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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日前判决郑文逸炒作大同股票,违反证券交易法,且认定欣同、新大同公司为犯
罪交易中枢之一;大同公司1日宣布,已向法院递状声请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中央社档案照片)
(中央社台北1日电)
台北地院日前判决郑文逸炒作大同股票,违反证券交易法判刑13年半,且认定欣同、新大
同公司为犯罪交易中枢之一;大同公司今天召开记者会宣布,已向法院递状声请宣告欣同
、新大同公司解散。
大同公司表示,台北地院8月24日判决认定欣同、新大同为郑文逸犯罪炒股交易中枢,炒
作大同股票。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于犯案期间,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组帐户,合计买
进大同股票计11亿3005万3000股,占大同已发行股数的48.29%;卖出7亿886万1000股,占
大同已发行股数的30.29%。
大同引用民法第36条“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利
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的规定进一步说明,郑文逸以欣同、新大同为犯罪交易
中枢炒作大同股票,违犯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半,远
高于当年违法吸金的沈长声判刑7年、丁磊淼判决4年半。大同认为,本案具有宣告解散犯
罪公司的必要性与急迫性。
大同强调,经济部应撤销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临会的处分。欣同资本额仅有新台币
500万元、新大同公司资本额仅有2000万元,经郑文逸以两公司做为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
票后,至109年5月2日停止过户日,欣同持有大同股票增至2万8668张、新大同扩增至4万
3462张,均为郑文逸炒股的犯罪所得。
大同认为,经济部核准欣同、新大同以此持股召集股临会,无异承认郑文逸得继续保有炒
作股票的犯罪所得,并以此股票赃物,行使股东会召集权、主导董事提名与改选,意欲取
得大同公司经营权。经济部若维持原处分,无异是在鼓励经济犯罪,呼吁经济部应撤销原
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临会的处分。
(编辑:黄国伦)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根据上周发布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诉字第 17 号、109 年度金重诉字第 12
号的并案判决摘要:
参、本院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被告郑文逸、邹兴华、林振兴都不否认有于本案期间买卖大同公司股票,被告张湘羚
也不否认有依照被告郑文逸的指示,以被告郑文逸所掌控的帐户买卖该档股票,并联系丙
垫金主下单交易,但均否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的情事,其等主要辩称:被告郑文逸、邹兴
华、林振兴等人所为股票交易,都是个人的判断与投资行为,彼此间并无共谋炒股,也与
任国龙买卖大同公司股票的行为无关,其等间纵使买卖股票有对应成交的情形,也是撮合
机制下偶然发生。此外,被告郑文逸另辩称其系为争取大同公司董事席次,以便查帐及监
督治理,才会持续买进该公司股票,其后则是因有增加信用额度之需求,以及丙垫金主因
年节与股东会前停止过户期间等考量而要求结清,才会卖出股票,并非炒股牟利;被告张
湘羚则辩称其仅系受雇于被告郑文逸,听从郑文逸的命令,没有犯罪的故意。
二、关于香港龙峰公司向永丰金证券(亚洲)有限公司(下称亚洲永丰金证券)申设之证券
帐户,以及案外人任梓菱向香港金融数据证券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数据公司)、方正证券
(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所申设境外证券帐户部分:
依照卷内证券帐户月结单、中国银行(香港)客户汇款单、周年申报表、亚洲永丰金证券
开户表格、大同股票交易明细报表、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含决议案认证副本)等证据
,可以证明香港龙峰公司董事为任国龙,且该公司所申设之证券帐户就本案买卖大同公司
股票的资金,均系来自香港龙峰公司之中国银行帐户,以及浩恒中国有限公司之中国银行
帐户,而浩恒中国有限公司则系由任国龙担任公司董事,并由香港龙峰公司持有全部股份
,本院据此认定香港龙峰公司向亚洲永丰金证券所申设之证券帐户,实际上系由任国龙所
掌控,并于本案期间授权案外人“朱虹”下单买卖大同公司股票。再者,本院详细比对卷
内亚洲永丰金证券之开户表格、授权书、大同股票交易明细报表及香港数据公司之客户资
料(客户名称:任梓菱)、方正公司开户表格等文件,香港龙峰公司向亚洲永丰金证券所
申设之证券帐户,与任梓菱的境外证券帐户,都是授权由“朱虹”处理相关股票下单买卖
交易事宜,且各该境外帐户之客户资料或开户表格中,均填写相同的联系电邮地址,由此
推认香港龙峰公司向亚洲永丰金证券申办之证券帐户,以及任梓菱向香港数据公司、方正
公司所申设证券帐户之间,具有高度密切之关联性,且实际上系由任国龙所集中掌控(惟
任国龙、任梓菱均非中华民国国民,卷内并无积极证据足证其等间之关系)。
