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大同不得自办股务案 声请停止执行遭驳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10 13:43:26
根据司法院网站刊载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73 号行政裁定”说明:
三、理由要旨:
(一)A处分及B函文均为行政处分,得为声请人声请停止执行的标的:
1、依证券交易法第39条规定文义、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及该规定在证券交易法的章节
体系,相对人作成纠正处分(即A处分),是为行政监理的目的所为的管制性不利益处分。
2、相对人作成A处分后,依股务处理准则第6条第3项规定,就发生声请人不得自行办理
股务的法律效果。B函文将此法律效果通知声请人,同时限定声请人“应于文到2个月内委
由其他代办股务机构办理股务事务,并于上开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办理股务事
务。”亦即透过B函文形成并限定声请人不得自行办理股务的起始时点,而对声请人直接
产生上述法律效果,应为行政处分,得成为声请停止执行的对象。
(二)声请人已就其胜诉盖然率为相当的释明,有审查是否提供权利保护的必要:
关于原处分合法性的本案争执事项,有待当事人于本案诉讼主张、辩论,尚难迳认原处分
违法。但经概略审查声请人主张,其本案诉讼未达明显无胜诉可能或胜诉机会渺茫的程度
,故仍有审认是否符合停止执行要件而提供其暂时权利保护的必要。
(三)原处分是否停止执行已有急迫情事:
原处分已送达声请人,声请人也已向受理诉愿机关申请原处分停止执行。依B函文处分的
效力,声请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就不能再自行办理股务。但相对人或受理诉愿机关迄今未
就声请人停止执行申请为准驳,已有非即时由行政法院处理,难以救济的急迫情事。
(四)原处分的执行对声请人的损害未达难于回复的程度:
1、声请人主张:原处分的执行将损及声请人商誉部分,依一般社会通念,商誉损害或委
托代办成本支出等,仅是无形资产的减损或营业费用的增加,得以金钱填补或以适当方式
(如登报)回复,并无计算上困难,或数额极其庞大,造成国库重大负担,而难以回复的
情形。至于声请人主张:原处分的执行将损及声请人股务单位员工的工作、财产权益部分
。因声请人股务单位员工业务是声请人内部人力调控可自主安排事务,声请人应依劳动契
约妥善安排。且如员工个人权益因声请人的组织调整而有变动,也不是原处分直接形成的
法律效果。
2、原处分的执行固然可能使声请人无法于下一次股东会中再次实施其于109年6月30日股
东常会拒发表决票及选举票的作法,有董事变更的可能性。但经济部已于109年8月12日核
准欣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新大同投顾
公司)自行召集声请人股东临时会。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顾公司也已委托康和综合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务代理部办理109年10月21日股东临时会的股务。因此,纵使原处分停止执
行,声请人仍不得自办上述股东临时会的相关股务。是故如果声请人董事于109年10月21
日股东临时会后变更,与原处分也无相当因果关系。况且,即使该次股东临时会的股务代
办机构就是否排除部分股东表决权及选举权的见解有误,导致股东会决议违法,声请人事
后仍可透过民事裁判确认,也没有不能回复原状的问题。
(五)结论:原处分的执行对声请人的损害未达难于回复的程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6
条第3项所定要件,声请人的声请应予驳回。
所以讲,这“垂死挣扎之术”,现在还有用处吗?
要保住经营权,还不如回到特别大会上,交由持股者集体议决是否应保留管理职为宜吧!
作者: killerking05 (闲人)   2020-09-10 18:51:00
法院这次判,一旦董事变更,就反过来变成大同自己要打诉讼拖三五年了声请人可透过民事诉讼确认XDD没不能回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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