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spower (Tokyo)》之铭言:
: 现服务的公司发薪日是每月的5号和20号
: 我是新进员工(这个月7号第一天上班)
: 今天领薪资条发现薪资加项和减项全部空白
: 最下面有写本薪x,x78 将于12月5日补发
: 公司负责薪资的是说来不及作业
: 请问这样有符合劳基法吗?
: 相关法律是不是规定延长给薪要先经过劳资协商,特别又是延长那么多天
: 另外由于工作的关系在今天顺便离职
: 公司负责薪资的说要延到12月20日才能一起结算....
: 不知道版友有类似的经验吗
: 我都觉得该去劳工局和就业服务站做咨询了...
1、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1项规定意旨是劳工与雇主间除另外约定给付工资方式外,原则上
每个月至少定期发给2次工资,如题所说雇主有约定每月工资发方时间点为每月5号及
20号,劳工也同意,则该给付方式就成为劳动契约内容之一,雇主要受其约束,但是
雇主说要延迟到12月5日补发,就明显属于债务不履行,按劳基法第22条第2项规定,
雇主涉及违反应足额给付劳工工资义务,大大可以依法申诉或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
第5款规定,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可单方终止劳动契约并且依劳退条例
第12条第1项规定(94年7月1日以后才工作适用)或依劳基法第17条第1项规定(94年7月
1日以前就有在工作的劳工适用)向雇主请求资遣费。
2、目前劳基法只有第38条第2项但书,有关特别休假实施及第84之1条第1项,不适用劳基
时的工作年资有法律明定协商外,延长工资给付部分尚不包含在内,因劳基法是劳动
条件最低标准,换句话说雇主依约按时给付劳工工资是雇主应尽法定义务,在劳基法
而言,没有协商空间。
3、另外基于劳工个人因素离职,劳基法施行细则第9条规定,在雇主与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之后,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这里应即结清要视个案而判断(习俗或契约约定等
方式),就是雇主与大大原约定给付工资时点,至迟下个月发薪日以前应给付完毕。
雇主另行约定12月20日一起结算,就又可能涉及劳基法第22条第2项工资应足额给付
劳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