥,因为掏空公司50亿元资产,还与多名股市炒手合作炒股坑
杀散户。今年4月间遭判刑9年定谳,发监执行。但他在任期间,与公司担任连带保证人,
向安泰银行借款7亿元,届期无法偿还。安泰银行起诉请求赔偿,一审未准,但高院二审
29日逆转改判和旺须赔偿7亿元与违约金。可上诉。
和旺联合实业以建材营造业起家,股价最高时曾高达一股74元,但公司在2015年4月间爆
发违约交割1亿6千万元,公司股价跳水式崩盘腰斩,一股不到30元。检调查出,公司董事
长刘永祥因烂赌而在澳门欠下钜额赌债,竟先掏空公款5亿元,再盗开和旺支票7亿6000多
万元作为私人债务担保,且仅收5亿多元订金,就将市价30亿元土地转手给陈姓金主等人
。而刘永祥除挪用5亿元清偿赌债外,并过著奢华的生活,和旺公司也因此损失近50亿元
,最终陆续跳票,和旺股票也在2015年7月间黯然下柜。
刘永祥掏空公司部分遭提起公诉,一二审均将他重判有期徒刑10年半,案经撤销发回后,
高院去年底的更一审,仍认定他犯《证券交易法》“操纵股价”、“非常规交易”、“特
别背信”、“侵占”等罪,判刑9年。全案再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月间驳回上诉定谳
,刘永祥发监执行。
此外,刘永祥在2014年间,以董事长与公司连带保证的身分,向安泰银行贷款7亿元,双
方并签订借贷契约。但公司遭掏空后,无法偿还,安泰银行因此起诉,请求连带保证人中
的和旺公司,偿还这笔借款与违约金。一审并未判准,安泰银行上诉第二审。
二审高院29日出现逆转判决,高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章程得以
董事会决议对外背书、保证之行为。故当年双方缔约时,安泰银行确属善意之交易相对人
,而信任刘永祥与和旺公司够格担任连带保证人;即便刑事判决部分最后认定当年董事会
决议同意担任本件借款之连带保证人部分为不实,但安泰银行缔约时属善意,和旺公司不
得事后以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否认本件连带保证契约之效力。因此高院认为保证契约有
效,和旺公司须偿还7亿元与赔偿利息、违约金。本件仍可再上诉。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三月时的“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57 号刑事判决”指出:
四、惟查:
(一)有关上诉人代表和旺公司收购附表一之44笔土地后,和旺公司将其中之部分土地出
售予买方,并保(自)留土地之笔数,原判决事实栏一(一)1.记载为12笔,与附表一编
号5 所载之“1212笔”,虽有不符。然此系明显之误载,且与后述未依约过户土地及伪造
支票之认定,显不生影响,而无碍于判决之结果,原判决附表一编号5 记载上之微疵,即
与法律规定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情形有别,自不能指为违法。
(二)公司经营者应本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为公司及股东谋取最大利益,
然时有公司经营者或有决策权之人借由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法或不正当之手段,将公司
资产或利益移转、输送给特定人,或为损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为,损公司、股东、员工、
债权人、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甚至掏空公司资产,影响证券市场之稳定或社会金融秩序
。有鉴于此,证交易法第171 条第1 项第2 款所定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罪中之“营业常规”
之意涵,即不能拘泥于社会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见之利益输送、掏空公司资产等态样。
且该规范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股东、债权人及社会金融秩序则除有
法令依据外,举凡公司交易之目的、价格、条件,或交易之发生,交易之实质或形式,交
易之处理程序等一切与交易关之事项,从客观上观察,倘与一般正常交易显不相当、显欠
合理、显不符商业判断者,即系不合营业常规,如因而致公司生损害或致生不利益,即与
本罪之构成要件相当。经查,原判决认上诉人明知和旺公司所出售之土地,仅收取部分价
金6 元,惟因时值上诉人炒作和旺股票,为使土地之价金能于103 年度认列为和旺公司之
