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文连结:
http://www.tps.moj.gov.tw/public/Data/3610112826438.pdf
2.内容:
最高法院检察署新闻稿
发稿日期:102 年 6 月 10 日
发稿单位:特别侦查组
有关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钢公司)前总经理
陈○荣等六人关于脱硫渣销售作业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
等,及前高雄县议员蔡昌达(现为高雄市议会副议长)等二
人涉嫌藉势借端勒索脱硫渣业者未遂等案,经本署特别侦查
组(下称特侦组)于本(102)年 6 月 10 日侦查终结,相关
侦查情形及侦查结果说明如下。
一、本案缘起
本署特侦组前侦办前行政院秘书长林益世所涉贪污案
件,于侦查中发觉地○选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地○公司)
负责人陈○祥行贿之款项系来自于脱硫渣获利,脱硫渣业者
与中钢公司之脱硫渣契约存有暴利,而另行分案指派本署特
侦组检察官郑深元深入侦办,嗣因循线发觉高雄市议会副议
长蔡昌达等前曾藉势借端勒索脱硫渣业者,经本署特侦组检
察官郑深元、柯宜汾、李鸿维于 101 年 9 月 25 日指挥本署
特侦组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高雄地检)检察事
务官、支援之司法警察进行搜索,扣得手写一纸关于中钢公
司曾向业者索回每公吨新台币(下同)80 元,并以每月 8,000
公吨计算业者应行分期返还中钢公司款项之字条,乃于 101
年 11 月 16 日复行搜索中钢公司等处所,扣得中钢公司工业
工程处 93 年 8 月 31 日脱硫渣试验报告之完整数据资料(渣
铁比率严重低估为 16.3%),始循线查获上情。
本案因犯罪利益高达 24 亿余元,案情特殊重大;且涉
案人员除为中钢公司高层人员外,更涵括中央及地方民意代
表,具有特殊性,经本署黄检察总长于 102 年 5 月 30 日核
定本案为法院组织法第 63 条之 1 第 1 项第 3 款之特殊重大
经济犯罪案件。
二、中钢公司陈○荣等人销售脱硫渣作业涉嫌违反证券交易
法等部分
陈○荣、欧○华、陈○浩、张○龙、黄○昌、康○焜前
分系中钢公司之总经理、生产部门副总经理、业务部门副总
经理、工安及环境保护处(后改制为环境保护处,下称环保
处)处长、工业工程处工程师、营业销售处管理师。大○亮
环保有限公司(下称大○亮公司)负责人郑○强、地○公司
负责人陈○祥及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公司)总
经理张○熙三人因有感于国际钢价、铁价持续上涨,恐脱硫
渣之价格攀升,且小港地区里长前以石墨亮片污染为由,扬
言进行抗争,业者将来取得脱硫渣物料,恐有困难,即于 93
年底至 94 年 1 月间某日,在小港地区某麦当劳速食店聚会
后达成协议:若中钢公司同意以扣除“水重”20%(意指至
少降价 20%)、取三家、五年一约之方式进行“议价”,则价
格将可降低每公吨约 150 元,则渠等愿意按月将其中半数即
以每公吨 80 元乘以每月提运之脱硫渣吨数计算,将金额交
付梁○南、许○隆二位小港区里长,以平息将来可能之抗
争,并即推由许○隆、梁○南里长向中钢公司表达业者诉
求,而郑○强亦于张○龙邀请业者协商相关事项时,当面向
张○龙暗示如此调降脱硫渣售价之差额将用以“打点”里
长,张○龙不置可否。其后脱硫渣业者三人于 94 年 2 月 25
日连袂前往中钢公司拜会生产部门副总经理欧○华,张○龙
亦在场做陪;言谈间,业者表示希望改成“议价”方式办理,
并“扣除水重”,以压低脱硫渣之价格,使渠等业者得以解
决地方环保诉求及作好“敦亲睦邻”工作云云,欧○华知悉
业者上开诉求,系为压低脱硫渣售价,及支付里长赎金,惟
因已逾越其权限,即于同年 3 月 1 日中钢公司经理部门周会
口头向陈○荣报告上情,获得陈○荣同意指示所属配合办
理。
陈○荣、欧○华、陈○浩三人系中钢公司经理人,均明
知脱硫渣产生之污染问题,依契约规定,应由业者自行负
责,与中钢公司无关,且中钢公司之睦邻工作,应依内部“睦
