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61、公务人员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否兼职赚取生活费用。
所诠释之法令条文:公务员服务法第14 条第1 项
铨敍部91 年4 月29 日部法一字第0912131975 号书函
一、公务员服务法(以下简称服务法)第14 条第1 项规定:“公务员除法令
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
领公费。”46 年1 月9 日司法院释字第71 号解释:“本院释字第6 号及
第11 号解释,系依服务法第14 条第1 项所定限制而为解释。如公务员
于公余兼任外籍机构临时工作,祇须其工作与本职之性质或尊严有妨碍
者,无论是否为通常或习惯上所称之业务,均应认为该条精神之所不许。”
是以,服务法允许兼职之精神与范围,除必须依法令兼职外,尚应以与
兼职事项本职工作之性质或尊严相容者为限。
二、本部84 年6 月26 日台中法四字第1123765 号函略以:
“……经衡酌服务法第14 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现为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函复意见审慎研究后,以公务员因案停职
期间,不得执行其职务,并不发生专心从事职务或身兼他职之问题,故
基于因案停职人员基本生计考量,是类人员于停职期间,得许其于民间
机构任职;惟如工作之性质足以影响公务员荣誉者,仍不得为之。”
本部90 年7 月23 日90 法一字第2050069 号令略以:
“……留职停薪之人员,虽仍具有公务人员之身分,但已‘留职停薪’
,故不发生专心从事职务或身兼他职之问题,尚未违反服务法第14 条不
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之规定。但仍不得违反服务法第4 条、第13 条及
第14 条之1 等相关规定。”
参照上开规定,某甲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兼职赚取生活费用,惟其兼职
仍不得违反服务法第4 条、第13 条及第14 条之1 等相关规定,亦不得担
任执(开)业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诸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医
事人员……等)以及组设公司营业等,显与本职工作之性质或尊严不相容
之民间工作。
: 想问公务员育婴留职停薪,本身也有保母证照,可以再带别人的小孩吗?
: 这样算违法吗?
: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