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旧闻] 游淮银掏空东企缠讼15年 更2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7-16 00:44:14
整理一下:(建议避免以手机版阅读本文)
该出处系为“台湾高等法院 花莲分院 10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不过
单看页数,似乎可彰显其案情之复杂程度了吧?
全文:https://reurl.cc/QdMWgp
壹、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淮银于民国83年6月至85年12月间担任台东区中小企业银行(以下简称东企银
;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兰银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于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
澳盛银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董事长,系为该银行处理事务之人;被告游淮银同
时亦为富隆集团─富隆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开发公司)、台湾土地重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富生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国
际投资公司)、中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78年11月2日设立登记之公司名称为“
中经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81年2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于83年10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经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86年2月17日再
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实业公司)及福寿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建设公司)之实际总负责人;被告游银铜、游美仁(因病经本院
裁定停止审判中)为被告游淮银之弟、妹,承被告游淮银之命,分别负责前揭富隆集团各
公司业务及财务资金调度事宜,遇有重大决策及财务调度问题均需向被告游淮银请示报告
;游锡铃、刘育汝(原名游刘秀春;下称刘育汝;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
徒刑2年,缓刑5年确定)、游棋麟(原名游川衷;下称游棋麟;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
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7月,经提起上诉,经本院将其上诉驳回,另谕知缓刑4年,于判决
确定后3年应向国库支付新台币【下同】40万元确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下称林姿
佑;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9月,缓刑4年确定
)、褚素卿(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7月,经提起上诉,经本院将
其上诉驳回,另谕知缓刑4年,于判决确定后3年应向国库支付40万元确定)、戴小菁(原
名戴淑卿;下称戴小菁;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7月,经提起上诉
,经本院将其上诉驳回,另谕知缓刑4年,于判决确定后3年应向国库支付40万元确定)、
稽国忠(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7月,经提起上诉,经本院将其上
诉驳回,另谕知缓刑4年,于判决确定后3年应向国库支付80万元确定)、刘吴素卿(所犯
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2月,减为有期徒刑7月,缓刑4年确定)、游闵
杰(所犯共同连续背信罪,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7月,经提起上诉,经本院将其上诉驳
回,另谕知缓刑4年,于判决确定后3年应向国库支付40万元确定)则系被告游淮银之亲友
,均在前揭富隆集团各公司挂名股东、董事、董事长、监察人职衔或在公司内任职,与被
告游淮银、游银铜、游美仁兄妹关系密切。
二、84年间被告游淮银任职东企银董事长任内,本应恪遵法规,忠实执行职务,致力于东
企银营运及股东权益,讵竟与被告游银铜、游美仁为前揭富隆集团及私人资金周转之需求
,又思回避银行法及财政部就银行贷放额度之限制,遂基于共同概括之犯意联络,意图为
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开发公司、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富生国际投资公司、中经实业
公司及福寿建设公司之业绩及净值多为纸上交易作帐而来,公司股票之实际价值、流动性
及市场性均不足,依东企银“担保品鉴价处理办法”规定,应避免采为担保品,却仍指示
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国际投资公司、福寿建设公司、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及中经实
业公司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为担保品,并由亦基于共同犯意联络之游棋麟、褚素卿、刘
吴素卿、游闵杰、戴小菁及稽国忠担任人头,分别以“购买建材”、“兴建货柜集散场”
、“成立汽车修护厂”、等不实之申贷目的向东企银营业部、储蓄部等分散质押贷款,总
计贷得2亿8千8百万元,担保品几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台湾土地重划公司质押予东企
银之股数占总资本额之比例为94.95%、富生国际投资公司质押股数比例为90.91%、福寿建
设公司质押股数比例为96.97%、中经实业公司质押股数比例为85.86%),使东企银担负授
信过度集中之风险,且所贷款项并未用于申贷用途,除部分缴付其他人头借户之利息外,
余均流入被告游淮银本人及其前揭亲友私人帐户内供私人使用,蓄意违反银行法等规定“
对同一自然人担保放款贷放额度不得超过银行净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其后前揭人头借款
户即陆续滞纳本息、展期延欠、最终形成呆帐,造成东企银约2亿2千6百万元之钜额损失。
三、8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游美仁、游锡铃等复共同基于同一之概括
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银在76、77年间以游锡铃为人头购入并登记之新竹县宝山乡、新竹市
约22万坪山坡地已向中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商银)、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国泰人寿)等金融行库抵押贷款,为超贷并规避银行法对“同一法人之担保
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银行净值百分之十五、若为利害关系人则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
过各该银行净值百分之十”之规定,由被告游淮银指示被告游银铜、游美仁以其实际掌控
之富隆开发公司、富生国际投资公司、福寿建设公司、中经实业公司及台湾土地重划公司
等5家公司,向东企银营业部、储蓄部及台北分行,以“分散贷款,集中使用”方式申办
不动产抵押贷款,总计向东企银贷得22亿8,000万元,除部分清偿其它行库之前贷外,再
以伪造游钖铃与该5家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契约”、制作各该公司间或关系人间不实之“
共同合作开发契约”、“解除契约协议书”、“预定股票买卖合约书”等不实之会计凭证
、交易纪录文件、帐册及虚增业绩、美化帐面之不实财务报告,以利作为东企银对前揭各
贷款覆审及申请展延时之财报资料,尚假藉该5家公司依约支付游锡铃钜额开发保证金之
名目,将所贷得之钜款,不断以现金分多笔、多次提领、转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银本人、
刘育汝、林姿佑等亲友之人头帐户或其关系企业之帐户中供私人使用。而被告游淮银及刘
育汝明知前开不动产抵押贷款均系分散贷款集中于游氏兄弟使用,且历次展延所征提之财
报均为不实资料,仍在东企银之董事会中予以审核通过,使该5件钜额之不动产抵押贷款
陆续滞纳本息、展期延欠,最终形成呆帐,造成东企银23亿6,300万元之钜额损失。
四、各案犯罪事实分述如后:
(一)褚素卿系被告游淮银侄儿游世鑫之妻,挂名为福寿建设公司及中经实业公司监察人
。嗣被告游淮银为资金调度需要,于84年4月间请托褚素卿担任人头借户,以游美仁所集
中保管之福寿建设公司未上市股票200万股、中经实业公司未上市股票600万股为担保品,
并伪以“筹设航空快递公司”为由,向东企银储蓄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贷款本息由被告
游淮银等人支付。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年4月20日核拨后,同日汇至褚素卿上海商业银
行(下称上海商银)储蓄部000000-0帐户内,并立即转帐1,000万元至福寿建设公司同行
库00000-0帐户,充作现金增资福寿建设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转帐2,450余万元存入富隆开
发公司00000-0帐户,同日另由职员刘亭延以现金提领1,200万元,随即存入人头户刘吴素