营收,乃起意使和旺公司为不利益且合营业常规之交易,迳将总价30亿元之土地,于过户
条件尚未成就时过户予买方等情(见原判决第4页第8行以下);判决理除就上诉人如何明
知过户条件尚未成就,且有前述为不利益交易之动机,以及此部分土地买卖何以系和旺公
司103 年度之大交易等,说明及其所凭之依据及理由外,就上诉人所为系不合营业常规之
交易,亦叙明:上诉人身为和旺公司董事长兼总理,负有忠实处理和旺公司业务之责且应
以和旺公司之利益考量,竟于处理交易土地业务的过程,违背其职务,于未依安银行约定
,与买方共同自筹差额以使安泰银行顺利拨付贷款之前,在仅收取6亿元之情形下,即将
总价 30亿元之土地过户,和旺公司于安泰银行未拨付贷款即丧失所有权,而受有达10亿
5381万6974元之重大损害等语。有关上诉人所辩:本件交易地虽尚有余款未清偿,然上诉
人系以向安泰银行贷款方式,“代偿”前顺位之台企银贷款,而实务上代偿之银行必然会
先要求将抵押物过户给申贷人,上诉人提前将土地过户给买方系为配合安泰银行拨款之要
求;至于和旺公司实际上未能清偿差额,系因后来上诉人被羁押所致,上诉人并无使买方
获取利益之故意,且因土地交易嗣经买方解除契约,台企银百分之百获偿,没有造成和旺
公司损害云云。亦详予指驳。亦即,上诉人出售土地予前述之买方,其契约本身或约定之
交易条件,纵无异常,然原判决就上诉人之提前过户,如何系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交易常规,并致和旺公司受重大之损害,已详予论断、说明,并不违经验、论理法则
。其次,卷附之安泰银行额度书明确记载差额应由和旺公司及连带保证人负责,该差额实
际上未依额度书之规定补足之事实,并无争议;且安泰银行并未要求先过户土地,贷款之
动拨亦非以过户为条件,此经安泰银行汪寿昌于第一审证述明确,且有前述额度书可查。
则上诉人提早过户于买方是否有实益?上诉人是否溢价出售、曾否要求买方共同筹措差额
、郭长庚是否另支付作业费予安泰银行、过户时买方是否另开立票据为担保等,均无碍于
上诉人提前过户所为,显违一般履约之交易常规,已致和旺公司不利益并受重大损害事实
之认定。原判决事实记载上诉人未要求买方筹措差额,纵与实情略有不符,并不影响于前
开事实之认定;郭长庚于原审证称:上诉人曾来拜托帮忙一起筹措差额、系因银行要求过
户云云,原判决未叙明不可采信之理由,显系采择其一,当然舍弃其他之取舍证据之结果
,于证据法则无违,更与法律规定得为上诉第三审理由之判决不备理由有别。上诉意旨三
(二)或系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依凭己意,任意指摘;或系就不影响事实认
定之事由再为争执;或仅否认犯罪,单纯为事实上之争执,而未就原判决有如何违法情形
依卷内证据具体指摘,均非适法之上诉理由。
(三)原判决认上诉人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炒作和旺股票;而有关
上诉人使103 年度之和旺公司之财报虚伪不实,依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略以:和旺公
司除以上开土地担保向安泰银行贷款以清偿台企银之贷款外,另须清偿对大陆建设公司之
9 亿余元债务,上诉人遂以其持有之和旺股票为担保,以红利公司名义向安泰银行贷款7
亿元,再转借予和旺公司,惟安泰银行表示须由和旺公司担任连带保证人。上诉人明知此
不合公司规定,为取得贷款,仍与蔡中和共同基于犯意联络,明知和旺公司董事会于103
年12月31 日未讨论亦未决议和旺公司可担任红利公司借款7 亿元担保之事项,仍由蔡中
和登载“本公司并追认同意担任红利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银行融资借款七亿元之
连带保证人”之不实事项于董事会议事录节录本,持向安泰银行行使,致和旺公司须负担
红利公司7亿元债务,且未于104年1、2、3 月公告申报为他人背书保证余额,亦未于103
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事项揭露,使和旺公司103年度财务报告有虚伪不实之情事等情。再对
照和旺公司系于103年11月间向安泰银行申贷,同年12月24 日获准,及上诉人于同年12月
31日及104年1月9 日过户予买方之事实。可见上诉人于前述过户之前即已炒作和旺股票;
其所犯财报不实则与业务登载不实及违背规定使和旺公司担负连带保证责任有关,而与其
提早过户无直接关连。则原判决认:上诉人明知和旺公司需先行筹措前开差额,然因102
年度起,上市(柜)公司认列收入之标准,须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公报规定所列“A.
