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a761223 (芬柠)
2017-04-06 22:12:48判决书原文:https://goo.gl/0rEhX2
有一段文字个人认为非常重要:
“依劳动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下同)79年9月21日(79)台劳动二字第22155
号、95年7月17日劳动2字第0950031781号98年5月1日劳动2字第0980011211号函释规定内
容,雇主于延长工时事实发生前,不得要求劳工一次性向后抛弃加班工资请求权,抑或优
先以劳工加班补休作为原则,即便劳工已表示同意,其协商约定应属无效。
倘雇主欲施行加班补休制度,仅得于劳工于每次加班事实发生后,与员工进行协商或予以
自行选择补休。惟该同意行为仅能针对个别加班事实为补休之同意,而不可扩及于往后尚
未发生之加班事实,始为适法。”
又98年5月1日函释内容为:
“延长工时工资请求权劳雇双方不得约定于事前抛弃;故凡雇主要求劳工或纵经劳工同意
,于延长工时事实发生前,一次向后抛弃延长工资之请求权,均属无效。至劳工延长工作
时间‘后’,如同意选择补休而放弃领取延长工时工资,固为法所不禁,惟上开权利之抛
弃,应由个别劳工为之。”
简单来说,雇主于事前请劳工签“补休优先同意书”、“自愿放弃加班费同意书”,
皆属违法,劳工即使签了,协商约定也是无效的。
至于连同意书都没签,一开始就凭雇主单方面说加班只能补休的,更是违法中的违法。
请大家务必记得,不要再被呼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