卿上海商银000000帐户,人头户林姿佑贷款后存入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再于同日
分别转帐1,800万元至福寿建设公司00000-0帐户后,再转帐600万元入富隆开发公司公司
之帐户。而福寿建设公司增资之新股再用于其后人头借户游棋麟、戴小菁于84年5月及8月
间向东企银质押之担保品,利用东企银本身之贷款伪作增资增加新股,再重复向东企质押
借款,为与申贷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贷款后一再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
4,289万6,000元。
(二)刘吴素卿系被告游淮银之妹婿刘昌隆之母。被告游淮银、游美仁为资金调度需要,
明知刘吴素卿为一无业老妇,并无清偿能力,仍于84年4月间借用刘吴素卿名义担任人头
借户,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寿建设公司未上市股票520万股、台湾土地重划公司未上
市股票280万股为担保品,并伪以“投资进口医疗设备”为由向东企银储蓄部办理股票质
押贷款,贷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银等人支付。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年4月25日核拨后,立
即汇至刘吴素卿上海商银储蓄部000-0帐户内,同日由刘亭延分250万元、200万元及150万
元三笔现金提领,另分二笔转帐共1,200万元至另一人头户林姿佑0000帐户,供该帐户再
转帐1200万元至福寿建设公司同行库00000-0帐户,充作现金增资福寿建设公司之股款,
同日另分二笔分别为1,200万及1,8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转帐存入福寿建设公司同行库
00000-0帐户,作为褚素卿及刘吴素卿现金增资福寿建设公司之股款,而福寿建设公司增
资之新股再用于其后人头借户游棋麟、戴小菁于84年5月及8月间向东企银质押之担保品。
该贷款最终形成呆帐,东企银损失达4,192万8,000元。
(三)游闵杰系被告游淮银远房宗亲,为富隆家族企业员工。被告游淮银、游美仁为资金
调度需要,明知游闵杰仅为公司员工,并无清偿能力(84年个人综合所得为37万余元),
仍于84年4月间利用游闵杰担任人头借户,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台湾土地重划未公司上
市股票800万股为担保品,并以“购买建材”为由向东企银营业部申贷,并由被告游淮银
、游银铜及游美仁担任连带保证人。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年4月28日核拨后,同日汇至
游闵杰上海商银0000000帐户内,并同现金500万元合计5,300万元,同日另由职员刘亭延
以现金提领1,300万元回存原帐户内,另分8笔现金转帐4,850万元至被告游淮银、游银铜
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刘育汝上海商银63260-7支存帐户、转存50万元入刘吴素卿00000-0乙存
帐户,余250万元于84年4月29日由刘延亭以现金提领转至刘育汝支存帐户,连同转入之
5,099万2,000元,分别开立二张支票票号:SA0000000、金额5,000万元之支票,由被告游
淮银背书(该支票另有被告游银铜、游振辉之背书)存入台新银行营业部00000000000000
帐户提示,另张票号:SA0000000、金额905,000元支票亦由被告游淮银背书,存入台北银
行南门分行00000-0帐户提示。显示贷款与申贷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被告游淮银等私
人使用。其后该笔贷款一再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4,259万2,000元。
(四)稽国忠系富邦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邦仓储公司)总经理,亦为被告游淮银所
属家族企业之职员。嗣被告游淮银为资金调度需要,于84年4月间透过游美仁请托稽国忠
担任人头借户,并以被告游淮银本人提供台湾土地重划公司未上市股票800万股为担保品
,并伪以“投资兴建货柜集散中心”为由向东企银储蓄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贷款本息由
被告游淮银等人支付。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年5月2日核拨后,同日汇至稽国忠上海商
银储蓄部0000000帐户后,次日即由被告游淮银所属家族公司职员涂尹娟分6笔现金提领后
,先以5笔现金计2,700万元存入刘吴素卿同行库00000帐户中,另分二笔现金2,100万存入
林姿佑同行库000-0帐户内。前揭刘吴素卿帐户内再于同日分别转帐至中经实业公司677万
9,000元,台湾土地重划公司1,000万元、游棋麟762万7,000元、戴淑瑜254万3,000元。而
同日涂尹娟再从游棋麟帐户提领现金500万元及从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帐户中提领200万元,
且全数流入被告游淮银亲友及家族公司之帐户中使用。其后该借户一再延滞缴纳本息,形
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4,254万2,000元。
(五)游棋麟系被告游淮银之侄儿,挂名福寿建设公司董事长职务。嗣被告游淮银为资金
调度需要,于84年5月间透过游美仁请托游棋麟担任人头借户,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
福寿建设公司未上市股票800万股为担保品,并伪以“投资兴建汽车修护厂”为由向东企
银营业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贷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银等人支付。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
年5月27日核拨后,汇至游棋麟上海商银储蓄部000-0帐户后,并以现金分二笔800万元共
1,600万元提领,存入被告游淮银任负责人之台北亚太卫星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处(下
称亚太卫星公司筹备处)上海商银000000帐户900万元,再由公司职员涂尹娟自被告游淮
银前揭台北亚太卫星公司筹备处000000帐户提领600万元,并同游棋麟000-0帐户中现金
400万元存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私人使用之刘育汝000000帐户内,并开立票号
SA-0000000、金额400万元由被告游淮银背书之支票存入他人帐户提示,另汇款300万元入
万泰商业银行张蕙娟帐户内。贷款尚余2,100万元于同年月29日现金提领后,存1,600万元
入被告游银铜上海商银000000帐户内,随即转帐1683万9000元入被告游淮银同行库000000
帐户内,余小额现金存入被告游淮银之妻郑淑华(100万元)、刘育汝(23万7,000元)等
私人帐户中。另余1,100万元再于5月31日现金提领后转存1,075万4,000元入刘育汝000000
帐户内。其后该借户一再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4,265万2,000元。
(六)戴小菁系被告游淮银家族企业福寿建设公司之会计,且与被告游淮银有姻亲关系。
84年8月间被告游淮银、游美仁请托戴小菁担任人头户,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寿建
设公司未上市股票400万股为担保品,向东企银储蓄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贷款本息由被
告游淮银等人支付。俟该4,800万元贷款于84年8月28日核拨后,汇至戴小菁上海商银储蓄
部805479帐户内,同日由戴小菁本人以现金分二笔800万、700万元共1,500万元提领,再
以现金500万元存入中经实业公司、现金400万元存入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及以现金600万元
存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私人使用之刘育汝000000帐户内,并开立二张票号SA-0000000、
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银背书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分二笔现金提
领各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存1,000万元入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存150万元入刘育汝
000000活储帐户、另50万元存入另一人头户游闵杰000000帐户中,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领
二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另二名人头户游棋麟、稽国忠向东企银贷款之利息45万
元。显见本件贷款与申贷用途不符。本件贷款嗣虽清偿部分本金,惟其后仍一再延滞缴纳
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1,497万6,000元。
(七)84年6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及游美仁为资金调度需要,以侄儿游锡铃名义上
所有之新竹县宝山乡双溪段(重测后改为宝香段)○○○小段000-0等76笔山坡地充作担
保品,利用家族企业台湾土地重划公司(负责人被告游银铜)名义向东企银营业部申请办
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由被告游银铜指示公司职员伪造台湾土地重划公司与游锡铃之“共同
开发合作契约书”、相关付款传票及会计师查询回函伪作付款予游锡铃1亿5,000万元及支
付富隆开发1亿元保证金假象,俟前开贷款于84年6月26日核拨后,除立即转汇2亿6,700余
万元至国泰人寿公司、中兴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票券公司)、华侨商业银行