企业已将所有权之重大风险及报酬移转予买方”之审查项目,且适于上诉人炒作和旺股票
期间,为使买卖价金于103 年度认列和旺公司之营收,竟另起意使和旺公司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营业常规之犯意,而提早将土地过户予买方等情,进而分别论罪,并无上诉意旨
三(三)所指之违误。上诉人就原判决认事用法之职权行使,依凭自己之判断指为违法,
难谓系适法之上诉理由。
(四)按凡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签发支票者,即属无权制作之伪
造行为。查原判决以上诉人明知依和旺公司票据领用管理办法,未使用之支票本应存放于
公司保管箱,而开立支票应循相关程序,申请支票本应填写印信申请书单申请用印,并列
入公司会计帐务内,却为偿还其个人借款,而逾越和旺公司之授权,签发附表二支票等情
,已叙明其所凭之依据及认定之理由。则原判决据以认上诉人系逾越授权,所为该当刑法
第201 条伪造有价证券之构成要件,即不能指为违误。上诉意旨以其系公司代表人,有权
签发支票,且支票之真正于形式上并无问题,而认其未伪造云云,亦系就原审认事用法之
论断,依自己之见解任意指摘,同非适法之上诉理由。
(五)有关侵占1 亿元部分,原判决系认上诉人为偿还其个人积欠地下钱庄之借款,于陈
聪明支付前述土地之第二期价款前之某日,向陈聪明讹称因股东往来作帐之需,要求陈聪
明将土地价款中之1 亿元汇入陈茂嘉之银行帐户;陈聪明乃依上诉人之要求汇款,上诉人
旋将该1 亿元提领一空而侵占入己,挪用殆尽(见原判决第5、6页)。上诉意旨虽以和旺
公司取得前述价款前,仅有契约上之请求权,上诉人亦未曾为和旺公司持有或保管该1 亿
元,指摘原判决未厘清上诉人是否有持有关系云云。然查,陈聪明于第一审证称:我向和
旺公司购买之土地,第二期款4亿元,其中之3亿元是本票支付,另外1 亿元是依和旺公司
指示汇到陈茂嘉帐户;是于汇款前依上诉人之要求汇到陈茂嘉户头,上诉人说是公司作帐
或是跟和旺公司股东往来,这笔就是土地的款项,跟我与上诉人私人借款无关(见第一审
卷(五)第48页反面至50页反面);陈茂嘉亦称:当时我的帐户是在上诉人那里,他说钱
会转进去,我跟上诉人认识很久一直都有金钱往来,我也没有太多想法,跟他说要怎么用
就拿去用各等语(见原审卷(三));上诉人且于侦查中自承:“我要借的1亿元是第2期
款 4亿其中的1亿。”“(所以就何文成的认知,他已经付清第2期价款4亿元,以后和旺
公司就不能再跟他要第2期的价款,这部分也经过你的同意?)他会这样认为”(见104
年度侦字第11496卷(四)第211页反面)。亦即,陈聪明主观上在支付向和旺公司购买土
地之价款,上诉人指示汇款至陈茂嘉帐户之行为,并未更易陈聪明之认知;且上诉人系和
旺公司之负责人,土地买卖契约系其代表公司与陈聪明签订(但指明何文成为买受人,见
104年度他字第4210号卷(一)),其持有陈聪明给付之该等价款,即系为和旺公司持有
,其将之据为己有,自有易持有为所有之意图及行为。原判决认系侵占,即无上诉意旨所
指之违法可言。至于上诉意旨所指之“付款指定帐号协议书”(见104年度侦字第11496号
卷(四)),原判决亦已说明无碍前述事实之认定(见原判决第24 页)。有关上诉人主
张该1亿元系护盘资金,其于侦查中所述偿还地下钱庄并不实在,并举搜索释明书为证部
分,原判决亦已说明搜索释明书中所指之金流,虽有部分与该院函询之内容相符,然无从
证明资金曾用以炒作和旺公司之股票;上诉人之辩护人所辩1 亿元系供炒股之用,应认所
成立之重大侵占与操纵股价罪属想像竞合一罪云云,亦叙明如何不可采之理由(见原判决
第34、35页),自无有利上诉人之证据漏未说明之违法情形。上诉意旨三(五)部分,亦