三、关于本件涉案证券帐户的交易情形:
本院分析整理卷内相关证券帐户买卖大同股票的交易资料,发现涉案的证券帐户可以区分
为:被告郑文逸所掌控之个人群组帐户(包含郑文逸及其亲友之证券帐户)、法人群组帐
户(欣同、新大同公司之证券帐户)、丙垫金主群组帐户、被告林振兴所掌控之群组帐户
(包含林振兴及其亲友之证券帐户)、被告邹兴华所掌控之群组帐户(包含邹兴华亲友之
证券帐户)以及任国龙所掌控之境外群组帐户。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于本案期间,
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组帐户,合计买进大同公司股票计1,130,053仟股,卖出708,861仟股,
且于上开期间中计有72个营业日,买进或卖出大同公司股票数量,已占该档股票当日市场
总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于20.01%至74.75%,其中有逾40%以上者,则有21个
营业日。
四、关于本案各别群组帐户间之关联性:
本院详细比对各群组帐户的证券交易资料,发现:
(一)从异常交易状态,认定涉案群组帐户间有高度关联性:被告林振兴所掌控之群组帐户
与被告邹兴华所掌控之群组帐户,各自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间互相买卖大同公司股票而对
应成交的比例,都明显悖离正常证券市场交易下之常态分配。而任国龙所掌控之群组帐户
,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间互相买卖大同公司股票而对应成交的比例,也都明显悖离正常证
券市场交易下之常态分配。其中,例如:
1.由林振兴群组帐户买进,郑文逸群组帐户卖出而相对成交部分:
于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4个营业日,该等群组帐户间
单日相对成交数量均达1,000仟股以上,且各日郑文逸群组帐户所卖出大同公司股票数量
,各为5,377仟股、6,173仟股、15,328仟股、6,500仟股,分别占各该营业日大同公司股
票市场总成交数量18,374仟股、20,720仟股、51,374仟股、38,382仟股的29.26%、29.79%
、29.84%、16.94%。但上开4个营业日中,以林振兴群组帐户(买方)与郑文逸群组帐户
(卖方)间相对成交之股数各为3,857仟股、1,101仟股、5,258仟股、5,161仟股,分别占
林振兴群组帐户于各该营业日总买进大同公司股数4,823仟股、2,912仟股、8,380仟股、
6,606仟股的79.97%、37.81%、62.74%、78.13%,亦即上开4个营业日,林振兴群组帐户所
买进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将近40%至80%为郑文逸群组帐户所卖出,显然悖离正常证券
交易下之常态分配。此外,被告林振兴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与其他群组帐户间互为买卖而相
对成交部分,亦有显然悖离正常证券市场交易下常态分配的情形。
2.由邹兴华群组帐户买进,郑文逸群组帐户卖出而相对成交部分:
郑文逸群组帐户分别于105年9月1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等3个营业日,卖出大
同公司股票6,173仟股、10,000仟股、10,021仟股,占各该营业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场总成
交数量20,720仟股、113,937仟股、42,338仟股的29.79%、8.78%、23.67%。但上开3个营
业日中,以邹兴华群组帐户(买方)与郑文逸群组帐户(卖方)间相对成交之股数各为
2,801仟股、649仟股、1,246仟股,分别占邹兴华群组帐户于各该营业日总买进大同公司
股数3,279仟股、2,250仟股、1,350仟股的85.42%、28.84%、92.30%,亦即上开3个营业日
,邹兴华群组帐户所买进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将近3成至9成为郑文逸群组帐户所卖出
,显然悖离正常证券交易下之常态分配。此外,被告邹兴华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与其他群组
帐户间互为买卖而相对成交部分,亦有显然悖离正常证券市场交易下常态分配的情形。
3.任国龙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于105年10月14日买进,由郑文逸掌控群组帐户所卖出大同公
司股票计有46,673仟股,而郑文逸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于当日卖出大同公司股票数量计有
62,465仟股,占当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场总成交数量91,740仟股的68.09%。然而,任国龙所
掌控之群组帐户于当日买进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达93.35%为郑文逸掌控之群组帐户所
卖出,已悖离正常证券市场交易下之常态分配。又于105年11月3日,任国龙掌控之群组帐
户买大同公司股票计26,166仟股,占当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场总成交数量38,950仟股的
67.18%,然而,于该营业日,郑文逸掌控之群组帐户为卖方,任国龙掌控之群组帐户为买
方,彼此相对成交之股数计18,552仟股,占郑文逸掌控之群组帐户于该营业日总卖出大同