(下称华侨银行)新竹分行偿还前欠外,次日汇款1亿元至上海商银储蓄部富隆开发公司
00000-0帐户内,伪作退回富隆开发公司保证金,同时再汇款5,800万元至台湾土地重划公
司00000-0帐户内,汇款400余万元清偿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对华侨银行之欠款,并现金提领
285万元分4笔转存入游棋麟(35万元)、稽国忠(45万元)、游闵杰(45万元)及富生实
业有限公司(160万元)于东企银之帐户内,作为代缴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
头户向东企贷款之利息。而台湾土地重划公司于贷款到期后以不实财报资料向东企银申请
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银及刘育汝明知展延所征提之财报均为不实,却仍在东企银董事会中
予以审核通过,坐令贷款一再展期,后即因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达4
亿723万元。
(八)84年6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游美仁为资金调度需要,以侄儿游锡铃名义上
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及新竹县○○段000号等13笔山坡地充作担保品,利用
家族企业中经实业公司(负责人被告游银铜)名义向东企银台北分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
贷款。由被告游银铜指示公司职员伪造中经实业公司与游锡铃之“共同开发合作契约书”
、相关付款传票及会计师查询回函伪作付款予游锡铃2亿元保证金假象,俟前开贷款于84
年6月26日核拨后,汇入中经实业公司上海商银130424帐户内,然中经实业公司虽帐册上
记载6月27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7,100万元,实则由公司职员涂尹娟以现金提领7,100万元
,再并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富隆开发公司现金提领共计1亿400余万元,合计1亿7,500万元
,后以现金1亿元存入被告游淮银上海商银000000帐户中,另有7,200万元则以现金汇入张
东元中国信托银行城东分行帐户中。显见前揭帐载支付游锡铃之保证金均未实际支付,而
另作他用,与申贷目的不符。而中经实业公司于贷款到期后以不实财报资料向东企银申请
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银及刘育汝明知展延所征提之财报均为不实,却仍在东企银董事会中
予以审核通过,坐令贷款一再展期,后即因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东企银损失达5亿
8,998万5,000元。
(九)84年7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为资金调度需要,仍以富隆开发公司及游锡铃名
义上所有之新竹县○○段0000号、新竹市○○○段000-00等2笔山坡地充作担保品,利用
家族企业富隆开发公司(负责人被告游银铜)名义向东企银储蓄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贷
款。由被告游银铜指示公司职员伪造富隆开发公司与游锡铃、中经实业公司、台湾土地重
划公司开发之“共同开发合作契约书”、相关付款传票及会计师查询回函伪作付款予游锡
铃2亿元(83年已作帐支付3亿元)及分别支付中经实业公司及台湾土地重划公司各1亿元
及1亿1,000万元保证金假象,再以该不实之财报资料蒙骗东企银人员审核通过,被告游淮
银及刘育汝明知富隆开发公司所征提之财报不实,却仍在董事会中予以通过,俟前开贷款
于84年8月7日核拨汇入富隆开发公司上海商银000-0帐户内,富隆开发公司虽于帐册上记
载8月15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1,810万元,实则由公司职员涂尹娟以现金提领1,810万元后
,再并富生国际投资公司所提领之4,000万元,以现金2,000万元汇入游锡铃、2,000万元
存入被告游淮银所使用之人头户李世明及1,800万元入张蕙娟等3人在万泰银行三重分行之
股票交易帐户。另富隆开发公司在帐册记载8月16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1,800万元,实则该
款由涂尹娟自富隆开发公司帐户现金提领后,即分别存800余万元入刘育汝上海商银之帐
户中,余款分别存入梁光屏、罗庆满、黄魏如君、刘凤玉等疑似人头股票交易户内。又富
隆开发公司复于帐册记载8月18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2,3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自富隆
开发公司帐户现金提领后,即分别3笔存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私人使用之刘育汝上海商
银000000之帐户中,并开立票号SA-0000000、金额2,000万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银背书使用
。富隆开发公司另于帐册记载8月21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3,0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自
富隆开发公司帐户现金提领后,将该款并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帐册记载支付游锡铃保证金
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分别汇2,000万元入被告游淮银诚泰复兴银行、各汇1,300万
元入被告游淮银所使用之人头户陈复炎、李世明万泰银行三重分行帐户中。足证前揭帐载
支付游锡铃之保证金均未实际支付,而是另作他用,与申贷目的不符。而富隆开发公司于
贷款到期后以不实财报资料向东企银申请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银及刘育汝明知展延所征提
之财报均为不实,却仍在东企银董事会中予以审核,使东企银损失达4亿4,154万8,000元。
(十)84年7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为资金调度需要,仍以侄儿游锡铃名义上所有之
○○县○○乡○○段(重测后改为○○段)○○○小段000等6笔、新竹市○○段0000号等
5笔山坡地充作担保品,利用家族企业富生国际投资公司(负责人林姿佑)名义向东企银
营业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由被告游银铜指示公司职员伪造富生国际投资公司与游
锡铃之“共同开发合作契约书”、相关付款传票及会计师查询回函伪作付款予游锡铃2亿
3,000万元保证金假象,俟前开贷款于84年8月7日核拨汇入富生国际上海商银000-0帐户内
,又富生国际投资公司虽于帐册记载8月8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2,500万元,实则该款自富
生国际投资公司前揭帐户现金提领后,即转存1,650万元入弘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弘胜公司)000000帐户内,另324万9,500元存入刘育汝上海商银000000之帐户。另富生国
际投资公司虽于帐册记载8月15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4,0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自富隆
开发公司帐户现金提领后,将该款并富隆开发公司帐户提领伪作支出游锡铃保证金之
1,810万元,以现金汇款2,000万元入游锡铃、汇款2,000万元存入被告游淮银所使用之人
头户李世明及汇款1,800万元入张蕙娟等3人在万泰银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帐户中。又富
生国际投资公司复于帐册记载8月18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5,0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自
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帐户现金提领后,即分别3笔各1,000万、2,000万、1,837万存入林姿佑
上海商银000-0之帐户中,清偿林姿佑向东企银私人贷款。再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另于帐册
记载8月19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4,5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帐户现
金提领后,将现金1,600万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帐户中,另分别汇1,200万及1,300万元入被
告游淮银所使用之人头户陈复炎、李世明万泰银行三重分行帐户中,买卖股票。足证前揭
帐载支付游锡铃之保证金均未实际支付,而是另作他用,与申贷目的不符。而富生国际投
资公司于贷款到期后以不实财报资料向东企银申请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银及刘育汝明知展
延所征提之财报均为不实,却仍在东企银董事会中予以审核通过,坐令贷款一再展期,后
即因延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达3亿4,518万元。
(十一)84年10月间,被告游淮银、游银铜为资金调度需要,以侄儿游锡铃名义上所有之
新竹县○○乡○○段○○○○○○○○段○○○○○段000号山坡地充作担保品,利用家
族企业福寿建设公司(负责人游棋麟)名义向东企银营业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由
被告游银铜指示公司职员伪造福寿建设公司与游锡铃之“共同开发合作契约书”、相关付
款传票及会计师查询回函伪作付款予游锡铃2亿5,000万元、支付富隆开发公司及中经实业