系就已经原判决明确论断或说明之事项,及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行使,依凭己意,再为指
摘,亦非合法之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六)有关锁定筹码部分:查原判决事实栏二(一)记载:“刘永祥(上诉人)即与徐炳
清、梁嘉豪、张梅英、柯丁凯基于操纵和旺公司股价之犯意联络,以... 作为盘房,由徐
炳清、梁嘉豪、张梅英使用附表四之证券帐户下单买卖和旺股票。于... 股票交割资金不
足时,即由柯丁凯前往和旺公司向张梅英拿取现金。刘永祥为筹措更多炒股资金,复向丙
垫金主许文通垫款,请许文通以许卢惠华(... )证券帐户买卖和旺股票;与陈聪明合作
买卖和旺股票,用以锁定在... 和旺股票,以利炒作,共同自102年3月25日起,由... 主
,... 为辅... ,相互以约定价格,同时为出售或买入和旺股票之相对成交行为(对敲时
间及数量详附表七之3,...)、于盘中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和旺股票(时间、数量
、委托情形、类型详附表七之4...),而影响和旺股价;意图造成和旺股票活络表象而连
续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交易时间、情形详附表七之5...),影响和旺公司股
价”等语(见原判决第8至9页)。依前后文意之记载,可知陈聪明系与上诉人合作炒股之
共犯(陈聪明被诉与上诉人等人共同违反证券交易法部分,经原审上诉审论处罪刑后,已
经确定),原判决所载“锁定”和旺股票等语,仅系上诉人与陈聪明间分工之约定,至于
各项操纵股价之具体方法已经原判决以前述文字并同相关附表认定明确,并无漏未认定行
为态样情形。有关上诉人何以违反修正后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 3、4、5款之理由,
原判决亦以上诉人坦承操纵和旺股价,并以相关人证及书证为其论据(见原判决第24至26
页);上诉人甚且于原审审理时仍表示违反证券交易法部分认罪(见原审更一审卷(一)
第176 页)。亦无判决不载理由或理由欠备情形,不得指为违法。上诉意旨三(六)之指
摘,自非适法之上诉理由。
(七)有关以外资帐户炒作股票部分:原判决事实栏记载略以:上开期间(即102年3月25
日至同年8月30 日),上诉人见徐炳清操盘炒作结果未见具体成效,就所持有之和旺股票
库存数量亦交代不清,乃与徐炳清终止合作关系,除请梁嘉豪续依其指示继续拉抬和旺股
价外,另与“国信证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信证券香港金控公司)经理
陈翔洽谈,商议借款及透过外资购买和旺股票事宜。议定后,上诉人即以其胞姐庄美英名
义所设立之英属维京群岛Galaxy公司名义向国信证券香港金控公司借得美元1100万元贷款
之额度(数月后增为美金2200万元),以供Galaxy公司购买和旺股票。待国信证券香港金
控公司核拨款项后,该公司即以其关系企业“国信证券(香港)金融产品有限公司”名义
,分别透过“凯基证券亚洲有限公司”等数个外资帐户,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财务长蔡
中和负责与不知情之国信证券香港金控公司总经理陈晓联系股票下单事宜,持续买入和旺
股票以锁定筹码,持股锁码之数量与当日发行股份之占比均详附表七之6等语。似未明确
认定上诉人有与其他共犯通谋为第3 款之炒股。对照原判决理由所载:上诉人使用之附表
七之6 外资帐户买卖和旺股票操纵股价部分,有该附表卷证出处在卷可佐;而其中之群益
