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提到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号令,
认为本案没问题,但是本案问题出在“留停原因没有消失而兼职”可以
但“经营商业”不可以。
而“经营直销”是经营商业该行为违反现行法第14条(旧服务法13)
附上两则解释文,以供参考。
[1]
公务人员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规定(进修、育婴、侍亲、照护配偶或子女及依亲等)申
请留职停薪者,得另从事非属留职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https://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501&Page=12067&index=0
所诠释之法令条文:
公务员服务法第15条
发文字号:
铨叙部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号令
法规释例内容:
一、公务人员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以下简称留停办法)第4条第1项第2款、第3款及第
5条第1项第1款至第6款规定申请留职停薪者,系保留本职职缺于原办公时间转从事各该留
职停薪事由,其留职停薪期间得另从事非属留职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须依公务员服
务法(以下简称服务法)第15条规定经权责机关同意或备查,惟权责机关应依留停办法第7
条第4项规定,就个案实际情形综合审究有无原留职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各该专业管理法律对于兼任公务(人)员另有禁止规定者,仍应依其限制为之;且留职
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仍具公务人员身分,仍不得违反服务法第5条至第7条、第14条等
相关规定。
三、本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号令,及本部历次解释与本令释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适用。
[2]
公务员不得经营多层次传销事业
https://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493&Page=8181&Index=4
所诠释之法令条文:
公务员服务法第14条第1项
发文字号:
铨叙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号函
法规释例内容:
一、本部85年4月26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60023号函释略以:“……公务员服务法(以下简
称服务法)第13条(现为第14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因此,公务
员若经营‘多层次传销’事业,系属经营商业之行为,应受上开规定之限制;若仅为‘多
层次传销’事业之参加人,而非经营者、管理人或专任职员,且系利用公余时间,并经由
其任职机关认定无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开法条规定之限制。”。
二、本部上开函释并未对于“参加人”明确定义,致执行上发生疑义,补充上开函释如下
:
(一)该函释所称之“参加人”仅指为多层次传销业务单纯消费型态者;至如加入多层次传
销事业之组织或计画,并从事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其目的为藉以获得
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则具有规度谋作性质,属经营商业之行为,非服务法所许
。
(二)现职公务人员在本补充规定前,如已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组织或计画,并从事推广
、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者,应于文到之次日起6个月内退出组织或计画或转换
为单纯消费型态之参加人;并终止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因而可
获得利益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