公司各1亿3,000万元及1亿元保证金假象,俟前开贷款于84年10月7日核拨汇入福寿建设公
司上海商银000000帐户内,然后公司帐册虽记载当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7,000万元,实则
该款直接转入弘胜公司中华银行000000000000帐户内。另在福寿建设公司帐册内记载10月
9日支付游锡铃保证金5,000万元,实则该款由涂尹娟以现金提领后,先伪作现金存入游锡
铃帐户,再以现金领出辗转存入各关系人帐户后,再存入台湾土地重划公司621580帐户中
,并未实际支付游锡铃保证金,而系另有他用。且福寿建设公司上海商银帐户自10月7日
拨款后,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钜额现金自该帐户提领后转存入陈游劝、林
玉霜、游东民等多名疑似证券交易户内买卖股票,明显与申贷目的不符。而福寿建设公司
于贷款到期后以不实财报资料向东企银申请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银及刘育汝明知展延所征
提之财报均为不实,却仍在东企银董事会中予以审核通过,坐令贷款一再展期,后即因延
滞缴纳本息,形成呆帐,使东企银损失达4亿4,606万9,000元。
五、因认被告游淮银、游银铜所为系犯刑法第342条1项背信罪、商业会计法第71条、刑法
第210条、216条行使伪造私文书等罪嫌。
贰、本院审理范围:
一、原审及本院前审判决关于行使伪造私文书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一)上诉不可分原则之法律见解分析:
1、上诉不可分原则概述:
单一性案件,在实体法上之刑罚权单一,在诉讼法上为一个诉讼客体,应就其全部事实合
一审判,不得割裂为数个诉讼客体。是以此类案件之追诉、审判,应适用起诉不可分、审
判不可分及上诉不可分诸原则,此观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348条第2项等规定自明。而
单一性案件,包括事实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实质上一罪(如接续犯、继续犯、集合犯、
结合犯、吸收犯、加重结果犯等属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竞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牵连
犯、连续犯等属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号、106年度台上字第401号判决
意旨参照)。兹因国家之刑罚权系对于每一犯罪事实存在,单一之犯罪事实,实体法上之
刑罚权仅有一个,在诉讼法上亦无从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2号判决意旨参
照)。故检察官以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诉之案件,法院应将其有关系之部分合一审
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仅就其中一部分事实加以审判,而置其他有关系之部分于不论
,此即审判不可分原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号判决意旨参照)。于法院审判
后,纵当事人仅就该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实提起上诉,依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项规定,
有关系之其他部分视为亦已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得仅就提起上诉部分之事实加以审判,而
置有关系之其他部分于不论,此即上诉不可分原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号、103
年度台非字第394号判决意旨参照)。
2、“上诉不可分”之法律依据:
按“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
项定有明文。
3、“有关系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谓“有关系之部分”:
所谓有关系之部分,系指判决之各部分在审判上无从分剖,因一部上诉而其全部必受影响
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号、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号、101年度台上字第
2585号判决意旨参照)。其为单纯一罪者,固无所谓一部、全部可言,若属实质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者,虽仅就其中之一部上诉,基于审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于全部,即其犯罪
事实之全部均生移审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号、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号
判决意旨参照)。亦即所谓“有关系之部分”,系指犯罪事实具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关系者,依上诉不可分之原则,就其中一部上诉之效力及于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215号、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号、99年度台上字第6288号判决意旨参照)。如起
诉之犯罪事实并未具有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关系者,纵对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诉,其上诉
之效力亦不及于其他未经声明上诉之部分,其间既不发生上揭所谓之上诉不可分关系,上
诉审自无从就该未经上诉部分并予审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号判决意旨
参照)。若属数罪并罚案件,仅就其中一罪声明上诉,因与未经上诉部分,不生无从分剖
之问题,未经上诉部分即非所谓有关系之部分,自不得迳予审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03号判决意旨参照)。
(2)是否为“有关系之部分”,应由法院判断:
- 而有否实质或裁判上一罪,抑或为数罪并罚之关系,法院应依起诉之全部犯罪事实为整
体观察,不受检察官主张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号判决意旨参照)。详
言之,起诉之犯罪事实,究属为可分之并罚数罪,抑为具单一性不可分关系之实质上或裁
判上一罪,检察官于起诉时如有所主张,固足为法院审判之参考,然法院依起诉之全部犯
罪事实而为观察,所为认事、用法职权之适法行使,并不受检察官主张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23号判决意旨参照)。此际,于认系属单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诉对
法院仅发生一个诉讼关系,如经审理结果,认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证明犯
罪者,即应就有罪部分于判决主文谕知论处之罪刑,而就无罪部分,经于判决理由栏予以
说明论断后,叙明不另于判决主文为无罪之谕知即可,以符诉讼主义一诉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认起诉之部分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诉之全部犯罪事实观之,亦与其他
有罪部分并无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关系者,即应就该部分另为无罪之判决,不得以公诉意
旨认有上述一罪关系,即谓应受其拘束,而仅于理由栏说明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而于后者
之情形,法院既认被告被诉之各罪间,并无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关系,其间不生所谓
之上诉不可分关系,则被告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诉,自无从因审判不可分之关系,认
其对有罪部分之上诉,效力及于应另谕知无罪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号、
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号、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号判决意旨参照)。
- 实例:
“本件检察官起诉书记载上诉人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及逃漏税捐之行为,为想像竞合之裁判
上一罪关系,第一审审理结果,认填制不实会计凭证部分,罪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逃
漏税捐部分,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该犯罪,因检察官起诉书认与上开有罪部分为裁判上一
罪关系,仅于理由说明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惟第二审审理后,以上诉人被诉上开二罪,应
分论并罚,已认依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并无裁判上一罪关系,则就未经上诉之第一审
不另为无罪谕知(即逃漏税捐)部分,与上诉人提起上诉之第一审有罪部分,亦应认无一
部全部关系,而无首揭法条之适用,立论上始堪贯通一致。兹上诉人仅就第一审论罪部分
提起第二审上诉,检察官就无罪部分并未上诉,揆诸首揭说明,依原审认定之事实,其上
诉效力并不及于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原审竟认为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有罪部分之
