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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钟看懂公务人员保障法部分条文修正重点
公务人员保障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业经总统106年6月14日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21 号令公
布,计修正条文27条,新增条文5条。其修正重点摘述如下:
一、 公务人员于停职、休职、留职停薪期间,仍具有公务人员身份;但不得执行职务。
又上开人员于停职、休职、留职停薪原因消灭或期间届满,得依保障法申请复职。(第9
条之1、第11条之1、第11条之2)
二、 公务人员辞职,要以书面申请,除非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
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即应准其辞职。(第12条之1)
三、 公务人员对于长官书面署名下达之命令,除非违反刑事法律,否则都应服从,其并
可免负相关行政责任。(第17条)
四、 公务人员因执行职务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失能或死亡时,服务机关应发给慰问金。
(第21条)
五、 公务人员公法上财产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分为10年及2年:(第24条之1)
(一) 请求发给因执行职务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失能或死亡发给之慰问金,及依法执行职
务涉讼辅助之费用,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10年。
(二) 请求发给一般健康检查之费用、加班费及执行职务垫支之必要费用,请求权消灭时
效期间为2年。
六、 公务人员经机关驳回其依法申请之案件时,得提起覆审,请求该机关为特定内容之
行政处分。(第26条)
七、 覆审事件也可以申请调处。(第85条至第88条、第91条)
八、 再申诉事件决定确定后,有再审议事由,也可以申请再审议。(第94条、第95条、
第100条、第101条)
九、应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参加训练之人员,除了不服保训会所为之行政处分,依诉愿法规
定提起救济外,均可准用保障法之规定,以保障权益。另对于参加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而未
获分发任用之人员,也可准用保障法之规定。(第102条)