金鼎受托保管帐户于104年3月2 日分别与其使用之吴东峻、许米琪、林华铭、李哲玮帐户
相对成交,显有联络互为买卖之同谋行为,属第3 款之相对成交;至于当日其余各次相对
成交因委托时间并非相近,尚无从证明系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之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
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行为,然该等相对成交之数量非小,衡情,同为上诉人所控
制之帐户于同日于盘中造成之相对成交,其目的无非在形成和旺公司交易活络之假象,就
此部分则构成第5 款之相对成交操纵行为等语(见原判决第27页)。亦即原判决之上开说
明,易被认为上诉人使用之群益金鼎受托保管帐户,于104年3月2 日分别与吴东峻、许米
琪、林华铭、李哲玮帐户为相对成交部分,有联络互为买卖之同谋为第3 款之炒股;当日
其余部分则为第5 款之炒股,而与前述事实栏之记载矛盾。实则,原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共
同炒股者为徐炳清、廖昌禧、梁嘉豪、张梅英、萧亚兰、吴思函、林士杰、徐炜皓、魏莉
儒、陈建霖、柯丁凯、林士杰及陈聪明;“附表七之6 外资帐户”及吴东峻、许米琪、林
华铭、李哲玮等人之帐户,亦均系上诉人所使用(见原判决第27页第2 行、第6、7行),
则使用群益金鼎受托保管帐户与吴东峻、许米琪、林华铭、李哲玮等人帐户相对成交而有
同谋意思者,应为前述共犯,而非吴东峻、许米琪、林华铭、李哲玮等人,原判决事实栏
之记载与判决理由之行文,固欠精确,易引致误会,然于判决之结果,实不生影响。上诉
意旨三(七)之指摘,应有误会。
(八)原判决就上诉人使用外资帐户买卖股票,如何系操纵股价已叙明:Galaxy公司透过
群益金鼎受托保管帐户于104 年3 月2 日相对成交卖出之340 仟股、5 仟股、154 仟股和
旺股票,价格各为69、69.1、68.8元,有对帐单可凭,并经上诉人自承在卷,该等交易有
相互委托买卖成交情形,亦非盘后交易,其以外资帐户相对成交冲洗买卖之方式“左手买
进、右手卖出”,以制造交易活络之假象,诱使其他投资人参与买卖,当认渠等主观上确
有拉抬或压抑交易市场上特定有价证券之意图,所辩未利用外资帐户操纵和旺股价,无足
采信等语。上诉意旨三(八)关于此部分之指摘,系就原判决明白说明及论断之事项,再
为争执,已非合法之上诉理由。上诉意旨另援引“特定证券投资人成交价格影响表(集团
)”,主张群益金鼎香港公司之104年3月2 日之交易,并不被认定有影响和旺公司股价云
云。经查,原判决依柜买中心108年5月15日函覆之“相对成交有价证券对应表”,认前述
104年3月2 日之交易系相对成交。至于上诉意旨所指“特定证券投资人成交价格影响表(
集团)””,虽系以群益金鼎香港公司帐户买卖,但该表所列4笔交易,日期均非104年 3
月2 日,自不能据此排斥前述“相对成交有价证券对应表”,而指摘原判决之认定有误。
况细观原判决认上诉人炒股之附表七之3、七之4、七之5及七之6,均未将“特定证券投资
人成交价格影响表(集团)”所列4 笔列入,上诉人就其不利益自己之事项为主张,于法
亦有未合。
而从今天的情况(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60 号民事案)来看,到底是否已经完
满解决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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