上诉效力所及,而并为实体上之有罪判决,理由已有矛盾,亦难谓无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
判决之违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号判决意旨参照)。
4、上诉不可分原则之效力:
(1)在检察官上诉之情形:
于检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诉之案件,法院审理结果若认检察官起诉被告之犯罪事实其中一
部分有罪,其余部分不能证明其犯罪,而于主文谕知有罪部分之判决,另于理由说明其余
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或全部不能证明犯罪,而谕知被告无罪时,检察官虽仅就其中一
部分提起上诉,但如上诉审法院认上诉部分系合法上诉,且与未上诉部分在诉讼上具实质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单一性关系时,其上诉效力自应及于未上诉之“有关系之部分”,
故该未上诉部分,基于诉讼单一性关系,尚不能拆离而先行确定。此际,上诉审法院基于
公诉不可分、上诉不可分及审判不可分之原则,并不受下级审法院见解之拘束(例如下级
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犯罪部分,上级审法院仍可为相异之认定是),仍应就全部予以审判
,俾免就诉讼关系单一性案件而为裂割判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号判决意旨参
照)。且该有关系之部分,因上诉不可分原则仍未先行确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0号判决意旨参照)。
(2)就被告上诉之情形:
- 实体法上认属裁判上一罪或实质上一罪之案件,因为其国家刑罚权祇有一个,于程序法
上有公诉不可分及审判不可分原则之适用,审理结果,倘仅部分谕知罪刑,其他部分则不
另为无罪谕知,而被告对于有罪部分提起上诉,纵然检察官未就“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上诉,第二审法院仍应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为谕知无罪”)均予审判,而不得祇就
该有罪部分处理,观诸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项“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
分,视为亦已上诉”之规定即明,否则即有已受请求之事项,漏未判决之违失,当然违背
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号判决意旨参照)。详言之,检察官以实质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诉之案件,法院审理结果若认检察官起诉被告之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有罪,其
余部分不能证明其犯罪,而于主文谕知有罪部分之判决,另于理由说明其余部分不另为无
罪之谕知,被告虽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诉,但如上诉审法院认上诉部分系合法上诉,
且与未上诉部分在诉讼上具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单一性关系时,其上诉效力自应及
于未上诉之“有关系之部分”,故该未上诉部分,基于诉讼单一性关系,尚不能单独抽离
而先行确定。此际,上诉审法院基于公诉不可分、上诉不可分及审判不可分之原则,并不
受下级审法院见解之拘束(例如下级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犯罪部分,上级审法院仍可为相
异之认定),仍应就全部予以审判,俾免就诉讼关系单一性案件而为裂割判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被告就依想像竞合犯关系从一重论以
诬告罪部分提起上诉,其上诉效力,依刑事诉讼法第348条上诉不可分原则之规定,自及
于不另为无罪谕知之伪证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号判决意旨参照)。
- 实例:
“本件起诉书就上揭公诉意旨(一)部分,既首先载明:被告‘伙同其弟杨○○、洪○○
、蔡○○、郭○○等人,共组走私、制造及贩卖安非他命之集团,分工合作”,末段并载
叙:“研制成功后,以每公斤二十五万元之价格,贩卖予绰号‘阿八’之不详姓名男子五
公斤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所犯法条项下,则仅载为“核被告……所为,均系犯(修正前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按构成要件为‘非法输入、制造、运输
、贩卖’第二条第四款之麻醉药品)罪嫌”,并未详细指出非法输入、制造、贩卖麻醉药
品之各行为间,究属如何之法律关系,但依当时之实务通说见解,乃认为属于裁判上一罪
之牵连犯,第一审爰就上揭制造部分,适用较有利之行为时法,论处被告以共同非法制造
化学合成麻醉药品未遂罪刑,就该相关之贩卖部分,认为不能证明犯罪,而“不另为无罪
之谕知”。被告对于上揭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官无何不服表示),原审认
为公诉人所举证据,尚无法凭以证明被告确有“输入及制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
被告无罪,于抄录“公诉意旨”栏内,虽就被告被诉前揭贩卖安非他命给“阿八”之事实
,仍有载叙,但后情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未见任何说明,容有疏漏、未判,难认适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上诉不对称主义及其范围:
1、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1)按“除前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之理由,以下列
事项为限: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牴触宪法。二、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三、判决违背判
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于前项案件之审理,不适用之。”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定有明文。
(2)其中同法第1项第3款违背判例部分,因法院组织法于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
行,因应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删除原第57条规定之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另增订第57条之
1第1、2项明文规范若该判例已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既无裁判所依凭之事实可供参佐
,应停止适用;其余未经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
即,该裁判表示之“法律见解”,于最高法院未认有变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关程序变更
前,其性质上仍为最高法院一致之见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违背判例
”,应解释为“违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见解’”者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98号判决意旨参照)。
2、立法理由:
依该条99年05月19日立法理由系以:
(1)“刑事诉讼法已改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检察官对于起诉之案件,自诉人对于提
起自诉之案件,均应负实质举证责任。案件于第一审判决无罪,第二审法院仍维持第一审
所为无罪判决,若仍允许检察官或自诉人就无罪判决一再上诉,被告因此必须承受更多之
焦虑及不安,有碍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之权,因此合理限制检察官、自诉人之
上诉权,使其等于上开情形下,提起上诉之理由以落实严格法律审之理由为限,可使检察
官、自诉人更积极落实实质举证责任,爰明定于第二审法院(包含更审法院)维持一审无
罪判决之情形下,提起上诉(包含检察官、自诉人提起上诉)之理由,限于本条第一项各
款严格法律审之理由。”
(2)“为彰显于符合本条第一项序文规定之情形时,最高法院为严格法律审,上诉理由自
应以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牴触宪法、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或违背判例者为限。亦即案件若符
合第一项序文之情形时,上诉理由状内须具体载明原审判决有何本条第一项各款所规定之
事由。若最高法院认原审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确有牴触宪法之疑义时,因法官并无法令之违
宪审查权,此时自得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之意旨,裁定停止诉讼,并提出客观上
形成确信法令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司法院解释,以求解决。又在行宪前,司法院之院
字或院解字解释,乃司法院就具体案件之法令适用重要事项认有统一法律见解之必要所作
成,行宪后,有关宪法解释及法令之统一解释,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属司法院解释,
