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台新金告赢财政部!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21 20:59:20
附上“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7 号”民事判决摘要:
本院审理后,认为:
(一)系争契约因财政部以系争新闻稿与系争函文对潜在投资人为要约,及台新金控以365
亿6800万元标得特别股,达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财政部因于系争契约成立前,其主
导彰银经营期间,经营不善致逾放比率过高,且办理海外存托凭证失败,无法觅得改善彰
银体质之资金,故设计未定期限支持最大股东取得经营权之表决权拘束契约架构,促使潜
在投资人以高价投标特别股,并未涉及高权行使,亦非创设或形成公法上之法律关系,纯
为私经济行为。财政部抗辩系公法政策之宣示,并不可采。
(二)系争契约系以分配董监事席次,再由两造各依公司法198条第1项规定,投票予各自提
名或推荐之董监事人选为内容之表决权拘束契约,而非约定财政部必须投票予台新金控所
提名或推荐之董监事人选之表决权拘束契约,且为继续性契约,而非一次性契约。两造除
于94年分配董监事席次外,并依序于97年、100年签订协议书,各自分配如附表甲之一、
甲之二“财政部席次”、“台新金控席次”栏所示之董监事席次。台新金控主张系争契约
非表决权拘束契约,并不可采。
(三)两造缔结系争契约,旨在达成限时限量完成金融机构整并政策与改善彰银财务结构,
嗣因台新金控取得经营权,使彰银财务结构大幅改善,创造彰银、股东及员工三赢之局面
。又系争契约之架构系财政部所设计,台新金控仅被动地参与彰银特别股之投标,显非以
不正当手段缔结。彰银于系争契约成立前面临逾放比率过高引发财务危机,两造缔结系争
契约引进台新金控挹注之资金后,已使彰银净值由93年间财政部主导经营时之748亿元,
迄103年增加为1192亿元,逾放总额由692亿元降为103年之28亿元,逾放比则由7.77%降为
103年之0.22%,对于小股东并无不利。另系争契约乃两造协议分配董监事席次,再由两造
各依公司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推荐之董监事人选,两造协议分配
席次比例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与财政部所占12.19%与台新金控所占22.55%之持股
比率相同,符合股权实力与比例原则,并无表决权行使与股份所有权分离之情事。再者,
系争契约固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个解除条件,①财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
非彰银最大股东。财政部虽因立法院决议禁止释股,而无法使第①解除条件成就,但仍可
透过在市场购买彰银股票方式使自己成为最大股东,或直接或间接向台新金控购买彰银股
票,或由彰银向台新金控购买股票为库藏股,使台新金控丧失最大股东地位,财政部即可
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银经营权之拘束。系争契约既有免除表决权拘束契约拘束之机
制,且该机制又为财政部所设置,自难因系争契约未订有期限,遽认系争契约无效。
(四)财政部依系争契约固负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银经营权之义务,惟支持方法参照系争
函文之记载,系采协议分配董监事席次,台新金控于15席董事获分配8席,于5席监事获分
配3席。103年时因相关法令变更,致彰银未再设监察人,仅设6席普董、3席独董,则两造
各应分配之席次,自应参照系争函文 记载之比例定之。本院据此计算,认附表甲之三所
示之席次比例,较趋近于系争函文记载之比例,因认财政部仅须分配予台新金控4席之普
董。至于独董席次,未在台新金控起诉请求确认范围,本院无从予以审酌。
(五)台新金控虽主张财政部应支持当选彰银全体董事席次(9席)过半数(5席)之普董席
次云云。然台新金控如获分配4席普董,占6席普董67%,已超过94年其当选董事比例53%,
则其请求5席普董,占6席普董83%,显与其94年当选董事比例差距过大。且财政部、台新
金控于103年持有彰银股份比率依序为12.19%、22.55%,台新金控请求5席普董,亦不符股
权实力与比例原则。况财政部于103年当选普董4席,已取得彰银经营权,堪认当选4席普
董即足以取得彰银经营权。则台新金控请求确认普董席次超过4席部分,为无理由,应予
驳回。
而顺带一提,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9 号民事判决:(节录)
惟按所谓“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系指股东与他股东约定,于一般的或特定的场合,就自
己持有股份之表决权,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缔结之契约而言。当事人缔结之股东表决权拘
束契约,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条之1、第356条之9,或企业并购法第10条规定,依法为有效
外,倘缔约目的与上开各规定之立法意旨无悖,非以意图操控公司之不正当手段为之,且
不违背公司治理原则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认其契约为无效。该契约之拘束,不以一次
性为限,倘约定为继续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间应以合理范围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实施
之企业并购法第10条第 1项规定: “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
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该规定所称之“并购”指公司之合并、收购及分割。“
收购”则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金融机构合并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
取得他公司之股份、营业财产,并以股份、现金或其他财产做为对价之行为而言(同法
第 4条第2、4款规定参照)。其立法理由谓:“一、……公司进行并购,其目的之一系为
取得公司经营权之控制,持股未过半数之股东间常借由表决权契约……取得一致行使股东
表决权之方式,以强化参与公司经营权。有关股东表决权契约(voting agreement)之效
力,因有助于股东间成立策略联盟及稳定公司决策……为鼓励公司或股东间成立策略联盟
及进行并购,并稳定公司决策,有关股东表决权契约应回归股东自治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
,不应加以禁止,故……明定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
