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死掉了,后来我发现他的投资型保单很有问题。
大致是死亡两年内投保的,当初银行理专叫他将退休金
不要定存,改为“外币存款”比较好,而且他都是一次趸缴
二、三百万的那种。
结果现在才发现买的是外币对冲基金的投资型保单甲型
。
我客户的买这张比较像是“以自然费率计算的保证续保
的定期寿险+共同基金”,只是我客户死了,他还是拿不到
死亡保险金,因为银行理专根本没问他的健康状况,就直接
帮他勾选健康告知事项没问题的所有选项了。
依据保险法第64条第2项,我客户没有照实说明健康状
况,导致减少了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其所评估的风险(虽然是
保险业务员的疏失,但无法举证),因此保险公司是可以解
决契约的。
更惨的是如果保险公司狠一点的话,是可以依据保险法
第25条规定,而不退还我的客户已缴的保险费。(银行理专
是说保险公司应该就退还我客户已缴的保险费,但会扣除我
客户已收到的保单每个月给付。)不过我没有告诉我客户家
人有关保险法第25条规定的事情,因为我不想让他们担心,
而且他们投保又不是我鼓励他们做这件事情的,真连已缴保
费都拿不回来的话,我看他们会跑去银行争取他们的权益。
保险法第25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
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保险法第64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
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
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
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
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后来有研究一下,这张投资型保单,保险公司每个月会
收取管理费,五年合计约是已缴保险费的10%。五年内解约
的话,也会收取与管理费合计的违约金也将近快10%,反正就
是要赚你10%就对了。
惨的是他这张死前没两年可能领不到保险金的保单,又
因为趸缴又带病投保,依照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实质课税原
则,又要列入遗产总额。
参照《实务上死亡人寿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
税案例及其参考特征》:
http://goo.gl/9n4fce
这种投资型保单,我也不知道好处究竟在那里?大概只
有爽到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以及中华民国政府吧?(还有
我啦!感谢这些人帮我累积未来的客户。)
PS:据2007年的统计资料,台湾投资型保单占新契约收
入的六成以上,到达最高峰,后来因为2008年金融风暴的因
素,市占率又才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