邻工作要点”等规范以公开、合法方式为之,非向特定私人
以交付金钱方式为之,乃竟共同基于意图损害中钢公司之利
益,及为台○公司、大○亮公司及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联络,由环保处先行签请将脱硫渣销售方式变更为“议价”、
五年一约,违反中钢公司“事业废弃物、汰换转售品与资源
回收品销售作业”之应以公开“比价”方式办理之内规,其
后工业工程处黄○昌于进行“脱硫渣标售底价估算”时,明
知脱硫渣之渣铁比例至少应为 40%,且渣铁价值应系相当于
丰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一铁”价格,约经济日报“一级
废铁”价格之 2.4 倍,竟曲承上意,以渣铁比例 16.3%(按
中钢公司前所为之脱硫渣试验有高达 83.69%之脱硫渣未予
分析其渣铁含量,致渣铁比例严重低估为 16.3%)、渣铁价值
等于“一级废铁”价格等,据以估算脱硫渣底价,以压低价
格,迎合上意。其后,于议价未成进行第二次底价估算、签
核程序时,工业工程处、营业销售处为求再度调降脱硫渣底
价,明知脱硫渣销售系销售作业,并非作业、工事、环保协
力,竟核给 20%之环保公关费用折让,使底价再行降低 20%,
并采用相对较低之一级废铁“一年均价”计算(按因当时钢
价、铁价持续上涨,是以“一年均价”较“半年均价”为低,
因此计算得出之底价较低),底价因而调降为每公吨 540 元
(水重采 20%计算,相当于无水重单价 432 元),至此,相较
于 93 年之脱硫渣售价 706 元(水重采 0%计算,相当于无水
重单价 706 元),业已累计折让 39%,完全背离当时市场废钢、
废铁价格均持续上涨之趋势,严重损害中钢公司利益。
中钢公司进行比价时,业者均出价每公吨 300 元(相当
于无水重单价 240 元),显不合市场行情,且均不愿加价,
中钢公司值此即应改为竞价之方式办理,讵营业销售处张○
辉竟迎合上意,与业者协商每公吨 546 元成交(相当于无水
重单价 437 元,相较于 93 年之价格,已折让 38%),其后业
者果按月私下以每公吨 80 元支付与梁○南、许○隆二人,
前后长达二、三年不等,业者并因此取得此后依此基准计算
脱硫渣价格之利益。
总计陈○荣、欧○华、陈○浩、张○龙、黄○昌、康○
焜等人意图损害中钢公司利益,及为业者之不法利益,伪以
“环保公关费”名义折让脱硫渣售价 20%,实为输送利益与
业者部分,致中钢公司受有 1 亿 7,348 万 620 元之损害,系
违反新修正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第 1 项第 3 款、第 2 项之已
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经理人意图为第三人之利益,而
为违背职务之行为,且金额达 1 亿元以上之罪嫌。又为达业
者诉求之降价之目的,因此采用无参考价值之渣铁“比例”
16.3%数据部分,致中钢公司受有 13 亿 9,009 万 4,301 元之
损害,及低估脱硫渣内渣铁“价值”部分(按渣铁价值应相
当于工一铁价格,被告等人估计为一级废铁价格),致中钢
公司受有 10 亿 1,570 万 6,078 元之损害部分,则系犯刑法
第 342 条第 1 项背信罪嫌。二罪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之
修正后证券交易法处断,属最轻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总计中钢公司损害为 24 亿 2,314 万 8,999 元(其中 1
亿 7,348 万 620 元兼属不法利益)。
本署特侦组侦办本案期间,中钢公司检讨发现上开环保
公关费系让利予业者以支付里长赎金,及脱硫渣价格显有低
估等情,即私下向业者索讨上开款项,并即委托中○资源股
份有限公司重行估算脱硫渣之渣铁含量,初步估计约为
61-71%,显高于前估算 16.3%之数倍。再者,中钢公司已拒
绝采用一级废铁价格作为脱硫渣之参考价格。惟因 99-103
年契约尚未届期,目前正与业者协商取得共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