公司股票20,431仟股的90.80%,亦即上开营业日,郑文逸掌控之群组帐户所卖出的大同公
司股票中,竟有9成以上为任国龙掌控之群组帐户所买进,显然悖离正常证券交易下之常
态分配。此外,任国龙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与其他群组帐户间互为买卖而相对成交部分,亦
有显然悖离正常证券市场交易下常态分配的情形。
4.由上述异常交易状态可见,这些交易显然不是买卖双方各自评估、判断后,偶然下单而
自然撮合的结果,应该是刻意所为的相互配合买卖,因而相对成交。
(二)从委托买卖的高度合致性,认定涉案群组帐户间有高度关联性:
在被告林振兴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与被告邹兴华所掌控之群组帐户,各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
间的相对成交情形,有极多数是在相近时段,以相同价格、相当委托张数,甚至是完全相
同的委托数量,而下单互为委托买卖。又任国龙所掌控之群组帐户,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
间的相对成交情形,有极多数是在相近时段,以相同价格、相当委托张数,甚至是完全相
同的委托数量,而下单互为委托买卖。从这些高度合致的委托情形,可以看出被告郑文逸
等人下单买卖大同公司股票,显然不是买卖双方各自观察市场后,偶然之间互为呼应、不
谋而合的投资判断,而是其等彼此间刻意相互联系、配合下单交易。
(三)从资金流向,认定涉案群组帐户间有高度关联性:
依据卷附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汇款资料,被告林振兴于106年1月11日出售所持大同公
司股票,并于106年1月13日取得交割款约4,900余万元,再于106年1月17日由其交割帐户
辗转汇款3,000万元、2,000万元至被告郑文逸所指定之陈博隆、郑丰仪的银行帐户,而被
告郑文逸则旋以上开汇款供作其于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9日买进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
款,被告郑文逸于取得被告林振兴所汇5,000万元之前,其所使用之交割帐户内之存款余
额是不足以支应买进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再者,被告郑文逸于本案期间,曾汇款给被
告邹兴华,被告邹兴华则以部分款项供作其买进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且被告邹兴华嗣
后卖出大同公司股票后所得款项,也旋即汇回被告郑文逸,被告郑文逸再以其中部分资金
作为买进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
(四)由涉案群组帐户之间有异常偏高的相对成交股数、比例、彼此间下单委托买卖模式的
高度合致情形,以及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周转情形综合观之,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之
间应有犯意联络而应视为同一集团。
五、详细分析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的股票交易情形,进一步发现其等主要是以丙垫
金主群组帐户于本案期间的前阶段,持续大量买进大同公司股票,用以锁定该档股票在公
开市场上之流通量,并以被告郑文逸所掌控的个人群组帐户、法人群组帐户、丙垫金主群
组帐户作为交易中枢,而彼此或分别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为连续、大量的相对成交,且利
用盘中密接时间内,连续以高于或等于当时揭示委卖价之高价委托买进,或连续以低于或
等于当时揭示委买价之低价委托卖出之方式,导致该档股票成交价有上涨3档至14档、下
跌3档至14档,占同时段市场成交比率介于54.87%至100%之间,累计影响股价达339次,于
本案期间共计121个交易日,影响天数达77日,其中计有60日影响股价向上、4日影响股价
向下、13日影响股价同时向上及向下。
六、被告张湘羚按照被告郑文逸的指示,负责以郑文逸之个人群组帐户、法人群组帐户下
单买卖大同公司股票,也负责联系丙垫金主下单交易,对于本案群组帐户之间发生连续相
对成交之情形,以及其他被告炒作股价之行为,自应知情,而与其他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联络,行为分担。
七、被告郑文逸等4人及任国龙于本案期间,合计买进大同公司股票1,130,053仟股,买进
总金额12,097,373,610元;合计卖出708,861张,卖出总金额9,267,149,300元,经本院计
算其等之实际获利金额为2,220,374,181元,拟制获利金额为903,479,022元,合计因犯罪
获取金额为3,123,853,203元。
八、至于检察官指称任国龙提供上百亿元资金作为被告郑文逸本件炒股计画之奥援,且以
其掌控之境外证券帐户透过国内券商永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之方式,佯装港
资进场大量买进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本院认为依据卷内现存事证,仅能证明涉案的境外证
券帐户是由任国龙所实际掌控,但尚不足以证明这些境外帐户买卖大同公司股票的资金,
是来自大陆地区,并此指明。
现在来看,郑氏应该是玩完了的状态吧?
利用空壳公司操弄市场,到头来仍将是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