事宜”。准此,鉴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有助于经营团队巩固公司主导权,提高经营效
率,并购公司于进行并购过程之准备阶段,以书面与被并购公司其他股东成立股东表决权
拘束契约,倘无违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应认为有效,始符法意。又解释契约,应于
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以探求当事人立约时之真意,并通观契约全文,斟酌订立契约
当时及过去之事实、交易上之习惯等其他一切证据资料,本于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从契
约之主要目的及经济价值作全盘之观察,以为其判断之基础。上诉人为政府机关,尤应注
意诚信原则之适用。
查上诉人发布94年7月5日新闻稿及94年 7月21日函后,两造嗣并订立97年、100年协议书
。综观 94年7月5日新闻稿:“一、为执行公股金融机构‘整并政策’,以达成 2次金改
目标,彰化银行办理国内现金增资私募14亿股特别股,引进策略投资人……,财政部同意
配合办理。二、……财政部并同意支持所引进之金融机构取得彰化银行之‘经营权’,使
该金融机构确实得以主导彰化银行之管理经营,以强化该行之财务结构及经营体质,并提
升竞争力”;94年7月21日函:“ ……本部同意于增资完成后,‘经营管理权’移由该策
略投资人主导,并同意配合办理事项如下:(一)董事、监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监察
人正式改选时,本部同意支持得标投资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内含常务董事3席)
及5席监察人中之3席(内含常驻监察人)。另在正式改选董事、监察人前,为使得标投资
人能够参与董事会,以了解彰化银行之管理经营并维护其相关权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
次中,提供 2席由得标投资人推荐人选,其中包含 1席常务董事;监察人席次中,提供1
席由得标投资人推荐…… ”;97年协议书:“……双方同时依下列协议办理:一、董事9
席(含独立董事2席)、监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诉人)取得董事2席、监察人1席,并推
荐2人担任独立董事;其余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取得董事 5席、监察人2席。二、双方依
前项原则‘共同配票’。”;100年协议书:“双方同意依下列协议办理:一、董事9席(
含独立董事2席)、监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诉人)取得董事2席、监察人 1席,并推荐2
人担任独立董事;其余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取得董事5席、监察人2席。二、常务董事3
席,由甲方推荐当选之董事或独立董事1人出任、其余2席由乙方推荐当选之董事出任,由
董事互选之。三、彰化银行董事长由乙方就当选之常务董事提名 1人,由常务董事互选产
生。总经理由甲方推荐 1人,由彰化银行董事会中聘任。四、双方依前项原则‘共同配票
’……”等记载;似上诉人为执行公股金融机构整并政策,同意支持所引进之金融机构取
得经营权,承诺配合办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监事席次,并配合履约,签立 97 年协议书、
100年协议书,则两造间之系争契约约定,是否非上诉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决权,为一定
方向之行使之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洵非无疑,自有探求厘清之必要。
又系争增资案与金融机构整并有关,上诉人承诺在其持有彰化银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
上诉人仍为彰化银行最大股东期间(者)情形下,应受系争契约拘束,彰化银行第21、22
、23届董事选举,被上诉人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其取得经营权之时间长达 9年,上诉人
未经立法院作成新决议前,不得释出彰化银行公股等情,为原审认定之事实。果尔,倘系
争契约因无悖企业并购法相关规定或法意,得认为有效,且属继续性契约,则原审所认定
“上诉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诉人非为彰化银行最大股东”之解除条件,自缔约迄今已逾13年
尚未成就。上诉人支持被上诉人取得经营权之时间是否已逾合理范围,造成股份与表决权
长期分离,对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应受其拘束,是否有违公序良俗?非无探求余地。
上诉人抗辩:纵认两造间有系争契约关系存在,该关系即属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如长时
间肯认其效力,反而有害于公司治理等语,是否全然无据,即待推阐研求。乃原审未察,
先遽谓系争契约非属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已有速断;嗣又谓纵认其为股东表决权拘束契
约,亦无违反公序良俗,仍为有效,亦见疏略。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
弃,非无理由。
虽然财政部已经成功把案件寻求重审,但到头来还是吃败仗……
而在晚间的时候,台新金已经发布声明:
第一,对于今天高等法院更一审判决台新金胜诉,确认财政部与台新金存有继续性的契约
关系,感谢法院再次还给台新金一个公道。
第二,台新金投资彰银迄今已15年,当时台新金参与公开的国际标案并以溢价40%的价格
得标,如今却须与财政部对簿公堂,对台新金、彰银与政府都是沉重的负担,非台新金所
愿。
第三,本案争讼至今已近6年,且历经不同审级法院的审理,包括台北地院、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一致认同台新金与财政部间具有继续性的契约关系存在。
第四,今天高院再次判决肯认双方的契约关系,但彰银案一日未解决,实际上仍是台新金
、彰银及政府继续三输的局面,没有谁是赢家。台新金呼吁财政部应早日息讼止争,并提
出和解方案,以终局解决彰银案。
台新金最后强调,近年来面对国际经贸局势变化,新南向政策已为国家的重要策略,金融
业更是推动该策略的后盾之一,倘若政府拟筹组金融国家队,整合彰银、兆丰或其他公股
金融机构,台新金将乐观其成,并全力支持。
这个“感性喊话”
是否能让财政部终于停止持续针对台新金的案件争执下去,仍值得关注。
作者: endlesskarma   2020-08-22 15:52:00
无耻民进党,背信弃义,搞金改不认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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