依司法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司法院所为宪法解释及统一法令解释,具有拘束全国
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为使刑事诉讼得以实现宪法保障人权之功能,原审判决如有违背司
法院解释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纠正。再者,判例系就具体个案之判决中因有关法令
之重要事项有统一见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决违背判例者,自属最高法院得以审查之事项
。又,第一项各款所谓之法令、司法院解释、判例均以现行有效者为限,附此叙明。”
(3)“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权之精神,原审判决所适用之法令如有牴触宪法之情形时,由最
高法院以裁定停止诉讼后,声请司法院解释,当事人毋庸等待该判决确定后,始依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复据解释之结果声请再审或提起非
常上诉,以节省程序之劳费,并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之权。”
(4)“最高法院对于第一项案件,系依严格法律审之规定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
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与严格法律审之精神不符,爰于本
条第二项明定最高法院审理第一项案件时,上开条文之规定不适用之。至于刑事诉讼法有
关第三审上诉之规定,于本法无排除适用之规定者,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最高法院于审
理第一项案件时,遇有应予适用之情形时,自仍应予以适用,乃理之当然。”
3、规范目的:
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第1项开宗明义为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
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显见其立法之目的在于督促法院于落实发现真实之原则下,亦保障
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之权。换言之,一味强调实体真实发现,让上诉审对于犯
罪事实之调查职权毫无限制,因而导致案件久悬不决,必然有违诉讼迅速原则。相反地,
如果为求诉讼迅速,一味限制甚或剥夺当事人上诉机会,对于法和平性及正义亦会有所损
害。就此而言,本法第8、9条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诉讼已然拖延或已有两次事实审法
院判决无罪),为优先保障诉讼迅速,让国家追诉犯罪及实体真实发现等公共利益有所退
让,因而案件能就此确定。相对应如可归责于法院之事由而导致诉讼迟延,且该事由情节
重大,依同法第7条规定应减轻被告刑责。是在刑事妥速审判制度下,不仅限制检察官、
自诉人之上诉权,纵属职司审判之法院亦不能无故延滞诉讼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56号判决意旨参照)。
4、学理称为“上诉不对称主义”:
前开规定学理上称为上诉不对称主义,以严格要求控方应善尽其实质举证责任,并保障被
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之权利。是检察官对于前项案件提起第三审上诉,其上诉理由
书内,应叙明原判决有何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系属法定要件;如果
上诉理由书并未具体指摘原判决有何该等事项的违法情形,则其上诉,即属违背法律上之
程式,应予驳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项之规定,犹如上诉门槛,一旦不能通过,就无从进
一步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从而,上诉人的上诉程式是否合法,与原审判决的实质内容是
否完全适法、妥当,要属二事,不应混淆(最高法院0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号、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号、106年度台上字第400号判决意旨参照)。
5、前开规定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审上诉理由一般限制规定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第三审上诉者,依第376条、第377条之规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
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则系专就同法第8条情形以外之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
审谕知被告无罪判决之案件,对于检察官或自诉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所设之上诉理由更为严
格限制,亦即其上诉理由须以该条第1项所列各款之事项(即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牴触宪法
、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判决违背判例)为限,此系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审上诉理由一般
限制规定之特别法,应优先而为适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号判决意旨参照)

6、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之范围:
(1)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规定,除同法第8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
罪判决,所得提起上诉之理由,以该项所定事项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号
判决意旨参照)。而考诸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立法意旨,乃对于第一审判决无罪,第
二审法院仍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之案件,若允许检察官或自诉人就无罪判决一再上诉
,被告必须承受更多之焦虑及不安,有碍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审判之权利,因此限制检察
官及自诉人之上诉权,以落实严格之法律审,并促使检察官及自诉人更积极落实实质之举
证责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号判决意旨参照)。从而所称“第二审法院维持
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系指经事实审法院审理后所为刑罚权有无之实体判决;于实质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释上应并就判决理由内已叙明不另为无罪谕知之判决部分,为整体
性之观察判断,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条之规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8号、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意旨参照)。亦即上揭所称无罪判决,尚包括
第一审虽对被告为有罪判决,然以被告其余被诉部分,属犯罪不能证明,却因控方主张与
论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实质上一罪之关系,而于理由内说明不另为无罪谕知之旨者,则就
该部分而言,实质上亦属无罪之判决。具体以言,在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判决所为不另为
无罪谕知部分予以维持的情形下,检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诉,仍属上开刑事妥速审判法
第9条第1项所谓对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号判决意旨参照)。简言之,此之所谓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
包括第二审法院所为不另为无罪谕知之判决在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7号判决
意旨参照)。
(2)延伸之,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所称“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并不以在主文内谕
知者为限,即第二审撤销第一审所为无罪之判决,改判论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
不能证明,而于理由内说明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或第二审系维持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部
分之判决,而驳回检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审之上诉;或第二审撤销第一审所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证明,不另为无罪谕知之判决,认全部被诉犯行均不能证明,而就第一
审判决有罪部分改判无罪,及就第一审判决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部分,并为无罪之谕知,亦
属之,始合于该条限制检察官、自诉人之上诉权,落实严格之法律审,及促使检察官、自
诉人更积极落实实质之举证责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审判权之立法旨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号、102年度台上字第1564号判决意旨参照)。
7、违反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法律效果:
(1)按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规定,除同法第8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所为
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之理由,以该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牴触宪法、违背司法院解释或违背判
例者为限。同条第2项并明定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至第379条、第393条第1款规定,于前项
案件之审理,不适用之。是检察官对于上开案件提起第三审上诉,上诉理由书状应具体叙
明原判决有何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
状并未具体叙明该等事项,自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3号判决意旨参照)。
(2)实例:
- “本件检察官起诉被告朱○○涉犯洗钱防制法第14条第1项之洗钱及刑法第30条第1项前
段、第339条第1项之帮助诈欺取财等罪嫌,经第一审审理结果,认被告仅成立帮助诈欺取
财罪,另就其涉犯洗钱罪嫌部分,则以不能证明其犯罪,而不另为无罪谕知,检察官上诉
至原审,经原审维持第一审关于被告涉犯洗钱部分不另为无罪谕知之判决,驳回检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审之上诉,并叙明其理由(见原判决事实及理由三)。检察官上诉意旨未说明
原判决就此部分有何具备刑事妥速法第9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揆之首揭说明,难谓符合
上开得为第三审上诉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8号判决意旨参照)。
- “林○○与王○○、陈○○被诉共同收受江○○赠送之皇家礼炮洋酒礼盒、金色LV麻将
牌、名牌包及化妆品等物,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收受贿赂罪嫌部分,第
一审判决认不成立犯罪,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该部分检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审上诉,经原
审更一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不另为无罪谕知之判决。则其等上开被诉共同收受贿赂罪部分,
既经第一审判决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复经第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检察官不服,提起第
三审上诉,自应于上诉理由书状具体叙明原判决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各
款所列事项。然其上诉理由书对该部分究竟有何所适用之法令牴触宪法、违背司法院解释
或违背判例等情事,并未具体叙明,难谓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诉为违背法律上
之程式,应予驳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上诉不可分原则之例外─在符合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
所为无罪判决要件,而检察官未上诉之情形,该无罪部分应例外确定:
1、本院认为,在除刑事妥速审判法第8条情形外,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
部分之判决,依同法第9条之规定,业已限制在本条第1项各款严格法律审之理由,始能提
起上诉,已如前述,则在符合前开情形,而检察官未提起第三审上诉,即检察官选择就第
二审法院不另为无罪部分不再尽其实质举证义务之情形(检察官实质举证责任之分析,详
后述),若仅因被告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诉,依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项上诉不可分之
原则,其上诉效力反而及于检察官未上诉之不另为无罪部分,而合法系属在最高法院,嗣
再经最高法院将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撤销,一并发回第二审法院更审,前
开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即有可能在第二审改判有罪之机会,将使被告必须承受更多之焦
虑及不安,有碍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之权,显然违反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
立法精神,亦与该条优先保障诉讼迅速,让国家追诉犯罪及实体真实发现等公共利益有所
退让,使案件能就此确定之规范目的相牴触,复悖离被告提起上诉救济之目的,且此种检
察官就不另为无罪部分放弃上诉,而不再尽其实质举证责任之情形,较检察官虽就不另为
无罪部分提起上诉,却不附理由之情形,更加侵害被告迅速审判之权,举轻以明重,自应
限制此种上诉不可分之效力。则由刑事妥速审判法前开规定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审上诉
理由一般限制规定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之法规体系角度观察,此种符合刑事妥速审
判法第9条第1项本文之情形下,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2项即应“目的性限缩”,将符合前
开特殊情形时,例外排除上诉不可分之适用范围内,使第二审维持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
且检察官或自诉人未上诉部分,在第二审上诉期满时,即已告确定,以避免因上诉不可分
效力,在仅有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诉之情形,反而妨碍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审判
之权,违背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规范目的。
2、学说见解:
(1)“对于第三四八条第二项,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依据‘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精神,刑事妥速审判法内对于符合一定要件时,禁
止或限制检察官上诉,藉以落实检察官之举证责任,但在上诉不可分的公式下,即便有关
系之部分是无罪,却可以‘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避开刑事妥速审判法禁止或
限制检察官上诉之规定,等于架空‘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的要求。尤其是无罪部分
,不论是主文内谕知无罪,还是基于裁判惯例理由内叙明,均属于刑事妥速审判法第八及
九条之‘无罪判决’,当构成要件符合时,检察官本应不得上诉或限制上诉事由。就被告
而言,其仅就被判决有罪部分提起上诉救济,但基于上诉不可分,此一上诉却可能导致原
本无罪确定部分亦因此纳入上诉范围,变成没有确定,而检察官本来对此上诉要受严格拘
束或禁止!适用案件单一性之结果不仅让刑事诉讼法第三四八条第二项变成刑事妥速审判
法之特别法,而且越上诉越糟糕,等于惩罚提起上诉之被告,严重违反体系正义及本法之
立法意旨!为避免此一违法效果之发生,第三审法院要特别厘清案件上诉之范围,对于已
经确定之部分,要注意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保护,并了解刑事妥速审
判法为刑事诉讼法之特别法及其立法目的等,作有异于传统之解释。当被告对原审有罪部
分提起上诉时,第三审法院不可迳行引用上诉不可分理论,让本应受第八或九条禁止或限
制上诉之无罪部分亦纳入上诉范围,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刑事妥速审判法之规定。”
(2)“法院依起诉之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观察之结果,认甲、乙两部分事实为实质上或裁判
上一罪,主文谕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于理由内说明不另为无罪判决,当事人针对有罪部
分上诉或检察官仅就无罪理由部分上诉,其上诉效力应及于其他部分,第二审法院固应就
全部起诉事实为适当之判决,惟案件系经第三审撤销发回原审更审者,于更审前若该不另
为无罪谕知之乙事实,已符合刑事妥速审判法第8条之要件,或有第9条之情形而未据检察
官上诉或经第三审驳回其上诉者,应认该乙部分判决业已确定,不许更审法院再行审判。
凡此,为审判不可分原则之例外。”(参吴灿,没收按决之一部上诉之效力(上),司法
周刊第1868期,109年9月22日,第二版)。
(3)从而学说见解亦认为在符合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限制上诉之情形下,若检察官
针对第二审维持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并未上诉,即属上诉不可分原则之例外,该不
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即已确定,而非第三审法院所得审理。
(四)经查:
1、原判决即台湾台东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4年度金重诉字第1号判决理由栏肆、三不另
为无罪谕知部分(关于伪造文书罪嫌部分),叙明公诉意旨另以富生国际投资等公司以登
记在同案被告游锡铃名义之系争新竹县、市土地,系争“共同开发契约书”或“补充协议
书”“有”(原判决书系记载“并无”)虚伪不实之情事,因认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及游
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0条、第216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云云。然经原法院审理结果,认
为检察官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条、第210条行使伪造私文书罪
嫌,尚有误会,此部分本应谕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及游美仁无罪,然起诉意旨认此部分
与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2、经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诉(检察官并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
,于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施行前(按刑事妥速审判法于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条依
同法第14条第1项自公布后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之100年1月10日97年度金上重诉字第
1号判决,该判决理由栏贰、四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叙明公诉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
国际投资等公司名义,指示不详姓名职员之伪造与登记在同案被告游锡铃名义系争新竹县
、市土地之“共同开发契约书”(及“补充协议书”),并持以行使,因认被告游淮银、
游银铜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条、第216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云云。然经本院审理结果
,仍认为检察官以被告游淮银及游银铜另涉犯刑法第216条、第210条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
,尚有误会,此部分本应谕知被告游淮银及游银铜无罪,然起诉意旨认此部分与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3、经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就本院前开判决有罪部分提起上诉(检察官并未提起上诉),
经最高法院于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号判决,将本院前开判决撤销,全部
发回本院更审(包含本院前开判决说明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及牵连犯不得上诉第三审之背信
等部分,基于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予发回更审)。
4、嗣经本院审理结果,于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号判决,该判决理
由栏伍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叙明公诉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国际投资等公司名义,共
同指示不详姓名职员之伪造同案被告游锡铃与富隆开发等公司之“共同开发契约书”、会
计师查询回函,作为向东企银覆审及其等申请展期时之资料,因认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另
涉犯刑法第210条、第216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云云。然经本院审理结果,认为检察官
以被告游淮银及游银铜另涉犯刑法第216条、第210条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尚有误会,本
应依法为无罪之谕知,惟公诉人认此部分与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
,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5、嗣经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就本院前开判决有罪部分提起上诉(检察官并未提起上诉)
,虽经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号系属在案,惟依前开说明,在刑事妥速审判法
第9条公布施行后,本院于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号第二审判决,乃
是维持第一审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即已有两次事实审法院判决在理由栏叙明不另为无罪
谕知,在检察官并未上诉之情形下,即构成上诉不可分原则之例外,前开两次不另为无罪
谕知部分即应已确定,纵使被告游淮银、游银铜就本院前开判决有罪部分提起上诉,上诉
之效力亦不及于该部分,从而该部分自非本院审理范围,合先叙明。
二、就最高法院撤销发回之行使伪造私文书部分: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号判决理由栏(七)叙明本件检察官起诉,系以被告
游淮银、游银铜等,以被告游淮银实际掌控之台湾土地重划公司等五家公司,向东企银营
业部、储蓄部台北分行,以“分散贷款,集中使用”方式申办不动产抵押借款。再以伪造
同案被告游锡铃与该五家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契约”、制作各该公司间或关系人间不实之
“共同合作开发契约”、“解除契约协议书”、“预定股票买卖契约书”等不实之会计凭
证、交易记录文件、帐册虚增业绩、美化帐面之不实财务报告,以利作为东企银对前揭各
贷款覆审及申请延时之财报资料。据认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等有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本
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号判决则以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等以富生国际投资公司名义
,共同指示公司职员伪造游锡铃与富隆开发公司之共同合作开发契约书、会计师查询回函
,作为向东企银覆审及其等申请展期时之资料部分不能证明,就此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然本院前开判决就起诉书所载被告游淮银、游银铜等涉嫌伪造制作各该公司间或关系人
间不实之“共同合作开发契约”、“解除契约协议书”、“预定股票买卖契约书”部分,
未并予审理、判决,亦有可议,而并就此部分发回本院更审(然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审理之
范围,详后述)。
(二)“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与“补充判决”:
1、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情形:
(1)刑事诉讼之审判,系采弹劾主义,亦即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于被告的行为,应受审
判的对象(范围),乃指起诉书(或自诉状)所记载的被告“犯罪事实”(包括起诉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关系的犯罪事实)而言;而起诉系一种诉讼上之请求,犯罪已经起诉
,产生诉讼系属及诉讼关系,法院即有审判之权力及义务;是以,若起诉书“犯罪事实”
栏内,对此项行为已予以记载,即为法院应予审判之对象;倘事实已经起诉而未予审判,
自有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2款所规定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违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号判决意旨参照)。
(2)又检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实以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诉者,因其刑罚权单一,在
审判上为一不可分割之单一诉讼客体,法院自应就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合一审判,以一判决
终结之,如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审认,而置其他部分于不论,即属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
12款所称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违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号判决意旨参照)
。详言之,“单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于在实体法上之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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